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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商事登记制度

【内容提要】

商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者商事主体筹办人,为了设立、终止商事主体资格或者变更商事主体已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有关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其核准注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和效力的行为与制度。商事登记对确认和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规范商事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商事登记的程序一般分为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和公告几个阶段。商事登记的效力,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中有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以及折中主义之分。

商事登记制度概述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和特征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

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或商人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者商事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商事主体的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有关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其核准注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和效力的行为与制度。它是申请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查、核准、登记与注册、公示等一系列相互关联的综合性法律行为和制度。一般情形下,这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制度性前提,同时也是国家对商事活动进行法律调整和实施宏观控制的必要手段和必要环节。

商事登记是对商事主体经营的重要事项或与之有直接关系事项的记载,而登记内容和范围在法律上要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定,以实现对商事活动的法律调整和宏观控制,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效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商事登记的必要事项主要有商业名称或商号、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

商事登记起源于商人习惯法时代。中世纪初,商业首先在地中海及北海与波罗的海地区复兴,随后因其强大的感染力、渗透性而波及整个欧洲大陆,商人之间的组合先后在地中海地区及欧洲其他地区出现。为了对组织中的商人进行管理,维护其内部利益,商人名簿出现,它对组织中的商人姓名、牌号及辅助人员等进行登记。其后大型的商人自治行会产生,要取得商人资格,从事某项行业,获取商人特权,就必须在相应的行会的名簿上进行登记。发展到近现代,商事登记更多的是为商事交易服务,即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快捷、安全的商事交易关系;商事登记机关也以国家机关的形式和面目出现,体现了商事的重要性和国家公权力的强有力干预以及商事登记的公私法兼有的性质。

总之,商事登记是一项规范商事主体的登记行为,确定登记主管机关和登记内容、程序、后果和效力等事项,调整商事登记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商事登记的特征

商事登记具有以下法律上的特征:

(1)商事登记是一项意在创设、变更、终止商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商事登记通过主体的设立以及变更、终止的申请与核准注册等法律上的意思表示和活动,旨在为商事活动的参加人谋求其主体资格在法律上的确认。该行为具有重大法律意义:其效力在于使商事主体取得、变更或终止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商事主体资格或其特定商事能力的起始也因此取决于商事登记行为生效的时间。商事登记一般只包括对商事主体事项的登记,不包括与商事有关的其他登记,如财产抵押登记、一般交易行为和财产关系登记等,除非它们与商事主体资格直接有关。

(2)商事登记是一种针对商事主体资格的特别法律行为。自然人基于其人格属性而天然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成为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则不然。由于商事的属性、重要性和特别要求,法律要对商事主体的资格予以特别的规制,即:通过商事主体的登记制度,在商业名称或商号、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方面提出需求;而通常情形下,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并经核准注册,具备商事个人、合伙和商事法人的形式和内容,才取得商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商事主体资格,方可依法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商事登记制度彰显了商事主体资格取得上的重要特色。

(3)商事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商事登记的申请和核准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商事登记行为必须向法定的登记主管机关履行;三是商事登记的内容和事项由商事登记法律规范以强制性条款规定,申请登记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四是商事登记必须采取法定的书面形式,登记主管机关不受理口头登记申请;五是商事登记行为的生效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4)商事登记行为兼有私法和公法上的双重性质。

二、商事登记的性质

应当承认,商事登记本身首先还属于商法所规范的私法行为。当事人是否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主体,申请何种形式的商事主体登记,在可供选择的事项和幅度内决定登记的内容等,由当事人自己说了算,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和原则。但同时,商事登记亦兼有很强的公法性。商事登记是商法的公法性体现最为集中的地方,它较多地表明了国家的意志和强制,是国家公权力介入和干预商事活动的一种突出方式。因此,理论上有的也把商事登记视为一种公法上的行为,将商事登记制度纳入商事管制法的范畴。我国有的学者还认为,商事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行政主管机关的核准注册行为组成。这与商事主体所从事的以意思表示为特征的纯粹商事法律行为明显不同。

