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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民用航空器法律制度(1)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概述

任何由人制造、能飞离地面、在空间飞行并由人来控制的飞行物体称为飞行器,在大气层中进行飞行的飞行器称为航空器,而飞到大气层之外的飞行器则称为航天器 [1]。民用航空器是航空器的一种,航空器因其功能不同可分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是现代进行空中运输必不可少的工具。

一、民用航空器的定义

航空器是在大气中任何靠空气反作用力而不是靠空气对地 (水) 面反作用力作支援的任何器械 [2]。

为了确定不同航空器的法律地位,一般对航空器采用二元分类法,即划分为民用(私用) 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如1919年《巴黎公约》中将航空器划分为私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其第30条规定:“下列航空器应当被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 1 ) 军用航空器。(2) 专用于国家部门的如邮政、海关和警察的航空器。所有除了军事、海关和警察以外的航空器都应当作为私用航空器看待。”1944年《芝加哥公约》中对航空器的分类,仍然坚持二元的分类,只是用“民用航空器”取代了“私用航空器”的这一名称,将航空器划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其第3条 ( A) 款规定:“本公约仅仅适用民用航空器,并且将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是国家航空器。”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5 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以外的航空器。根据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对航空器的法律分类也采用了二元论,并用排除定义法,将民用航空器定义为除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以外的航空器。而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航空器按照国际航空公约的规定就是指国家航空器,尽管该规定并没有使用“国家航空器”一词,事实上却将航空器以其功能的不同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虽然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的界定在各国国内立法采用标准不一,在理论上,学者们对国家航空器的界定标准也存在分歧,但民用航空器同国家航空器相比仍有如下比较明显的特征 [3]:

1. 民用航空器一般在一国的民用航空当局注册登记;

2. 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等公共航空运输;

3. 在国民经济的某些部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航空作业,如工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的作业飞行;

4. 从事医疗卫生和采取保健措施;

5. 进行气象探测、科学试验等活动;

6. 从事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

7. 进行救灾抢险等活动。

二、民用航空器的法律地位

民用航空器的法律地位是由相关法律规定所体现出来的,从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规定来看,民用航空器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 民用航空器在法律地位上是物,是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用航空器是由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撤离的物品等组成的合成物。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设立及优先权的存在等均涉及整个民用航空器。根据民法理论,发生位移而不损害其价值的财产是动产,据此民用航空器理应属于动产范畴。但是,民用航空器作为运输工具,其投入资金大,使用年限长,故法律上一般将其视为不动产。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对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抵押权的设立、变更,都要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民用航空法是按照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对民用航空器进行权利登记的。 [4]

(二) 民用航空器虽然在法律上是物,但具拟人性

民用航空器虽然在法律上是物,但具拟人性,因此产生法律主体的某些属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首先,法律上赋予航空器的法律人格,使其成为航空法的适用对象。如1944 年《芝加哥公约》第3 条、1952 年《罗马公约》第26条、1963年《东京公约》第1条、1970年《海牙公约》第3 条、1971 年《蒙特利尔公约》第4条都规定了适用对象是民用航空器。国内航空法中也基本上和国际条约的规定相同,如我国的《民用航空法》第5 条规定。其次,在航行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是针对民用航空器。根据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飞入国的法律和规章,在国外一般不享有特权和管辖豁免权。民用航空器在公海和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上空飞行,享有飞越自由,但要遵守国际航空的一般规则,对民用航空器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民用航空器还享有过境通行权、群岛海道通过权。 [5]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与登记

一、确立民用航空器国籍制度意义

国籍制度最早是用来识别某一自然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国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19世纪后半叶之后,随着国家之间交往的发展,国籍的概念逐渐扩大到法人、船舶和航空器等。航空法上对航空器国籍的设想最早是由法国法学家福希尔提出来的。航空器的国籍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是航空器与登记国 (国籍国) 相联系的法律“纽带”。 [6] 对航空器来说,在国际运输中得到所属国的保护是很重要的,国籍意味着民用航空器能获得所属国在航空运输方面提供的各种优惠。如取得我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仅在航空运输政策、税收等方面获得照顾和优惠,而且在必要时受我国使领馆的保护与帮助。国际航空法则以航空器的国籍来连接航空器国籍国与其他国的关系。国家在国际航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它是航空器的国籍国的法律地位来确定的。按照国际公约,国籍国对在域外的本国航空器享有相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职责,同时该民用航空器还享有登记国和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制度具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双重意义。

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一) 国际公约国籍登记制度

登记是确定航空器国籍的基本原则。1919年《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 航空器具有其登记国的国籍。1944年《芝加哥公约》沿用了这一登记原则,并被各国国内法和后来的国际航空公约所普遍采用。1944年《芝加哥公约》第17条规定了航空器具有其登记国的国籍,第18条规定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第19条规定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转移登记,应遵守该国的法律规定。第19 条说明1944 年《芝加哥公约》本身没有确定国籍登记的国际标准,而采用的登记国内法主义。登记在国际法上是确定航空器国籍的方式和依据,它与国内法不同,在国内法上,航空器是一种特殊的物,航空器社会价值大,其变动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也大。一些国家的民法将其作为不动产或特殊的资产看待,其特权的成立和变动需要通过登记形式来确定。但在登记条件上,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二) 我国国籍登记制度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6条规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和1998年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也对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做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涉及到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条件、登记程序及登记的变更与注销。

1. 登记条件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条件一般由登记国的国内法确定,各国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件的方法有所不同:

(1) 直接规定登记条件法。如美国《联邦航空法》规定航空器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且只有符合下列情况,才适合于登记: ①该航空器为美国公民或经法律手续准许在美国长期居住的外国个体公民所有; ②为依法组织并按美国或其所属任何一州的法律从事营业的法人 (只有一个美国公民的法人除外) 所有,并且该航空器的基地在美国又主要在美国国内使用者; ③航空器属于联邦政府或地方各级政府。

(2) 排除法。如日本《航空法》规定四种人员拥有航空器不得登记: ①未取得国籍者; ②外国或外国的公共团体或类似的机构; ③依据外国法令或规章设立的法人或其他团体; ④任何法人,其代表为前三项中所述人员时,其三分之一以上的高级职员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为此等人员所有时 [7]。

我国采取的是直接规定登记条件法。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7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2条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第5条的规定,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在我国进行国籍登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 (股东会) 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 3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5)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此外,根据上述规定,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我国《民用航空法》第9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这种规定符合国际公约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的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的规定。

2. 登记程序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程序分为一般登记程序、变更登记程序、注销登记程序和临时登记程序。

(1) 一般登记程序。一般登记程序主要有:

①申请。根据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7 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第10条的规定,航空器国籍登记由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是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是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 三是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②审查。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8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第11条的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

③颁发登记证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止。

(2) 变更和注销登记程序。根据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11 条、第12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变更和注销登记程序为:

①申请。符合法定变更或注销情形之一的必须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有: 一是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是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定情形有: 一是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二是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是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是符合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止的; 五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②审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自收到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或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

③重新颁证或注销登记。经审查,符合变更要求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符合注销规定的,则注销国籍登记。相应地,被注销登记的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也应当予以覆盖。

(3) 临时登记程序。根据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20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第31条的规定,临时登记的程序为:

①申请。根据规定,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表演飞行,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和其他必要的飞行前30日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提出临时登记的申请人为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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