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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老年人社会权益保护(3)

6、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父母是否还需承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

【宣讲要点】

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这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其接受的是国家高等教育,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就没有义务承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典型案例】

原告章某与被告陆某是母女关系,原告父母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章某随父亲共同生活,陆某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700元,至章某18周岁止。之后,双方按此协议,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5月,已满19周岁的章某参加全国高考,同年7月被某大学录取。每学年需缴纳学费人民币6000元、书费人民币7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0元、卧具费人民币500元,共计8400元,章某的父亲先垫付了上述费用。2013年6月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某支付给自己上大学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陆某每月收入人民币2000余元。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国情,国家实行中、小学的义务教育,高中、大学以上学历教育实行非义务教育。接受高学历的教育,给付高额的教育费,是当前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那么义务教育之外的高额教育费,是否属于求学者父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呢?我们认为,从立法的本意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父母所承担子女的(法定)抚育费,应是指能维持子女基本生活和基本教育所需的费用,然后再根据父母的收入情况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适当浮动。这种基本教育的目的是为受教育者达到适应社会需要的一般知识水平,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相应提高。而本案所涉“高额教育费”的性质,已明显超出“必要的”范围,非父母法定的义务。结合本案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若要被告负担原告的高学历教育费用,已在其经济承受能力之上。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原告已年满18周岁,其接受的国家高等教育,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因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但陆某可以适当给予章某一定的生活费用。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7、退休后被留任正常领取工资,是否还应该领取养老保险金?

【宣讲要点】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支付工资,不能将劳动者本人享有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单位用人工资支付。

【典型案例】

原告彭某于1984年开始在被告某党校招待所工作,系正式职工,任厨房保管及木工维修工作。2010年10月30日原告年满60岁,经批准退休。因招待所暂时无人接替其岗位,经请示校长同意,暂时留用原告,工资待遇可以参照党校的惯例执行,即除养老金外,再补足与在职时的工资差数,以及享受在职职工福利、奖金待遇。2010年11月起被告便留用了原告继续工作,并按原告的原工资发给了11、12月的工资。后招待所的职工认为原告的工资过高而提出异议,招待所经理在招待所职工会上作出解释,说明原告的工资内含有其养老金,在此基础上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暂时留任退休职工彭某的协议》,该协议第2条载明:“乙方留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事后被告一直按在职职工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奖金、并享受每个职工可以一至二人在招待所免费就餐。留用期间原告知道退休后享有养老金,被告也曾告知过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留用合同后,被告将退休证和工资本交付原告时,原告拒收,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养老金,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2013年8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为领取保管的养老金及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中,原告虽然退休,但由于单位有特殊需要,因此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关于暂时留任退休职工彭某的协议》,从协议的形式看,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要求,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第2条载明:“乙方留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该协议并非约定原告工资内包含其退休的养老金,而是约定差数部份补足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且原告60岁退休后,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是人力社保局发给,按《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按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就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能将劳动者本人享有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单位用人工资支付。虽然原告退休时招待所经理在职工会上作过对原告工资发放做过解释,但这些行为都是在200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单方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而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签名认可的,既然《协议》第2条没有含养老金的约定,就应以该协议执行。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休金合理合法。

【法条指引】

《劳动法》

第条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8、退休返聘期间的研究成果,应当归谁所有?

【宣讲要点】

对于退休返聘人员的研究成果,如果开发者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或者该项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本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该项开发研究是属于开发者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则该项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应该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所有。如果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并不属于该开发者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而是其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完成的,则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其应该由开发者个人所有。

【典型案例】

69岁的知名油菜育种专家刘某是某油料作物研究所(简称油料所)退休职工,2012年底被单位返聘。在工作之余,他利用专业知识和经验选育出了油菜种201新品系。油料所认为刘某违反了单位的知识产权规定,阻止了这一新品系的区域试验。2013年3月,刘某以育种成果所有权及名誉权被侵犯为由,将油料所告上法庭,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判令油料所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55万元。被告油料所反诉称,201新品系是刘某返聘期间研发的职务性成果,该育种成果应归己方所有,并索赔60万元。

【专家评析】

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的职责;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利用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6条、第3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开发者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或者该项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本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该项开发研究是属于开发者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则该项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应该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所有。如果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并不属于该开发者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而是其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完成的,则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其应该由开发者个人所有。

本案中,刘某的油菜育种知识、经验等虽与其工作经历有关,但他选育201新品系没有利用油料所的物质技术条件,他返聘期间的主要工作也是选育油菜新品种,不存在岗位职责上的延续性。因此,201品系的选育是非职务性行为,育种成果权应归刘某所有。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326条

第3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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