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李某的行为侵害了耿某父亲的名誉权。耿某及其家人,作为其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的李某,故意捏造事实,给耿某及其家人生活上带来重大影响,其行为属于以诽谤方式损害耿某父亲的名誉,同时也间接损害了耿某及其家人的名誉。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始于公民出生,终于死亡,但名誉作为社会对某一主体的评价,不会因主体死亡而消灭。其名誉依然受法律保护,所以李某侵犯耿某父亲名誉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保安就可以随便翻查别人的包吗?
【案例】
女大学生小惠在某超市购物,交款时被超市保安怀疑偷了东西。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保安一边高喊抓小偷,一边将小惠拦住,强行将其随身所背的背包当众翻查,后证实小惠未偷任何东西。保安的行为是合法的吗?
【法律解析】
保安的做法不合法,他侵犯了小惠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社会评价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本案中保安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就高喊抓小偷,认定小惠偷了东西,侵犯了小惠的人格尊严,在公众场合强行翻其背包更是侵犯了小惠的名誉权,小惠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再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给孩子改姓吗?
【案例】
郭某与霍某婚后育有一女,后来,郭某与霍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法院判定幼小的女儿由妈妈郭某抚养。郭某后来认识纪某,并与纪某结婚。婚后,郭某将女儿的姓改为纪,霍某得知后向郭某提出抗议。郭某称女儿由其抚养照料,自己有权决定她的姓氏。那么,郭某的做法合法吗?
【法律解析】
郭某的做法不合法。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就姓名权人可以决定自己的姓名而言,自然人出生时无行为能力,由父母或监护人为其取名。未成年人姓父姓还是母姓,由其父母协商。
本案中,由于郭某的女儿是未成年人,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对于她应从谁姓,应由郭某与孩子生父霍某协商决定。因此,如果郭某想让女儿姓继父的姓,应与其法定监护人霍某协商决定。本案中郭某未经霍某的同意,就私自改变女儿的姓名显然侵犯了霍某的姓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别人冒用了你的姓名,应该怎么办?
【案例】
徐某以优异的成绩考入县重点高中,无奈家中贫寒,无力支付其学费,只好辍学外出打工。几年后的一次偶然机会,他得知原来的同班同学杨某,利用其父与当时的校长私人关系,冒用了徐某当时考高中的成绩进入重点高中读书,后考入大学。至今,杨某依然在用徐某的名字参与各种社会活动。请问,杨某要对徐某承担什么责任吗?
【法律解析】
杨某侵犯了徐某的姓名权,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也就是说任何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姓名的行为,都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侵害。杨某为达到上重点高中的目的。盗用了徐某的姓名,以徐某的姓名读高中、大学、参加社会活动的行为依法定性为盗用他人的姓名权,属于违法行为。另据《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作为杨某的父亲与当时的校长是共同的侵权人,与杨某的儿子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店名是否也受法律的保护?
【案例】
下岗职工周某与朋友合伙开办了一家餐馆,取名“香漫天”,并在当地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餐馆生意一度非常兴隆。可是好景不长,没过几个月,孙某在周某的餐馆对面也开了一家“香漫天”,而且餐馆装修风格与周某的餐馆风格很相似。可孙某的餐馆卫生状况很不好,经常出现顾客食物中毒的情况,所以生意很不好。顾客也搞不清两家店的关系,周某的生意也因此受到影响。请问,孙某盗用周某餐馆名称的行为合法吗?
【法律解析】
孙某的行为不合法,因为店名一样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名称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区别于其他个人和组织的文字符号。姓名可以相同,但名称在同一登记地区的同行业内不得相同。也就是说,周某的“香漫天”餐馆享有名称权,在其所登记地区的同行业内,他人不得再使用该名称。而孙某使用“香漫天”开办的餐馆显然侵犯了周某的名称权,应依法赔偿由此给周某造成的损失。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以公司的名义借款,需承担法律责任吗?
【案例】
高某是某汽车厂的销售总监。2008年7月,高某想自己开办一家汽车修理厂,因资金不够,只好向朋友胡某借款50万元。高某担心胡某不愿意借钱,谎称自己的汽车厂急需资金周转,胡某要求高某提供担保。高某于是找到朋友刘某,称工厂急需资金周转请其为自己做担保。刘某无法推托,表示同意。有了刘某担保,胡某同意借款给高某,两人签订了合同。在借款人一栏,高某填上了工厂的名称,未盖公章,签了自己的姓名。后来高某因经营不善,无法还款。胡某遂要求担保人刘某还款,遭到拒绝;又向汽车厂要求还款,同样遭拒。而汽车厂称胡某侵犯了自己的名称权,要起诉胡某。请问,胡某应该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法律解析】
我图法律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本案中,胡某未经汽车厂同意,以汽车厂的名义借款,其行为侵犯了汽车厂的名称权。胡某谎称是汽车厂借款,骗取了刘某的担保,符合重大误解的要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本案中,刘某和汽车厂均没有过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不必为胡某偿还债务。因此,本案的欠款应由胡某自己偿还。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一条 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公民本人同意,就可以无偿使用他的肖像吗?
【案例】
花某是某艺术院校表演系学生,一日与朋友去影楼拍艺术照。由于花某身材、气质、形象俱佳,拍出来的照片效果非常好,于是影楼老板段某问花某可否将照片放大展示在影楼的橱窗内,花某随口答应,但未作进一步的协商。几个月后,花某经过影楼时发现自己的照片还被悬挂在橱窗内,于是找到段某,要其支付报酬。段某称花某已经同意,因此不需付费。段某可以无偿使用花某的照片吗?
【法律解析】
段某不能推定花某同意其使用照片是无偿使用。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花某依法享有使用自己照片的权利,同时也有权同意影楼使用其照片,但不能认为同意其使用就意味着无偿使用。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影楼要使用花某的照片时,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否则有失公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半张脸就没有肖像权了吗?
【案例】
金小姐与好友一起旅游,拍摄了大量的照片,回来后拿到照相馆冲洗。取照片时照相馆负责人说有一张只照了半张脸,底片已损坏。金小姐没在意,拿着剩下的照片回家了。后来,金小姐偶然从照相馆门口路过,发现自己的半张脸挂在相馆的窗前,虽然只有半张脸,但明显能够看出是金小姐本人。金小姐认为照相馆侵犯了她的肖像权,于是向照相馆负责人索赔,负责人竟说半张脸没有肖像权。请问,半张脸就没有肖像权了吗?
【法律解析】
相馆负责人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是指自然人的外部形象通过一定的形式在客观上再现所形成的作品。因此,在本案中,虽然金小姐的照片只拍了半张脸,但其反映了金小姐的面部特征,一般人都能认出照片中的人是谁,所以尽管是半张脸,仍然是其肖像的再现,因此具有肖像权。相馆未经金小姐同意将其照片张贴,侵犯了金小姐的肖像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公益团体也有肖像权吗?
【案例】
小静作为一名演员,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将自己曾今与公益团体在一起合作的照片,作为自己参与的某部电影的宣传广告搬上荧幕。后来该公益团体发现,小静不光为那部影片使用了其照片,小静还在其他很多场合都利用了与公益团体所拍的照片。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告小静侵害了公益团体的肖像权。公益团体的诉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法律解析】
公益团体的诉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肖像享有的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自然人才享有基于肖像而产生的各项权利。所以,作为公益团体不具备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也就无肖像权可谈,更谈不上非法侵犯其肖像权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及荣誉权,但对肖像权未作规定。因此,本案中公益团体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