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胎的性质和死胎的所有权(主要是处分权)归谁所有。
(一)死胎是否属于尸体或是医疗废物?
死胎由于其产出时即已无生命,按照我国法律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其自始便未享有过民事权利能力,亦即自始未享有过独立的人格,因此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但是由于本案中产出的死胎已经足月,完全具有了人形;同时,其虽因未取得过独立的人格而未能与母体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生命孕育过程中的血肉联系使其与特定的主体又具有不可否认的事实上的身份关系。从这两点特征上看,其与尸体的特征又无太大实质区别。因此,笔者认为,死胎虽不属于尸体,但其类似于尸体,可以比照尸体的性质加以处理。
那么,死胎是否属于某妇幼保健院所称的医疗废物呢?对此,《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并未加以明确,其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死胎可属于人体医疗废物。但笔者认为,在当前依照相关规定医疗废物尚完全归由医疗机构处置的情况下,如果将死胎亦划归医疗废物完全归由医院处置,不仅缺少法律依据,也与社会伦理不合。
(二)死胎是否与尸体一样属于一种特殊的物,由其亲属享有所有权?
关于尸体的法律性质,历来存有争议,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是“非物”说,认为尸体其实不应是物,而是人的身体延伸的变化形式,是人在死后延续的一种人格利益,应适用人格权保护;一种是“物”说,认为在人的生命消失之后,身体已经不再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因为人格已经脱离了身体,因此,尸体中即使是存在人格利益,但是也已经由身体物化为尸体,完全没有作为人格载体的身体那么重要。第三种观点是“物与非物结合说”,认为尸体具有物的属性,但是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因素,是一种特殊的物,应由其亲属享有所有权,但受到一定限制,不是一个完全的所有权。从法律实践出发,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死胎既与《继承法》中规定的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样一种先期法益的保护不同,更不存在延续的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而其恰恰与上述第三种关于尸体的法律属性的认识相同,具有物的属性,但又是一种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的特殊的物,所有权应归于其亲属。
(三)某妇幼保健院是否应给予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某妇幼保健院未经死胎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处理死胎,构成侵权行为。其给所有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同时,笔者认为,由于死胎是一种具有一定人格利益的特殊的物,所以因侵权行为对死胎所有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亦应给予适当赔偿,但是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形成了法律的漏洞。
就本案而言,尽管《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条文,对死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是否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后者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近亲属可以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由前述死胎与尸体的相类似性,笔者认为法院可以通过类推适用这一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比附援引该条规定对侵害死胎的行为处以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保护死胎所有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某妇幼保健院未经原告张某同意,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其作为亲属的知情权,并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某妇幼保健院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某必要的精神损失费用。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9、当事人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宣讲要点】
如果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此处的“诉讼终结”是指民事侵权的诉讼法律关系得以结束,双方之间不再产生新的诉讼。如果被侵权人因伤残等级未确定先提起诉讼解决前期的治疗费用,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其仍然有权提起后续治疗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
2012年11月22日,汪某搭乘陈某驾驶的摩托车被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汪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遭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汪某无责任。事发当日,汪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汪某腿部、骨盆多发骨折等症状。医院做了针对性治疗,拟对腿、骨盆骨折复位固定术,医院预计开支医疗费等需10余万元。由于汪某家庭经济困难无钱预交医药费用,李某和陈某又拒绝支付前述医药费。汪某于2013年1月22日(当时汪某尚未出院)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李某车辆的投保公司)支付医药费10余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024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0日,汪某以其治疗终结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由,以李某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5000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认为原告汪某第一次起诉时未行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而本次提出由其赔偿其该项损失的主张,属于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汪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笔者认为,原告汪某第二次起诉时提出要求被告李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论根据是《民事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一事不再理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受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而本案中,原告汪某的第一次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基于其已实际发生的前期治疗费用损失,其中包括已经实际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损失等,此时原告汪某的伤情治疗尚未终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治愈程度尚未能够确定。如果此时原告汪某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该项讼求势必因条件尚未成就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样原告汪某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原告汪某的第二次起诉是其在后期治疗终结后,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之后,就本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及根据构成的伤残等级而提出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情形。因为,两次诉讼中,虽然系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事实,但是并非同一诉讼请求,且原告汪某在第一次起诉中未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条件未成就,即治疗未终结,其伤残等级未能确定。因此,法院对原告汪某第二次起诉中提出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这样的处理于法有据,也只有这样原告汪某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综上,原告汪某的第一次起诉因条件未成就而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对其该项权利的放弃,其第二次起诉提出该项赔偿请求也不是第一次起诉索赔数额的叠加或者重复。如果原告汪某因该类纠纷案件在治疗终结前起诉索赔前期治疗费用损失时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而在后期治疗终结并根据伤残评定结论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则会将原告置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其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样的结果也与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因此,应该支持原告汪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0、被认定工伤后,能否要求工伤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因工伤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精神损害赔偿未获支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12年9月,王某在工作时不慎被一根没有固定好的钢筋甩出击伤右眼。经抢救治疗无望后,刘某的右眼球被摘除并安装义眼。治疗期间,刘某支付医疗费30000元,其所在的某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该建筑公司没有依法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5月,刘某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2日,刘某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刘某的伤情被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五级。2013年9月,刘某向事发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某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30余万元,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建筑公司支付刘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万元,但以其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专家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具有公法性质。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既然《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就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工伤精神赔偿。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分析如下: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抚慰,在于使受害人感到侵权人受到了法律上应有的惩罚,感到自己所受的伤害得到某种程度的补偿,故精神损害赔偿又称为“抚慰金”。作为人身伤害的一种,工伤无疑会给受伤害职工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创伤,尤其是工伤造成职工身体器官的缺损而无法恢复的时候,更是会给受伤职工带来无与伦比的打击和精神上的巨大折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