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七、什么是债权?债权能否作为出资?
【宣讲要点】
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的权利的一种。与物权不同,债权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债的发生的原因有很多种,如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均可产生私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
债权作为出资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也即俗称的“债转股”;另一种是投资方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到公司。
第一种类型的“债转股”实际上是将公司的债权人变为股东,将公司的债务转化为对公司的出资,公司总资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类型的债权出资对债务人公司而言可以减少负债并增加所有者权益,有利于降低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且实质上有利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后,其对公司财产的受偿权将劣后于其他债权人。
对于此种类型的债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已经明确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但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另外,若拟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且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然而,第二种类型的债权出资与上述“债转股”有很大区别,其将导致公司资产增加。但此种债权出资有其固有的缺陷,即债券的真实性问题及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问题。换言之,该债权是否真实且能够得以实现,不会因为债务人实际无能力偿还而只能成为公司账面上的资产,不能转化为公司的实际资产。对于此种类型的债权,我国法律尚未明确是否能够出资。我们认为,上述疑虑不应成为债权出资的法律障碍。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显然,债权并不在此列。故我们认为,债权只要符合“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一法定条件,在法理上都应该可以作为出资。但出于公司资本充实的考虑,为了尽量降低债权落空的可能性,应当对用以出资的债权做一定的限制,比如该债权需为确定的(即不附条件的)、尚未到期的债权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因为非被投资公司的过错,如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应当视为出资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此时,可以适用《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的规定,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典型案例】
原告:饶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A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49%和51%,A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正式注册成立。双方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六条约定:徐某某出资额为510万元中,参股比例51%,饶某某出资490万元,参股比例49%。双方均以现金分次出资,首次出资397万元,其中徐某某202.47万元,饶某某出资194.53万元,其余部分公司成立后在2年内缴足。公司章程第18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本章程第13条第8款(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第10款(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第11款(修改公司章程)规定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章程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原告在A公司开业初期筹集了绝大部分资金,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在原告筹集的款项中,有400万元转作公司借款(由公司出具收(借)据)。2009年6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交出资310万元。6月8日,被告以商务函回复原告“现第二期入股注册资金不再投入,并要求第一期注册资金出股,退出公司。本人将到公司办理转出手续”。6月15日,原告通过公司会计将其持有的公司部分债权290万元转为股权,公司帐务上已作调帐处理。由于被告的反对,原告没有去验资,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被告在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等重大问题上产生分歧,加上公司出现严重亏损,2009年6月17日,公司被迫停产歇业。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向第三人A公司补缴出资31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而后提起反诉,要求饶某某向A公司补缴出资29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按双方签署的《公司章程》约定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至今为止,双方各出资200万元,原告尚有290万元未交纳,被告也有310万元未到位。
法院认为,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将其在公司拥有的部分债权直接通过公司财务转换成其对公司的出资290万元,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认可。根据《公司法》“资本不变原则”,双方仍需补缴尚未缴纳的出资额。而关于本诉和反诉中原、被告提出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均没有按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的最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原告将债权转为出资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债权转股权实际上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能转为股权,公司法中确认的可转化的债权应是可以转让的债权。债权人对于按照合同性质或是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则不得用来向公司出资或转化为股权。
另外,由于债权出资可能给公司带来一定的风险,债权出资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将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需要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与债权人对相关转让事项协商一致。
在本案中,原告欲将290万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实际上违背了公司章程中“两股东的出资形式为现金”这一约定。因此,若要实现上述“债转股”,必须要对公司章程做出修改。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由于A公司仅有两个股东,且股权比例为49%与51%,任何一个股东都无法独自做出上述决定。被告作为持有公司51%股权的股东,并未同意原告将其对公司的部分债权290万元转为出资,故原告的擅自调帐,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法条指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3月1日)
第五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能否免除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的出资义务?如何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宣讲要点】
股东的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的基础,是公司股东最为基本和重要的义务之一,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30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尽管我国公司法和相关部门规章已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定,现实中,仍存在较多非货币资产出资未经评估作价的情形,一部分公司已经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设立,而后才产生相关的纠纷。其中备受争议的问题主要有: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能否免除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的出资义务?补充评估作价是否为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程序?如何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我们一一作出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能否免除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的出资义务?。
我们认为,一方面,我国现行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问题的规定均为管理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并不影响公司章程、出资人协议书的效力。不能绝对化的理解《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关于“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在发起人共同设立的公司已注册成立的情形下,未经法定评估作价的程序性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章程中关于非货币资产整体作为出资的约定无效。也就是说,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即出资的,并不能免除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未经评估作价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际投入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宜以设立公司时非货币财产未进行评估作价为由而直接从程序上否定有权主体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办理非货币财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