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新闻报料人的义务
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新闻报料人须承担如下义务:
其一,遵守法律的义务。即新闻报料人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之内活动,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例如,不能为了获得线索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获得的证件;不能通过侵害他人隐私的非法手段(如跟踪、偷拍、偷录等)获得新闻线索,不能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能泄露他人的隐私等。如果新闻报料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新闻报料人与新闻媒体之间存在约定,例如,约定新闻报料人应当向该媒体提供独家线索,而不能再将同一新闻线索提供给其他媒体,则新闻报料人应当遵守此约定。虽然在实践中很难有证据证明报料人违约,但新闻报料人毫无疑问应当做到诚实守信。
其三,遵守职业道德的义务。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新闻报料人应当保持良好的道德修养和社会责任感,将关系民生、民情的好线索传达给媒体,使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新闻具备社会责任的感知力;另一方面,新闻报料人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客观、真实的信息,而不能够为了获得奖金或者其他目的提供虚假信息,甚至制造假新闻等。
2.新闻媒体的权利义务
对于新闻报料人而言,新闻媒体的权利主要是有权要求报料人履行合同的约定;其义务主要表现在给付报酬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的损害赔偿或补偿义务,以及保密义务等。此外,新闻媒体还有如下两种特殊的权利和义务:
(1)消息来源保密义务和消息来源保密权
所谓消息来源保密义务,是新闻媒体相对于新闻报料人的义务。即新闻媒体有义务对报料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泄露报料人的姓名、照片、电话、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也不得擅自泄露报料人所提供的文件或资料。该项义务已为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新闻职业道德所肯定。如联合国1954年颁布的《国际新闻道德信条》第3条规定:关于消息来源,应慎重处理。对于暗中透露的事件,应当保守职业秘密。美国1934年记者工会制定的《记者道德律》第一决议第5条也规定:记者应当保守秘密,不许在法庭上或在其他司法机关与调查机关之前,说出秘密消息的来源。这一职业道德规范也为新闻实践所遵守。例如,1973年,《华盛顿邮报》的两位记者之所以能把发生在民主党总部水门宾馆的一件偷盗案与总统尼克松联系起来,进而挖掘出“水门事件”这一丑闻,完全得益于一位被称为“深喉”(deep throat)的匿名消息源所提供的的内幕消息。而记者对此一直保密至今。
后来,该报道荣获普利策新闻奖,更加昭示着新闻界对这一事件的整体肯定。与国外相比,我国新闻职业道德建设起步较晚,对新闻记者的消息来源保密义务也缺乏一些明确的规定。但在新闻实践中,一些新闻媒体已经开始自觉地履行此项义务。例如在中央电视台以及各省市电视台的一些曝光类舆论监督节目中,经常会看到这样的镜头:对知悉某一腐败业务内幕的业内人士做出镜访问,但对其影像和声音进行特别的处理,使人无从确定其身份。在一些报纸上,也经常使用匿名消息来源。鉴于该项义务对于新闻报料人的重要意义,我国有必要在今后的新闻职业道德规则中对此予以明确的规定。但借鉴国外的规定,该项义务的履行应有如下例外:①新闻报料人非法侵害他人权利,提供虚假或有缺陷的信息;②只有透露消息来源才有可能避免对他人或社会公众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③新闻报料人明确表示同意。
所谓消息来源保密权,是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相对于国家机关的权利。是指在法院或其他机构传讯或查问消息来源时,新闻记者主张的拒绝透露的特权。各国对此项权利的规定不尽一致。在美国,新闻记者并不享有绝对意义上的消息来源保密权,记者拒绝向法庭透露消息来源会以藐视法庭罪论处。德国的法律则明确承认了新闻媒体及记者拒绝法庭作证的权利。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新闻工作者有权拒绝提供有关稿件或材料的作者、提供人或来源的证据,并有权拒绝提供关于他们的活动的证言。英国和意大利的法律则有限制地承认了该项权利。如英国《禁止藐视法庭法》第10条规定:除非某项披露涉及正义、国家安全或是为了预防骚乱或犯罪所必需的,记者享有拒绝向法庭透露消息来源的特权。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规定:记者有权利对职业活动取得的消息的来源保密,但是,如果上述消息对于证明犯罪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并且其真实性只能通过核实消息来源的方式加以确定,法官则可命令该记者指出向其提供消息的人。我国法律对记者的此项特权并未予以规定。反之,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记者有义务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出庭作证。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70条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对此,笔者认为,记者的消息来源保密权是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功能能够有效发挥的重要保障,如果记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被迫披露消息来源,则媒体的公众监督职能可能会因为这些披露对信息的自由流动所产生的影响而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应当赋予记者对消息来源予以保密的特权。但同时为平衡司法利益与媒体利益的冲突,应当对此项特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在此,英国和意大利的有限承认消息来源保密权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2)核实新闻线索的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对新闻报料人提供的新闻线索进行核实,以确保新闻报道的客观真实。此外,在核实新闻线索时,要特别注意对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保护。对那些涉及上述信息的新闻线索,要谨慎处理,避免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新闻单位违反此项义务造成国家利益或他人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付费采访的法律规制
