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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新闻法立法的难点及现实可能性(4)

(二)采访权

采访权是记者采集、获知信息的权利。记者的采访是为获取新闻信息而进行观察、聆听、谈话、询问、体验、记录、查阅录音录像的职业行为。

采访权的权利人是新闻媒体及其记者,义务人是拥有应予以公开信息的单位和个人。采访权是权利而不是权力,记者采访的性质与一般公民间的谈话在本质上没有不同,公民的知情权保障每位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都有采集获取信息的自由。究其根据,记者的采访权是公民知情权的延伸,同时也是合法存在的新闻媒体所必需的一项职业权利,其内容与知情权的内容相同。根据信息来源的不同,采访权又可细分为消极权利、积极权利和约定权利三种:

第一种,表现为消极权利的采访权,即在公开场合采访的权利。公开场合指向公众开放的、允许公众自由出入的时间和空间范围。这种采访权是一种绝对权,权利的义务方是一切人。义务方如果强行阻挠、干预记者的采访活动,则构成对采访权的侵犯。虽然是绝对的采访权,但记者在公共场所采访时仍需要谨慎对待以下几种情况:(1)当被拍摄对象只是作为某群体中的一员而出现,被录入的声音不体现特定人的意见时,记者无须一一征得被摄录对象的同意。除此之外,记者在采集图像与声音时应慎重考虑到被采访者的肖像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以免被诉侵权。(2)对在公开场合进行公开活动的人物(如公众集会上的演讲者、运动场上的运动员、正在表演的演员以及在公开发生事件中发表意见的普通人)的行为和表现,应视为默许新闻媒介公开摄录报道。反之,同样发生在公开场合的私人活动(如在餐厅的家庭聚会、在公园的情侣约会、在银行的取款行为等)则属于隐私保护的范围。(3)对于发生在公开场合的一些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可以对行为人当场进行拍摄,但要视情况对采访对象的面容和声音进行特殊处理,以免造成过度伤害。

第二种,表现为积极权利的采访权,即对负有特定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进行采访的权利,其核心是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义务方为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该项权利需要由政府信息公开法配套予以保障,即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时效以及信息未予以公开的问责和免责具体标准进行规定。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中。

第三种,表现为约定权利的采访权,大多数情况下记者的采访都表现为约定采访,这时记者的权利就是一种约定采访的权利。即当信息的拥有或控制者并不负有必须提供信息的义务时,就需要记者与被采访者约定,征得他们的同意。约定双方的关系是平等的:记者有采访的自由,被采访者有接受与拒绝采访的自由,双方只能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表现为约定权利的采访包括:对单位团体的采访(包括对已被控制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现场的采访),原则上应征得有关管理者的同意。因为单位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训练等正常秩序和制度受到法律保护;对非公众人物的拍摄和录音,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当记者与信息拥有者达成约定时,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对采访进行干预、阻碍。否则,不仅侵犯了记者的采访权,也侵犯了被采访者的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

新闻立法应明确授予广播电视新闻记者采访权利,并对义务方应担负的义务作出规定,凡拒绝履行此项义务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惩处,惩罚标准的制定应与侵权行为对公众知情权造成的侵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后果相适应,以达到有效惩戒的目的。同时,应赋予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就义务方侵权行为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法院在判决时,应以有利于最大限度满足公众的合法权益为标准对诉讼双方做出裁决。

偷拍偷录是具有广播电视特点的一种采访手段,也是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一种采访方式。上海社会科学院信息研究所研究员魏永征将偷拍偷录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偷拍偷录是指没有征得被摄录对象的同意,在对方未觉察的情况下进行的摄录。在公共场所对人们的公开活动的摄录多属此种情况,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对此人们没有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在狭义的偷拍偷录上,即拍摄者明知或者估计当事人不会同意,因而故意隐瞒甚至伪装身份、意图,偷偷进行拍摄、录音。这种偷拍偷录对于采访者的法律意识有很强的要求,因为毫不夸张地说,偷拍偷录行为无异于在合法与违法、在公众利益与个人隐私之间艰难地“走钢丝”。一方面现有法律并未对偷拍偷录行为明令禁止,所以偷拍偷录在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视为合法。但在具体操作中,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必须要符合以下条件:(1)采访事关公众利益;(2)如果不采取偷拍偷录的方式则无法获得真实的新闻素材,无法让公众得知被遮蔽的真相,使公众的合法权益继续受到损害;(3)在偷拍偷录过程中记者只有客观记录的权利,没有主观参与的权利。即记者只能旁观式摄录,不能扮演成不法分子参与到犯罪活动中去,更不能人为地去“激活”尚处在“休眠”状态中的不法活动。“特别是不得采用类似‘诱惑侦查’那样的‘卧底’手段,如伪装成违法犯罪的吸毒者、嫖客、三陪女、人口贩子之类以摄录所需要的资料。”

