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有关机电产品贸易的规则
首先从阐述WTO有关机电产品贸易规则架构入手,深刻论述WTO对机电产品贸易国内支持的制度要求——市场经济体制,详细解读WTO运行机制下对机电产业保护的相关条款,据实披露WTO对机电产品市场准入的关税减让承诺时间进度表,以及与市场准入有关的非关税措施框架协议,这可以使我们的分析思路更深入地从基本贸易理论层面展开。认清WTO所制定的当代国际贸易规则核心,是管理贸易政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产物。这种有组织、靠规则来约束的自由贸易——多边贸易体制的建立,使传统的自由贸易和早期的保护贸易不复存在。代之而起的WTO多边贸易体制及各项协定、规则,使得国际间的贸易竞争有了相对客观的准则和依据。尽管这方面进展还未尽完善,但毕竟得到世界绝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制度国家的认同。并积累了许多可资借鉴的促进机电产品进出口贸易的国际经验。
◎第一章论述WTO对机电产品国内支持的规则框架,内容包括WTO对机电产品贸易国内支持的制度要求,以及对机电产业保护的条款规定。第二章着重阐述WTO对机电产品市场准入的规则框架,内容涵盖了WTO关于机电产品市场准入的关税减让承诺,以及非关税措施。第三章从国际视角介绍了符合WTO规则的促进机电产品进出口的国际经验,不仅有利用WTO规则调控机电产品进口的国外经验,还有利用WTO规则促进机电产品出口的国际经验,对于发展中国家如何利用WTO优惠条款维护自身权益,扩大出口的经验,更值得我国机电企业学习借鉴。
第一节 WTO对机电产品贸易国内支持的制度要求
一、市场经济是WTO各成员进行机电产品贸易的体制基础
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一种经济形式。这种经济形式以市场为基础,以市场调节为主要手段,对整个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主要通过市场来进行。以WTO作为全球贸易利益协调组织和法律基础作为调整框架的多边贸易体制,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WTO的规则实质上是市场经济规则在世界范围内的运用和发展,WTO的基本原则、协定和运行机制都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并以市场为导向,其目的在于使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政府的贸易政策和措施不扭曲市场竞争,不人为地干预市场交易,力求减少对国际贸易的限制,更深层次地开放市场,在更大范围内由市场自由配置各成员的资源,优化资源的配置效率。目前,WTO成员中有130多个国家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其余也正在加快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
以市场经济体制作为WTO各成员国国内经济运行的体制基础,可以保证各成员之间机电产品贸易的顺利展开。
(一)WTO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实施非歧视性互惠安排的国际经济组织
我国在历时15年艰难谈判之后,于2001年12月1日起正式成为WTO(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这同时也标志着WTO各项规则,对中国经济运行的各个领域将产生重要影响。为了保障WTO实施非歧视性互惠安排的权威性,因此,每一个成员必须依据市场原则调整经济政策,使资源的自由流动更有效,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WTO的运作框架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其核心是经济活动自由化。这种自由化使得从事机电产品生产的企业享受到企业经营自由化和贸易自由化等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无法实现的自主权。市场经济承认个人和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它们自主地作出经营决策,独立地承担决策所带来的经营风险,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机电产品生产及出口企业利用市场经济所赋予的自主决策权利,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地决定生产的品种、数量、规模,选择资本的最佳投向,不受国家行政命令的干预。在WTO国民待遇原则中规定:“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对产品的构成、加工、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和劳务的价格对经营活动起引导作用
企业的投资,商品的进出口均受市场价格的影响。市场经济主要是依靠价格机制来对资源进行分配,在市场机制正常运转的基础上,价格机制可以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其标志为:①所有市场供求稳定在竞争均衡水平,即实现资源配置的“瓦尔拉斯的一般均衡”。②资源配置处于“帕累托最优”,即在不减少其他任何人效用和福利的前提下,任何生产和分配的重新安排与组合都不能增加另外一些人的效用或福利。在这种情况下,市场机制通过“看不见的手”有效地发挥作用,政府就没有必要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
但市场机制实现资源最优配置需要具备:交易双方对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有着完全的和对称的了解;市场上存在着多个生产者和消费者,每个人只是价格的接受者,没有人能够操纵价格;随着生产规模的增加,产品的单位成本不变或增加,大厂商并不比小厂商更有效率、更具竞争力;社会边际效益与私人边际效益、社会边际成本与私人边际成本相一致,任何人的经济行为都只能通过市场价格的变动加以体现。此外,不会对他人造成有利或不利的影响。显而易见,这些前提条件在现实中很难满足,价格机制也就起不到最优配置资源的作用,在经济学上就称之为“市场失效”或“市场失败”。必须由政府等一些“看得见的手”对资源配置的“市场失效”进行纠正,实行微观管制,包括市场准入、价格管制、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陈明森:《论市场进入的政府管制》,载《东南学术》2001年第2期。]
在比较完整的市场机制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将由市场的供求关系确定,价格成为生产和消费引导机制的核心。
(三)市场经济具有产权明晰的市场主体和一套完整的市场体系及完备的运行机制
