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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3)

6.怎样区分诬告陷害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

诬告陷害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都具有捏造事实、诬陷好人的特征。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方式和内容。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即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达到制裁他人、发泄私愤等目的,行为人一般是捏造犯罪事实、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犯罪事实强加于控告对象,使控告对象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般的诬告错告,常表现为捕风捉影、无中生有,意图使他人在提拔使用、享受权利待遇等方面受到阻碍,或者使他人受到否定性、不利的社会评价,不具有使控告对象遭受刑事追究的目的。诬告陷害的行为人一般是把控告信件寄送给公安、司法、纪检等办案部门。一般的诬告错告的行为人一般是把控告信件寄送给一个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或组成人事等部门。诬告陷害是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而一般的诬告错告往往发生在上级单位或本单位人事考核、选拔使用、待遇分配等时段。在内容上,诬告陷害的行为人主要编造的是控告对象违反刑事法律的内容,如贪污、受贿等。一般诬告错告的行为人主要编造的是控告对象工作作风、生活作风等违纪违法方面的内容,如包养情妇、嫖娼、奢侈浪费、官僚主义等,但也不排除有违反刑事法律的内容。

【典型案例】

2005年8月22日23时许,赵某按照蔡某的吩咐带领李某、任某、张某来到北京某网吧,蔡某提出抓人诈钱的主意并得到赵某、李某、任某、张某的同意后,蔡某对众人进行了分工。次日凌晨1时许,赵某、张某、任某、李某乘坐由邢某驾驶的红色三厢吉利轿车,来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东北角地下通道内,赵某、李某、任某、张某冒充警察,以查验被害人郭某身份证为名,使用手铐、甩棍等警用器械将其控制住,强行带入邢某的轿车内。郭某在此过程中大喊“救命”,但因受到赵某伤害其人身的威胁而停止呼救。赵某、李某、任某在车内继续使用手铐铐住郭某,并用甩棍压住郭某的后颈部,逼迫郭某用手接过赵某手中的手机,然后以该手机上留有郭某的指纹为由,迫使郭某承认其抢劫他人财物,据此向其索要人民币1500元。后蔡某通过电话与赵某联系,指示赵某继续向郭某索要更多钱款。于是,赵某、李某、任某以交钱放人相要挟,要求郭某于同年8月23日交出2000元。同年8月23日凌晨6时许,由邢某驾车,赵某、李某、任某随同郭某回家取钱,郭某惮于赵某、李朋、任某的威胁,便按照上述的要求向其父郭某某谎称因公司购买电脑需交押金2000元,郭某某遂将存折及现金人民币600元交给郭某,但在发觉郭某说话时神色不对以及其后颈部有红印等可疑迹象后,又将随李某离开的郭某叫回,郭某将存折及现金带回,并告诉郭某某自己遇上了黑社会,需交钱了事。此时,郭某某便向任某声称要打电话报警,见此情形,赵某、任某、李某、邢某迅速驾车逃离。同年8月23日14时许,蔡某、赵某、张某某、李某、任某为逃避司法机关制裁,经共谋由张某某充当被害人,赵某、李某、任某充当证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诬陷被害人郭某曾经对张某某实施抢劫。后赵某、张某某、邢某于同年8月24日被抓获,在赵某的协助下,蔡某、李某、任某、张某于同日被抓获归案。法院经审理,判决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千元。判决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3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千元。判决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4千元。判决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4千元。判决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千元。判决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千元。判决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专家评析】

诬告陷害罪,是企图假借司法机关之手实现行为人卑劣的诬陷无辜的目的,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损,还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造成错捕、错判乃至错杀的严重后果,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应有威信。

本案中,蔡某、赵某、李某、任某、张某、邢某等6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并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随后,蔡某、赵某、李某、任某、张某某等5人为逃避法律制裁,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其中蔡某、赵某、李某、任某所犯诬告陷害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张某、邢某因只参加抢劫没有参加诬告陷害只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张某某因没有参与抢劫仅参与诬告陷害只构成诬告陷害罪。其中,蔡某虽然在抢劫时不在现场,但其是犯意的提出者以及作案方式的策划者,并知晓赵某等人冒充警察对他人实施抢劫,并明确指明了向被害人郭某索要的钱款数额,因此其亦应对赵某等人冒充警察实施抢劫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任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蔡某、赵某;邢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蔡某、赵某、李某、任某、张某某、邢某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赵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法院根据赵某、李某、任某、张某、蔡某、邢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十五、强迫劳动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强迫劳动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我国的劳动管理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力,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权利。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或者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还侵犯了我国的劳动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动机大多是为了通过强迫劳动获取商业利润,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强迫劳动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强迫劳动具体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暴力,是指对劳动者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威胁,是指对劳动者以加害人身甚至家属,没收押金、集资款,揭露隐私等相要挟,进行精神强制的行为。限制人身自由,是指以限制离厂、回家、监视出入或者其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行为。至于劳动是否有偿,在所不论。

3.强迫劳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采用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对犯强迫劳动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4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的规定,犯强迫劳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强迫劳动罪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强迫劳动的行为发生在家庭中特别是农村地区家庭中的家长强迫子女劳动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犯罪。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0条的规定以虐待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5.认定强迫劳动罪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不再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强迫劳动罪,即强迫劳动罪由情节犯变为行为犯。但不能因此认定只要具有强迫劳动的行为就以强迫劳动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办理强迫劳动案,应当综合全案考虑,如果认定强迫劳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以不认定犯罪。

二是因强迫劳动构成本罪,在实施强迫劳动的过程中,又触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典型案例】

曾某、李某夫妇在未取得合法收养手续情况下,在自己家里收养乞丐、精神病人、智障人员,安排其养猪、种地和到附近工地打工。后见有利可图,曾某、李某大量收养乞丐、精神病人和智障人员,并进行封闭式体能锻炼和劳动技能训练,然后由曾某与用工单位、或与其聘请的管理人员签订“劳务协议”的方式,将这些智障人员带到新疆、北京、天津等地的化工厂、建筑工地、煤矿等用工单位务工。务工收入由曾某统一收取管理,智障人员未得到任何报酬。从1998年至案发,曾某先后输送智障人员上百人次。2006年3月、2008年3月,曾某两次将10余名智障人员送到一家边远的建材化工厂务工,非法获利6万余元。其中,2006年3月,曾某以“渠县残疾人自强队”名义给陈某出具介绍信,委托陈某将张某等5名智障人员带到某化工厂务工,并负责管理。2010年9月,张某在化工厂干活时被卷入粉碎机当场死亡。案发后,检察机关对曾某及其妻子李某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曾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判决李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监工”陈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获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专家评析】

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罪名为“强迫职工劳动罪”,并要求情节严重的方构成犯罪。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罪名改为“强迫劳动罪”,且不再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强迫劳动罪,即强迫劳动罪由情节犯变为行为犯,以体现刑法对类似黑砖窑事件中奴役并强迫劳动者行为的打击力度。因强迫劳动构成本罪,在实施强迫劳动的过程中,又触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因此仍然有关于情节严重的要求。所谓情节严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1条的规定,将下列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采用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曾某夫妇限制多名乞丐、流浪人员、智障人员、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自由,并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组织和强迫他人劳动,致使1人死亡,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我国的劳动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劳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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