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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设立与经营(2)

合伙人要求退伙 未签协议也准许

【案情回放】

1998年5月1日,张利、陈小林、王兵三人与某县张观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张观村)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张利、陈小林、王兵三人出资共同购买张观村下属葛渠砖厂的斯太尔牌旧货运汽车6辆,价值71万元。2000年3月1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刘月投资22.8万元,李天明投资8万元,陈小林投资15万元,张利投资13万元,王兵投资13.2万元,五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1999年3月24日,李天明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1998年经刘月联系,为该县公路局挖运土方3万方,合计工程款18万元,该款该县公路局至今未给付。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刘月因故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张利、王兵、陈小林、李天明未征得刘月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张利、王兵、陈小林各分得2辆汽车,自2000年1月1日起,三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2000年3月,张利委托张国全和张观村干部杨勤,清理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其结果为:1998年至1999年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纯利润785977.73元。另该利润中不含有李天明已取走的退伙款15.75万元和刘月联系的为某县公路局挖运土方的债权18万元。

刘月针对张利等人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8年初,我与4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为此我投入资金22.8万元,与4被告共同购买6辆运输车,但合伙期间的盈利我分文未得,合伙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4被告擅自分割,致使我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

被告张利、王兵、陈小林辩称:我们与原告刘月之间未签订合伙协议,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的是我们4被告,原告刘月投入的22.8万元是作为李天明的入伙投资,李天明已在1999年3月24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伙投资及收益,故不同意原告刘月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天明辩称:我们4被告合伙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刘月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的合伙资产中虽有刘月投入的22.8万元,但这笔款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应属刘月借给我使用,现我已自愿退伙,故应由我归还刘月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利、王兵、陈小林、李天明均承认合伙购车的投资中有原告刘月出资,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张利、王兵、陈小林、李天明未征得原告刘月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的原告刘月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双方缺乏信任,又出现侵犯合伙人财产权益的情况,故已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因此原告刘月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张利、王兵、陈小林、李天明否认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天明否认合伙账目清算结果,但又不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刘月退出与被告张利、陈小林、王兵、李天明的合伙经营。

2.被告张利、陈小林、王兵、李天明共同给付原告刘月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共计67118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法理评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效力应如何认定。法庭通过审理认为,不能单纯仅以有无合伙协议去考虑该合伙关系的效力。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合伙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利、王兵、陈小林、李天明均认可合伙购车中有刘月的投资,刘月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天明与张利、王兵、陈小林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刘月为合伙联系货源等情况,均证实5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双方之间未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因此原告刘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概念上来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而这里的合伙协议其实质就如同合伙企业中的章程,内容涉及到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情况。基于此,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均要求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单纯就以是否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并把它作为标准,则未免显得有些偏颇,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因此应结合案件实际,重事实、靠证据,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从立法原则出发,注重法律精神和社会实际效果。

联系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在有无口头合伙协议上也各执一词,但是有一点可以认定的是双方在最初关于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运输的出资确认书上明确载有5人的出资情况,这其中自然非常明确地载明了原告刘月以本人名义出资22.8万元的事实。这份出资确认书不仅非常清楚地体现出了双方的出资情况,而且实质上也约定了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组织的物质基础,而出资义务又是合伙人的最重要义务,因此这份出资确认书实质上起到的正是合伙协议的作用。至于被告所辩称的刘月22.8万元的出资是李天明从刘月处所借以李天明的名义出资的情况,一方面刘月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等人又拿不出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假如真如被告所称李天明的出资为其本人的8万元及刘月的22.8万元,为何在李天明退伙时拿走的退伙款仅为15.7万元,对此他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而且也违背客观常理。另外,还有一点不可忽视的是刘月经手联系的为某县公路局挖土方的工程,并由此为合伙财产增加18万工程款债权,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刘月不仅实际出资而且还实际经营并发挥着合伙人的积极作用。故从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刘月实际合伙人的身份是可以确认的,其作为合伙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双方合伙关系难以继续,因此准予刘月退伙并判令被告给付刘月合伙投资款及收益也就顺理成章地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刘月与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刘月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理合法。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借款还是集资 依据收条确定

【案情回放】

2000年春,某村办企业实行内部抽本租赁承包,根据企业的清产核资情况确定出各单位的承包标的及应上岗职工人数,然后选定承包人,再由承包人根据所核定员数在企业全部员工中组合职工,实行双向选择。承担抽本金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承包人个人承担,另一种是承包人与被组合人员共同承担。

职工卢真通过竞标承包了商场副食部后,又将其中的烟酒部转包给来华,两人分别作为副食部和烟酒部代表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烟酒部定员4人,抽本金一次付清,承包期限为两年。

2000年4月3日,来华交给卢真一次性抽本金14485.18元,卢真将上述抽本金交给企业。来华按照企业要求,组合了李大利等三人为营业员,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大利等三人每人集资4000元。2000年4月30日,来华收到李大利的钱后,给李大利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如下:“收到李大利集资4000元整。”在经营烟酒部期间,来华与李大利等四人的工资均是按照企业的档案工资标准,由烟酒部自行发放,交纳了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费用后,四人的工资均在210~250元/月左右,除工资外无其他利润分红。2002年3月26日,烟酒部停止经营,但未对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后双方因集资款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李大利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来华付还借款4000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来华承包某村办企业烟酒部,有其与卢真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及交纳的抽本金为据,在经营期间,以集资方式向李大利借款4000元作为周转金使用,并约定了使用期限,双方应按约履行。李大利请求来华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判令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李大利借款4000元,诉讼费用由来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来华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来华收到李大利的4000元钱,给李大利出具的是集资款收据,而不是借款收据。在来华与卢真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来华是作为烟酒部代表的身份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以其个人身份签订。另根据来华与李大利等4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可看出,4人均按统一标准发放工资,来华并无额外收入。而某村办企业出具的证明中亦证实商场各部门均采取集体抽本共同经营方式,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证实来华与李大利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共同筹集资金将烟酒部的货物价款向企业交齐后,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李大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大利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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