在市场条件下,投资者和消费者将有一个可预测的经济环境。而且,市场机制要求法律的完整性和政策的透明度,这些政策的实施将为商业活动提供一个可以预见的经济活动环境,这种环境为经济活动的扩大带来机遇。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会使国内市场的机电产品价格信息更具有准确性、合理性。由于价格更多地由市场决定,保证了资源配置的优化与高效。
可见,WTO以市场经济作为其建立和运行的体制基础,为各成员进行机电产品贸易提供了一个自主竞争、平等开放的国内外市场环境。
二、管理贸易理论是WTO成员进行机电产品贸易的政策支持依据
管理贸易(ManagedTrade)是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盛行于80年代以后的一种贸易理论与政策。它是在贸易自由化趋势下,面对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而出现的贸易体制。其目的是在自由贸易原则的基础上,协调各利益集团的贸易关系,均分贸易利益,促进共同繁荣与发展。
对管理贸易的解释,国内外学术界并不完全相同,西方经济学界对管理贸易的一般表述为,政府控制和约束的贸易或受非关税壁垒控制的贸易,一种非竞争条件下的贸易行为。在国内大致有以下几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管理贸易是介于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之间,兼具两者特点的国际贸易理论。第二种观点认为,管理贸易是保护贸易的一种形式。第三种观点认为,管理贸易是有组织的自由贸易。
总体来讲,管理贸易体制的建立使传统的自由贸易和纯粹的保护贸易不复存在,管理贸易现已作为在世界范围内盛行的一种贸易体制被各国政府广为采纳。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建立以及各项协定、规则的达成,使得国际间的贸易往来有了相对公正的准则和依据,同时也促使管理贸易的趋势进一步加强,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①WTO是在考虑各成员方贸易利益的基础上,通过磋商、协商达成协议,进行自由竞争。②WTO通过各成员方的协商一致后,允许各成员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允许例外。③WTO贸易规则的制定是在透明度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在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原则下制订的,受各成员方的约束。
WTO制订了许多协议旨在对多边贸易进行协调,主要有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装运前协议,政府采购协议等。另外,由于考虑到各成员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为减少在经济发展中的不稳定因素的破坏作用,WTO允许各成员方采取例外和保障措施,即在不承担和履行已承诺的义务的条件下,对进口采取紧急的保障措施,如提高关税,实施数量限制和特殊限制。WTO通过制订协议来对各成员的贸易进行协调,为其成员提供了有条款保证的贸易机会与市场,有力地保证了国际贸易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进行,使国际管理贸易的趋势进一步加强,同时也加速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
由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运行机制是建立在管理贸易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因此WTO各成员之间在进行机电产品贸易时,应倍加关注管理贸易理论的特点,据此制定关于机电产品贸易的应对措施。
(一)近年来,管理贸易的方式已由过去的以国内立法、单边或双边协调为主转向了以国际统一标准和多边协调为主
WTO在此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制定了多边贸易协议及规则以规范其成员的贸易行为,并使国际间的贸易往来有了公正的准则和依据。WTO还对其成员的贸易政策提供了定期审议的场所,由贸易政策审议机构负责审议,对各成员审议的频率取决于各成员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这种WTO审议机制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通过定期审议,了解各成员在多大程度上遵守和实施多边协议的纪律和承诺,以便及时纠正不遵守规则的行为。而且可以增进各成员对其他成员贸易政策与实践动向的了解,避免产生贸易摩擦;另一方面,为各成员了解贸易政策和实践提供了更大的透明度。WTO各项协议中对透明度的要求,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中的定期报告制度,以及由通报义务与程序所确立的随时通报制度,都有助于提高各成员贸易政策措施及其实践的透明度,从而提高国际贸易的可预见性及稳定性。除了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之外,WTO还要求各成员政府必须通过经常性的“通知”程序,给WTO及其成员通知其新的或修改了的贸易措施、政策及法律。
由于WTO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几乎不存在完全符合多边贸易体制的完美或绝对的一致性,因此通过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议,可以提高国际贸易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大大加强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监督作用。这样各成员在进行机电产品贸易时,就有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环境和监督机制,有助于各成员之间更加平等地进行贸易往来。
(二)国际管理贸易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单边贸易制裁又采用双边政府贸易协定以及多边贸易谈判等方式来协调和管理国家间的贸易行为
