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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伊斯兰教法的中国历程及形态

哈宝玉

公元7世纪伊斯兰教兴起于阿拉伯半岛,此后向外传播,并于唐永徽二年(651年)传入中国。一种新宗教在异地的传播、根植、发展,除保持了自己的信仰和生活方式等基本特质外,更重要的是其法律制度在中国本土化和民族化的过程。教法在中国穆斯林中的广泛传播与发展,进一步说明它在中国社会的生存途径。

一、唐宋时期蕃坊穆斯林的礼法制度

(一)唐代的教法

据《旧唐书·大食传》载:“永徽二年,(大食)始遣使朝贡。”“朝贡”使中国与大食国之间的交往发展到了一个新时期,伴随这一事件的发生,来中国的大食、波斯及诸胡商人、军士等长期留居不归,与中国女子婚配繁衍,置田生息,拉开了穆斯林在中国活动的序幕。

在唐代典籍中,有些着作已开始记述先知穆罕默德的宣教活动、伊斯兰教的早期发展和穆斯林对伊斯兰教法的实践等。如杜佑的《通典》、慧超的《往五天竺国传》和贾耽的《四夷述》等。这些典籍中,杜环在《经行记》中对伊斯兰教法作了较完整的记述。白寿彝先生评价说:“杜环以后,旁人具体地记述回教教义的,似乎还没有人”;“诸如此类的教条,杜环都说到了,并且都是正确的。这是中国回教史上所应该大书特书的。”

唐代朝野对伊斯兰教义、教法及穆斯林礼俗的逐步认识和了解,使朝廷也逐渐地把哈宝玉,男,回族,甘肃张家川人,博士,陕西师范大学西北民族研究中心副教授。

他们安置在一起,形成一定的活动区域,即所谓的“蕃坊”。并特许“蕃坊”内的穆斯林自由践行自己的礼法习俗及其他宗教事务,这是唐廷给予穆斯林侨民的优惠政策,是应该书写的一件事。

那么,“蕃坊”内的穆斯林怎样实践伊斯兰教义、教法?他们由谁管理,谁来处理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他们遵守的又是哪一个教法学派的主张?唐宣宗大中五年(851年)来广州经商的阿拉伯商人苏莱曼在其所着《苏莱曼游记》中作了如实记载。“蕃坊”内穆斯林的事务由中国皇帝任命的教长兼教法官来管理,“一切皆能依《可兰经》、圣训及回教习惯行事”。哈乃斐教法学派也因其宽容、切合实际的教法学说而被中国穆斯林接受下来。

唐时,伊斯兰教法在蕃坊内的实践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从《苏莱曼游记》和唐代的部分史籍中,我们仅能知道的是蕃坊内的穆斯林从事礼拜、斋戒、诵经和饮食、商业交易、遗产处分等的活动。对天课、朝觐功课却记载很少。就穆斯林从事的上述法律事务看,我们揆度,天课、朝觐在蕃都长的宣教活动中一定会有涉及。对自幼生活在阿拉伯、波斯地区的穆斯林是深知其重要性的,况“住唐”穆斯林又有来往自由的权利。至于婚姻嫁娶、瓦克夫制度、固定刑的实施等教法问题,因史料有限,我们不得而知。另一方面,自唐永徽二年(651年)至唐中期,蕃坊内穆斯林的宗教制度皆依《古兰经》、圣训为准则,是伊斯兰教法原出形态,穆斯林皆属逊尼派,即他们全都遵从穆罕默德先知及四大哈里发时期的教法实践。唐末,据《苏莱曼游记》成书时间(851年),此时“四大教法学派”已基本形成,况各据一方,有一定的地域性,加之大批穆斯林经由中亚、波斯来华,因此判断约在唐末,体制性的教法才传入中国。

(二)宋代的教法

虽然伊斯兰教法还处在初传阶段,但与唐代相比,穆斯林人数及其社会影响明显增加。这一时期,中国人对伊斯兰教义、教法似乎并不明确。赵汝适在《诸蕃志》中把伊斯兰教称为“大食教度”。这是因为伊斯兰教在宋代并没有得到广泛传播,穆斯林的信仰、对教法的遵行基本上只局限在蕃商的圈子内。

《诸蕃志》中虽有“大食王与官民皆事天。有‘佛’,名麻霞勿。七日一削发、剪甲,岁首,清斋念经一月,每日五次拜天”的记载,但却与“白达国”(伊拉克巴格达)完全一致。从而说明不仅伊斯兰教“五功”得到实践,而且其他礼法也予以践履。

