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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疑难问答(12)

2006年8月28日晚上,毛某与游某双方相遇在某小区的门口,因为话不投机吵了起来,由于是下班时间,激烈的争吵引来了很多邻居的围观。此后,毛某先后两次在事发地点贴出了告示,告示上称,8月28日17时50分许,在此发生一起拦路打人事件,本人被一名60多岁的女人当众殴打、谩骂及人身攻击,本人对此要采取法律手段讨回公道,绝不允许这种霸道行径横行一方,恳请在场邻居将所见所闻反映给法庭,自己将给予酬谢。

不久,毛某果然将游某告上了法庭,并出具了证人证言。但游某认为,毛某在小区里贴出告示,是在明目张胆地收买证人,干扰司法公正。

依法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毛某为了打赢官司,采取了悬赏寻找证人的办法。从法律上讲,她的做法好像无可非议,因为她必须要履行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果她只是用普通公告的形式来寻找证人,那么,事情就会完全在法律的轨迹上运行,本案也就没有特别值得讨论之处;但毛某采取了悬赏公告这种特殊的方式来寻找证人,来履行举证责任,于是她不仅受到对方当事人的指责,而且,法律界也认为这种取证方式是否合法是一个“新课题”。

只要在法庭上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且反映了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在法庭上都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来使用。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确认通过悬赏取证而获得的证据效力问题上,法院只要通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通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法院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核查和核实,如果是客观事实,就应该确认证据的效力。

技巧提示

证据材料与定案根据是两个概念。证据有时指证据材料,有的时候指定案根据。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的仅仅是证据材料,它可能有作为证据的资格,但要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最后法官采纳了的证据,才叫定案根据。悬赏得来的仅仅是证据材料,不一定就是定案根据。

事故责任

50.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何举证?

何某是某校学生,一日,三名男子闯入学校将何某打成重伤,后治疗过程中出现精神病倾向。何某起诉法院,要求学校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学校为抗辩提交的证据如下:(1)学校的门卫在校门口进行了阻拦,但是那三个人态度强硬,并且借着酒劲硬闯,门卫是个老者,多方面劝阻对方不于理睬,老者怕受到伤害,没有再次阻拦。但是,老者尾随三个进到教学楼,但是,由于年龄的差异,老者没能跟上。这点能不能减轻或免除学校在管理上的责任?(2)由于被害人的精神病鉴定还没有下来,如果被害人有精神病的病史,学校是否可以免责,否则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什么?(3)精神病可以遗传,被害人的家属中有此病历,是不是应该成为本案的证据?

依法分析

1.门卫年龄偏大只能说明学校在安排保安工作方面存在明显的疏漏而不能成为学校免责的理由。我们现在要问的是为什么学校不安排精壮的保安?为什么老者在阻拦未遂后不报警?所以,学校提的这一点证据和理由根本不充分,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

2.如果被害人有精神病史,这可能说明在通常惊吓的情况下被害人依然承受不起,从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这可以成为减轻学校责任的依据,但这是事实依据而不是法律依据。无须寻找法律条文。

3.这可能是一个医学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因为证据法方面的很多内容需要以其他部门学科的知识为补充的。学校可以查看被害人的家属,向医院咨询这方面的情况,并请内行人作证,如果的确存在被害人有精神病的事实,这可以成为学校减轻责任的事实依据。

技巧提示

有关精神病鉴定方面的常识和技巧。

司法精神病鉴定也称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一定的机关、组织或单位运用法精神病学的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状况作出客观判断的活动。

参照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按照规定,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51.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未成年人能否成为适格的证人?

原告:何某。

被告:郑某。

被告:兴华学校。

原告何某、被告郑某都是4、5岁的幼儿,一同就读于兴华学校学前班。2005年12月6日下午第三节课是学前班户外活动时间,何某与郑某二人结伴到校内操场玩耍。下午4时30分左右,嬉戏中郑某不慎将手中挥动的一枝树枝打在何某脸上,何某摔倒在地上哭了起来。学前班教师王某闻声过来扶起何某,考虑到何某眼角、下巴有擦伤,问其原因,何某说是郑某打的,郑某在旁边忙辩解说不是故意的。王某用毛巾为何某擦去脸上的沙土,何某就不再哭了。刚好放学时间到了,王某就让同学们回家。事后,王某向当时在场的小朋友了解情况。范某说她来到操场时,何某已倒在地上哭,而郑某手中拿着一枝树枝站在旁边。由于何某未能说清眼睛受伤的情况,其脸上的伤并未引起教师及其父母的注意。2005年12月9日下午,何某的左眼红肿,疼痛加重,其父母带其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巩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手术。何某住院治疗25天,先后施行巩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手术。何某左眼损伤的原因及伤残程度经法院鉴定认为,何某因外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可以认定;术后遗留左眼无晶体,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何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何某受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计25781.50元。