在过去,各国常采取单边限制或双边磋商来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但这种方式实质上却是一种既不公平、合理,又带有歧视性的贸易措施,容易引起报复与制裁,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多边协调过去主要是通过关贸总协定来完成的,自关贸总协定成立起,各缔约方举行了数十次多边贸易谈判,为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了共同准则、例外待遇与约束和争端解决程序等,对国际管理贸易的规范化起到了重要作用。当前,国际管理贸易趋向于更加注重多边协调,尤其是WTO的成立为国际贸易的协调发展提供了调解与磋商的依据。WTO自1995年成立以来,其争端解决机制已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①它为各成员提供了一个公平公正地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场所。②通过其裁决的有效执行,树立了世界贸易组织在多边贸易体系中的权威。③减少了在国际经贸领域爆发贸易战的可能性。④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取得了与发达国家成员平等的谈判地位,维护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是为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和可预见性。
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各成员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了共同准则,推动了国际贸易管理的规范化。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从客观上促使了一些国家放弃了单边贸易限制,保障了国际贸易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多边协调发展,使国际管理贸易在更广的领域发挥着积极作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国际贸易的争端解决提供了调节和磋商的稳固机制。WTO成员在进行机电产品贸易时,一旦遇到贸易争端,可以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寻求解决。
(三)当前,国际管理贸易措施主要为非关税壁垒,WTO成员国的关税一般已削减到较低的水平,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措施多采用的是非关税壁垒
非关税壁垒不同于过去的侧重于对数量和价格的限制,而是通过改变或提高品质标准,来对进口商品进行管理。各国政府已改变过去仅采用调整利率、税率的直接贸易措施,转而通过采用各种贸易立法及认证制度、卫生安全标准、绿色包装及回收标准、技术标准、环境标准等更隐蔽、更灵活的贸易措施。在非关税壁垒中最常使用和最能构成威胁的是技术贸易壁垒,技术壁垒包括苛刻多变的技术标准、卫生安全标准、商品包装装潢规定,名目繁多的认证制度等。欧盟国家是最先提出国际贸易中技术壁垒的国家,而且其成员国也是设置技术壁垒最广泛的国家,尤其在有关汽车、电子、机械等方面更为明显。美国技术贸易壁垒主要体现在实验室认证和产品认证方面,美国的UL认证标志是电子产品、机械产品和电器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通行证。美国还利用推行国内生产加工方法以及其他标准设置技术壁垒。非关税壁垒比关税壁垒在贸易的保护上更具有优势,也就是说,它在国际贸易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机制,使贸易保护作用更明显。因而,非关税壁垒逐渐成为国际管理贸易的一种主要措施。
因为管理贸易措施以非关税壁垒为主,目前非关税壁垒是WTO各成员政府实施的关税以外的贸易措施以限制商品的大量进口。若遇到国外机电产品大量进口引起本国产品的生产受到冲击,可以制定非关税壁垒予以限制。
三、新贸易保护成为WTO对机电产业实行适度保护的理论基础
新贸易保护理论是一种与自由贸易理论相对立的国际贸易理论,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市场,防止外国商品的竞争,采取阶梯关税或其他多样化限制进口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各国保护贸易的目的和利益的不同,产生了从不同角度来说明新贸易保护的理论观点。
(一)改善贸易条件有利于保护和增加就业机会
这种观点认为,新贸易保护政策的实施起到改善本国的贸易条件的作用。从理论上讲,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利于增加世界的总产量,从而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就业机会。然而,在一国存在就业不足的条件下,国际贸易能使失业在国家之间转移。开展贸易,固然能使出口部门(一般是具有相对优势的部门)的生产扩大,创造出一些就业机会,但进口竞争部门(尤其是失去比较优势的传统工业部门)则会受到外国竞争的冲击,有一些企业甚至可能被淘汰,从而使一些人丧失工作岗位。转换工作需假以时日,有人还要蒙受“摩擦失业”之苦。这时,政府就会在社会压力下采取保护贸易政策,以保护本国劳动者的就业。
另一方面,实行“奖出限入”的保护政策,保持贸易顺差,有利于输出失业,增加本国就业机会。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在《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论述了这个问题。他认为,一国的总投资包括国内投资和国外投资。国内投资额由资本边际效率和利息率决定,国外投资量由贸易顺差大小决定。贸易顺差可为一国带来黄金,可以扩大支付手段,压低利息率,刺激物价上涨,扩大投资,从而创造就业机会。不仅如此,在就业不足时期,贸易顺差犹如增加政府支出或投资一样,对生产和就业会产生刺激效应,并通过“乘数”作用使这一结果进一步扩大。
(二)因反对不公平贸易而采取保护政策
这又可以分为下列几种情况。
1.反对倾销和补贴而采取保护措施。倾销是指在控制国内市场的条件下,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甚至低于商品生产成本的价格,向进口国抛售商品。这时,进口国就有理由对低价倾销的外国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其倾销效果,保护国内产业。补贴是指出口补贴,它是指出口国为了降低出口商品价格,增强出口商品在国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出口某种商品时给予出口厂商的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待。这样,进口国的同类商品明显地处于不利地位,造成不公平竞争。因此,进口国有理由采取保护措施,对进口商品征收反补贴税,以抵消补贴效果。
2.把关税作为报复手段与谈判手段。当一国的出口因其他国家课征关税而受到损害时,该国可对其他国家的进口也征收关税,这就是报复关税。报复关税的目的,在于使对方国家了解关税对相互贸易的损害,从而促使彼此互相取消或减让关税,即把关税作为谈判的手段。此外,一国在发生贸易收支或国际收支恶化时,也有理由采取征收关税等限制进口的措施,同时通过各种手段鼓励出口,以求得国际收支的基本平衡。
