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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商事名称

【内容提要】

商事名称是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用来表明自己并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的称谓,是商事主体人格特定化的标志。商事名称的构成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标识性。商事名称使用要遵循单一原则、稳定性原则和公开原则。商事名称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商事名称概述

一、商事名称的概念和特征

(一)商事名称的概念

商事名称,又称为商号,是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用来表明自己并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的称谓、名称。商事名称是商事主体人格特定化的标志,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有公司名称。公司名称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合伙企业的名称。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这里所谓的字号就是商号、商事名称。商事主体在营业和交易活动中,通常都以商事名称的名义进行,并以商事名称提起或者参加诉讼。

(二)商事名称的特征

商事名称制度是各国商法中的重要制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商事名称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使用商事名称的主体是商人。商事名称是商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标识,非商人主体不以商事名称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比如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使用的是自己的姓名,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部门使用的是政府行政机关的名称。国外有一些商法规定,小商人不适用商法关于商号的规定,因此,小商人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名称,不是商事名称。

(2)商事名称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时使用的名称。商事名称是商事主体进行商事登记和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用以署名、标识其商事主体本身的名称。商事主体从事营业以外的行为,比如商事主体的自然人从事商事行为之外的民事行为,不应使用其商事名称。

(3)商事名称是商事主体用以表明自己营业的名称。商人在营业活动中使用商事名称使自己区别于其他商人,防止自己的竞争对手混淆自己的营业活动。当商人在长期的商事经营活动中树立了良好的商誉时,商事名称的使用对商事活动的顺利开展就更具有重要意义。

(4)商事名称具有规范性。与早期的商事活动不同,近现代以来,各国商法都规定商事名称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并经法定程序确认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商事名称以文字的形式彰显商事主体的营业活动,只有规范化才便于识别和交易。为此,各国商法对商事名称的选用、确认、使用等在尊重商事主体自治的基础上都作出了强制性规定,符合这些规定的商事名称才具有特定的意义和效力。

二、商事名称与相似概念的区别

(一)商事名称与商店招牌

商店招牌,是商事主体在营业场所前挂置的作为标志的各种牌匾、招贴,用来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地告示和营业场所广告。商事名称则是商事主体在所有商事活动中使用的标识。在多数情况下,商店招牌会采用与商事名称一致或者具有一定联系的文字、符号和图案等加以表示;但有时,商事主体也可以不用自己的商事名称,而使用其他文字、符号和图案等作为招牌。在法律上,保护商事招牌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保护商事名称则有一套相应的法律制度。

(二)商事名称与字号

字号在我国法律上有特别的意义:一是与商事名称的含义相同。如对个体工商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二是作为商事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如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9条的规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

商事名称的构成、选用和使用

一、商事名称的构成

(一)商事名称的构成概述

商事名称作为商事主体用以表明其营业活动的称谓,它的构成首先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标识性。如《德国商法典》第30条规定:“任何一个新的商号均须与在同一地点或在同一乡镇已经存在的和已经登入商业登记簿或登入合作社登记簿的一切商号明显区别。一名商人与另一名已经登记的商人具有同一之名和同一之姓,并且其欲将该姓名用作其商号的,必须在商号上附加能够使该商号与已经登记的商号明显区别的内容。”其次,使用商事名称的目的是使某个商事主体的营业与他人的营业区别开来,将自己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分,因此,商事名称的构成应具有可区别性,不得与其他商事主体已经存在或者已使用的商事名称相同或类似。如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日本商法典》第19条也规定:“在同一市、镇、村内,不得因经营同一营业,而登记他人已登记的商号。”

(二)商事名称的具体构成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一般情况下,商事名称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1.行政区划名称商事名称一般应冠以商事主体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商事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即冠以企业所在地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域名称,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商事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商事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2.字号字号是商事名称中的核心内容,是一个商事主体名称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重要标志。行政区划名称一般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字号由当事人自己确定,如商事名称可以使用自然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但同时也应当符合下列三个要件:①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②字号应当具有显著的特征;③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3.行业商事名称中应包含商事主体的行业,即商事主体从事的主要业务种类和行业性质,这样可以方便公众了解商事主体的经营业务,便于不同行业商事主体的区分。商事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公司经营特点,而且商事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经营范围一致。商事主体的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商事名称中的行业。