(一)付费采访的界定
所谓付费采访,是指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以向信息提供者支付费用的方式获取新闻信息的专业活动。广义的付费采访既包括向被采访者支付新闻信息对价的行为,也包括向被采访者支付劳动报酬或著作权使用费(这发生在被采访者对其访谈享有著作权的情形)的行为,狭义的付费采访则仅指前者而言。笔者在此采狭义说。
付费采访具有以下特征:(1)就其主体而言,是新闻媒体或新闻从业人员与采访对象;(2)就其客体而言,是新闻信息;(3)就其运行方式而言,是新闻媒体或新闻从业人员以采访报道为目的付费给采访对象。付费的目的是“购买”被采访者所掌握的新闻信息;(4)就其目的而言,主要是新闻媒体或新闻从业人员为了获得采访机会,或获得采访的优先权,或独家采访报道的权利。
(二)付费采访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
付费采访发源于20世纪90年代的日本媒体。日本记者由于在欧洲采访足球联赛屡屡受阻,于是打出“付费采访”的旗号。这种做法在采访当红体育、娱乐明星时迅速铺开,在欧美被形象地称为“支票簿新闻”。在我国,付费采访这种现象是随着传媒的产业化进程而逐渐出现的。传媒的产业化运作,使得媒体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新闻产品从卖方市场转向了买方市场,新闻资源成为稀缺资源,通过付费获得新闻资源的做法遂应运而生。1994年,《东方早报》记者方刚、阿鸿为写《中国人体模特儿》一书,在我国首开采访付费的先河。自那以后,付费采访在我国不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特别是2001年以后,付费采访在我国传播实践中开始盛行,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从我国目前付费采访的实践来看,其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从所涉及的领域来看,付费采访主要集中于体育、娱乐领域,但也逐渐向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蔓延。其中体育、娱乐领域较有影响的是:2001年,姜文以1万港元酬劳接受Tom.com网站的专访;2002年6月,偶像组合F4到广州拍广告时,打出了采访半小时5万元人民币的旗号;2002年12月,第三届金鹰奖艺术节组委会要求前往采访的媒体缴纳“注册费”,等等。其他社会生活领域较有影响的是:2000年底至2001年初开掘老山汉墓时,中央电视台以300万元的价格从北京文物部门“购得”了独家新闻报道权;2002年,南京博物院将江苏泗阳一座大型汉墓的考古发掘报道权以20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江苏卫视和《南京晨报》;2001年3月,浙江影视文化频道以8万元的价格买断了雷峰塔地宫开宫现场直播权,使得许多同行包括一些中央媒体记者都被挡在了发掘现场之外;2005年2月下旬,《羊城晚报》记者为采写纪念中国电影百年的文章,向老电影表演艺术家孙道临提出采访请求时,遭遇了给付费用才接受采访的要求。
其二,从付费采访所涉及的采访对象来看,既有体育、娱乐界的明星等公众人物,也有政府公职人员、学者,还有普通百姓。体育、娱乐界的明星接受付费采访自无须多言,至于政府公职人员和学者接受付费用采访,比较典型的有:2001年12月,牛群任安徽蒙城县副县长,蒙城县政府有关部门对来采访的记者收取“押金”;2005年,北京外交学院的教授对采访的记者提出了收费的请求;2006年,中国社科院研究员李银河向全国政协会议转交了一份同性婚姻法提案,成了全国“两会”期间媒体关注的热点话题。其在接受《广州日报》记者采访时开出了“采访15分钟内免费,一小时以上按每小时500元收费”的价码。普通百姓付费才接受采访的也时有发生,如成都一名年仅11岁的小学生在接受成都电视台女记者采访时,也提出了“除非付钱,否则拒绝采访!”这一先决条件。
其三,从付费采访的目的来看,有的是为了能够使采访顺利进行,有的是为了获得采访的优先权,还有的则是为了获得独家消息或独家采访报道的资格。在传媒实践中,多数属于前两者,但第三种情况也为数不少。如前文所述的江苏泗阳大型汉墓事件、雷峰塔地宫事件以及老山汉墓事件中所谓媒体“买断独家报道权”就属于第三种情况。
其四,从付费采访获取的新闻信息性质来看,既有新闻事件,也有新闻评论;既有属于私人的个人信息,也有涉及公众知情权的公共信息。比如付费采访明星、具有新闻价值的普通百姓,获取的多为新闻故事类的个人信息;江苏汉墓考古发掘的信息则是具有公共性质的新闻事件。而学者对社会上的某个问题所发表的个人见解则属于介于公共信息与个人信息之间的评论意见等。
由上介绍可知,随着传媒业的竞争日益激烈,新闻信息资源的价值性也日益凸显,通过支付费用获得新闻信息特别是独家信息的做法已经在我国的传播实践中悄悄地蔓延。然而,由于目前无论是新闻职业道德还是新闻法律都没有对付费采访予以明确的规定,有关付费采访的合理性,以及付费采访的适用范围等问题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既然采访付费,就在采访者和被采访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交易关系,那么,这种特殊的交易关系是否合理合法?当事人之间又应当受何种规则的制约?由于付费采访事关新闻媒体的采访权、公众知情权,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多项重大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上述问题予以深入研究。
(三)付费采访的作用及弊端
1.付费采访的作用
虽然付费采访在目前的新闻传播实践中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它是市场经济冲击下媒体的必然运作方式,是媒体为了立足市场争夺优先或独家获得新闻信息资源的有效手段。因此,付费采访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从新闻传播实践来看,这种采访方式的合理利用的确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付费采访凸显了新闻资源的商品价值,使传媒产业链更加完整。正如本书前文所指出的那样,传媒产业链是由原材料-生产-产品-营销-消费几个环节构成的。被采访者所提供的新闻信息实际上就是新闻产品的“原料”,既然媒体可以通过内容产品广告资源的销售获得利润,那么,作为这个产业链的最基础部分的信息资源的提供也应当成为一个市场。“作为新闻产品制造商的媒体,付费给原材料供应商是完全合理和应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