总体上看,比唐代大大前进了一步。

但是,宋代教法也在发生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饮食。北宋朱彧记载广州蕃坊中穆斯林生活说:“广州蕃坊,海外诸国人聚居。置蕃长一人,管勾蕃坊公事,专切招邀蕃商人。盖蕃人不衣裈裤,喜地坐,衣装与华异。至今蕃人但不食猪肉而已……”

当然,对于一个旁观的非穆斯林来说,也有误记的地方,并非完全正确。

关于丧葬。南宋周密在《癸辛杂识》中记载了杭州穆斯林的殡葬礼仪:“回回之俗,凡死者专有浴尸之人,以铜瓶自口灌水,荡涤肠胃,秽气令尽。又自顶至踵洗讫。

然后以帛试干,用贮丝或娟或布作囊,裸即贮之,始入棺殓。棺用薄松板,仅能容身,他不置一物也”。“其棺即日便出,瘗之聚景园。园系回回主之,凡赁地有常价。所以砖灰、匠者园之皆有之,持以钞市之直。方殂之际,眷属皆剺面,披其发,毁其衣襟,躄踊号泣,振动远近。棺出之时,富者则丐人持烛撒果于道。贫者无之。既而各随少长拜跪如俗礼成服者……止令群回诵经,后三日再至瘗所,富者多杀牛马(羊)以飨其类,并及邻里与贫丐者,或闻有至瘗所,脱去其棺,赤身葬于穴,以尸面朝西。”

这些记述,大体符合教法关于丧葬程序的规定,但也有异变之处,如“各随少长拜跪如俗礼成服者”。把“灌水漱口”说成是“荡涤肠胃”是作者的误记。而教法中禁止送葬捶胸撕衣、号淘大哭、持烛撒果等行为,却在当时的杭州比较盛行。周密的记述虽有揣测或误记的地方,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当时穆斯林的殡葬中确实掺进了汉族的一些风俗。

关于婚姻。宋代穆斯林蕃商与华人联姻已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一方面,已有相当数目的穆斯林妇女嫁给中国人为妻。究竟中国男子是否依从了“蕃妇”的宗教信仰,我们不能作完全肯定。另一方面,也有汉族女子嫁给蕃商穆斯林为妻,并随其信仰者大有人在。据《宋会要》载:“大商蒲亚里者,既至广州,有武大夫曾讷,利其财,以妹嫁之。”

想必当时如曾讷这样的人,可能不在少数。如《天下郡国利病书》、《萍洲可谈》都有相应的记载。上述情况,无论结亲者出于何种目的,但就婚姻本身来讲,带有中国特点,亦是教法在中国演化的佐证。

如果说穆斯林在信仰、功修、饮食、丧葬、婚姻等方面的“归化”是自身需要、属主观意愿的话,那么,官方律令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加速了教法中国化的进程。如《宋史·王涣之传》中有:“王涣之知福州。未至,复徙广州。蕃客杀奴,市舶使据旧比,止送其长杖笞。涣之不可,论如法。”

《汪大猷传》载:“汪大猷知泉州。故事,蕃商与人争斗,非伤折罪,皆以牛赎。大猷曰,安有中国用岛夷俗者?苟在吾境,当用吾法。”

上述记载,说明宋代穆斯林蕃客所犯重罪,并没有依教法决断,而强令以宋刑法治罪。

关于遗产继承。宋代穆斯林的遗产皆以中国法律处分。无承分人的遗产,上缴市舶司。“政和四年(1114年)五月十八日,诏诸国蕃客至中国居住已经五世,其财产依海外无合承分人,及不经遗嘱者,并依户绝法,仍入市舶司拘管”。即使有承分人,依中国法律不应继承而继承者,也要取消其继承权,遗产另行处分。

由此可见,宋代教法的实践不同于唐代。随着“归化”穆斯林的增多,教法以口耳相传的方式广泛传播开来。除信仰和五功外,遗产继承、婚姻制度、丧葬礼俗等都有一定程度的变化,无论主观还是客观,盖为如此。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这是必然的。

二、元代教法的基本特征

13世纪后,伊斯兰教在我国的传播和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转折时期。蒙古贵族在回师东征的军事活动中,中西亚的大批穆斯林士卒和军匠被签发东来,参加征服异族的战争,进入全国各地。因此,有元一代,穆斯林遍布华北、西北、中原、西南等地区,并逐渐与汉文化或突厥文化相结合,与唐宋东南沿海蕃坊穆斯林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卡迪”制下的伊斯兰教法亦做着适应性的调整和变化。

