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生效后,李大利不服,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李大利与来华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李大利的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再审。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合议庭均认为认定来华与李大利等三人合伙经营的证据不足,李大利与来华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其要求来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二审判决。最后,经合议庭讨论维持了二审判决。
【法理评说】
该案处理的关键是对来华给李大利出具的集资收条的性质如何认定。来华以烟酒部负责人的身份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向职工李大利收取4000元集资款,并给李大利出具了收据属实,其主张与李大利等三人系合伙关系,但双方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二审认定来华与李大利等三人集体抽本合伙经营的证据不够确凿充分,检察机关关于“二审认定来华与李大利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李大利提供的最直接、最主要的书面证据是来华给其出具的集资收条,该收条上载明所交款的性质为“集资”而非“借款”。李大利接收该收条,表明其对收条内容的认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是来华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实施的民事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该集资收条,应予确认;李大利在一审中处于原告地位,在再审中处于申请抗诉人地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对自己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系因返还集资款而非返还借款引起的,李大利要求来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应当依据来华收取集资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虽然本案中的集资方式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只有合同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时候才导致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因此,不能认定集资协议无效。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的集资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是再审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该案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是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变更后的请求依法裁判。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
本通知第1条规定:“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本通知第3条规定:“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订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人民银行审批。”
本通知第4条规定:“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本通知第5条规定:“企业内部集资所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交存开户的金融机构,不得坐支。”
本通知第6条规定:“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只能在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内进行,其额度应纳入企业内部集资规模内,期限可与承包期一致。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应采取发行抵押金券的方式,所筹资金应专户存储,一般不得挪用。如确属需要,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本通知第7条规定:“企业内部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企业应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办理内部转让事宜。”
个人独资企业负债务 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案情回放】
农民郭极于2002年2月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企业名称为花都水泥厂的个人独资企业,由郭极任厂长。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同年3月批准了郭极的申请。之后该厂一直进行正常的生产。2003年4月花都水泥厂与本村农民王大伦签订《运输合同》约定:2003年5月至6月期间由王大伦雇请驾驶员给原花都水泥厂运矿石。《合同》签订后王大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由花都水泥厂出纳刘乐给原告王大伦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花都水泥厂欠王大伦运费9492元。后由于郭极经营不善,欠下罗华原债务450余万元,罗华原于2003年7月将该企业告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归还欠款和利息。法院于2004年1月10日判决被告败诉,之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同年2月20日罗华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将郭极的花都水泥厂财产全部作价410万元卖给罗华原。罗华原买得企业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作了变更登记,但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同年7月,王大伦向县法院起诉要求罗华原所拥有的花都水泥厂支付拖欠运费及利息。该案起诉到法院以后法院对本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花都水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投资人郭极对企业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的规定,花都水泥厂应当进行清算而未清算,原企业的债务不能和原企业脱钩,应由原投资人郭极及变更后的现花都水泥厂共同偿付。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的花都水泥厂已经发生了转让,受让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企业投资人和企业负责人,没有变更企业名称。但是,现在罗华原的花都水泥厂和郭极的花都水泥厂在实体法上已经不是相同的民事主体,况且罗华原并没有和郭极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所以,让现在罗华原的花都水泥厂为郭极承担债务是不恰当的。其次,郭极是原花都水泥厂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原企业投资人应该对原花都水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说】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完整法律意义之企业,其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并无本质的区别。
为了防止在商事活动中企业之间自由贸易时,由于企业道德信用危机带来的风险,法律不可能设置由无绝对独立财产担保的个人独资企业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业信用不是企业信用,而是投资人的个人信用。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是承担补充责任,即是先由个人独资企业用企业资产承担责任,不足再由企业投资人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可谓五花八门: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企业,法院主动追加投资人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又主动追加企业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既起诉了企业,又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却以企业有独立法律人格,判定原告对投资人的起诉不正确。以上问题的出现说明对待这类案件的理解还不够一致。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法定清算和自愿清算情形不包括企业被转让和被继承,即是说企业被转让或被继承后是不需要进行清算的。那么被转让或被继承后企业债务如何承担?按照法人企业承担债务的基本原理,企业债务是跟随企业财产的,企业财产不灭失,企业法律人格不消亡,企业始终要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企业发生转让时,原企业产生的债务直接由原企业投资人承担责任;现企业产生的债务由现企业和现企业的投资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适用本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