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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邢法不完全是公权力

最初的刑法应当是私权利,是私力救助和惩罚,只是由于阶级和国家的产生,私权力的保护日显不足,渐渐地由私权让渡给公权力,并且这种公权力的保护越强,范围越来越广,但不论如何发展,刑法都保护着一些私权利。一般来说都是为了弥补私权自力保护的不足,因此而交给公权保护,只要私权自力保护充分,还是可以交给私权自力保护,这是因为公权力和私权利需要适时应势地作合理让渡,而刑法的滞后是必然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原始界定与安排具有非恒定性,法律允许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合理让渡和流通。原本,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等矛盾纠纷的处置是属于私权利范畴的事情,大多数情况下也是靠私权力解决的。但伴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纠纷多发化以及严重化发展,私权利难以有效处置这些矛盾纠纷;而国家权力的逐渐强大,使由公权力出面处理这些矛盾纠纷成为可能。于是,立法机关就根据当时的实际,依据一定的标准规定了什么性质什么程度的危害行为是犯罪,由国家运用公权力给子刑罚制裁,从而使一部分私权利过渡形成公权力。概括地说,“就是国家的刑罚权这种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之间需要公平维护基础之上私权利集合公益的让渡‘授权’,其具体让渡表现根据历史条件而进行着并存在质和量上的调整和变化”,同时在犯罪界定的边缘领域客观上也是存在着可以自由裁量空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必不可少的刑罚。”这让我们思考,我国现行刑法针对某些轻罪所规定的刑罚是否是“确实需要和显然必不可少的”呢?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的,一些当时认为是“确实需要和显然必不可少”的刑罚,放在今天的社会现实未必如此。随着社会的急剧转型,面对犯罪高发、司法资源紧缺等现实。在犯罪问题上也有必要与时俱进地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定方面重新作出调整,使一部分公权力让渡给私权利。特别是在建立和谐社会的今天,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减少社会对立面,把部分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交给受害人自己处理解决,而刑事和解正是比较成熟也较低成本的刑罚权(公权)与私权之间达成合法妥协的制度安排。

记于201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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