4.组织形式组织形式即商事主体的种类,每个种类的商事主体的投资者责任性质、组织结构等都不同,法律对其设立、运营也有不同的要求,商事名称中标明商事主体的组织形式便于交易相对人和监管机构了解商事主体的状况。比如,对于公司名称,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种类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二、商事名称的选用

商事名称的选用,各国立法要求不尽相同,大体上可分为两种做法:商事名称真实原则与商事名称自由原则。商事名称真实原则是指商事的名称选用必须真实反映公司的营业种类、经营范围等,否则会被禁止使用,这一立法原则对商事名称的选用加以严格限制,采用这一立法原则有代表性的国家有法国、瑞士。商事名称自由原则是指商事名称选用是否反映公司的营业种类、经营范围等,法律不加限制,由商事主体自己决定。当然,商事名称自由原则是相对于真实原则对商事名称选用的严格要求而言的,并不意味着商事名称选用上绝对的自由,事实上,采用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也都对商事名称选用进行一定的限制。

对我国在商事名称选用上所采取的立法原则,学界有不同看法。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第20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据此,可以说我国在商事名称选用上采取的应是名称真实原则。另外,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商事名称的选用还要受到一些限制:如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不得含有外国(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和文字。

三、商事名称的使用

(一)商事名称使用的单一原则

为了防止商事活动中的商业欺诈,多数国家立法规定商事主体只准使用一个商事名称。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规定,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二)商事名称使用的稳定性原则

商事名称使用的稳定性原则,也称为商事名称的连续主义。当商人的商事营业资产因为某种原因而转移给他人所有时,新的商事营业资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生产或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他人的商事名称。例如,商事营业资产的所有权人将自己的商事营业资产出卖给买受人,或将自己的商事营业资产赠与受赠人,买受人或者受赠人即可以继续使用出卖人或者赠与人的商事名称。同样,当商事营业资产的所有权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使用被继承人的商事名称。如《德国商法典》第22条规定,从他人或死者处继受他人现存的商事事业者,可以继续使用其商事名称。

(三)商事名称使用的公示原则

商事名称使用的公示原则,是指商人的商事名称应当予以公开,让社会公众知悉。一般来说,商事名称的公示主要通过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商人商事名称的方式进行。但是,某些国家的法律还要求商人采取其他方式,诸如在有关报刊上公开,在商人的有关信纸上标明商人的商事名称。

商事名称权

一、商事名称权概述

(一)商事名称权的概念

商事名称权,简称商号权,是指商事主体对其商事名称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商事名称权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在内容上包括商号使用权和商号专有权,以及商事名称转让权和商事名称许可使用权。商号使用权也称积极的商号权,为商人不受他人妨碍地使用其商号的权利。商号专有权也称消极的商号权,为商人排除他人为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使用其相同商号或者类似商号的权利。

商事名称权与商标权都是商事主体为标识自己营业活动的特色而享有的权利,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多联系,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包括普通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普通商标是企业用于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事名称权与普通商标权相比,区别在于:①商标权的功能主要是用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而商事名称权的主要功能是区别不同的商事主体;②商标保护期限虽可延展,但还是受到限制,商事名称权的保护期限则是没有限制的;③进行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除特殊商品外基本是自愿的,而商事名称权的登记注册则具有强制性;④一个商事主体可以拥有多个商标权,但只能有一个商事名称权;⑤商标除可以以文字构成之外,还可以有图案或者文字与图案的组合构成,商事名称权只能以文字构成。