商事登记的公法性主要体现在:①它以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从登记申请人的角度来看,它的权利义务不以平等当事人为相对人,而是以登记主管机关即通常为国家机关作为相对人。这并非商法公法化中的部分公法化,而是整个商事登记制度的公法化。②商事登记制度具有极为明显的强制性。商事登记制度中许多是不能由当事人选择的规定,商事登记法律关系中的登记机关虽然不直接干预商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登记制度以及其相应的要求市场主体从事特定商事活动的必经程序,即这种准入的机制,仍是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直接表现,而且商事登记程序与核准权相结合就形成了极强的政府干预。③商事登记主要体现为程序法。商事登记法律关系的核心——登记,决定了商事登记法律主要是规范登记程序的。

商事登记制度固然有其公法性的一面,但绝不能过分予以强调,否则将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而且商事登记制度绝不应与其他商事制度分离,即使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也不代表在考虑问题时应将两者分开。首先,从商事登记的价值功能来考察。商事登记制度开始是作为一种准入制度出现的,也就是说要进入某种行业从事某类商事营业,就必须在某类行会的名簿上进行登记;发展到现在,商事登记更多的是为商事交易制度服务,即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商事登记制度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维护快捷和安全的商事交易关系的辅助性制度。其次,从商事登记机关的地位考察。现在的商事登记机关虽以国家机关的形式出现,但其在商事登记过程中的行为与其他典型的行政行为有很大区别,行政机关处于被动的地位。一般来说,商事主体不主动申请,登记行为是不会发生的;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登记外,登记机关不应主动登记。在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更多的不是在行使职权,而是在履行职责和义务,只要商事主体申请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就应予以登记,此时登记只是一种义务。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过分强调商事登记行为的公法性质,使登记机关错误摆放自己的位置而高高在上,形成了一系列乱收费、登记难等问题。所以,商事登记中的登记机关应更多地注意商事的私法性质,更何况历史上商事登记是由商业行会这一非国家机关进行的。第三,从商事登记行为的效力上考察。商事主体进行商事登记,并没有从登记中取得新的利益,登记行为只是使已有的商事活动发生私法的效力或得以对抗第三人。第四,在分析商事登记时,应放入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中考虑。以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为例,设立行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创设商事人格的一系列有目的的、连续进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主体是否成为商事主体,以何种方式成为商事主体,成为何种商事主体,这些都是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和表示行为。在整个过程中,设立登记行为仅是使以上一系列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手段,是设立行为终结的标志。总之,从整个商事主体设立的过程看,即使商事登记具有某种公法上的特征,但它并不能全部改变整个过程的私法性质。商事登记制度兼有公私法性质,但还应强调其私法功能,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较为妥当。

三、商事登记的作用

商事登记制度作为调整商事交易行为的一个重要法律手段,对于确认和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具有重要的功能、意义和作用。

(一)确认商事主体的资格和身份,保护其合法营业活动

这是商事登记制度的基础功能,尤其在商事法人登记制度上。通过商事登记,核准商事主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使其取得合法的商事主体资格,并在法律规定和确认的范围内独立从事商事活动,享有商法上的权利,承担商法上的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我国《公司法》第6条第1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7条第1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条规定:商事公司自在商业登记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日本商法典》第57条规定:公司因本公司所在地设立登记而成立。《德国股份法》第41条规定:在进行商业登记前,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在公司登机前以公司名义行为的人,负个人责任;数人行为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是否需要进行商事登记,各国规定不尽一致,有的采取自由登记主义,有的采取强制登记主义。我国除了个别商事主体如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和各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等,目前均采取强制登记主义。

经过商事登记,商事主体一方面可以依法开展其营业活动,同时其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

