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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民用航空器法律制度(2)

②审核颁证。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临时登记证书在其载明的期限内有效。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时,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三、民用航空器登记国 (国籍国) 的权利和义务

(一) 民用航空器登记国 (国籍国) 的权利

航空器登记国对在本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有管辖权、保护权和管理权。

1. 管辖权

国家对于具有其国籍的人,具有管辖的权利,而无论他们在国内还是国外。除自然人外,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对象在不同程度上还包括具有该国国籍的法人,以及船舶、航空器或航天器。域外航空器一般被视为领土的延伸,即使进入他国管辖范围,并不必然排除所属国的管辖,尤其是对于航空器和船舶内发生的事件,尽管这种管辖权是不完全的。

2. 保护权

在域外的具有本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本国享有保护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采取援救措施、参与事故调查、请求协助等权利。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25条 (航空器遇险) 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航空器,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采取援助措施,并在本国当局管制下准许该航空器所有人或该航空器登记国的当局采取情况所需的援助措施。缔约各国搜寻失踪的航空器时,应在按照本公约随时建议的各种协同措施方面进行合作”。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3条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观察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3. 管理权

民用航空器登记国对在域外的本国民用航空器享有管理权。这些权利主要包括适航管理及航行管理。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国内法对此都有详细规定。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2条、第29~第35条的规定,我国《民用航空法》第4章和第7章也分别设专章对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和空中航行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二) 航空器登记国的义务

根据国际航空法和国内法的规定,航空器的国籍国对本国航空器所承担的义务主要管辖义务、保证义务、禁止义务和协助义务等。

1. 管辖义务

航空器登记国对其航空器上的行为负有管辖义务,尤其是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为,以确保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和有序。航空器登记国采取必要措施来确立其作为航空器登记国对在本国登记的航空器上犯罪的管辖权,是国际公约赋予缔约国的一项义务。如1963年《东京公约》第3条和1970年《海牙公约》第4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第6条也作出了具有管辖权的规定。

2. 保证义务

航空器登记国的保证义务主要是保证具有其国籍标志的航空器,不论在何地,都能遵守当地关于航空器飞行和运转的规定,尤其是拦截指令。

3. 禁止义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分条第4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将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何民用航空器肆意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这一规定只对缔约国适用,任何缔约国违反该义务,都负相应的国际责任。

4. 协助义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21条规定:“登记的报告缔约各国承允,如经要求,应将关于在该国登记的某一个航空器的登记及所有权情况提供给任何另一缔约国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此外,缔约各国应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规章,向该组织报告有关在该国登记的经常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可提供的有关资料。如经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所得到的资料提供给其他缔约国。”

四、航空器国籍登记原则存在的问题

登记是确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的基本方法。航空器国籍登记原则的特点是国籍容易认定,而且留给各国在决定国籍标准方面的自由也大。但由于登记制度确定国籍有它的缺陷和弊端,不能完全适应国际航空的发展,未能完全解决国际航空中出现的新问题,以登记来确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的制度受到冲击。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方便旗”问题

对用何种办法确定航空器的国籍,原来是有不同意见的。例如,英国代表根据该国在海商法上用所有权作标准的传统做法,在1919年巴黎会议上曾提出建议: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国籍决定航空器的国籍。但未被采纳。后来会议采用了用登记制度决定航空器国籍的方法。但国籍登记原则可能会产生航空器国籍方面的“方便旗”问题,即具有登记国国籍的航空器与登记国 (国籍国) 之间缺乏“真正或有效的联系”。航空器与其国籍国之间缺乏真正联系具有很多负面影响: 国籍国对航空器缺乏管理和控制; 引起依据航空器产生的管辖权的混乱; 国际条约以航空器为连接点相互授予对方国家的权利将会产生“外溢”。对此,虽然《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没有解决航空器的“方便旗”问题,但是之后国家之间缔结双边航空协定中一般都载有航空公司的“实质性所有权与有效控制”的条款或类似条款。在这种体制下,大部分航空公司将为国家所有或为其本国国民拥有主要的所有权,这种要求载入双边协定后将能够防止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方便旗”的发生。 [8] 我国与许多西方国家之间的双边航空协定中都订有此类条款,以杜绝类似“方便旗”的弊端在航空运输中发生。

(二) 双重国籍问题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8条 (双重登记) 规定:“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该规定禁止航空器双重国籍,只许民用航空器有一个国籍,但允许航空器变更国籍。国际组织如拥有飞机,也必须在某个国家登记以取得国籍。一个国籍的规则虽然杜绝了双重或多重国籍的混乱,但也带来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国际航空运输实践中大量包机、租机、互换民用航空器等行为,会产生国籍国与经营人所属国相分离的问题,这对处理航空器的民事责任、航空犯罪、航空事故调查等法律问题带来一系列麻烦。最先涉及上述问题并用于处理其中民事责任方面问题的是1961年补充《华沙公约》的《瓜达拉哈拉公约》,到1963年讨论和制定关于飞机上犯罪的《东京公约》,并确立飞机登记国刑事管辖权时,这个问题就暴露得更为尖锐了 [9]。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80年10月6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第23届大会上专门通过了一项修订《芝加哥公约》的决议,决定增设第83条分条,该分条于1997年6月20日起生效。按照该分条的规定,当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由在另一缔约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根据租用、包用或互换航空器的协议或者任何其他类似协议经营时,登记国可以与该另一国通过协议,将本公约赋予登记国对该航空器的某些职责和义务转移至另一国,登记国被解除对已转移的职责和义务的责任。这些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无线电设备设置及使用许可、适航证和人员执照核发等。

