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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农业基本法研究(5)

从农业主体的经济状况看:197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8元,2011年为2366元;人均住房面积由27.7平方米上升为48.9平方米,80%为砖木与钢筋水泥结构;恩格尔系数由67.7%下降为47.7%。全国贫困人口数由1978年的2.5亿下降到2001年的3000万,应该说脱贫成绩巨大,但任务依然艰巨。

广大农村地区依法实行四大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有18年历史。80%以上村的村委会直接选举;80%以上的村实行“两公开”:村务公开,财务公开;50%以上的村干部为初高中文化水平。村民直接选举是我国上世纪末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2001年9月5日,美国前总统卡特在参观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全旺村村民选举后说:“他们根据法律原则,选出自己熟悉和满意的领导人,其深远意义在于农民已经掌握了决定自己未来的诀窍。”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和财产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民事主体,它是适合我国广大农村现有生产力发展水平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它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而不断发展完善,形成现在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当前它可以容纳不同生产力水平,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和发展的必要。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是指农村承包经营户由法律规定的对内、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讲:

1.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独立承担其全部义务。包括享有财产所有权、所承包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占有使用权、生产经营计划权、产品收益分配权、雇工权、土地转包权、银行开户权和借款权等广泛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对此作了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各项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2.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其合同财产范围内,享有对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权等各项权利。《农业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收费、摊派和集资。由此可以看出,农村经营户是享有广泛民事权利和利益的民事主体。

3.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是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时产生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与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具有平等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双方在农业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平等地享有合同约定的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平等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义务,这里强调其一般合同的性质,即约定性、平等性、强制性,这样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

4.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从属于发包主(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当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农业承包合同目的是完成农业生产计划,从而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区县(市)级的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指导合同的依法履行。

以上四点表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独立的特殊民事主体。它的主体资格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产生,至合同履行完毕消失,是因签订合同而成立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对此未作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作了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国家保护它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等概括的规定。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是指它在违反农业承包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一种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除对外的合同责任外,还应包括对其本人、家庭成员应负的责任,即对内责任。《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样规定显然是指对外的责任,具体讲:

1.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外财产责任是: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以上这些规定,只是概括讲明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内、对外责任,并未明确规定这一财产责任是无限还是有限的责任性质。

2.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性质。首先它是一种合同责任,应遵循合同责任、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谁违约,谁担责”。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看,应当是有限责任,因该条已明确规定“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所以我们认为,从现行立法分析看,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是既不同于自然人、合伙组织的无限责任,也不同于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的一种独立的特殊财产责任。它应以实际投入在生产经营中的全部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这样一种财产责任具有现实的客观性和可能性。否则,按无限责任显示公平,也缺乏客观性。

3.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内的财产责任。无论是承包方主体的自然人、农民,还是农村基本生产、生活单位的农户家庭,都享有与其他农户、农民相同生活水平的基本权利。让其承担个人家庭生活及农业生产承包经营的双重风险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同样,这也不符合农业生产经营发展趋势,阻碍农业资本的集聚和农业资金的投入,应鼓励这种特殊的有限责任的承包合同的实施。所以,坚持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有限性,不仅有其法律依据,而且符合公平原则和发展趋势。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业法》在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的经济权益逐步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

进入21世纪后,农民的经济权益和增收问题面临一系列新的问题和困难,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02年新《农业法》特别在原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这一条款。

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保障农民的经济权益、促进农民增收的一条重要措施。这种新型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式,是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的,是随着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发展,对农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的创新,但发展过程中还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一是立法滞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确,实践中经常遇到难以解决的矛盾。

二是注册登记状况比较混乱,有的在农业部门登记,有的在工商、民政、科技部门登记,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登记,十分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三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和作用认识不够,如何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正是针对这些问题,新《农业法》明确了国家的鼓励政策导向,规范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宗旨和原则,提出了依法成立和登记的要求。

(一)国家鼓励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随着我国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分散的生产经营活动与日益全球化的市场竞争之间的矛盾是影响我国农业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因素。许多地方的实践证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较好地解决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问题,对于实现农业标准化、专业化、区域化,提高农业规模效益和增强农业国际竞争力,从而实现农业现代化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鼓励和支持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发达国家和地区发展农业、提高农民收入的一条成功经验,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护和支持农业的一条重要途径。

需要注意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建立,必须建立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不能损害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毛的伟大创举,它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9亿多农民的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从农业、农村稳定发展的角度出发,现有的这种基本制度设计仍然是不可动摇的。

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建立必须坚持农民自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强迫。我们知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市场行为必须是完全自主的,这也是市民社会中市民得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前提。如果不能坚持农民自愿,则意味着农民市场主体地位的再度沦失。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宗旨和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自愿组成的合作性、专业性组织,它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把千家万户分散的家庭经营小生产与千变万化的大市场联结起来,解决政府有关部门包揽不了、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统不起来、农民一家一户又解决不了的技术、市场信息、营销服务等问题,提高了广大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减少了农业生产经营的盲目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充分发挥民办性、合作性、专业性的优势,通过引进新技术、开展技术推广培训、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和市场信息、开展资金互助等途径,为成员提供技术、购销、信息、资金等服务,服务领域涉及产前、产中、产后,渗透到从生产到流通的各个环节,而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只以服务为宗旨,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同于其他组织的一个重要特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实行民办、民管、民受益。这是根据我国各地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实践经验,参考国际合作社联盟总结的合作社的原则而提出来的。所谓加入自愿,就是农民是否加入、何时加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都必须出于自愿,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强迫。所谓退出自由,就是农民加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后,如果由于某种原因希望退出,可以自主地决定退出,不受干涉。所谓民主管理,就是由成员按照民主的方式(比如,一人一票)进行管理,实行民主决策,不是按照公司制、合伙制的原则进行管理。所谓盈余返还,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如有盈余,应当采取相应的办法(例如,按照交易量或惠顾量)返还给成员。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形式可以多样化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广大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的,是对农业组织形式的创新,具体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协会型。主要围绕一种主导产品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利益关系比较松散。二是专业合作社。这是合作经济的典型形式,不以盈利为目的,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获得的盈余,按照交易量返还农民。三是股份合作型农业企业。由若干农户采取资本和劳动联合的方式,从事某种专业生产,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还在不断发展和完善,而且,各地采取的具体形式和发展程度差别很大,应当允许农民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宜的组织形式,尊重农民的选择权。要通过实践和发展,不断加以规范和完善,不能强求一种模式、一种形式。

(四)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如前所述,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立、登记情况比较复杂。作为中央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使已经成立和今后发展起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实行规范管理。同时,《农业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还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依法在其章程确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具有经营自主权。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不得侵犯和干涉其经营自主权。

四、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内涵、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详述,这里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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