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重现
2004年,安徽省阜阳地区发现171名婴儿因食用劣质奶粉出现营养不良综合征,其中因并发症死亡13人,仍在住院治疗的儿童2名。阜阳市检查奶粉产品经营户3783户,抽检109组,扣留涉嫌不合格奶粉6110袋,并就地封存了326箱和另外12862袋进货渠道不明、有关手续提供不全的奶粉,责令暂停销售2159箱,没收过期奶粉382袋,立案查处了23起涉嫌销售不合格奶粉的案件。在阜阳销售不合格奶粉的涉及46个厂家,55个品种。黑心奶粉造成食用儿童“大头娃娃”,致病原因是,该奶粉脂肪、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等基本营养物质不及国家标准的三分之一,低于5%的有31个品种,最少的不足0.37%。食用“黑心”奶粉的婴儿由于蛋白质含量严重不足,根本不能满足婴儿的生长需要,长期食用会导致婴儿患上“重度营养不良综合征”,在本是儿童生长最快的时期却因食用“黑心”奶粉而停止生长,四肢短小,身体瘦弱,脑袋尤显偏大,被当地人称为“大头娃娃”。严重的甚至越长越轻、越小,直至心、肝、肾等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已经有部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向消协等部门提出索赔,但是尚未结果。
2008年9月9日,甘肃、江苏等多个省市集中出现的婴儿结石事件,经调查发现患儿多有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经相关部门调查,证实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而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可导致患儿泌尿系统结石,严重的可并发急性肾功能衰竭。距离2008年9月9日媒体首次报道“甘肃14名婴儿因食用三鹿奶粉同患肾结石”时隔13天,短短两周内,“毒奶粉”事件迅速蔓延全国。随着真相不断被揭露,事态之严重、进展之迅速、问题之复杂,超出常人的想象。
法律分析
这种制造和销售“黑心”奶粉、“结石”奶粉的行为,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制造缺陷产品侵权行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奶粉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产品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就是:第一,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之后,受害人同时产生了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针对产品销售商的,一个是针对产品制造商的。第二,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了一个请求权之后,另外一个请求权消灭。缺陷奶粉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制造者承担责任,也可以按照“最近原则”,直接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第三,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受者,应当由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如果缺陷是由制造者造成的,由制造者承担责任;如果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则由销售者承担;如果销售者应受害人的请求权而承担了侵权责任,而缺陷不是由其造成的,是由制造者造成的,则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缺陷制造者即产品制造者享有追偿权,可以请求制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其损害,销售者不得以自己不是产品缺陷的制造者而主张不承担责任。这样,一方面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有利,另一方面,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也是对销售者违法销售缺陷奶粉的一种法律制裁,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的人身安全是有利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