3.抵制外国廉价劳动力竞争。发达国家对此观点较为流行。这种论点认为,各国工资水平不同,一些工资水平低的发展中国家所生产的商品成本也低,而工资水平高的发达国家的商品成本则高。如果发达国家自由进口那些发展中国家的低价商品,则本国产品势难与之竞争,其结果会使本国难以维持较高的工资水平与生产水平,从而构成“不公平竞争”。因此,为了维持本国较高的工资水平,避免廉价劳动力成本的产品竞争,必须实行技术性贸易壁垒保护措施。
(三)新贸易保护政策有利于保护幼稚工业
当一个国家某一工业的发展处于刚刚起步阶段时,由于尚未形成规模经济,技术水平和劳动力素质都相对较低,所生产的产品的成本较高,在国际市场上不具备价格优势,如果国外大量同类产品进入国内市场,必将导致国内相对落后的民族工业发展受挫,因而需要对这种幼稚工业采取保护措施。
李斯特曾经系统地提出了幼稚产业保护的理论。他提出的“幼稚产业”概念,是指那些当前还不成熟,经不起外国的竞争,如果采取适当的保护政策,扶植起竞争能力将来可以具有比较优势,能够出口并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的产业。对这些产业在开放的初期,应该采取过渡性的保护措施。穆勒曾指出:幼稚产业保护论在贸易理论中占了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和贸易的中心问题,也是发达国家保护增长产业的重要理论支柱。
关于幼稚产业的选择,在经济学家中存在一些争议。穆勒认为,只要某种工业适于建立,并且经过相当时间的保护这项工业能够自立,达到其他国家的发展水平,这一工业就是值得保护的。巴斯特鲍认为,在穆勒提出的条件基础上,还应明确,由于保护该产业而产生的成本,应低于该产业发展起来后所产生的收益。肯普在前两人提出的标准的基础上,又指出受保护的产业必须是可以自由进入的产业。实行保护贸易可以促进本国产业多样化。并且认为,如果一国高度专业化生产一种或几种产品,国内其他需求依赖进口,这样就会形成比较脆弱的经济结构。一旦国际市场发生变动,国内经济就难以适应和调整。通过贸易保护,就可以保护和促进落后产业的发展,形成产业多样化格局,以保持国民经济结构的平衡,减少对外依赖的脆弱性,因此应该使用关税保护政策来促进本国产业的多样化。
(四)必须明确对于产业的保护不应该是无限期的,也不能采用过高的保护水平
这是因为,过度保护后将使被保护的产业缺乏竞争的压力,使企业将关税保护视为是政府通过价格手段对被保护企业的“补贴”,企业为维持这种转移收入,不仅会消极地对待降低成本的技术改造投资,还会因此产生寻租活动。由于产业保护是在开放经济的过程中实施的,保护具有时间上的暂时性与空间上的有限性。随着开放程度的加深,产业的保护周期将逐步缩短,保护范围也将逐步缩小。[冯宗宪、段英:《中国关税减让的竞争性因素与保护性因素分析》,载《世界经济》2000年第8期。]对于超过保护期限仍未能成长起来的产业,国家应重新考虑其是否具有发展潜力,或者若是存在过度保护,应重新确定保护水平。
幼稚产业保护理论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尽管当前贸易自由化成为世界贸易的主流,但贸易保护主义有重新抬头的趋势。从理论上讲,贸易自由化可以形成合理的国际分工和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发挥一国的比较优势。然而,贸易自由化实施的结果是巩固了发达国家的利益,而发展中国家则在国际贸易中处于劣势。因此,WTO在倡导自由贸易原则的基础上,也允许各成员国对国内市场及国内产业进行适度的保护。不仅发展中国家需要对某些国内产业加以保护,发达国家也不是无条件地对外开放本国市场。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下,每一个成员国在获得既得利益的同时,也都面临着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所造成的大量国外机电产品涌入国内市场的巨大冲击。立足于本国机电产业的实际情况,利用WTO的有关条款对民族机电产业加以合理合法的必要保护是每一个成员国都要面对的具体问题。
第二节 WTO运行机制作用下对机电产业保护的条款
一、政府援助条款和保障国际收支平衡条款
WTO在推进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也提倡对幼稚产业的适当合理保护。关贸总协定第12条和第18条对因国际收支和保护幼稚产业而实施数量限制作了规定。
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第12条《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中,明确规定允许缔约国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维持国际收支平衡以及由于实施旨在提高就业水平和发展本国经济的国内政策,而在外汇储备严重下降的情况下,可以为平衡国际收支而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值。但是,必须得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证实和WTO工作组的讨论和审查。本条款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程度的限制。
鉴于关贸总协定第12条的内容,在机电产品进口量过大以致影响国际收支时,成员可以使用对贸易产生最小破坏作用的措施以减缓市场份额的丧失和国际收支的恶化。这些措施包括对进口机电产品价格有影响的进口附加税、进口保证金要求或其他同等贸易措施。在关贸总协议历史上,引用国际收支不平衡实行限制的案例很多。第12条普遍适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现实操作中,发达国家较多引用这一条款,发展中国家也常引用此条款来保护特定产业。
1994年GATT第18条是关于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实施数量限制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发展中国家的更加优惠的待遇。考虑到这些国家保护国内幼稚产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必要性和它们在发展过程中国际收支长期不平衡的结构特点。该条款规定:“这些缔约国应享受额外的便利,使它们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允许它们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第18条规定发展中国家对经济发展,尤其是对特定产业的兴建与发展可以提供援助。在这一条款的第三节中提出:处于经济发展中的成员方为了促进特定工业建立,可采取关税或数量限制促进该特定工业的发展。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对幼稚产业的保护条款。WTO对幼稚工业的定义是:新产业、现有产业新的生产部门、现有产业的重大改建、供应国内需求的现有产业扩建、遭到战争或自然灾害破坏等产业部门。WTO有关规则允许发展中成员对这些幼稚产业进行保护,其措施是修改或撤销减让表中的关税减让或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数量限制。
