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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疑难问答(5)

《证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关于“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规定,在第33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属于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依据其确定方式可以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所谓“法定举证期间”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法律规定的相对明确的举证有限期限。这种法定期间的确定通常是以特定诉讼阶段的终结为界限,以在该阶段中产生特定的诉讼效果为标志,其法律特征表明在法定的审限内具有相对的时间范畴,而无具体确切的日期。“指定举证期间”是基于“法定举证期限”而产生的,故在时间范畴上应从属于法定举证期间,它是人民法院或法官根据个案实际而自由裁量决定的,是根据案件审理的客观需要,或当事人一方因法律准许的特殊原因而需补证或提出新的证据而从事的一种职务、职权或职能行为。由于《证据规定》允许法院认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举证期限又具有任意期间的性质。法院在确定举证期限时,既要注重诉讼经常的紧凑和快速,又绝不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在兼顾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确定。《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对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当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在当事人未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且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必须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这个问题上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至于应当如何指定举证期限,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转为普通程序时,原指定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由于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所经过的程序均为有效,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所享有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因此,法院在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当将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已经享有的举证期限一同考虑进去,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连同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累加不得少于30日,而不必一律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难以收集和提供证据,那么当事人还可以行使举证期限延长的申请权,这样既维护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又提高了诉讼效率。本案就是基于上述考虑来确定程序转换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的。(2)转为普通程序时,原指定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由于是在原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转换程序,故只要在已经经过的举证期限上直接将举证期限延长至不少于30日即可。如原来指定的举证期限是7月1日至7月10日,如果在7月8日决定转换程序,则在“程序转换通知书”中直接将举证期限届满时间确定为8月1日即可。

本案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又同时涉及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两个问题,应当如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定》第35条第2款以及《文书样式》规定的“程序转换通知书”和“因追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格式中均明确规定以上三种情况出现时,均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对举证期限的上限和下限均无明确规定,特别是这三种情况同时出现时,应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则无涉及。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必须分别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在这个问题上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第二,根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涉及事实基础的变化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给予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对于原当事人则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累加不得少于30日,但应注意给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应当一致,不能有的给予30日,有的给予35日,否则,容易让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感觉,这同样也有违背程序公正的要求。

技巧提示

证据文书样式之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人民法院

通知书

(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根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具体情况填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情形的,应当表述为“×××经本院告知已变更诉讼请求”)。

你方应当于××××年××月××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18.如果证明了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但受害人也有过错,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村民汪某承包了靠近村子的一块荒地准备养鱼。汪某先挖出了一个较深的大土坑,但因某些原因并未立即利用,汪某既未派人看管,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此时正赶上梅雨季节,坑内很快便积满了雨水。梅雨过后的一天,村民柳某8岁的儿子到汪某所挖的大坑内游泳,因土坑坡陡水深,不幸溺水身亡。柳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赔偿。那么,如何确定汪某的赔偿责任?

依法分析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汪某所挖的土坑,离村很近,并且积满了雨水,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汪某一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最终导致了柳某之子溺水身亡的后果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柳某的儿子年仅8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柳某作为监护人,本应该履行其监护职责,对儿子进行管理和教育,但柳某之子在无监护人陪伴的情况下自行到坑塘内游泳,可以看出柳某明显没有严格履行监护职责,柳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这种双方都有过错——即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承担。

技巧提示

法律上将上述案件的情况称为“过失相抵”。对于法院而言,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受害人具有过错时,要慎重运用过失相抵。既要判断该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与加害人侵权后果具有同一性、同时也要判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受害人存在过错也不能过失相抵。实践中,有些法院由于没有注意这一点,只要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存在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失就要进行过失相抵,从而减轻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这种做法,当事人可以在庭审时提出意见,指出过失相抵应该充分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并非凡有过错即予抵消。

