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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教育法(3)

55岁(女)、60岁(男)———应当退休的年龄。枟公务员暂行条例枠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应当退休。根据枟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枠规定,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他们的退休年龄可延长一至五年。

法律上的年龄计算:法律上是以生日当天的午夜12点为周岁标准。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具体包括三种。一是一定主体的教育活动,即各种有关教育行为;二是一切用于举办教育事业的物质,包括各类物资、财产、设施、场所、资金等;三是精神产品,包括教育者或者受教育者的知识产权、学术著作、发明创造等。在教师指导下,主要由学生自己完成的作品,著作权应属于学生,可以标明指导教师,但教师不能以作者身份占有成果。

教育法律关系根据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分为纵向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通常属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如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在招生和颁发学位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横向法律关系一般属于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如学校对于收费的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过程中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符合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条件的法律事实发生时,教育法律关系可以产生、变更和消灭。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会引起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如社会依法办学,就会围绕办学与相关主体———学生及其家长等确定相应的教育法律关系;而如果教师侮辱学生,造成学生精神损害,就会在教师和学生之间形成侵权性教育法律关系。

八、教育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由行为人的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教育法律责任主要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法律责任。教育行政法律责任应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追究。追究行政责任,主要适用行政程序,如行政复议制度、教师申诉制度等。在必要时,也可以采用诉讼程序,如行政诉讼等。教育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一定条件下,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违法者一般应主动承担,拒不履行时,才由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民事责任既有个人责任,也有连带责任或由相关人负替代责任。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各种违法行为中,情节严重的才作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条件。比如,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是指体罚学生的手段恶劣,或者致学生重伤等情况。

教育法律责任的认定应当符合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责任法定原则、责任自负原则、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原则、责任平等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为法律制裁。教育法律制裁一般包括教育行政制裁、教育民事制裁和教育刑事制裁三种。根据处分主体和违法情节不同,教育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包括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四类。教育行政处罚的程序,根据法定条件和具体情况,分别适用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枠和枟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枠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教育民事制裁的承担教育民事责任的方式,具体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11种。

教育刑事制裁是教育领域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通过刑罚的方式进行。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刑事制裁的实施需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九、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

学校事故就其产生而言,分为意外事故和过错事故。一般而言,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以及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外,但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教师的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

一般来说,学校事故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学校事故的侵权责任一般应具有如下特征: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赔偿的范围有一定影响;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过错负责,而不对第三人过错所致的损害负责。

[资料框2唱3]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23号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枟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枠,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枠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二节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九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二条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第三节 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节,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枟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枠枟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枠,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

学校应当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托幼机构与小学在入托、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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