发展中国家的高新技术机电产业,如汽车、计算机、摄录机、电信产品,由于受到技术水平、生产规模、知识产权、管理水平的限制,现有的国际竞争力较低,尚不具备与在这一领域具有绝对优势的某些发达国家相抗衡的能力。所以,有必要对需要适度保护的幼稚产业和主导产业的机电产品进口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
二、保障措施协议条款规定
在1994年GATT第19条中,将“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作为主要的例外条款,用于成员方在贸易自由化后,面对大量进口产品和日益增加的进口压力,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提供临时性保护。保障措施制度兼顾了进口方和出口方的利益,体现了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经济利益上的妥协性,它确认了进口方在紧急情况下限制自由贸易以保护国内产业的权利,同时对进口方采取这样的行动在程度上和时间上进行限制,要求其对出口方进行补偿,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出口方进行报复。在《保障措施协议》的第9条中还对发展中国家成员作了特别的规定:对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进口,只要其份额不超过进口国进口总额的3%,以及此类发展中成员方的总进口份额不超过9%,保障措施即不得实施。而且发展中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时,有权在最长期限之外再延长两年。
WTO的《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中规定,当某一产品输入至该成员境内的绝对或相对数量大为增加,且对国内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成员可以对这一产品进口采取紧急限制行动,其中包括提高关税、数量限制、收取进口押金等措施,此时的数量限制可以是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他进口数量限制措施。这里严重损害,是指国内产业状态的显著重大的恶化;严重损害威胁,是指明显的逼近的重大损害;国内产业,是指在成员国的领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生产商,或者是众多生产商中,该产品的产量在该产品的国内生产总额中占相当部分的生产商。
依据第2条,WTO成员方要对机电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前提条件:①机电产品的进口量的大量增长。进口量增长有两种情况: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绝对增长指机电产品进口量绝对值的增长,相对增长指尽管进口数量的绝对值未见增长,只要进口国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产业生产的产品减少了,相对也就增加了进口产品。但在这里,相对增长的概念有不合理的地方,因为在相对增长的情况下并没有发生进口的实际增加,只是将国内市场调整转移到外国产品上来,因此可将其视为一种贸易保护手段。同时,进口数量的增长的时间区间在《保障措施协议》中没有明确指出,但在实施中对不同时段的选择,将影响到对于认定产品的进口量是否大量增长。②机电产品进口数量增长是因意外情况和承担总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所造成的。③国内机电产业遭受严重损伤或严重损伤威胁。④机电产品进口增长与严重损伤或其威胁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保障措施制度针对成员方在签订协定时不可预见的意外情况发生或承担GATT义务而遭受的严重损伤或严重损伤的威胁,借助多边协议的法律效力允许成员方暂停实施其义务,或撤销或修改或减让,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在调整复杂多变而政治上又十分敏感的国际贸易关系的多边贸易自由化体制中,《保障措施协议》作为一种必要的例外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有在这种原则与例外并存的框架下,各成员方政府才能放心地做出最大限度的关税减让和市场准入的承诺,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依法维护其主权利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障措施协议》带有一定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但同时又以保证GATT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宗旨为其根本目的,是自由贸易的“安全阀”。[周汉民、邱一川:《中国入世与〈保障措施协议〉的运用》,载《国际商务研究》2001年第1期。]因此,该条款被许多国家引用,截至1994年底,GATT缔约方实施了150例官方保障措施。而且保障协议的条款对发展中国家保护其机电产业较为有利,因为,在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方面,发展中成员可在最长期限两年之外再延长最高达两年的时间来保护本国的机电产业。
以保障措施保护国内机电产业,仅仅是权宜之计。在保障措施实施期间,要同时进行国内机电产业的结构调整和升级。长远来说,保障措施仅是国内产业结构升级的辅助措施,其功能在于为国内的产业结构升级赢得时间和外部环境。
三、反倾销协议条款规定
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中,允许成员方采取反倾销措施。当进口产品的价格以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用于消费的产品的价格或低于成本价进入另一国家,且这种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成员方境内的国内工业产生损害时,对这种产品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从开始实施起的5年后失效,若倾销和损害可能继续和再次发生,则另当别论。由于倾销会严重冲击进口国的相关产业,危害进口国的产业发展,所以各国在这一问题上都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乌拉圭回合之后,拥有反倾销立法的国家和地区迅速增加。