19.如果证明了完全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加害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一日郝某开车回家,在途经一个路口时,从旁边胡同突然冲出一名行人,郝某立即紧急刹车,但由于行人从胡同冲出过于突然,该行人仍是被车撞倒。郝某立即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查实该人系居住于胡同内的居民林某,林某因与男友分手精神绝望,遂想结束自己的生命,于是潜伏在胡同口等待车辆到来便冲上去以求一死。现在林某的父母要求郝某对林某之死进行赔偿。那么,郝某应否对林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分析

除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外,人身损害赔偿贯彻了民法的“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理念,并且,只有加害人对自己侵害他人的行为及损害后果能够正确认识时,才可以称作“自己行为”。因此,一般情况下,人身损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即只有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时才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根据“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原则,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部分是因为受害人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但是,由于现代社会某些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因此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才可以构成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加害人不能以受害人有过失来主张免责;不过,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林某故意躲在胡同拐弯处向车辆冲上去,对自己的死亡具有明显的故意。郝某在开车时已经尽了注意义务,及时采取了刹车的紧急措施,还将林某立刻送往医院,可以说,林某的死亡完全是由林某自己的故意造成的,郝某对此不用承担责任。

技巧提示

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部分是因为受害人过错造成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20.作为受害人,如果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应提供哪些证据?

张某家住15层,一日,其阳台上的一盆花落下,正好砸在刘某的头上,致使刘某重伤。问:刘某请求赔偿,应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依法分析

举证责任的大小,对于案件能否胜诉,起关键的作用。举证责任大,就意味着胜诉的风险大,相反,则意味着胜诉的可能性大。不同的人身损害案件,被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是不一样的:(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四个,即损害事实、违法侵害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都要由受害人来承担。也就是说,受害人要想获得赔偿,不但要证明有损害事实、违法侵害行为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还要证明加害人有主观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危险。(2)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仍然是损害事实、违法侵害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前三个要件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最后一个要件——主观过错要件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首先推定加害人有主观过错,同时赋予其反证的权利。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证明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三个,即损害事实、违法侵害行为、因果关系,不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因此受害人只要能证明这三个要件,则加害人就应承担责任,加害人则需就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4)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是三个,即损害事实、违法侵害行为和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造成都没有过错,因此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有主观过错。

本案属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致人损害的情况,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刘某只需证明存在损害事实、违法侵害行为,以及违法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小需要证明张某有过错;张某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

技巧提示

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根据不同伤害程度和结果,一般应当提供下列证据:(1)证明被告确系侵害人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的证据;(2)证明侵害行为实施过程的证据,包括起因、时间、地点、导致伤害的方式等证据;(3)证明伤害结果的证据,包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4)证明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赔偿的证据,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丧葬费等单据,证明确需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及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人的抚养费等;(5)证明姓名、名誉、肖像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据,包括侵权人的行为方式、损害程度、侵害场合、侵害后果和侵害人是否营利等证据;(6)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的证据,包括产品销售者出具的发票、产品的名称、说明书、合格证书、伤害后果等证据;(7)证明医疗事故赔偿或医疗差错赔偿的证据,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病历、用药处方等证据;(8)证明交通事故赔偿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证据;(9)能够证明造成伤害事实和后果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

21.因台风致邻居受伤,如何举证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某日,因为突然刮起台风,关某放在自己家院里的一根木棍被风卷起后落入吕某家的院里,将正在院里抢收物品的吕某打伤。经查,事发时关某已积极抢收自己的物品,但因台风太突然,已来不及将这根木棍收进房间。那么,对吕某的损害,关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分析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可抗力可以构成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关于不可抗力的理解,一般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按照通常标准衡量,行为人在行为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但仍然无法预见该事件的发生,也无法避免并且不能控制事件的后果,则该事件属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包括:(1)自然灾害,这类不可抗力由自然力量引起,如台风、地震、洪水等;(2)社会事件,是指非自然力量引起的事件,如战争等。所以,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应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否则,行为人应对扩大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关某对于台风,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当然属于不可抗力,关某的行为也无不当,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关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技巧提示

不可抗力可以免除侵害人的伤害责任,可通过办理公证来证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那么,如何办理不可抗力公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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