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1.国家机关。根据《农业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除国家行政机关(如各级人民政府等)外,主要指国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我国农业经济管理机关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主管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而设立的工作部门,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2.农业事业单位。农业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农业经济管理机关领导和管理的服务性机构。它们是一些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完成国家任务的文教、科研、技术推广单位等。
3.农业社会团体。农业社会团体是由若干农民或社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组成,并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各种社会组织。指涉及农业和农村社会活动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如某个地方的西瓜协会、长毛兔协会等;又如农业经济学会、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等。
4.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从事农业产业生产活动的经营性组织。它的范围包括:(1)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称农村社区合作社);(2)国有农业企业;(3)其他农业企业,它包括农村各类专业合作社(或称专业农协)、农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土地股份合作社)、除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农业生产组织以外的农业企业,如股份合作、私营、合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等不同形式、多种所有制的农业企业。
5.乡镇企业。指除上述提到农业企业外的其他乡镇企业。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6.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按照农村人口居住地区设立的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还依法可代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指还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和代行行政机关的部分职能。
7.农业劳动者。农业劳动者是指从事农业产业生产:活动的农民或社员。它的范围包括:(1)农村承包经营户;(2)职工家庭农场;(3)专业承包队(组);(4)从事农业养殖、加工、运输、销售的个体工商户;(5)非承包经营的农户或农场职工。
8.其他农村法主体。如农产品流通中的国有商业组织和供销合作经济等集体商业组织;又如多元化的农业投资主体,除国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户外,还包括国内金融部门、大中型其他企业、甚至世界金融部门以及外国法人或自然人。国家在参与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也可成为农业经济法主体。
三、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农业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概念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一对有着多重含义的范畴,既有法律意义的权利与义务,也有道德意义、政党组织内部、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有自己特定的含义,这就是它们和法律规范的联系,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联系。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必须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权利人享有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这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不同于其他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特殊性。同时,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义务与权利通常相互对应。
(二)农业经济法律关系权利的概念和含义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指农业经济法主体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过程中,依法具有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或自由。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的含义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农业经济法主体可以依法为一定行为。如《农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
2.农业经济法主体可以依法不作出一定行为。如《农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
3.农业经济法主体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如在农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中,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履行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的义务。
4.农业经济法主体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不作出一定行为。如《农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经济法主体可以要求“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
5.在农业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的主体由于对方的行为而使其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予以法律保护。《农业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权利的主要内容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可从不同角度分类,其经济权利有以下主要内容:
1.经济职权。这里指农业经济管理职权,是农业经济管理机关行使农业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在组织、管理、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它有三个特征:(1)经济职权的产生基于国家授权或法律的直接规定;(2)经济职权具有命令与服从的隶属性质;(3)经济职权不可随意转让、放弃和抛弃,即行使经济职权,对于国家农业经济管理机关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2.财产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业法》第七条也规定:“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财产所有权,简称所有权,属自物权,是一种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实际上所有权是指所有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独自支配权。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即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包括以下四项:(1)占有权,指对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2)使用权,指对财产按其性能加以利用的权利;(3)收益权,指取得财产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4)处分权,指决定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的权利。
3.他物权。是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并与所有权相分离的限制性法定物权。他物权的法律特征:(1)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2)他物权是派生于所有权而又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物权;(3)他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表现在:一是他物权受所有权的限制,二是他物权也限制所有权的行使;(4)他物权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发生的物权,如依法律规定的留置权,由合同约定产生的抵押权等。他物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他物权制度在物权使用效能中已发挥重大作用。
4.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乡镇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乡镇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是指乡镇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它的内容包括产、供、销、人、财、物等各个方面,主要有:(1)经营方式选择权;(2)生产经营决策权;(3)物资采购权;(4)产品销售权;(5)人事劳动管理权;(6)资金支配使用权;(7)物资管理权;(8)其他经营权。但不同类型的乡镇企业所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的具体内容并不是相同的。
5.请求权。指农业经济法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和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请求权有以下内容:(1)要求赔偿权;(2)请求调解权;(3)申请仲裁权;(4)经济诉讼权;(5)其他请求权。
6.其他经济权利。
(四)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义务的概念和含义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是指农业经济法主体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为满足他人合法权益而依法必须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或拘束。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义务的含义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农业经济法主体必须依法作出一定行为。如《农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
2.农业经济法主体必须依法不作出一定行为。如《农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3.作为义务人的农业经济法主体应履行的义务,也限制在农业经济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超过这一范围,有权拒绝权利人在这一范围之外的利益要求。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村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4.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如《农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义务的主要内容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义务的主要内容:(1)贯彻国家的方针和政策,遵守法律、法规;(2)履行农业经济管理的职责;(3)完成指令性计划;(4)全面履行经济协议和经济合同;(5)依法缴纳税金;(6)农民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7)不得侵犯其他农村法主体的合法权益;(8)其他经济义务。
四、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农业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和种类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农业经济法主体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目标。它是将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客体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农业经济法律关系。因此,客体构成了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有以下三种:(1)物;(2)行为;(3)知识产品。
(二)物
物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泛指世间一切物理上所称的物,就是动物、植物、矿物,人亦包括在内。狭义的物,即法律上所称的物。法律上所称的物,是指人身之外,占有一定空间,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物的意义:(1)可以为权利客体(即物必须具有稀缺性);(2)为有物体、土地、建筑、动植物等;(3)为人力所能支配;(4)独立为一体;(5)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
物在法律意义上的分类主要有:(1)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2)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3)动产和不动产;(4)主物和从物;(5)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6)可分物和不可分物;(7)特定物和种类物;(8)原物与孳息;(9)可消费物和不可消费物;(10)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等等。
物也包括特种物(有的人称为财)。特种物分为:(1)货币;(2)有价证券,它包括票据、提单、股票、企业债券、国库券等;(3)外汇。
(三)行为
行为是指农业经济法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进行的活动。如债权之客体为债务人之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主要包括:
1.转移财产支配关系的行为。它包括:(1)取得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如购销、调拨、征收、征购、征用等活动中的特定财产的取得和交付行为;(2)转移财产使用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房屋、机器、工具等的出租中的财产交付行为,专利、商标许可使用中的行为。
2.完成具有特定经济性成果的工作的行为。这种行为所直接追求的对象是完成具有特定经济性成果(包括物质成果和精神成果)的工作,即这种工作是按照特定要求生产、制造、改变或设计某种产品。它包括:(1)生产、制造、开发特定产品,设计产品图样,建造特定建筑物等生产、制造行为;(2)加工、改造、修理、修缮行为;(3)装卸、运输行为。
3.提供劳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所追求的直接对象,是按照一定要求提供体力、智力活劳动。这种行为虽然也产生一定的经济性成果,但作为权利、义务的客体,权利、义务所直接指向的是该种行为本身,而不是完成特定的经济性成果。如雇用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技术咨询法律关系的客体。
4.国家经济管理行为。如国家计划机关(管理主体)对被管理主体下达指令性计划行为。
5.其他经济行为。这种行为所追求的直接对象,不是具体地转移特定财产支配关系,也不是完成具有特定成果的工作,也不是提供某特定的劳务,而是其他一般性经济目的。如公司设立行为、登记行为、开业行为、营业行为、停业行为、解散行为、清算行为等,即属于此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