(二)公示商事主体的信息,保障交易安全和便捷

这是商事登记制度的关键作用。商事登记的作用不仅在于通过法律程序创制和确定商事经营主体,其关键还在于向社会公开和展示商事主体的经营信用、能力和责任,使社会公众了解商事主体的信息和资料。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3条规定: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其目的和意义是:①通过商事登记公示商事主体的经营身份、经营状况、经营能力,确立其经营信誉,可以为商事活动的参加人及时提供交易相对人的准确信息,使其明智地选择和决定自己的交易行为,进而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促使交易便捷。如果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与事实有实质性差别,则构成商业欺诈,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②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和登记事项,将对社会和第三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效力;其未经法定程序而变更或者终止登记事项,不得产生相应登记的后果和效力,以此可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三)便于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商事登记也可以使政府取得各项必要的信息和统计资料,及时了解商事主体的经营状态,对各种不同商事主体的设立和经营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实现对商事主体的法律调整和整个商事活动的宏观规划及调控,既能维护个别交易安全又能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同时也便于社会公众进行广泛的监督。

商事登记的机关、对象和事项

一、商事登记机关

商事登记机关,也称商事登记主管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负有商事登记管理权力和职责,受理商事登记申请并办理商事登记的有关政府机关或授权管理机构。如前所述,在现代国家,商事登记受理均由政府机关或授权管理机构充当,体现了国家对商事活动的干预。

(一)不同国家和地区商事登记机关的设置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商事登记机关的设置规定不尽相同,可归纳为四种主要模式:①政府专门的行政主管机关受理商事登记。如我国商事登记机关为政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是采取该种模式。②授权某一机关或专门机构受理商事登记。如美国是州务卿,英国是商业部公司登记署。③法院作为商事登记主管机关。如德国和日本的商法规定,商事登记由商人营业所在地的法院受理,法院设立商事登记簿,注册登记簿由法官保管。④法院和授权的行政机关分别受理有关商事登记事宜。如法国商法规定,法院受理一般商事登记事宜,授权的行政机关受理公司商事登记。上述模式各有所长,如专门机关的管理有利于商事登记的专业化,而法院的管理便利司法等。

(二)我国的商事登记机关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据此并结合其他有关规定,我国商事登记机关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央即国务院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商事登记工作;在地方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就是说,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三级组成,中央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商事登记管理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级别不同,商事登记的管理权限和管辖范围各有不同。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商事登记受理和管辖范围概括为:①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成立的全国性公司及大型企业;②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及企业;③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及企业;④外商投资企业;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或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

有关具体法律规定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8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①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②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③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①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②外商投资的公司;③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负责辖区范围内某些商事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包括: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及企业;③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及企业。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9条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③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3.各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其负责本辖区内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外的其他商事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0条也规定: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8条、第9条所列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①本条例第6条和第7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此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7条第2、3款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第11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②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第12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从上述规定可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事登记管辖范围的依据分别是商事主体成立时审批机关的级别、商事主体的性质、规模、地域和涉外性质以及授权等。

二、商事登记的对象

(一)商事登记的对象概述

商事登记的对象即为商事主体,即哪些商事主体应当履行商事登记以及履行何种商事登记问题。事实上,根据各国商事立法和商事登记制度,并非所有的商事主体都要办理商事登记;对需要办理商事登记的商事主体范围,各国规定也不尽一致。但目前各国和各地区在商事登记上普遍采取强制主义原则为主、自由主义原则为例外的做法,即对多数或主要的商事主体明文规定要求登记,而对不需要登记的,则另外列举或不明示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规定,以下商事主体无需登记:①沿门沿路叫卖者;②与市场外临时性设摊营业者;③自任操作或虽雇用员工而仍由自己操作的家庭农、林、渔、牧业者;④自任操作或虽雇用员工而仍由自己操作的家庭手工业者;⑤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的其他小规模营业标准的。再如,日本商法也规定,小商人不必登记。在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应视为商事主体,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其需要办理登记。

由此可见,是否进行商事登记,一般情形下,往往是由其经营规模的大小、性质以及是否方便决定的。其不登记,不会影响商事登记的正常作用,又有利于民生,且其不利方面也可采取其他方法弥补。同时,对于必需的商事登记,因商事主体不同,履行登记的内容和方式亦可不同。商事主体的划分在西方国家和传统上,以主体的责任形式不同分为个人、合伙和公司企业。

(二)我国商事登记的对象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商事登记的对象可分为三类:一是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性质的法人企业;二是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目前包括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三是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或经营组织,如联营企业、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这些商事主体在我国均属必需履行商事登记的对象。

