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重现
某家西式餐厅,其店门玻璃上有“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的告示,在该店内有“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为内容的店堂告示。某日,周某身穿短裤、脚穿塑料拖鞋到该店就餐。该店当日值班经理向周某出示了上述告示,请其改日到该餐厅用餐,并赠送两张“买一送一”餐券。周某由于被拒绝用餐,于是起诉了该餐厅。
原告周某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消费者选择经营者的权利,而没有经营者选择消费者的权利,而且自己的穿着不属衣冠不整之列,亦未侵犯其他顾客的权益,该餐厅拒绝其用餐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这种做法伤害了其作为一个中国人的自尊心,并侵害了其名誉权。
被告辩称,为维护在本餐厅就餐顾客的权益,向顾客提供文明有序的就餐氛围,本公司专门设立“为维护多数顾客的利益,本店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为内容的告示牌,对少数衣冠不整或举止粗鲁,明显影响其他顾客的客人进行劝阻。周某身穿短裤及塑料凉鞋到公共场所就餐,有影响其他顾客的可能,故礼貌地拒绝其用餐,行为并无不当,亦未构成对其名誉权的损害,不应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他们的经营习惯和周某衣着情况,指出其衣着不符合到该店消费的基本要求,在赠送两张“买一送一”餐券的同时请其改时间再来用餐。这种做法无论在言语、动作上均不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侮辱,被告的行为并没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这就是典型的一起人格尊严权VS经营自主权的案例。在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该怎么处理,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院的判例却告诉我们这么一个道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固然重要,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也很重要。尤其是如果企业的经营自主行为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的话,那么法律就要在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之间作一个选择。毫无疑问,多数人的利益应该是优于一个人的利益的。
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包括选择权。也就是说,不但消费者有自主选择经营者的权利,经营者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也有选择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消费关系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关系,既然是合同关系,那么就要遵循订约自由、自愿的原则,自由、自愿当然是指的双方而非单方。当然,有些行业如出租车、电、气等公用行业或者具有垄断经营性质的行业,是不能拒绝消费者要求消费的权利的。也就是说,这些行业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而其他行业的经营者,则一般不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