我国法律对于偷拍偷录所获得的视听资料,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有限认可的过程。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该规定第六十八条对“合法手段”进行了排除性限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就意味着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前提是这些资料是以合法手段获得的。

该规定并未提及偷拍偷录,不过,依据该规定,广播电视新闻记者通过偷拍偷录获取的视听资料具有了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获得手段的合法与否是决定其最终是否能够成为证据的根本标准。这可以看做是对广播电视新闻采访中使用偷拍偷录手段的有限认可。

广播电视新闻法应对偷拍偷录手段的存在合理性予以承认。因为在一些批评性采访中,记者面对侵犯国家和公众利益的单位或个人,若采用显性采访的方式,难以获得最能反映问题实质的第一手新闻素材,无法拍摄到未加掩饰的真实影像,这样,那些违反公序良俗、有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很难及时被曝光,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公众知情权的满足受到阻滞。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广播电视新闻采访中的偷拍偷录行为没有做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可以视作合法,虽然有其他相关法律和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对偷拍偷录行为进行规制约束,但是偷拍偷录的使用还存在着随意性较强、追求感官刺激等问题,而且对于偷拍偷录行为质疑的声音始终存在,所以,有必要由法律对偷拍偷录的存在合理性、使用范围、规避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广播电视新闻法对记者在使用偷拍偷录手段时应承担的义务要作出明确规定,即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并且应尊重公民和法人的隐私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总之,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新闻工作者的社会责任,既满足公众知情权、维护公共利益,又尊重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在得失之间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权衡。

(三)报道权

广播电视新闻记者对合法采访获得的新闻素材,在确保内容和形式真实的前提下有进行编辑加工并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渠道进行公开报道的权利,该权利不受被采访者或其他单位、个人的干涉。

该项权利的权利人是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及其记者,义务人是与报道内容相关的单位与个人。报道权是权利而不是权力,权利人对义务人不具有强制力,双方是对等的关系,但是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对于事关公众合法利益的事件,新闻媒体与公众一样有权监督、知晓和自由表达。这也可以视为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在新闻传播领域的延伸。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报道权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宣传主管部门关于广播电视新闻报道的一些政策性规定以及长期发展所形成的一些潜规则成为左右媒体能否报道、如何报道的主要力量。这使媒体无法在政治民主化、经济市场化、国家法制化、社会和谐化进程中扮演积极而独立的监督者、思考者、表达者。这一管道不通,势必影响到政府、市场、公众等社会组成系统之间的基本平衡。所以,对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利予以法律明确,减少人为因素和偶然因素对新闻报道的干预和影响,不仅必要,而且必须。

担负宣传功能的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的报道权问题不是立法的难点与争论的核心,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使独立监督与表达功能的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应享有的报道权。法律应对报道权适用的具体范围进行界定,增强可操作性,减少解释误差。对于广播电视新闻媒体而言,只要报道主观上不是出于恶意、客观上没有背离事实,同时报道并未逾越宪法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的执行与制定同等重要,如果新闻媒体的报道权仍由宣传主管部门来解释定度,那么,立法与否将不会有什么本质不同。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的、突发的、敏感的新闻事件能否报道以及报道程度、时机如何把握等具体的问题,法律条文中未做出明确规定的,应由专门的管理委员会来决定。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部门、新闻媒体、新闻院校、社会团体和公众代表按均衡的比例组成,以公平地代表各群体的利益。其判定的标准为:是否会危及政治和社会稳定以及正常的经济秩序,是否是为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管理委员会对做出的决定负法律责任。

报道权还涉及一个问题,即长达20多年的中央、省、市、县四级办广播电视的传统,使广播电视新闻报道形成了纵向的等级分割和横向的地域分割,不同级别的新闻媒体活动的地盘迥异,有的权利异化成了权力,有的权利被人漠视,使本应平等的同一权利出现了分化,这是不正常的现象。公民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显然,新闻媒体同样如此。所以在立法时,应对各广播电视新闻媒体享有平等的报道权予以强调,并给予保障,这样可以在新闻媒体之间形成良性竞争,避免报道的权利异化为权力,出现背离新闻职业道德和法律精神的媒体寻租现象。

以法律手段明确了新闻媒体及其记者的报道权,还需对侵权行为及制裁办法做出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对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合法的报道行为进行阻挠、干预都属于侵权,应视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和后果的严重程度,对侵权责任人进行追究。报道权受到侵犯,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可以向侵权方所属区域的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诉讼。因为侵犯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内含着对公众知情权的侵犯,所以法院的判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律条文缺乏明确规定时,要本着维护最大多数人利益的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判案。

权利总是伴随着义务存在。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在享有报道权的同时,需相应地承担确保报道真实客观、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尊重报道对象的各项人身权利、遵守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义务,避免被诉诽谤、泄密以及侵犯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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