三、商事登记事项

(一)商事登记事项概述

商事登记事项是指商事主体筹办人对商事登记对象应当履行登记而载入注册簿的项目和内容。商事登记事项是商事主体特征的反映,一般可分为绝对登记事项和相对登记事项。绝对登记事项是必须登记的事项,当事人必须申报,登记机关必须登记;相对登记事项是指是否申报和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从西方国家商法的规定看,登记项目和内容较为一致。德国商法规定:开始经营的基本商事业务、商号、企业地址、分支机构的开设、所有人及特别商事代理权的授予和撤销,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等事项,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中进行登记。《意大利民法典》第2196条规定,企业主在申请登记时,在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企业主的姓名、出生地和出生日期、国籍;②商号;③企业目的;④企业所在地;⑤经管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美国的商事登记中,除特殊行业外,无需特别许可,也没有注册资金、经营方式的限制,经营范围载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经营即可。

(二)商事登记事项的分类

商事登记事项的分类从主体责任承担的形式上,主要可分为两大类商事主体应当登记的事项:一是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二是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主要包括独资、普通合伙等企业。根据企业种类和业主或股东的责任区别对待和管理商事登记事项,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法律责任明确。如对普通企业,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业主或股东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登记主管机关只需留下业主或股东的住址、身份证号等,法院就可以找到他来承担责任,因此,对普通企业可以放宽登记条件和事项,简化登记程序。《日本商事登记法》规定需要办理商事登记的共九类,其中有商号登记、未成年人登记、监护人登记、支配人登记等。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公司注册证(即我国的营业执照)的主要事项有公司名称、九位数字的公司编码、企业类型(有限还是无限责任公司)、生效日期以及批准人。合伙和独资企业的注册更加简单,商事登记实质上就是对商号的核准,所以商号注册证(相当于我国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只有两项内容:一是某商号是依法获准注册的,二是此证是何时何人签发的。另外澳、新两国企业登记部门在商事登记中不核定经营范围,这样使企业有很大的经营活动空间。

根据商事登记的作用和功能,笔者认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主体应当登记的事项包括:①商号;②出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③住所;④注册资本;⑤签发机关和日期。这些属于绝对登记的事项。其他项目如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场所等则属于相对登记事项。而经济性质、从业人员根本就可不登记。承担无限责任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包括:①业主姓名或名称;②住所;③业主身份证号;④签发机关和日期。这些属于绝对登记事项,其他则同上。根据就是商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既然承担有限责任,那么责任范围有多大,就应当有一个清晰的范围。虽然不是以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但注册资本往往是人们判断责任能力的依据之一。如果是承担无限责任,那么注册资本与责任能力就没有关系,所以无需登记。如对个体工商户关于注册资金的规定应当取消。但责任人是谁必须明确,所以出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业主姓名或名称必须登记;为了找到责任人,必须有住所登记,这还涉及管辖、送达、履行地确定等法律问题,所以也必须明确;是谁核准经营的,其行为能力的赋予时间也应当明确,所以应当署明签发机关名称和时间。

(三)我国的商事登记事项

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事主体应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商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分支机构等,而外商投资企业还包括投资总额等。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其名称字号、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为登记事项。其中名称字号,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中属于绝对登记事项,但在其《实施细则》第6条中则表述为“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而变成相对登记事项。

我国的商事登记事项与国外比较,有相同的地方但也有很多不同。相同点是对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主体要求登记的事项比较多,也比较严格,而对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主体要求登记的事项相对较少和宽松。不同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不少国家没有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期限这几项登记事项,而我国则有,说明我国要求的绝对登记事项相对较多;二是不少国家有商事登记簿的规定,如日本《商业登记法》第6条、韩国《商事登记处理规则》等都有规定,而且规定得往往比较详细。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而我国其他登记法规上所说的登记注册究竟是什么“册”,甚不明确,实际上就是商事登记簿。但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外,其他法规关于登记注册的规定则不明确。商事登记簿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一般认为,商事登记簿是由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事务时制作的、记载各类登记事项及其变更、注销情况的法律文件。依此观点,登记簿的性质是法律文件。从功效上看,应起到对抗第三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公共信息、保证交易安全等作用。因此,各国都对商事登记簿采取开放的态度,基本上不问原因,申请即可查询。可是我国《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却为查询设置了条件。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事项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还在于其是针对不同类型商事主体而分别制定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合伙企业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上述情形,说明了我国商事登记事项和制度的现实性、初级性和多样性,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归纳和系统化。