卡迪,为伊斯兰教法执行官或教法官,即根据伊斯兰教法职司审判诉讼的法律执行者。在伊斯兰教国家,通常由各级地方政府任命。在我国伊斯兰教中,元时中央政府曾设“回回哈的司”,地方设“回回哈的所”。“卡迪”被称为“哈的大师”,肩负政府官员和宗教首领两种职责。在一定意义上说,卡迪制略同于唐宋之蕃坊,也似有政教合一的性质。

自唐末部分教法实体传入中国以来,迭及宋代至元初已有400多年的时间。绝大部分穆斯林“都是逊尼派,是哈乃斐教法学派”。

元代,穆斯林被称为木速鲁蛮或木速蛮,汉文史籍中称他们为回回人。故其礼拜寺又称回回寺,所遵行的伊斯兰教法又称回回法。回回人中绝大多数固守伊斯兰教法,“居中土也,服食中土也,而惟其国俗是泥也”。吴鉴在《清净寺记》中说:“迄今八百余岁,国俗严奉遵信,虽适殊域,传子孙,累世不易。”

《重建礼拜寺碑记》载:

“今近而京城,远而诸路,其寺万余,俱西向以行拜天之礼。”

这些都反映了穆斯林坚持恪守教法传统,建寺兴教活动遍于全国的事实,而特别重视履行念、礼、斋、课、朝主命“五功”。那么,教法规定的涉及社会生活的民事、刑事的执行情况如何呢?

上文所述,元代伊斯兰教已不同于唐宋,教法的实践虽然较为普遍,但受朝野的影响较大:一是受元廷的限制,二是受蒙古习惯法的影响。

元廷对教法的限制主要表现在:(1)民事。元廷曾几次下诏“罢回回掌教哈的所”、“止令掌教念经”,但这些命令执行得是否彻底,我们无从知悉。但据元末来中国的摩洛哥旅行家伊本·白图泰的记述,当时各地回回人都有自己的掌教和哈的,同时皇帝还任命了一位管领全国回回人民事的大掌教(总法官)。可见,教法规定的一般性民事纠纷仍然由卡迪管理。(2)刑法。伊斯兰教的刑法称为“欧古班”。教法规定的刑法有两类:私人报复和对违犯教律的惩罚。由此而涉及的犯罪行为也有两类:侵犯人身的暴行和《古兰经》规定的固定刑罚。固定刑罚的犯罪有通奸、诬告贞节、饮酒、偷盗、劫掠(抢劫)等5种。元代对穆斯林实施的刑法主要有奸、盗、诈、伪。元廷对触犯通奸、偷盗、抢劫的犯罪人,按照元代刑法治罪。诸哈的大师“止令掌教念经”,剥夺了回回人的“刑名、户婚、钱粮、词讼”等司法权。

受蒙古习惯法的影响,穆斯林的饮食习惯并未得到理解和重视。在涉及穆斯林宰牲的教法规定时,蔑视穆斯林对牛、羊等家畜的屠宰方式,强迫回回人以蒙古人剖开牲畜胸腹,抓住心脏至家畜死去的屠宰方法,而严禁穆斯林断喉放血的屠宰法。同时,“禁回回抹杀羊做速纳”。《元史·世祖本记》记载:“至元十六年(1279年)十二月丁酉,八里灰贡海青。回回等所过供食,羊非自杀者不食,百姓苦之。帝曰:‘彼吾奴也,饮食敢不随我朝乎?’诏禁之。”

对违反这一禁令的人处以死刑,并将其妻子、财产给予告发者。“从今以后,木速蛮回回每,术忽回回每,不拣是何人,杀来的肉交吃者,休抹杀羊者,休做速纳者”。这与“成吉思汗皇帝降生,日出至没,尽收诸国,各依风俗”形成鲜明的反差,其复杂的内涵昭然可见。

据《伊本·白图泰》一书的记述,当时的总伊玛目和教法官仍享有一定的职权。穆斯林的宗教义务活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是在总伊玛目监督下,由教法官具体管理实施的。需要指出的一点是伊玛目和法官都由可汗任命。因为从元致和元年(1328年)起,伊斯兰教法“从元代中国国法的角度已无权再干预回回刑名、户婚一类事务了。教法只在有限范围内发生影响”。这一状况一直延续到元朝灭亡。

