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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区域立法协调机制问题探究

王海玲【7】

摘要:一个国家由若干区域组成,不同区域之间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区域经济的建设与发展促进了整个国民经济的进步与繁荣。市场经济归根结底是法治经济,区域经济建设也不例外。我国的区域经济建设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逐步展开的,因此,区域经济要想得到长足、良性的发展必须依靠区域法治的建设,而区域立法必然成为先行者,区域立法协调机制成为区域法治良好发展的保障。

关键词:区域;立法冲突;协调机制

一、区域立法协调机制概述

区域,即地区范围。【8】“区域”是个含义比较宽泛的概念,人类的各种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活动等都是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进行的。因此,从广义上讲,这一定的空间范围都可以称作区域。在不同的学科中,对“区域”这一概念的界定不尽相同。笔者在翻阅资料的基础上,对“区域”的概念做如下界定:区域,是以地理和经济特征为基础所划定的某一地区范围。为更好地理解这一概念,笔者认为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其特征:

(一)区域可以被视为一个系统,它由许多相互联系的部分组成。区域是客观存在的,在可量度性上,每个区域都占有一定的地理范围;在组成部分上,区域是由多个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部分组成的。

(二)构成区域的基础要素是各部分内在性质的一致性或相似性或关联性,即是指区域的均质性。任何区域都是基于内部相同或者相似的属性而存在,而这种属性是该区域得以成立并区别与其他区域的根本因素。

(三)对区域的研究必须把自然和人类活动结合在一起进行考察。从地理角度来讲,区域可能只是按照地貌特征或者气候特征所做的划分,但是本文中所研究的区域一定是对自然和人类活动结合在一起的考察。区域由许多社会主体组成,这些主体不断与周围的其他主体甚至是其他区域的主体进行着物质抑或是信息的交流。这些参与者的利益和区域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参与者的活动必须相互协调才能促进区域的持续发展。【9】

鉴于上述特征,区域内各个主体的活动必须协调一致才能使区域整体利益得到最大化,因此就需要有有效的协调机制来约束与控制主体的活动。协调的范围很广,在不同领域都可按照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主要涉及领导、组织、执行、督察、考评、奖惩等方面的制度建立与运行。【10】

由前述分析可知,区域是由利益千差万别的各个不同的行政区划所组成的。各个不同的参与主体都有着自身的利益和目的,而市场经济又不排斥这种“自利”行为。这样,社会领域中常见的一个带有普遍性的“公共鱼塘”问题就出现了,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公地悲剧”。因此,诸多法律规则的创设就不得不要么通过一种价值观的引导,要么通过制度的约束来劝导人们从群体利益的角度行事,将个人对这种价值观和制度理念的内在的遵从外化为一种对他人同时对自己都属理性的行为。我们要创建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也是法治自身和谐的社会。法治自身的和谐离不开一整套完善的协调机制,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的自身协调机制及其相互协调机制。其中,立法协调机制是法治协调机制的基础。

二、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一)从经济学角度分析

1.区域经济活动的区际外部性决定了区域发展必须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区域经济活动的外部性,是指一个区域的经济活动对其他区域产生的不该由该区域考虑或承担的正的或者负的影响。【11】毫无疑问,如果一个区域的经济活动引起了其他区域生活质量的下降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受损,这种区际外部性必然会导致区际经济利益矛盾和区域整体利益受损。

2.区域利益主体的信息不对称要求必须建立良性协调机制。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在经济博弈中一些参与方拥有信息,而另一些参与方不拥有信息或者不同的参与方所拥有的信息在质与量上存在差异。【12】新凯恩斯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斯蒂格利茨证明了即使是在完备的市场上,信息也是不完备的。空间距离和传递层次是影响信息传递质与量上差异的主要因素,从而引致不用区域利益主体的信息不对称。另外,信息不对称还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存在,同样也会引起区域间利益矛盾和整体利益的矛盾。