商事登记的种类

一、商事登记的种类概述

商事登记的种类主要是针对商事主体登记阶段中的不同申请和主张而进行的分类。申请内容和登记阶段不同,商事登记的内容、程序、法律后果和效力及其种类亦不同。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将企业法人的登记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其他商事主体的登记种类与企业法人登记相类似。此外,我国商法还有关于商号、商业名称登记的专门规定。

与商事登记有关的制度还包括年度检验制度和证照管理制度。年度检验制度指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等,由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证照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有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执照或副本应悬挂在企业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收缴、扣押或损坏等。

二、设立登记

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的创设人为设立商事主体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行为。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是所有登记中最基础的类型。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可以分为商事企业(包括商法人和商合伙)的设立登记和商个人的设立登记。商事企业设立登记的主要事项如下:商号、商事企业的住所、营业场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开业日期、经济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商个人设立登记的主要事项如下:商号、营业地址或流动营业的区域范围、姓名、住所、开业日期、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资本总额、从业人数。除上述内容之外,商事企业或商个人的印章、商店的字牌、银行的账户,在有的国家,甚至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等,都属应登记事项。

三、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登记注册的事项在登记注册后发生变化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的,不得擅自改变。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主要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商事主体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对于商事主体变更登记的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变更登记,其审查、登记以及公告的程序与设立登记的同类程序相同。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四、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终止营业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商事主体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应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件。登记机关对于商事主体注销登记的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注销登记,其审查、登记以及公告的程序与设立登记的同类程序相同。同时应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终止。

五、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法人或公司除了在其住所地从事经营外,还可以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开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而经营,以扩大利益,该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亦需依法办理商事登记。除了上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事宜外,企业法人或公司还需同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商事登记的程序

一、商事登记的程序概述

商事登记的程序是指在办理商事登记时,法律规定的申请登记以及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核准、办理登记注册所应遵守的方法、方式、时限和实施步骤等。关于商事登记的程序,各国规定大同小异,主要分为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和公告几个阶段。商事登记程序作为商事登记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个商事登记制度的核心。为保障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功能实现,各国立法都规定了详细的商事登记程序。完善的商事登记程序,可以规范商事登记行为,提高商事登记效率。首先,完善、科学的商事登记程序,能够规范和约束登记主管机关的行为,使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能够顺利、及时地得以进行,使商事主体在市场准入程序上有相对便利的条件,以实现一国活跃投资、鼓励投资的商事立法目的。其次,规范的商事登记程序可以设定合理的商事登记方法、方式、步骤,比如对申请所提交材料的统一规定,可以提高商事登记活动的效率,而商事登记程序规定的登记机关的职责、法定处理时限,也可以有效地避免登记主管机关推诿、拖延。

二、商事登记的申请

商事登记申请是指由商事主体创办人或商事主体提出的设立、注销商事主体或变更商事主体已登记事项的行为。申请是商事登记的启动程序。一般来说,根据登记启动程序的不同,可以将登记分为依当事人申请的登记和登记机关主动进行的登记。在登记机关主动进行的登记中,无需申请人申请,登记机构会根据情况主动启动登记程序。但在依申请进行的登记中,申请是登记程序开始的不可或缺的行为。从登记的整个过程看,登记申请是登记程序的启动机制,引发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登记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我国的商事登记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申请是申请人主动、自愿进行的行为,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能取得商事主体资格,不得从事任何商事营业经营活动。比如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一)申请人