何某的父母向郑某的父母及兴华学校索赔未果,于2006年4月9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的监护人以及被告兴华学校共同赔偿何某的全部损失。

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范某年幼,容易受人诱导作出不真实的陈述,范某称看见郑某手中拿着树枝的证言不能得到采信;而王某又是听范某说的,属传来证据,单一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总之,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亲眼看见郑某在与何某玩耍时,用树枝刺伤何某的左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即使法院认定何某的左眼是被郑某刺伤的,何某的父母没有及时将他送医,致使伤情加重,也应由其父母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

被告兴华学校辩称,不排除何某在2005年12月7日、8日周末放假时因其他事故致伤左眼的可能性,原告主张其在上课时间被郑某刺伤左眼,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郑某的监护人赔偿给原告何某全部损失的70%计18047.05元,被告兴华学校赔偿给原告何某全部损失的30%计7734.45元。

依法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庭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根据这条规定,在我国,证人的范围相当广泛: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自然人,都能出庭作证。只要是案件知情人,即使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也可以作为证人。但在衡量这种证人证言时,应当对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加以斟酌,采纳证言时需要慎重。这一条文同时对证人资格采取排除方式的规定,将那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排除在证人之外。何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主要指那些年幼不能辨别是非或缺乏对事物必要的理解力和判断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发育情况和警士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而原则上可以作证人。但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允许其出庭作证,则应根据其行为能力状况,结合相关特征事实的复杂程度而定。正是由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含义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事实上,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为此,《证据规定》第53条第2款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作证资格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另外,除了完全没有作证能力的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外,凡有作证资格的人,还应当具有与他所提供证言相适应的作证能力。《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态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见,对于证人资格的认证,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作证能力对证人智力发育的要求程度,并结合有关证人的生理、心理、性格、习惯、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以及证言形成的当时客观环境因素,酥情加以裁量。

本案中,任课老师王某具备证人条件。而何某、郑某的同学范某,虽年仅6周岁,但对自己亲身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能够作出客观陈述,因而也是适格的证人。

技巧提示

民事诉讼证据文书样式之准许当事

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

×××人民法院

通知书

(准许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字第××号×××:

你方因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证人×××(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庭就……(证人作证的事项)事项陈述证言。

经审查,你方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申请方,但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应当记入证据目录或证据收据。

52.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生在家里做实验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举证?

刘某今年16周岁,高中学生。一天,化学课下课后,刘某将一瓶硫酸和一瓶盐酸及其他一些化学试剂带回家中,在家里按照教材上的方法做实验。邻居家8岁的赵某觉得好奇,便把手伸入硫酸中,结果导致左手被严重烧伤。现在赵某的父母要求刘某的父母对赵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的父母认为赵某的损害应当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因为硫酸是从学校里拿出来的。那么,对赵某的损害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分析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除应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外,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主要体现在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上。也就是说,在学校职责范围之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实施侵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此时,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民事责任;侵害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本案中,刘某16周岁,是未成年人,在家中做化学实验导致赵某被烧伤,是发生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的损害,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不管监护人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中有无过错,是否尽到监护义务,都要承担责任,只不过在尽了监护义务时可以减轻部分责任。因此,刘某致使赵某被烧伤,其父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在刘某致人损害这一事件上并非没有任何责任。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外,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学校是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保护其人身不受伤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由于刘某的学校没有严格检查,致使刘某把具有危险性的化学试剂带回家中,属于学校的过失。因此,学校对刘某的行为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技巧提示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如何计算?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3.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离校受到伤害,学校是否可举证免除赔偿责任?

小明在某小学读三年级。一日课间休息时,小明和几个同学偷偷跑出学校,来到学校后面的山里玩了半天,在下山时,小明不小心摔伤,治疗用去1000余元。现在小明的父母要求学校承担该笔医药费。经查,学校在小明等人逃课后,班主任在学校找了一下,但没有找到,后来也没有放在心上。那么,学校对小明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

依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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