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独立”即申请人在业务、人员、资产、机构、财务等方面的独立。企业在上市时,是需要严格做到“五独立”的。但企业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时,是否要严格做到“五独立”呢?应该说,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目前对此还没有明确规定,只有一些零散的间接性规定。即: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规定:“公司报告期内不应存在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的情形。如有,应在申请挂牌前予以归还或规范。”“公司应设有独立财务部门进行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相关会计政策能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这其实规定的就是申请挂牌公司的独立性问题,其中财务独立得到特别强调。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4.1.4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切实保证挂牌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通过关联交易、垫付费用、提供担保及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挂牌公司资金、资产,损害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这虽然没有提到独立性的五个方面,但其实也是包括这五个方面的。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第43条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就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机构、财务等方面存在的不能保证独立性、不能保持自主经营能力的情况进行说明。”这一规定并不表明,做不到“五独立”的公司也可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但这实际上是要求那些以前曾经做到了“五独立”的公司,现在应进行整改,继续披露信息,提醒投资者注意股票市价风险。
综上,申请挂牌公司应做到业务、人员、资产、机构、财务等方面的“五独立”。实践中,新制度下已经挂牌的首批7家公司都披露说做到了“五独立”。
3.27公司申请挂牌前是否必须规范关联交易?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那么,公司申请挂牌前是否必须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会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被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
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对关联方的定义为: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其中,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另外,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到价款。关联交易的类型主要包括:(1)购买或销售商品;(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或接受劳务;(4)担保;(5)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6)租赁;(7)代理;(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9)许可协议;(10)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11)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关联人一般分为两类:第一类关联人指对公司占有一定比例出资额或持有一定比例表决权股份而对公司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的股东;第二类关联人指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行政管理人员。
建立和完善预防、救济措施,规范第一类关联交易。对关联交易可在事前采取积极措施,如规定累积投票权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以防止因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而导致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对于因不公平关联交易而导致利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如请求法院否决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程序及实体方面使受到侵害者获得司法保护。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第二类关联交易。第二类关联交易,又称自己交易、自利交易或自我交易,主要指公司与其董事、监事、经理等对公司有一定控制权或影响力的公司内部人之间的交易。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地位或职权而对公司有一定的控制权,如果任由其与公司进行各类交易而不予干涉或限制,难免会发生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对不公平自我交易进行防范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互相监督和制约,限制权力的滥用。具体如:完善股东大会运作规则,健全股东大会制度;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加强监事会的监查职能;强化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的义务等。
总结起来,规范关联交易的原则包括:一是避免不必要的关联交易;二是对于必须的关联交易要保证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三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性(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等)。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超过一定金额,还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关联交易的处理主要可以通过调整关联企业和签署关联事务协议两种方式来进行。调整关联企业常见的手段有:对关联企业的股权结构进行调整,以降低其关联性,以及对关联企业予以收购等。调整的目的是简化企业的投资关系,减少关联企业的数量,从而达到减少关联交易的最终目的。关联事务协议应具体明确,按照市场原则来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履行表决回避制度。
申请挂牌公司如存在关联交易,其处理方法是,对以下四个问题做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
1.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此关联交易是否必须发生,如果不发生此项关联交易会对企业造成怎样的影响)?
2.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公允(参考同时间同区域市场平均价格)?
3.作出关联交易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公司章程是否对关联交易的发生有程序上的要求,是否符合该程序要求)?
4.关联交易的趋势如何?是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还是递减的趋势?
只要能把这四个问题解释清楚,关联交易是很有历史必要性的。发果价格是公允的,程序是合法的,趋势是递减的,且能使人信服,则适度的关联交易并非是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的绝对性障碍。
3.28申请挂牌的公司是否必须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并未对申请挂牌企业的同业竞争问题做出规定,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第26条规定,申请挂牌公司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做出合理解释。申请挂牌公司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及做出的承诺。
这一规定意味着,如果存在同业竞争,则企业是难以挂牌的(同样,存在同业竞争的公司,也不可以申请上市,其应将存在的同业竞争进行解决后再申报资料。)
那么何谓“同业竞争”呢?
同业竞争是指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关系。
但同业未必存在竞争,这也就是“同业不竞争”。它一般是指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但由于销售区域不同,销售对象不同等多种原因而不发生业务竞争及利益冲突的状况。例如,有的水泥企业,由于其运输成本较高,其运输半径与股东的不重叠,也可以不视为同业竞争。
如有充分依据说明与竞争方从事的业务有不同的客户对象、不同的市场区域等,存在明显细分市场差别,而且该市场细分是客观的、切实可行的,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形,则不会产生实质性同业竞争。
如存在同业竞争,一般应通过以下方式予以解决:
(1)申请挂牌公司收购竞争方拥有的竞争性业务;
(2)竞争方将竞争性业务作为出资投入申请挂牌公司,获得申请挂牌公司的股份;
(3)申请挂牌公司对竞争方进行吸收合并;
(4)申请挂牌公司将竞争性的业务转让给竞争方;
(5)竞争方将竞争性的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6)申请挂牌公司放弃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
(7)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作出今后不再进行同业竞争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