商事登记申请人是商事登记程序的直接发动者。在登记制度中,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登记申请,各国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及其限制进行了规定。比如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商事登记申请人,行政机关等公法主体不能作为申请人。只有符合条件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在设立登记时,可以在两种层面上理解申请人:一是负责办理登记手续的人,二是经申请登记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人。一般来说,登记申请人主要从第一种含义来讲,申请人是投资人或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第21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在变更登记时,商事主体自身可以作为申请人;在注销登记时,清算人可以作为申请人。

(二)提交有关资料

登记申请一般需以书面形式进行,并按照法定要求提交相关文件材料。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并按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只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登记主管机关才予以受理。

一般来说,在设立登记申请时,须提交的资料包括登记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符合法定商事主体设立条件的证明材料等,如果有关商事主体登记事项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其申请材料并不相同,以合伙企业的设立申请登记为例,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①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②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③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④合伙协议;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⑥主要经营场所证明;⑦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商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交的材料与设立申请登记也不相同。比如《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①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②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③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23条规定,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①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②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③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④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名称预先核准

为了防止企业名称在登记后出现混淆难以纠正,同时为了提高企业注册登记的效率,我国规定了商事登记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度。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2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是在企业设立登记之前进行的,也是在企业成立之前进行的,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需要提交的文件包括:①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②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③国家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登记机关在收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的,应当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三、商事登记的受理

申请人将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提交登记机关后,登记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根据我国《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对此区分了五种情况: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②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⑤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除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商事登记的审查

(一)各国商事登记审查的不同做法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进行审查,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审查的目的是保障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但登记审查应采取何种方式,各国做法不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立法例:

1.形式审查主义即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文件仅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比如申请人是否合法、材料是否齐全,而对其申请材料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则不负审查责任,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进行调查核实。日本和英国、美国等国家采取这种审查方式。

2.实质审查主义即登记机关不仅要审查申请事项、申请文件是否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还要审查申请登记事项本身的真伪,对申请事项予以调查核实,确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以保证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

3.折中审查主义即登记机关通常只是对登记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只有在对登记事项发生疑问时,才依职权进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中登记机构通常只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上审查,可以提高登记工作的效率,但由于只注重对申请文件表面上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容易造成不实登记,有违商事登记制度的初衷。实质审查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还需要对文件之外的事实加以调查,以确认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实质审查可以保障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但由于审查内容多、范围广,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造成登记制度的高成本,大大降低了登记程序的效率。从法理来讲,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进行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商事登记要尽可能公示真实信息,登记机关有责任审查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一方面,确保每一事项的真实费时费力,另一方面在客观上登记机构也不可能无一缺漏核实所有事实,因此,不少国家采取了折中审查主义。在法国,商事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以外的其他商人采取形式审查原则,而对公司法人采取实质审查原则。1953年8月9日的行政规章规定,商事法院书记官有权要求商事登记申请人在其申请书中提供法律要求他们规定的所有事项,有权要求商事登记申请人提供有关方面的证明文件,但他们不像德国法官那样可以对申请人申请登记事项的准确性、真实性予以控制,他们不享有就申请人申请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管辖的权力。

五、我国商事登记审查的做法

我国在登记审查上采取的是哪种审查主义?多数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实质审查主义。从我国有关商事登记的规定来看,登记机关既要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又对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我国《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第11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在实务中,登记主管机关负有进行严格审查的实质审查责任,我国《公司法》甚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我国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做法,主要是鉴于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期望通过严格的登记审查,确保交易安全。但实际上,各国商事登记的实践已经证明,即使严格的实质审查也不能完全防范欺诈行为的发生。而且严格的实质审查漠视了效率,有违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对市场准入便捷、高效的要求,所以不少学者建议我国放弃实质审查的做法,改为形式审查。而由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有关行政审批机构负责审查相关事项的真实性,同时加重虚假登记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以防范登记欺诈。

六、商事登记的核准发照

商事登记的核准发照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事项审查后,做出的登记批准和核发执照的行为。为了防止登记机关的拖延,提高登记效率,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①对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②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③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商事主体成立并取得营业资格的凭证。我国《公司法》第7条就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领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商事登记的公告