总之,元代是伊斯兰教的普传时期,也是教法系统传播的时期。但是,哈的大师只管理穆斯林的宗教义务,教法规定的社会事务则由元廷的政策法令所代替。另外,随着伊斯兰教在全国各地的广泛传播,各种不同民族文化和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影响,加之元廷历代皇帝的政令,教法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这种变化一是社会制度的制约,二是其自身发展的需要。这是教法在元代的显着特点。

三、明清时期教法的本土化和民族化

上承元代,明前期伊斯兰教法仍为普传时期。伊斯兰教在这个特定环境下,从元代的地方化向明代民族化过渡。元代前期和中期是回族的孕育时期,元末是回族的成熟时期。明初回族共同体形成,伊斯兰教在这一过程中起了一定的纽带作用。伊斯兰教法经唐、宋、元及明前期800年左右与回族先民的交互作用,至明中叶前后逐渐表现出以回族为代表的内地形式和以维吾尔族为代表的新疆特色。因此,有学者认为,元末明初伊斯兰教法大致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表现在维吾尔族伊斯兰教中,是教法“与民族习惯法经过一定时间碰撞后,最终名义上替代了民族习惯法,但实施过程中又受地方政权和民族习惯法的限制和影响”。表现在回族伊斯兰教中,是教法“受到国法和占统治地位的上层政治权力的限制和制约,只能在宗教生活和穆斯林的某些局部生活领域起作用。第三种情形是教法同有关民族习惯的调和,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哈萨克穆斯林中”。故而,明清时代的伊斯兰教是“完成了地方化和民族化的中国伊斯兰教”。穆斯林无论在饮食、服饰、语言、习惯上已纯粹为中国人。这就是说,伊斯兰教显示出明显的地域特点。教法从“法”向“俗”,并从“俗”开始具有了本土化的特点,这是伊斯兰教法一个不可逆转的态势。

(一)明代的教法

1.明代政权对伊斯兰教法的态度。

明政权对伊斯兰教法的态度即是对伊斯兰教的基本立场。明代三百年,从总体上说,朝廷对伊斯兰教的政策基本上是优厚的,对穆斯林的态度基本上是宽容的。这是因为伊斯兰教义不仅对明朝政权没有损害,而且教法律例有利其巩固政权。因此,朱元璋曾御制《至圣百字赞》,说伊斯兰教可以“协助天运,保庇国王”。成祖朱棣也曾下旨表扬穆斯林能“敬天事上,益效忠诚”。宣宗、武宗颁布敕令,尊重穆斯林习惯。此外,“世宗敕名净觉寺,行令礼部给与札付,冠带荣身”。这些都说明朝廷对伊斯兰教采取了保护政策。这为教法在明代的具体实施创造了宽松的社会环境。

但是,明代对伊斯兰教的总体政策是“约束化导”。《大明律》规定:“凡蒙古、色目人,听与中国人(汉人)为婚姻,不许本类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男女入宫为奴。”

色目人中回民占绝大多数,这条禁令实际上是在限制伊斯兰婚姻制度。另外朝廷在内地禁止“胡服、胡语、胡姓”,改变穆斯林的习俗,是统治者试图在文化上模糊穆斯林的民族意识,以达到促其汉化的目的。

2.掌教职司和教法的主要表现。

自唐宋至元代,穆斯林居住区都设有处理宗教事务和一般诉讼案件的教长和教法官。至明代,朝廷担心外族势力膨胀,会妨碍自己的司法权,因而在回族穆斯林中只设教长而不设教法官。教长只能宣传教义教法,却再不能管理民间诉讼。“诏命废止,以后统称掌教者为‘老师傅’云”。但是,从分布在全国各地的清真寺可知,穆斯林的“五功”并没有受到大的约束。至于财产继承、债权债务、刑法、诉讼程序等,则完全由明廷管理。