(三) 联合经营的国籍问题

在联合经营组织中航空器的国籍如何确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77条规定:“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组成航空运输的联营组织或国际性的经营机构,以及在任何航线或地区合营航班。但此项组织或机构的合营航班,应遵守本公约的一切规定,包括关于将协定向理事会登记的规定。理事会应决定本公约关于航空器国籍的规定以何种方式适合于国际经营机构所用的航空器。”公约赋予理事会对国际经营机构所用航空器的国籍确定权。1961年11个法语系的非洲国家组成了“非洲航空公司”,就该公司的航空器登记问题进行请示,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和理事会在1967年讨论了这个问题,认为: 只要在一国作联合登记,而将该公司在各国登记的航空器填入联合登记簿内,即可成立; 但该公司所属机群只涂共同标志而不是某一个国家标志,各国承担连带责任。这事实上构成了对《芝加哥公约》国籍规定的修正,而且对1970年12月6日的《海牙公约》产生了影响。该公约第5条规定:“如缔约各国成立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或国际经营机构,而其使用的航空器需进行联合登记或国际登记时,则这些缔约国应通过适当方法在它们之间为每一航空器指定一个国家,该国为本公约的目的,应行使管辖权并具有登记国的性质,并应将此项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由该组织将上述通知转告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据此,《海牙公约》明确了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或国际性经营机构使用的航空器可以进行联合登记或国际登记,但同时必须指定一个国家,使其具有登记国的性质。这与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的决议内容有所不同,这是因为《海牙公约》的这些规定主要为了解决航空刑事管辖权的问题,不同于《芝加哥公约》的目的。

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标志

民用航空器标志一般分为两部分: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于1949年2月8日通过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7《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这是一个国际标准。1981年7月30日通过了附件7的第4次修改、各缔约国的规定如与附件7的规定有差异时,应通知国际民航组织备案认可,并在该附件7的附录中加以说明。

(一) 国籍标志

国籍标志是识别航空器国籍的标志。国籍标志选定有其规则,国籍标志须从国际电信联盟分配给登记国的无线电呼叫信号中的国籍代号系列中选择,并将选定的国籍标志通知国际民航组织。

(二) 登记标志

登记标志是航空器登记国在航空器登记后给定的标志。登记标志须是字母、数字或者两者的组合,列在国籍标志之后,第一位是字母的,则国籍标志与登记标志之间应有一短线。对于尚未取得国籍登记证的航空器,可申请临时登记标志。具有临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得从事客货运输及其他经营活动。

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外,还有一种“共用标志”。“共用标志”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分配给共用标志登记当局的标志,用以对国际经营机构的航空器不以国家形式进行登记。共用标志须从国际电信联盟分配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无线电呼叫信号的代号系列中选用。

(三) 我国关于民用航空器标志的规定

按照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规定,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在其外表标明规定的国籍和登记的标志。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必须按规定的尺寸和字体涂在航空器上或用任何其他能保证同等耐久的方法附着在航空器上。标志须保持清洁和随时可见。

1. 我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 罗马体大写字母“B”为中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并在我国恢复在国际民航组织中的合法地位不久,便通知了国际民航组织,得到了认可,已载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7的附录中。

2. 我国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组成: 我国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由数位数字、字母或其组合而成,列在国籍标志B之后,两者之间有一短线。由于目前我国民用航空器登记标志基本采用四位阿拉伯数字 [10],即登记标志的第一位是数字,与国籍标志之间有一短线,与公约附件7的规定有差异,但登记标志第一位也可用字母,其前有一短线,与附件7无差异。

3. 标志绘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在民用航空器上的位置、尺寸和字体必须符合规定,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第24 条至第26 条对标志的位置、字体和尺寸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要求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和尺寸必须符合规定。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或尺寸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经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核准。

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应当对称,字体和尺寸应当相同。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颜色应与背底颜色成鲜明对照,并保持完整清晰。此外,航空器必须有一块至少刻有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此牌应用耐火金属或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并且应当固定在航空器主舱门附近显著的地方。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权利

一、民用航空器权利种类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0 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简称1948 年《日内瓦公约》) 也有相同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在于明确权利人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是指对作为“整体”的航空器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民用航空器的各个必要组成部分,即使有关部件临时拆卸下来,而不是指对民用航空器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别享有和设定权利。民用航空器权利是航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围绕民用航空器形成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优先权等一系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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