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公司法》还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作了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21条。该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
2005年A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为B公司代理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和其他物品,并代垫有关费用,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货款及各项费用(包括进口代理费)。A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进口代理义务后,B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及各项费用。
2006年10月10日,A公司、B公司和C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确认截至2006年9月30日,B公司仍欠A公司共计1890万元,其中进口货款、各项费用计20万元,逾期利息计270万元,B公司需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还清全部欠款。《备忘录》中同时约定,C公司为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D公司、C公司、E公司、F公司分别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及《承诺函》,承诺为B公司对A公司全部应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B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各保证人亦未能清偿全部货款和各项费用。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公司向A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553万元;(2)B公司向A公司支付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08年8月1日约为796万元);(3)C公司、E公司、D公司、F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C公司、E公司、F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D公司辩称,D公司的章程第34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D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对外提供担保,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故何某某对外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担保。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当然无效的情况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仍然应予确认。此外,鉴于何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C公司、E公司、D公司和F公司对A公司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中,何某某以D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明确公司法第16条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6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这一表述已经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是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制定章程加以限制,因此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
因此,本案中,尽管何某某对外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这并不会导致其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当然无效。鉴于何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且A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其不知道D公司的内部决议过程),D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A公司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本案中,D公司遭受的损失又应当如何维权呢?我们认为,D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中关于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内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何某某,令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有哪些?
【宣讲要点】
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是上述原则的例外,它是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正如英美学者所描述的那样,公司人格被否定只适用于特定情况下,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的墙上钻一个孔,但对于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我国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有严重危害债权人合法利益之虞,公司实际已沦为股东中饱私囊、金蝉脱壳的工具,成为被股东控制了的、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从这种意义上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亦是恪守公司人格独立的最后一道屏障。
然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现代公司制度的有益补充,但若不恰当适用,则可能导致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更无法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谨慎适用,切不可无限扩大以致成为一种常态。
具体而言,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法人人格合法存在;第二,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第三,该行为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第四,滥用人格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第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第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还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并非是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首选之策、万全之策,而是债权人利益保障的最后一道烽火线,非“万不得已”不能适用。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循该制度适用的条件,以免“矫枉过正”反而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徐某、C公司
2007年10月1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供给A公司数量为500吨的高碳铬铁,价格以Cr含量50%为基准计价,8950元/吨。2007年10月底由供方厂内发出,9日内全部送到需方厂内;付款方式:60%承兑,40%现汇。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60%(268.5万元)的货款到供方指定帐户。供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的0.1%计算罚金,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0.1%计算罚金;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2007年10月15日,被告B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263.084万元,但直至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都没能供货。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所在地追要货物,但被告B公司既不按约供应货物,又不愿退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后原告得知被告徐某及其妻子另注册了一间C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承担违约金和追款费用。2、被告B公司与C公司、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B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注册资本58万元,股东为徐某、邓某某。2006年6月,又增加注册资本42万元,同时邓某某将其15.3万转让给徐某,徐某所占出资比例95%,法定代表人徐某。
C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注册资本532万元,股东为刘某某、霍某某。2003年9月,刘某某、霍某某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董某、张某某。2007年12月,董某、张某某又分别将所持的62%和38%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某以及陈某夫妇二人,被告徐某为执行董事,陈某为监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铁合金、硅铁、炉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铬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B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滥用公司人格,转移资金,逃避契约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C公司与被告B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公司财产混同,经营范围相同,实际控股股东为同一人,故也应对B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及被告C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C公司、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当股东存在《公司法》所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则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据此我们不妨根据前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一一对本案作出分析。
首先,B公司于2004年11月登记注册,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
其次,从行为要件来看,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被告B公司在取得原告260余万元的预付款后,其股东徐某即用500多万元受让了被告C公司的全部股份,而被告B公司账上仅剩40余万元。从时间以及财产数额的吻合性不难判断,被告B公司的股东徐某将该笔属于公司的资金移作他用。而被告C公司与被告B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为同一人,两公司不仅在财产上相互混同,在经营范围上亦相互重叠。由此可见,被告B公司、C公司和被告徐某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并进行混同使用处分。
再次,从结果与因果关系要件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B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且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又无法退回原告预付的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严重损害了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且该行为与被告徐某将B公司资金挪作他用,用以购买C公司的股份有直接因果关系。
最后,从主观要件上来看,在原告预付货款汇入被告B公司后,被告徐某随即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购买了C公司的全部股份。被告在原告多次派人追要货物的情况下,既不按约供应货物,又不退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主观上应为故意。
现被告B公司没有货物可用以履行合同,且账上仅剩的40余万元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被告徐某和C公司对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