(二)商事名称权的特征

商事名称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商事名称权是专有权。商事名称权是商事主体在其营业范围内,依法对其商事名称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简称为“商号权”或“商号专用权”。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商事名称权作为法律上的特殊权利,即具有排除其他同行业者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使用的效力,只能由商事主体专用。赋予商事主体对其商业名称的专有权,目的在于明确生产经营者的身份,防止发生混淆,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2)商事名称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性质。作为商事主体用以表明自己的标志,商事名称与商事主体不可分离,具有人身性质。但商事名称权又具有财产性质,商事名称是商事主体的无形财产,尤其是知名企业的名称权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3)商事名称权具有可转让性。自然人的姓名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姓名作为表示自然人身份的符号,属于一种人格利益,自然人的姓名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牟利。但商事名称作为表示商事主体的标志性符号,不仅具有人格权属性还具有一定的财产权性质,对有着良好商誉的商事主体来说,商事名称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商事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不过法律一般要对商事名称权的转让作出限制,根据是否允许商事名称权单独转让,各国的商事名称转让规则可以分为两种立法例:一是绝对转让主义,即商事名称不允许单独转让,必须同营业一起转让,或者在其营业废止时转让。奉行这一立法例的国家有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韩国等。二是相对转让主义,即商事名称可单独转让,不必连同营业一起转让。采此种立法例的主要为法国。但奉行该原则的国家规定,商号转让后不得再作签名,仍用作签名的商号不得转让。我国采取的是绝对转让主义。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4)商事名称权具有排他效力。商事名称是商事主体用来将自己与他企业相区分的标志,商事名称经过登记注册,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排他效力。为防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工业产权,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在商事名称权的取得和使用上都体现了排他性。对于商事主体已取得的商事名称权,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另外,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都属于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5)商事名称权效力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在我国,商事名称权的地域效力和商事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是一致的,即全国性商事企业,其名称权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其他企业则被限制在县、市范围或省级范围。

二、商事名称权的性质

商事名称权在法律上的定性,学界分歧很大。就公权与私权而言,则商事名称权为私权,而非公权;就绝对权与相对权而言,则商事名称权为绝对权,而非相对权。但是,商事名称权,究竟为人格权,或为财产权,抑或为人格权兼财产权,因观点的不同而形成不同的学说。

(一)人格权说

此种学说认为商事名称系商事主体在营业上表明自己所用的名称,是商事主体人格的标志,商事名称的专用权属于商事主体人格权。

(二)财产权说

此种学说认为,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人格商品化趋势,商事名称对商事主体而言,意味着一定的无形财产利益,商事名称已经成为影响商业活动效益的重要因素和无形资产,越来越显现出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如果商事名称权遵守人格权规则,而人格权中的姓名权,不能作为转让或继承的标的。不允许商事名称权转让、授权他人使用,则显然不能充分发挥其商业价值。因此,商事名称在登记后,由商事主体取得其专用权,得为转让、继承的客体,商事名称权是财产权。

(三)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商事名称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既不能单纯列入人格权,也不能单纯列入财产权范畴。其主要理由有三个方面:①商事名称是商人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样的人格表明性质,从这个角度讲,商事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性质。②商事名称在营业中对于商事主体来说,在具有标识功能的同时,还是商事主体商誉的载体,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而且商事名称权可以成为转让和继承的对象,具有财产性质。③国际上的一些公约,如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商事名称权作为工业产权,而工业产权就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

我们认为,商事名称作为一种法技术的成果,目的在于使某些经济组织能够成为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载体,故商事名称权本质为商事人格的一种体现,系交易的必需。同时,从性质上而言,商事名称权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的载体,具有可转让性。对商号权的侵犯,会损害商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因此,商事名称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三、商事名称权的取得、变更与废止

(一)商事名称权的取得

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商事名称必须登记。在我国,取得商事名称权也必须经过登记,登记也是商事主体设立的必经程序。只有履行了创立登记的商号才能成为商事主体的名称,才能对外产生效力,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我国《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名称专用权。因此,我国对商事名称实行强制登记,商事主体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商事名称经过登记后,商事主体始对其名称取得名称权,并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

商事主体在名称登记时因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一般按照时间在先的原则处理。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如果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按照本规定处理。

(二)商事名称权的变更

商事主体在营业过程中,变更原登记商事名称的全部或一部分,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商事名称权的废止