WTO的反倾销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倾销与损害的确定、对之进行的调查、裁决与执行等。反倾销协议第二条指出倾销的概念是“如果一个产品经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旨在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格进入另一国商业,此产品被视为倾销。”损害是指“因倾销行为对一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和对国内产业重大损害的威胁,或是对这种产业的建立构成严重阻碍。”国内产业是指进口国相同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他们之中那些生产商,其产品的生产在这些产品的整个国内生产占主要部分。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通过一体化具备单一的、统一的市场特点时,整个一体化区域的产业也被视为国内产业。
由此可见,确定倾销成立的重要基础是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损害证据所依据的基础是倾销产品的数量和倾销产品的结果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构成的影响,这些产品的进口对相同产品生产商的后续冲击程度。关于倾销商品的数量问题,应考虑倾销商品的进口是否大量激增。对价格的影响包括:冲击程度包括影响就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数,诸如销量实际的或潜在的下降,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生产设备利用率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各种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提高资本或投资能力等方面实际的和潜在的副作用。
倾销的目的是以不正常的价格手段夺取国外市场,其危害是导致进口国某个产业的削弱、萎缩、竞争力降低。可见,倾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贸易行为,WTO《反倾销协议》是一项权威的制度,对所有成员国都是有约束力的。但是,WTO反倾销协议中有些模糊的规定使得有些国家可以对之大做文章。例如,WTO《反倾销协议》的某些审查中对损害的确定缺乏充分、公开的说明,使得难以弄清倾销与损害之间应有因果关系的要求是如何处理的。《反倾销协议》中对损害的概念不统一。所谓受到的损害完全可能是由于其他因素所致,如管理失误、新的生产厂商的竞争、消费者需求的变化等,不一定就是由于倾销产品造成了产业状况的恶化。而且,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争端解决程序上,对反倾销行动规定的审查标准不严格,极大地限制了专家小组裁定案件的能力。WTO规定各专家组较多地尊重行政当局的决定和实施性立法,这为协议的多种解释留了余地。WTO还规定专家小组不能使用调查机构未掌握的或未使用的新信息来推翻反倾销裁决,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专家小组推翻进口国国内反倾销定案的能力。
近年来,各国也越来越频繁地使用反倾销措施。据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公布,德国和美国是使用反倾销诉讼频率最高的国家,截至目前,它们各自还保留着292项和145项这类措施。在中国的机电产品进口中,存在着许多被倾销现象。例如,在程控交换机方面,前些年德国西门子公司卖给中国的EWSD整机价格为每线85美元,而其生产成本是每线94.4美元;美国ATT公司卖给东北某省的价格是每线85美元,而在美国的销售价格是200美元。面对外国机电产品在国内的低价倾销,任何一个WTO成员政府均可以反倾销为理由,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加以控制,以保证国内相对幼稚的机电产业受到应有的保护。
四、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条款规定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即SCM协议),为WTO确立了更完善、更严格的补贴与反补贴的法律机制,它以“一揽子”方式通过,对所有WTO成员均有强制约束力,彻底结束了东京回合中《补贴与反补贴守则》只对24个签约方生效的历史。
按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是指“在一成员方(以下称“政府”)领土内由一个政府或任一公共机构作出的财政支持”。它包括“政府的行为涉及一项直接的资金转移(即赠予、贷款和资产投入),潜在的资金或债务(即贷款保证)的直接转移;政府预定的收入的扣除或不征收税(即税收方面的财政激励);政府对非一般基础设施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政府向基金组织或信托机构支付或指示某个私人机构执行上述所列举的、一般由政府行为承担的作用。”或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6条所指出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和“由此而授予的利益”。SCM协议规定只有“专向性”补贴才受到约束。专向性补贴是指成员方政府有选择或有差别地向特定企业或产业提供的补贴。SCM将补贴的性质分为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包括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和具有专向性的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及环保的补贴)三类。
禁止的补贴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出口活动,或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向出口活动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使用本国产品以替代进口,或作为多种条件之一向使用本国产品以替代进口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措施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产生了严重的歧视性影响时,则受到损害和歧视影响的成员方可对其补贴措施提出申诉。不可申诉的补贴是指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