商事登记的公告,是指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以一定方式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和资料向社会公众公布,以便社会公众了解、掌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通过公告,向社会提供登记信息,交易相对人可以获得交易信息以维护交易安全,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登记提出异议,便于纠正登记错误。公告是商事登记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实现商事登记公示目的的重要方法。如果不经公告,公众无法得知企业登记事项,企业登记也就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商法典》第11条就规定:“登记应从速公告登记事项。”

商事登记公告的主体为登记机关。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专门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我国企业登记机关还应当在企业登记场所公示下列内容:①登记事项;②登记依据;③登记条件;④登记程序及期限;⑤提交申请材料目录;⑥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⑦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应申请人的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但我国一些地方性立法也规定了商事主体的公告义务,比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20条规定:“自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被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有限责任商人和合伙组织应公告其被核准的登记事项。公告的事项应当与登记事项一致。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登记事项未公告的,不能以此对抗他人。”

为保障商事登记的公示效果,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簿,供社会查阅,但企业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法律责任

一、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一)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概述

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也即商事登记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商事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和商事登记对商事主体的效力。各国法律对商事登记效力的规定并不相同,形成了不同的效力模式。

对于商事登记具有何种效力,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中有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以及折中主义之分。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又称为登记要件主义,是指商事登记是商事主体成立、变更和终止的有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成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效果,更不得以应登记而未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商事登记不是商事主体成立、变更和终止的有效要件,非经登记也可发生商事主体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效果,但不得以应登记而未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折中主义模式,是指对商事登记的不同事项分别对待,就商事主体成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对其他登记事项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我国台湾地区即是采折中主义立法模式。台湾地区“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并发给执照后,不得成立。第12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登记要件主义有明确法律关系的优点,而登记对抗主义则会因第三者的主张而使法律关系变得错综复杂,所以很多国家采取前一种立法体例。

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与商事登记的立法体制有密切关系,现代各国的商事登记立法有强制登记主义和任意登记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在强制登记主义立法模式下,商事登记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任何欲从事营业性营利活动即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只有在履行了商事登记手续,才可获得商事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非经商事登记,不能取得参与商事法律关系的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商事登记对商事主体来说具有创设性效力。特别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商法人,许多国家都规定商事登记是商事主体成立、取得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在任意登记主义立法模式下,商人资格不是由于登记取得,而是基于实施某种行业经营形式的商行为而被认定为商人,被认定为商人与商事登记无关。当事人可以在商事经营开业后,再决定是否申请登记,即使不登记也不会遭到处罚或丧失经营资格。如1998年修订后的《德国商法典》第l条规定:“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只要从事商营业就是商人,登记不是取得商人资格的前提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商事登记就不具有创设商事主体的效力,仅仅是一种确认、证明或宣告。

我国没有商法典,没有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有关商事登记的要求、效力散见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中,这些法律规范也没有对商事登记的效力做出原则性规定,只是以个别条文对个别登记事项的效力做出了规定。一般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强制登记主义,商事登记是商事企业从事商事营业活动的前提,只有履行登记取得商事营业资格才能开展经营性营利活动。比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26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45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可以看出,就公司的成立、变更和终止,我国采取的是强制登记主义、登记要件主义,非经登记,不发生公司成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效果。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也采取了相同的立法政策。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24条规定,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21条规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但是我国相关立法在登记事项上对登记效力的生效主义也有例外的规定,《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其出资额这一登记事项上,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二)商事登记对商事主体的效力

就设立登记来说,商事登记在我国具有创设商事主体资格,并使商事主体获得商事能力、营业权、名称专用权的效力。当事人不论申请设立商法人还是商合伙、商个人,都须经过商事登记。从登记机关核准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和营业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持续性的、反复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并享有商事权利、履行商事义务。经过商事登记,商事主体取得进行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并同时取得商事名称专用权。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商事名称受法律保护,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名称专用权,可排斥他人对相同或类似的商事名称进行登记或使用,其他主体非法使用已登记的相同或相类似商事名称为同一营业的,权利人可请求侵害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就注销登记来说,注销登记使商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而且注销登记是任何商事主体终止其主体资格的必经程序。非经注销登记且公告的,法律认定其商事主体资格继续存在,不发生免责效力。

