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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产房里的新鲜事儿——公民隐私权探析

【案情概述】

1993年4月24日,某音像出版社在某妇婴医院的产房拍摄一部阐述计划生育情况的专题片。上午拍摄了高危抢救、孕妇检查和孕妇血尿检查三组镜头,还剩一个脐带结扎没拍。下午3点多,一个护士说:“快拍分娩室,一名产妇刚生下一个婴儿。”于是,在未经产妇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摄制组即进入分娩室进行拍摄。产妇丈夫发现后,当即要求摄制组将录像带抹掉,但遭到拒绝,于是就将摄像机和录像带扣留。经调解,产妇丈夫将摄像机返还,但拒绝返还录像带。10月,产妇和婴儿以某音像出版社和某妇婴医院侵权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某音像出版社在未征得产妇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分娩室,目睹产妇生孩子的过程,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在未征得孩子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对婴儿进行裸体拍摄,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故要求出版社一次性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产妇丈夫误工及名誉损失费。

音像出版社辩称:原告产妇的肖像并未在录像带上出现,因而根本谈不上对原告的侵权,即使有婴儿的肖像也不构成侵权,其理由:一是该片上级部门仅仅明确了拍摄任务,而未明确发行任务,因而还不能确认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摄制组仅仅是拍摄婴儿出生及脐带结扎过程,并未使用其肖像。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音像出版社和妇婴医院向产妇赔礼道歉,并分别向产妇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和1500元。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在计划经济时代,个体的利益被埋藏集体的意志之下,而当这个集体意识变成某些官僚的权力欲望发泄的反映时,公民权利就成了这个权力肆意妄为的最大障碍。所以在这种社会体制之下,没有公民,也没有个体权利。但是现在,公民权利正一步一步在国家改革开放、法治走向其应有之义的道路上得到应有的尊重,我们谈论的最多的就是公民权利。公民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而不再被权力肆意侵害,这才是一个国家法治的真正表现。因此,在这样一个社会,我们就必须以司法所应当表现出来的正义来评判公民权利与所谓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孰轻孰重,尤其是当公共利益成为少数权力者假借的工具之时,法律支持公民赢得应有的利益才是我们需要真正追求的正义。

当公民权利与社会的利益冲突时,就会产生一个利益的选择和取舍的问题。本案音像出版社以公益为借口未经产妇及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拍摄生产过程,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隐私权,医院在这个过程中是协助侵权人,二者应当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里,我们还应当重点提到的一个法律制度,那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在前面我们已经讲到这个法律制度,但是本案却有其特别之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们在现实中也常会遇到。法律用语常常是精神抚慰金,也正是我前面提出的这是带有精神安慰的性质,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应有之义。所以中国的法律制度中也就不会出现惩罚侵权行为、弥补精神创伤的法律制度,如在赔偿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因为我们由这个法律用语引导出的法律精神不是赔偿,是抚慰,实质就是安慰安慰,用语言表达歉意远比金钱赔偿令人更痛苦。

以本案来看,法院的判决最后也多落在经济损失上,没有精神赔偿的实质,这正符合了前面对中国法律制度上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源性分析。

总结陈词:在几乎全部的人身性质的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才是最重要的,它远比仅有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更有实质意义。这是中国法律制度必然改革的地方。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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