WTO的《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任何成员不得因使用补贴而对其他成员造成不利影响。受到补贴影响的成员可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诉,通过反补贴调查以确定实施何种反补贴措施。反补贴调查的目的是确认相同产品的产业是否因补贴受到损害。损害的依据有二:①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补贴产品对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影响。②受补贴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后续冲击。在衡量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时,要考虑按绝对量或与在进口成员方的生产或消费相比,一直有重大的增长;在受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要考虑与国产同类产品相比,它是否有重大的削价,或大幅度地压低价格或阻止价格提高。测定受补贴产品对进口成员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综合考虑下述因素,这些因素计有:生产、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资本利用率的现实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要素;对资金流动、库存、就业、工业增长状况。在作出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时,调查当局应特别考虑下述因素,它们包括:补贴的性质或受补贴对贸易的影响;受补贴产品进口国国内市场的高增长率表明进口的巨大增长;出口商有足够自由处置能力的巨大增长,表明受补贴产品对进口成员方市场出口的巨大增长;受补贴商品进口后的价格对国内价格的重大压低或抑制作用,将使进口需求提高;受调查国产品的库存状况。受补贴的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被认定后,可作出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申请。
当进口到一国的机电产品损害(或严重歧视)其国内机电产业的发展,或者是抵消或损害了进口国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下直接或间接享受的利益,尤其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条下的减让利益时,可以向出口国实施反补贴措施。其中严重歧视现象包括:对某项机电产品的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弥补机电产业经营亏损的补贴;弥补某个机电企业的经营亏损的补贴。它是周期性的、不断重复的,不是用于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的补贴;直接的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债权和授予补贴以抵消应付债款。这种严重歧视现象的结果是取代或阻碍同类机电产品进入实施补贴成员方的市场;取代或阻碍其他成员方的同类产品进入第三国市场;在同一市场上,与其他成员方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受补贴产品有重大的削价,或在同一市场上对其他成员方的同类产品造成了重大的价格抑制、价格下跌或销售量减少等后果;与以往三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初级产品或商品(如二者达成其他多边同意的特别规定例外,如农产品协议中保留的补贴)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加,呈持续上升趋势。
WTO成员方为了保护本国市场和机电产业发展,若遇到进口到本国的机电产品存在补贴现象,常以反补贴措施来补救。反补贴措施的种类有:临时措施、补救承诺和反补贴税。为了保护成员的利益,反补贴措施是今后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所在,而且就长远来说,这对所有成员(无论发达成员,还是发展中成员)都是利大于弊的双赢结果。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可以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生效后的八年内,以渐进的方式消除出口补贴,但不能提高现有的补贴水平。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进行的反补贴,在下述情况出现时,应立即终止。①对有关产品的全部补贴水平未超过其单位价值的2%。②有关受补贴进口产品占进口成员方该产品进口总量未超过4%。另外,正在实施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过渡的成员方,可以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生效后的三年内继续实施某些“被禁止使用的补贴措施”而不受反对。若有必要还可以向“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要求适当延长免责期限。
利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范进出口国家的贸易行为,有效控制补贴行为,有利于为机电产品的出口争取较为公平的竞争环境,从而避免发生或至少减轻受损害的程度。
五、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条款规定
投资措施,一般是指东道国政府为管理外国投资所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简称TRIM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成果之一,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制定和实施的第一个具有全球性的有关国际直接投资措施方面的协议。TRIMs协议的第1条规定了协议的调整范围,即“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因此,国家采取的属于贸易管理性的措施,如配额、许可证管理等措施,均不属于TRIMs协议管辖范围。TRIMs协议还将投资措施的范围限定于国家或政府的行为,不包括私人采取的措施。TRIMs协议的第2条是其核心条款,它确立了各成员外资法应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与禁止数量限制这两个基本原则的要求。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是限制东道国政府通过政策法令直接或间接实施的与货物(商品)贸易有关的国际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这里的东道国政府不仅包括中央政府,还包括地方政府,投资措施除法律和行政措施之外,还包括外国投资者为获取一定利益而做出的某种承诺;对国际贸易的扭曲,是指改变国际贸易的正常流向;对国际贸易的限制指阻碍国际贸易活动的进行。投资措施既包括具有强制性而投资者必须遵守的国内立法上的措施和行政措施,还包括外国投资者为获取东道国给予的某种优惠而在投资合同中作出的带有某种自愿性质的承诺。
