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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寻找专业机构经营(1)

--托管经营

托管经营指企业产权的所有者或其代表,通过签订契约的法律形式,将企业的经营权委托给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并能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另一法人或自然人,进行有偿经营的经济行为。托管经营的性质主要有两点:

(1)托管经营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托关系,它只能在市场关系和信用关系高度发展的现代经济中存在。

(2)企业托管经营是一种市场行为,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相吻合。连接托管方与被托管方之间的链条,不是行政手段,而是信用和市场。托管方与被托管方各有所长,又皆有所短,取长补短,是通过交易实现的。交易的结果,不仅是物质产品的再生产,而且是生产关系--现代企业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再生产。企业托管经营不仅没有弱化国有经济,而且使它建立在一个崭新的基础之上。

近年来,托管经营逐渐成为上市公司经营运作的重要方式之一,既有将自己的资产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的,也有接受委托,经营管理他人资产的。目前,上市公司发生的托管经营事项属于后一种形式的较多。从1999年报来看,托管经营短期效用是托管收入直接成为部分上市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支撑了经营业绩;从间接的、长期的作用看,托管经营使公司的产业结构发生了改变,甚至为将来的主营转向、资产重组做好了铺垫。因此,企业要做好托管经营,当然也必须重视其中的问题。

第一,托管经营的积极效应

作为企业改革的一种形式,受自身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限制,托管经营虽然没有像兼并、收购那样在实践中得到迅速的推广,但是,企业托管还是产生了一些积极的影响。

(1)企业托管盘活了存量资本,为部分危困企业解决了困难。实行托管的企业,大多数都是实行股份制改造无聚资,"租、卖、兼"无吸引力,破产倒闭无承受力的"三无"企业。受托方接管后,在盘活存量资本上大做文章,采取增加投入、检修设备、技术改造、狠抓产品质量、积极拓宽市场渠道等措施,使大部分低效资产和限制设备得到了利用。

(2)转换了企业的经营机制,扩大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提高了企业的管理水平。企业托管通过合同关系界定了企业所有者和企业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和两权分离创造了条件。托管经营与承包经营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区别就是,托管经营克服了承包经营在两权分离上的局限性。承包经营的经营者的企业内部选择或者行业内部选择,多限于经营者个人,经营风险承担能力弱。而托管经营面向广阔的市场,由市场来完成对委托双方的选择,具有广阔的选择空间。企业托管实行与承包经营完全不同的经营机制,避免了承包经营的短期行为和事实上的包赢不包亏,由国家承担无限责任的弊端。承包经营以一定的经营利润为指标,不能从利益上促成经营者收入与企业资产增值的联动效应,导致承包者的短期行为。

(3)扩大了融资渠道,缓解了企业资金紧张的矛盾。有利于企业逐步向兼并过渡。在企业重组的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优势企业需要增加投入,扩大生产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但由于缺乏资金,无论是增量投入还是存量调整,都受到很大限制,而实行托管经营,由优势企业对困难企业采取一些"扶贫济困"的措施进行帮带,当推进成熟时,即可实施兼并。这样做的好处是,受托企业可以在不增加或者少增加投入的情况下,以最低的成本获得被托企业的厂房或者设备,实现资产的流动和重组。

第二,托管经营中的问题

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托管经验不足,以及长期的旧体制遗留因素的影响,企业托管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委托主体不明确。国有企业的主体应当是被托管国有企业的委托主体,如果国有企业产权主体模糊或者虚置,则必然造成托管过程中委托主体的不明确。以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各级政府、主管部门、金融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大型企业都可能是委托主体,但有时又缺乏严格的法律依据,常常出现多头负责又无人最终负责的现象。

(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企业托管过程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托管经营设计经营权转让,实质上是一种国有产权变动行为,作为国有资产专门管理部门,对托管企业的行业性质,企业规模,受托方的托管资格,国有资产的产权变更登记,企业兼并的审批,资产评估以及对受托、被托企业的监管等都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3)托管合同不够规范。托管行为是一种新型的法律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很难完全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当事人根据具体的情况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免由于托管纠纷而影响托管经营的实际效益。

第三,托管经营中的法律问题

托管经营的发展方向当然应当纳入法制的轨道,只有纳入法制的轨道才能保证充分发挥托管经营在企业改制中的作用,防止改制中出现不合理的现象。在实践中,托管经营基本上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托管方、受托方和托管企业内部的法律关系,这类法律主要围绕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纷争而发生;二是托管企业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这类法律关系主要是因托管企业与第三人之间进行民事交易而发生。

(1)在托管经营中最经常发生的是托管方与委托方之间的法律纠纷。

托管方与委托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首先涉及到的是托管合同纠纷。托管合同纠纷就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一方当事人过错而发生的纠纷。由于托管经营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在托管经营合同发生纠纷后:

1应当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代理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规定来审查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首先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由于目前我国的托管法律规范还不健全,托管过程政府的参与比较多,这样就导致合同中经常会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双方意思,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国家意思的现象。在解决托管纠纷时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委托方和受托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意思自治的原则,就应当认定为有效。法院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审理案件。当然托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托管方应当具备其特定的主体资格,否则托管经营关系虽然已经成立,也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委托方与托管方虽然签订了托管合同,但是由于迫于政府部门的压力,合同内容没有真正反映当事人的意思,造成显失公平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即使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托管关系,一旦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履行合同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

2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托管经营法律不健全,使得该项原则更显得尤其重要。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托管方与委托方应当向对方真实无误地反映情况,并履行告知义务。委托方有义务全面真实客观地向托管方反映托管企业的情况,不允许提供虚假材料。当然托管经营过程中,托管方应当将托管企业的有关情况真实告知委托方,特别是对于一些意外情况和双约定不明的情况,托管方应主动与委托方协商解决。对于托管方借机损害委托方和托管企业的行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院应当认定托管方的行为超越权力范围而无效,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与托管期间,托管方随意利用其工作便利,致使托管企业受到经济损失,受托方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在托管关系终止后,托管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由委托方向托管方进行追偿。托管经营关系中之后,委托方和托管方也必须共同委托审计部门对托管企业进行审计评估,以此作为委托方与托管方结算经济利益的依据,并办妥托管企业经营管理的交接手续。

3托管经营合同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我国目前的托管经营是政府干预的程度还比较深,这样就常常导致合同缺少相应的对价,通常是损害受托方当事人的利益。这造成了受托方的抵触情绪,也不符合责权利统一的原则,产生显失公平。在处理因此种原因而发生的纠纷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对于经营管理企业较好的受托方可以根据托管企业托管前后经济效益的对比,根据受托方创造出的劳动成果,给受托方相应的经济回报。如果托管经营期间,托管人无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违法经营,损害被拖托管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托管人抽逃资金、违反合同约定处分财产,致使被托管企业丧失清偿能力,损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的,委托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2)托管企业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托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自然会与第三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严格来说,这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托管经营法律关系,而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托管经营这种特殊的经营方式,使得托管企业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势必与托管法律关系发生联系。

在托管企业与第三人之间进行民事交易的过程中,最容易发生的纠纷是关于债务的纠纷。这主要是由于人们对托管经营的性质的认识上存在着误解。对于托管企业的债务首先应当根据法律关于委托关系的规定来判断。在托管经营过程中,受托方虽然实际上是企业的经营人,但是受托方是以被托管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的,其地位相当于托管人手臂的延伸,因此托管经营的后果应当由被委托人承担,即由被托管企业承担,这才符合委托关系的实质。

对于被托管企业在托管之前的债务发生的纠纷,首先应当审查托管经营合同是否有效。托管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债务承担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认为应当由被托管企业承担债务。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债务的承担方式,此约定也只具有对内效力,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依然由被托管企业承担债务,在托管企业对第三人承担债务后,再由托管人向委托人进行补偿。如果托管合同无效,一般由被托管企业自行承担债务,但是,托管人或者委托人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而且造成托管企业清偿能力下降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处理这类纠纷的过程中,一般应当加将被托管企业列为被告,如果托管人或者委托方应当承担责任的,一般应当列为第三人,对被托管企业负责。

对于托管过程中发生的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其处理的原则与上述方式基本相同。其理由除了上述的代理原因外,还有下面的理由:因为在托管经营期间,被托管企业依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托管经营合同只改变了企业经营的主体,而没有改变企业的性质,没有改变企业的独立地位。因此,对于托管经营期间的债务依然应当有被托管企业自行承担。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托管合同中对托管期间的债务承担做出了规定,仍然不改变被托管企业债务的承担方式,只不过如果合同约定由受托人承担企业债务时,被托管企业在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受托人追偿。

目前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托管财产被托管方无偿处置,或者委托方与托管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将托管企业的财产随意转让给托管方,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对此,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和规范。对于企业托管期间,托管人违法经营,损害被托管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托管人抽逃资金,违反合同约定处分财产,致使被托管企业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以及索赔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委托人与托管人恶意串通,借企业托管经营之际,故意损害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种情况值得探讨。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托管方与委托方应当对因此而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人和一方赔偿其全部的损失。也有人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认定托管合同无效,对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由托管人和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996年,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一工,股票代码600813)与辽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辽工集团)签订了由鞍山一工托管辽工集团与外方合资的三家合资公司的中方股权的协议。鞍山一工的股权托管首开我国上市公司托管中型合资公司股份的先河,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和争议。事实证明,作为当时一种值得探索的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途径和方法,这起托管案例对于当时的鞍山一工,起到了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企业效益的作用。

(一)托管各方情况介绍

这次股权托管涉及鞍山一工、辽工集团及三家合资企业和外方瑞士利勃海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勃海尔)。

(1)受托方鞍山一工的基本情况

鞍山一工是中国第一大工程机械生产厂商,全国500家最大工业企业之一,该公司1993年11月17日向公众募股5000万股,于1994年1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公司股本总额为21500万元,其中国家股占31.1%,法人股占30.3%,个人股占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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