(三)商事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

1.已登记事项可以对抗第三人商事登记并公告使得商事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通过公示使交易相对人获取有关信息。因此,世界多数国家规定,在商事登记程序完成后,商事登记中的已登记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又称为商事登记的积极效力。如《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2项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已经登记并公布,则该登记事项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瑞士债务法》第939条第1项规定:“援引已登记的事项来反驳第三方,第三方不得宣称他不知道它。”一般认为,已经登记的事项,因为公示程序的履行而推定第三人知悉,因此登记公示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然,推定第三人知悉只是一种法律假定,如果第三人能够举证自己有正当理由不知悉,也没有义务必须知悉已登记和公告事项的,则该事项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德国商法典》也就此规定,对在登记事项公告后15天内实施的法律行为,第三人如能证明自己不知道也无义务获知已公告事项,那么已公告事项对该第三人不产生积极对抗效力。

2.未登记、未公示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登记或已登记而未公示之事项对善意第三人来说,事实存在与否、具体情况如何,第三人难以知悉,法律也不能认为第三人为知情人,商事主体也就不得以未登记或未公示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商事登记事项的消极效力。如果第三人知晓未登记、未公示事项的,不在此限,恶意第三人没有受商事登记效力保护的必要。如《日本商法典》第12条规定:“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韩国商法典》第37条规定:“须经登记的事项,若未经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商事登记的消极效力,使得应登记事项未登记、未公示而不承认第三人的推定知悉,商事主体要对抗第三人,就必须举证第三人对未登记、未公示事项在事实上知情或应当知情。商事登记的积极效力在事实上加给了第三人一定的注意义务,而消极效力则强调了商事主体或申请人的登记、公示责任。

3.不实登记的效力商事登记的事项与事实不符在实践中在所难免,这可能是因申请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登记事项不实,也可能是登记机关原因造成登记、公告事项与事实不相符等。如果登记或公告事项与真实情况相异时,对第三人发生何种效力?《日本商法典》第1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者,不得以该事项的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3款规定:“对应登记的事实已经进行不正确公告的,第三人可以对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援用已经公告的事实,但第三人明知不正确的,不在此限。”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必要否认不实登记对不知情第三人的约束力,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登记公示事项为法律行为,并受法律保护。而对知悉实情的第三人,因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据此行为并通过其他途径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法律无需保护。

在不实登记的处理规则上,各国立法体现了登记的公信力与正确性推定规则。在商事登记中,登记机关的登记及公告,表现为当事人商事行为的外观,因登记行为中的国家强制因素及审查要素,这种登记及公告信息推定为正确,交易相对人对登记、公告信息形成了信赖。即使出现了错误登记、不实登记,只有保护交易相对人、社会大众的信赖,才能发挥商事登记制度的交易安全保护价值以及商事登记公告降低调查等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价值。这种登记公信力理论,在大陆法中又被称为外观理论,在英美法中体现为禁反言规则。

我国相关立法缺乏对商事登记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在未来的立法中可以设计为:已登记并公告之事项可以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知此事项;未登记、公告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在事实上知悉相关事实;登记不实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商事登记的法律责任

我国有关商事登记的法律、法规对违反商事登记法律规则的行为规定了较为具体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点:

1.当事人未履行登记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商事登记立法,从事商事活动、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终止商人主体资格必须进行商事登记,违反了登记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3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登记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69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3.中介机构的责任验资等中介机构履行其验资职责,是保证商事登记真实的重要环节,比如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在办理登记时就具有法定证明效力,验资报告应当具有相当高的可信赖度,以能够合理地证明登记申请人的出资等情况。如果中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9条规定了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我国《公司法》第208条还规定了中介机构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商事登记机关在商事登记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同时也负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如果商事登记机关违反了其在商事登记中的职责,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1.简述商事登记的概念和特征。

2.试分析商事登记的性质。

3.试述商事登记的作用。

4.简述商事登记的程序。

5.试述我国商事登记的效力模式。

6.如何理解商事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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