商事名称权的废止是指商事主体终止营业时废止商号的继续使用,商事名称权的废止也要履行登记程序。未经登记,商号之废止同样不得对抗第三人。商号的废除是个事实问题,如已经登记的商号长期搁置不用,尽管它对商号申请人并无多大的不利,有时甚至故意为之,但通常会对第三人选择商号造成限制,法律有必要予以一定的规制。《日本商法典》第30条规定:“已登记商号的人,在2年内无正当事由不使用该商号时,视为已废止该商号。”第31条规定:“在已废止或变更商号的情形下,已登记该商号的人不进行废止或者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向登记所请求进行该商号的注销登记。”《韩国商法典》第26条及第27条、《德国商法典》第31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有关商号的废止问题,现行立法未作规定。

四、商事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一)商事名称权保护的必要性

作为商事主体标识的商事名称权的法律保护是必不可少的。否则,擅自使用他人商事名称和其他侵犯他人商事名称权的行为会使交易无法识别,商事主体正常的商事营业将受到干扰,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各国法律都建立了对商事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侵犯商事名称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事名称,直接或者略加改动而用于自己的商事活动,使公众误认为是他人的商事名称和商事活动。如在招牌、商品、服务和信函等上表明他人的商事名称以欺骗社会,误导公众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服务和经营而与之交易,从而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

(二)商事名称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及方法

对于商事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但在大致上,民法和商法、知识(工业)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法律都会对商事名称权的保护作出规定。在实体内容上,主要从权利确认、规定权利内容和设置侵犯商事名称专用权的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规定;从程序上,则主要是规定商事名称权的取得、变更和注销等法定方式,以及商事名称专用权人的权利救济方式等。

1.民商事法律的保护对商事名称权的民商事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①法律确认商事主体享有商事名称专用权,保护商事名称专有权的人格权内容和财产权内容。如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的“人身权”一节中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②法律规定侵犯商事名称权的民商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工业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商事名称是商事名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无形财产的属性。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知名的商事名称已成为商事主体扩大市场影响和提高社会知名度以获取利益的重要形式,是商事主体合法利用资源优势、开拓市场的重要途径。而工业产权法是为商事名称利用提供保护的重要法律领域:通过对商事名称的评估作价,可将商事名称与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工业技术的利用相互结合,以许可经营或者直接投资等法律许可的方式,实现商事名称的商业价值。而对于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商事名称的侵权行为,则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商事名称做出了相应的保护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制裁。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商事行政法保护我国制定了有关商事名称的专项行政法规,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对商事名称登记程序、违法使用的行政处罚措施和商事名称的保护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登记机关依法对商事名称进行登记,依法监督商事名称的使用,并对商事主体违反商事名称管理规定的行为和侵犯他人商事名称专用权的行为予以制裁。

4.商事名称的国际法保护经济和商事贸易的国际一体化和全球化,使商事名称权的国际保护成为必然。商事名称逐渐渗入到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各国通过双边特别是多边的国际条约实现对商事名称权的保护。如著名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1967年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等,均将商事名称纳入知识产权领域予以保护。其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商事名称权的主要内容包括:①明确将商事名称纳入其保护范围;②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对符合条件的非本国商事名称予以法律保护;③对商事名称保护提出最低要求;④对商事名称救济权作出规定。这些公约在商事名称的国际保护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也对各国制定商事名称保护的法律制度起到示范作用。

因此,我国关于商事名称权的保护主要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目前已初步形成保护商事名称权的法律体系,同时我国也通过签订双边和加入多边国际条约,保护本国和他国的商事名称权。

(三)商事名称权被侵犯时的救济途径

商事名称权在遭受侵犯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协商、自行和解途径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还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处理。商事名称经登记后,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商事名称,否则即构成对他人商事名称专用权的侵犯,被侵犯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如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试述商事名称与商号、商标之间的区别。

2.试述商事名称的特征。

3.试述商事名称的构成。

3.试述商事名称的选用。

4.试述商事名称权的性质。

5.试述商事名称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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