(二)从法学角度分析

就我国当前的立法而言,虽然存在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济特区立法和特别行政区立法等较为典型的区域性的立法,并且一般的地方立法也具有区域性(抑或地域性)。但是由于地方立法权的不正当行使,一方面地方立法权出现闲置现象,另一方面地方立法“泛化”现象也越来越严重,使得区域内存在不同的或者不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这样的法律冲突已经严重阻碍了地区之间日益密切的社会、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进一步交流与合作。

1.立法协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必然要求。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从法系上来讲,我国是具有浓重民族特色、自成一体的中华法系,所以,我们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所有的下位法都不得同上位法抵触,同位的法律规范应当保持和谐统一。虽然不同的立法主体之间因自身利益的千差万别甚至相互冲突而做出有利于自己的立法行为,但是,总体上来讲,各个地方都是国家的组成部分,都应该保持一致的目标和利益追求。因此,从立法层面协调各地立法是建设法治国家和创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

2.区域立法协调是改善城市群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法治环境的必然要求。随着区域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区域科学也不断发展起来,区域法治被提上议事日程,从2004年开始,我国相继产生了六大区域法治论坛:长三角法治论坛、泛珠三角法治论坛、东北法治论坛、西部法治论坛、环渤海法治论坛、中部法治论坛。每个地区都有自己的重点研究课题和主题: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等都是大家所熟知的口号和号召。这些区域都是由相应的城市或者省区组成的,比如泛珠三角法治论坛涵盖了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九个省区,中部则包括湖北、山西、河南、安徽、江西、湖南六大省区。可以说城市是区域的基本组成单位,然而如前所述,每个城市又都是有着不同利益的个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个体的“自利行为”是不被排斥的,但是,自利行为本身决定了在缺少一种约束机制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会为了群体未来的利益着想而去主动约束自己的行为。这就要求区域立法协调机制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另外,在城市群之间,由于有些问题需要共同的合力来解决,有些问题需要在各个地方政府之间政策的协调基础上解决,并且由于每个主体对各自利益的追求而存在人为分割市场或者说地方保护主义。上述种种,都迫切需要建立区域立法协调机制。

3.区域立法协调是区域内经济互动和实现市场一体化的迫切要求。各个区域要实现科学、可持续、和谐发展,必须建立统一的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地区一体化发展。前述已及,市场经济归根结底是法治经济,区域内经济互动必然引起种种更为复杂和更为多样的社会关系,那么如何保证区域运作态势下的良性互动,怎样保证政府对区域内经济的宏观调控,怎样保证区域内经济发展有法可依,这些都成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前述已及,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是法制先行,这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然而有了区域立法还不行,还必须建立区域立法协调机制。正如现在地方立法中存在诸多问题一样,区域立法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如果不建立一个立法协调机制,我国的法治化道路依然会困难重重。也就是说,归根结底还得依靠建立一个立法协调机制,共同探讨制度创新,共同研究如何进行制度一体化建设,共同制定统一的政策,以构建统一的制度框架和操作程序。

三、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建立的可行性

目前我国区域立法机制不协调的现象比较普遍,在区域经济立法领域尤其严重,区域内横向立法冲突已经成为区域经济发展的桎梏。

制度是社会各种经济利益相互冲突、相互制约而达成的“契约”。在本质上,制度不是个别主体心智的产物,而是众多利益主体通过交易并在相互争执中所达成的一种“妥协”。【13】有了这种妥协的基础,制度的建立就是可能而且必然能够成功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建立的可行性:

1.立法依据的一致性决定了彼此之间拥有较为广阔的立法合作空间。首先,从法律层面来讲,我们国家的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宪法是母法,一切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能同宪法相抵触。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因此,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协调,区域立法也必须做到从国家大局出发,以宪法为依据。其次,地方立法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就是“因地制宜”,也就是说地方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行为时都要遵从当地的特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域立法在性质上类似于地方立法,所以其当然也要遵从地方特色。一个区域之所以能成为区域,最为关键的是它具有均质性特点,也就是说,区域内的各个组成单位都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特点。所以,不管从自然状况方面来讲还是从国家给予的地方优惠政策方面来讲,区域内各个地方都具有较强的相似性。因此,立法依据的一致性决定了区域立法协调机制是完全可以建立的。

