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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农业基本法研究(4)

六、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除继续依靠政策来调动农民积极性以外,更为重要的是,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实施科技、教育兴农战略。党的十四大指出要“坚持依靠科技、教育兴农”,党的十五大也指出要“大力推进科教兴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节水农业”。《农业法》对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作了专章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关于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来源,农业科技和教育事业的兴办,农业科技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统筹规划的规定;国家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发展农业职业教育,提高农业劳动者的文化、技术素质;关于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以及“三农”协作的规定;对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的规定;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教育和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的规定;国家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

七、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的问题关系到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问题。《农业法》专章对此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是发展农业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目标;(2)强化耕地的保护制度,对土地资源的利用保护做了规定,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和任务;(3)明确水土保持的基本制度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方面的责任;(4)规定了国家实行植树造林、保护森林、发展林业制度,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保护林地、草原、水域及野生动物资源等方面的责任;(5)规定了国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防止其被污染或者被破坏;(6)确立了国家对退耕农民、转业渔民提供补助制度。

八、农民权益保护

《农业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同时,还专门设置了“农民权益保护”一章。新《农业法》对保护农民权益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在第一章“总则”中就明确规定,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第二章“农业生产经营体制”中又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在第九章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二)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集资,或者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

税务机关及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应当依法征税,不得违法摊派税款及以其他违法方法征税。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三)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本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即使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的筹资筹劳,也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四)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非法扣缴任何费用。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先行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五)当农民的权益受到侵犯时,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农业法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六)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九、农村经济发展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根据这个精神,《农业法》设置了“农村经济发展”一章,主要规定国家坚持城乡协凋发展的方针,扶持农村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促进乡镇企业发展和小城镇建设,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有序流动,不得为农民进城务工设置障碍。

增加农民收入,保护农民的利益,必须努力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这是从根本上解决农民问题,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循环发展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农业法》规定,国家坚持城乡协调发展的方针,扶持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农业劳动力。国家完善乡镇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镇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素质。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政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国家采取措施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市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

《农业法》规定,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巩固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障形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国家扶持贫困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

十、执法监督

为了切实加强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农业执法体系,全面推进农业依法行政,《农业法》特别设置了“执法监督”一章。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规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管理体制

《农业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二)明确要求健全农业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

为了强化农业执法,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农业执法队伍,保证农业法律的有效实施,《农业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三)规范了农业行政执法行为,实行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农业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同时要求,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四)明确了执法与经营活动分开的原则

为了做到公开执法,《农业法》明确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分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责任

违反《农业法》的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农业法而应当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具有以下特征:(1)承担农业法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违反农业法的行为人,既包括公民、法人,也包括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违反农业法行为的实施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只有实施了违反农业法的行为,才能承担农业法的法律责任。违反农业法的行为是指违反农业法的各种具体行为;违反农业法的法律责任是对违反农业法的行为人的一种法律制裁,有法律上的惩戒性。(2)违反农业法的法律责任只能由主管农业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或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而其他部门和组织如无法律依据则不得行使此项权利。

根据违反农业法行为的方式和危害程度,违反农业法的法律责任分为违反农业法的行政责任、违反农业法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农业法的刑事责任三种。同时,并实施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

第三节农业主体

农业主体问题是我国农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因此,加强农业主体问题的研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民事、经济、农业等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农业主体概述

农业主体,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农业主体,指的是从事农业生产,以农业(狭义的农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民,仅限于农业生产主体中的农民和农户;广义的农业主体,根据我国2002年《农业法》关于农业的定义,可以将其理解为活动在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以及产后的各类农业生产和经营主体,既包括农民和农户,同时又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农业法人。

改革开放以来,农业、农村和农民发生了巨大变化。到2001年,我国农村的基本情况是:全国农村人口9.3亿(按户口统计),占全国人口总数的73%-。中国仍然是以农民为主的国家,中国农民占世界农民总数的近40%。9.3亿农民分布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53个县、4万个乡、70万个行政村、400万个自然村。

从行业单元的角度看,可以简单划分为农户和乡镇企业两类。

2001年,全国有2.4亿个农户,多数为兼营户,拥有“三权”:土地承包权、生产经营自主权、收益分配权。有乡镇企业2155万个,其中个体和私营企业占96.8%,拥有固定资产29052亿元;工业增加值9599亿元,占全国的1/3;实行“四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

全国共有农村劳动力4.9亿,其中农林牧渔业劳动力3.25亿,占总数的66%;非农业劳动力1.65亿,占总数的34%。在非农业劳动力中.外出打工的9200万,超过城市国有企业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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