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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疑难问答(4)

15.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应当由谁承担举例责任?

2006年4月5日,丁某经过同村王某家门口时,王某养的大黑狗冲他汪汪大叫,李某被它叫得很生气,就拿起砖头砸过去,大黑狗躲闪开,迅速扑上去咬住丁某的腿和手臂。李某被狗咬得满地打滚,最后王某闻讯赶来,喝住大黑狗,丁某方才脱离危险,但他的腿和手臂已经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花了3000多元。出院后,丁某到人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王某赔偿医药费等各种损失。

依法分析

本案是一起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诉讼。我国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没有提出新的主张,仅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在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民事诉讼法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出发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原则。《民诉意见》第74条第5款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5款规定:“……(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本案中,应当由王某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丁某被咬伤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如果他证明不了,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技巧提示

现在到法院打官司,法院都须向当事人发送《举证通知书》,以提醒当事人作好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准备,以下是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样本。

×××人民法院

举证通知书

(××××)×××字第××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①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②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你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于××××年××月××目前向本院提交证据。

七、你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八、你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你方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你方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附:

1.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或者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审判人员可以针对不同案件情况填写。

2.如当事人可能提供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填写相关内容。

3.……(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当事人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本通知书适用于一审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当指定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后收到通知书的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不足30日的,自其收到通知书起第31日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

注:

①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申请的时间可以不受10日的限制。

②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申请的时间可以不受7目的限制。

16.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中,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原告:何某。

被告:电力总公司。

2005年6月29日下午2时许,原告何某(12岁)与同伴肖钦(15岁)到位于市水头镇朴二村西疗线华裕支线1号电线杆下玩耍。何某发现该电线杆顶停着一只鸟,认为电线杆顶必有鸟窝,遂爬上电线杆欲掏鸟窝,在攀爬至临近电线杆顶时手被电触着后,人掉到地上。原告何某随即被送往解放军180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双上肢电击伤和左小腿挫裂伤,2005年7月20日施行左上肢截肢手术。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8月间将被告南安市电力总公司告上法庭,并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解放军180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南安市电力总公司赔偿原告何某人民币153038.05元。

依法分析

本案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作业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危险性工业在法律上的一种专业性表述,它特指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人们尽管以极其谨慎的态度进行管理和经营,仍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仍有很大可能造成人们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通常认为,作业人是指实际控制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包括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高度危险作业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本案电力总公司的高也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有此造成的致人损害后果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致害人即南安市电力总公司的行为即使无过错,依照法律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免责条件来看,《民法通则》第123条同时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此作出规定:“因高压电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所禁止的行为。”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在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免除责任的条件就是能够证明损害时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或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这要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

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就各自不同的诉讼主张分别负担举证责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包括:(1)承担其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如提供医院的治疗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和录像等影像资料等。(2)证明加害人从事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3)就其受损害的事实和加害人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是: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据此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受损害,而追求和希望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如自杀或自伤行为。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受损害,而放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擅自侵入严禁人内的高度危险区域,导致伤残后果的行为。本案原告举证证明电力总公司的高压电线作业,客观上造成了其人身损害结果,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业已完成。如果被告无法举证证实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何某故意造成的,则电力总公司虽为合法作业,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何某触电受伤仍须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免责。

技巧提示

免责事由是指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人损害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免责事由一般由法律规定,但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亦可由当事人约定。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授权行为、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同意、第三人过错、意外事件、自助行为。

17.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如何确定举证期限?

原告:黄某。

被告:郑某、黄大、黄二、黄三。

原告黄某诉称,其受雇于被告郑某当采石工,在装车时受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要求追加黄大、黄二、黄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据此,法院决定将本案由原来的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黄大、黄二、黄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法院追加当事人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鉴于程序已转换及原告黄某和被告郑某在简易程序中享有15日的举证期限的事实,法院遂决定再给予原告黄某和被告郑某15日的举证期限,给予被告黄大、黄二、黄三30日的举证期限。

依法分析

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如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制度。之所以在诉讼上存在着举证期限制度的必要性,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对纠纷解决的迫切性所决定的。采用诉诸司法审判的方式意味着当事人将其争端寄托于司法公力救济。如果不能及时得确定的裁判,那么不但将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经济活动或生活秩序,而且将影响诉讼价值本身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赖和期望。本案主要涉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应如何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不能不涉及简易程序中法院应如何指定举证期限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这两个方面。

《证据规定》第8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32条(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第33条第3款(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和第79条(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采纳要说明理由)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文书样式》)中关于“举证通知书”的格式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10日的限制,但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于《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指定举证期限没有上限和下限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从指定三至五日到十几日不等,但一般不会超过15日,有的则一律根据答辩期指定15日。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22条规定:“……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如超过15日,则意味着当事人协商决定的举证期限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认可。但上述规定只是对当事人协商决定的举证期限作出限制,对于当事人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否也不得超过15日上述规定并没有给予明确。结合《证据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受“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的限制,以及《简易程序规定》第7条“……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我们认为,在简易程序中,被告的答辩期受到一定的限制,不一定是法定的期限15日。至于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的长短,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参照《简易程序规定》第22条中对当事人协商决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由法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最长也不要超过15日,这是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要达到的目的——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所决定的,否则,将有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本旨。

《证据规定》中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在简易程序已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基础上补至30日。理由是《证据规定》中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只要给足30日的举证期限即可。二是重新指定30日。因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是审理案件的两种不同程序,由于两者在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形式上的差异,在简易程序转换违普通程序后,已经进行的简易程序并不全部有效,故法院在适用新的审理程序后,应按照《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若认为当事人已经完成举证,则程序的转换与举证期限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就没必要再次主动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不充分或当事人以有新证据提供提出申请,则再指定一定的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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