2.立法重点相同决定了各主体之间拥有坚实的合作基础。如上所述,地方立法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因地制宜”,而区域内各主体之间地理状况、环境状况的一致性决定了立法重点的一致性,这就为立法协调机制的建立创造了前提和条件。

3.立法权限一致。区域内横向立法冲突之所以比较严重,就是因为区域内各立法主体之间的立法权限是一致的。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是永远不可能存在冲突的,因为即便是存在冲突,这种冲突也是无意义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理念决定了下位法不可能有适用的空间。冲突往往是存在于同位阶的法律之间的,因为彼此的立法权限一致,所以才出现了谁也不服谁的局面。然而也恰恰是这种一致性决定了他们之间还有合作的余地和空间。

另外,区域内各个主体——立法者的软环境基本相同。所谓立法者的软环境,主要是指立法者的智能状态以及周边的法治环境与文化环境。一个区域,由于其自然条件的相似性,不可避免地,人文环境也会比较类似。立法者的智能状态与法治环境以及文化气息和学术氛围都处于一个基本持平的状态,这也决定了立法协调机制建立的可实施性。

四、建立完善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的设想

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的建立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不能一蹴而就,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情势的变迁,即便是建立起了区域立法协调机制,我们也要不断完善它,以使之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笔者从意识层面到实践层面阐述关于建立完善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的几点设想:

(一)区域内各个主体尤其是各单位行政主体必须形成立法协调共识。卢梭讲过一句话:“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遵守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幸罢了。”“公共鱼塘”或者说“公地悲剧”就是这样产生的,尽管对钓鱼总量的控制对每个人来讲都是有好处的,但是谁都能意识到本人的自我约束未必能够保证他人也能做到自我约束,甚至认为今天自己的自我约束只能给他人明天的私利行为带来好处,而不会保证鱼塘有足够的剩余来供自己未来使用。区域内也是这样,想要整个区域协调良好发展,每个主体必须形成协调共识,必须认识到只有相互信任、共同合作,才能使区域整体利益达到最大化从而保证每个个体利益最大化。这就要求各个单位行政主体在制定相关规定时不搞地方保护的法律制度和壁垒,彼此之间要相互学习,共同探讨,取长补短,最终形成和谐多赢局面。

(二)区域内要建立立法信息交流制度。我国国内立法的最大不足在于各地方立法只能在本区域内有效,各地方政府之间缺乏相互配合机制。其实,只要稍加观察,我们就可以发现政府之间的信息畅通存在着一个利益交换和地方利益保护的动态矛盾。每个地方政府都希望对方信息完全公开,而自己可以保留一些有利的信息。区域内立法冲突的根源就在于个地方政府希望将自己利益最大化从而导致了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其实,区域内建立立法信息交流制度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它不应该是一场政治运动,也就是说,立法信息交流制度的建立应该是自发而主动的,而不应该是强制的或者作为一种政绩考核标准。

(三)制定区域利益补偿和共享机制。经济学中经常遇到的“囚徒困境”告诉我们在私人产品过剩时,每个区域都有保护市场和争夺原材料的积极性,往往造成重复建设与盲目竞争。那么一个区域要想取得良性、长足发展,必须以整个区域状况为基础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使资源得到最优配置,为了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竞争,有些地区需要对本地的产业布局做出调整和让步,有些地方的利益会受到损失。这就需要在平衡各地之间的利益、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基础上,以税收优惠或补贴等手段作为工具,建立其制度化的利益补偿和共享机制。比如建立区域共同基金,用于环境保护治理或者作为合作中受损方的经济补偿等等,并由此将形成的公共产品造福于整个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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