根据《TRIMs协议》的规定,所涉及的措施包括以下两种类型:即投资鼓励和履行要求。投资鼓励是指那些旨在影响投资决定的鼓励措施,这些措施通常包括税收减免、关税减让、财政补贴、投资津贴等。履行要求指基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需要对投资者施加的条件限制,以促使投资者作出有关购买、销售或制造方面的决定,如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汇款限制、外汇限制、制造限制、技术转让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制造方面的要求、产品指令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出口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这些措施可能会改变外国投资者的经营环境,从而鼓励或要求其作出有利于东道国的投资决定。
TRIMs协议对于机电产业来说在实践运用中有如下特点:①倾向于集中在特定的产业,如汽车、计算机或信息产业部门。②在汽车产业中,当地成分要求比出口要求使用的更频繁;在计算机或信息产业,出口要求比当地成分更常见。③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在采用TRIMs上更为普遍。
发展中国家之所以更多地采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因为这些国家认为政府干预经济是发展国内工业和增加国民收入水平的有效手段。而且为消除跨国公司采取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消极影响,也必须要采取这些措施来对具有限制和扭曲贸易效果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反击。[余劲松:《〈TRIMs协议〉研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可见,利用对与机电产品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对发展中国家机电工业的健康发展更加有利。
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所有者对创造性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依法专有的财产权,而且因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这一特殊性而成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和科技进步。乌拉圭回合最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了新的统一的国际标准和准则。在协议的序言部分,明确了缔结此协议的目的与宗旨在于: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协议规定将专利、版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等作为保护的范围。
TRIPs协议制定的目标在于,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些目标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目标,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发展及迅速传播的重要意义。因为技术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竞争的性质。随着一些发达国家在传统生产领域中竞争力的逐渐削弱,知识产权成为创造新的竞争优势的基础。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世贸组织成员可在其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及条例的制定与修订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还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凭借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或对国际间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这些原则为世贸组织成员在今后制定或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时提供了重要的指南,也对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了基本要求,如果不与这些原则相一致,则世贸组织的贸易政策法规审议制度要求其成员进行法律调整,以便与世贸组织相应的法律一致;否则其他成员可以向世贸组织提出仲裁,进行争端解决。
TRIPs协议还对发展中国家作了优惠安排。目前,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与TRIPs协议的规定并不相符。例如,在专利方面,协定规定,专利权一般应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而有些国家则把化工品和食品排除在可获得专利之外。在版权领域,很多国家并不认为计算机软件可以获得保护。一些国家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不提供保护。为了使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和贸易,适用协定所要求的变化,协定对这些国家规定了五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这些国家应把知识产权立法与协定要求协调一致。在过渡期内,协定要求成员方不得采取任何导致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降低的措施。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将极大地推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公司通过合资或其他合作形式,通过商业手段来获得技术,并将鼓励合资企业中外国合作伙伴在发展中国家成员内承担更多的研究和开发工作,对发展中国家国内机电产业的发展将产生积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