有明一代,教法的实施虽有朝廷宽容的政策,但教法表现出本异相杂,法俗一体的特点。

(二)清代的教法。

1.清廷对伊斯兰教的基本政策。

清廷对伊斯兰教的态度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从康熙到乾隆中期,“在齐其政而不移其俗”的思想指导下,清廷对伊斯兰教既不尊崇也不反对,而是允许其合法存在,但进行严格管束。雍正认为伊斯兰教“乃其先代留遗,家风上俗”,“非作奸犯科,或视巫民者比”,应“从俗从宜,各安其息”,不得“强其划一”,而要“一视同仁”。清中期以后,随着清廷与穆斯林之间发生的尖锐矛盾,乾隆便改而采取无情镇压和分化瓦解的政策,激起多次回民起义。“大清律例”中规定回民纠众持械,罪加一等。犯窃盗者面刺“回贼”字样,禁新疆回民与内地回民往来。与此相适应,对伊斯兰教实行压制政策,乾隆四十六年、四十九年两次回民起义。朝廷不仅革除阿訇、掌教、师父等职,拆毁新教清真寺,而且采取了“残酷镇压,剿抚兼施;禁绝新教,欲灭‘教门’;挑拨离间,制造纠纷;‘以回制回’,进行分化”的政策。这一系列政策自乾隆朝至清末一直没有放松和改变过。教法的实践就可想而知了。

2.教派门宦的产生及教法的变化。

明末清初,苏非派传入中国,格的目一统天下的局面被打破,我国西北地区的虎夫耶、哲赫忍耶、嘎的林耶、库不忍耶占领了伊斯兰教的主要舞台,因而部分教法律例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教派门宦的教法实践,由于政权的限制、受汉文化的影响及其自身发展的需要,使传统的教法律令逐渐本土化,成为一种不仅使自己易于实践,而且也能为异族接受的礼仪制度。

四、民国以来教法的基本状况

20世纪以来,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剧烈的转变时期,传统社会结构受到巨大的冲击,并发生了巨大的转变。寻求中华民族复兴、国家独立、人民富强,是中华各族人民共同面临的历史任务。在这一历史时期中,中国穆斯林与中华民族的其他成员同呼吸,共命运,最终迎来了人民共和的新纪元,迎来了中国伊斯兰教的新生。

民国肇始,五族共和。20世纪初中国社会的巨大变化为中国穆斯林的文化自觉和宗教维新提供了基础。内地伊斯兰教界中的一些有识之士在新的社会思潮影响下有了新的觉悟。积极采取措施,推动伊斯兰文化事业的发展,这是“近代中国回教徒第一次自觉发动的文化运动”。

受五四新文化运动的影响,一些穆斯林知识分子和社会贤达开始创办伊斯兰学校,推广新式伊斯兰教育,选送优秀学生留学深造,建立宗教学术团体,创办学术刊物,等等。这些举措不仅为提高本民族的整体文化素质打下了基础,而且为伊斯兰教法的普及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使清代后期以来创伤累累的伊斯兰教呈现出了活力和生机。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在西北地区出现了以复兴中国伊斯兰教而生的伊赫瓦尼和西道堂。

19世纪末以来,西北地区的伊斯兰教境遇惨烈。由于多次回民起义失败,各门宦又内争不断,某些宗教上层人士投靠不同的政治势力,致使穆斯林之间自相残杀,当地人口锐减,经济凋敝,清真寺多有毁坏,经堂教育陷入停顿,伊斯兰教的发展日渐处于困境。重振伊斯兰教信仰的伊赫瓦尼维新运动和西道堂就是在这种环境下出现的。

19世纪末期伊赫瓦尼形成于甘肃河州,盛行于西北。其始传人马万福(马果园)曾去麦加朝觐,后留居当地苦学4年。回国后,和一些朝觐归来的阿訇商议宣传伊赫瓦尼主张,提出“凭经立教”、“遵经革俗”以恢复教义教法原貌的主张。其俗称的改良措施“果园十条”要求端正教乘与道乘的关系,恢复正确的天命五功,革除偏离伊斯兰教法的礼俗等。同时,在“凭经立教”的口号号召下,他们呼吁重视伊斯兰教的经典研究和汉文着述,编着和写作了大量教义学和教法学着作,推动了伊斯兰教理的研究,为伊斯兰教法的生存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稍后创建于甘肃临潭的西道堂,因其重视刘智等人的着述又称“汉学派”。“以儒诠经”和“以清真教至上之真宰,维系人心同一之本善”的思想,使伊斯兰教义教法与儒家思想有机结合起来,这是伊斯兰教法在当时的又一特点。

不可否认的是,这一时期中国伊斯兰教亦受到伊斯兰世界各种思潮和运动的影响。

19世纪后期以来,伊斯兰现代主义、新传统主义、新苏非主义等思潮纷纷出现。这些新的思潮被中国朝觐者、留学生、学者和媒体介绍到中国来,对中国伊斯兰教法产生了深刻影响。教法的解释主体呈现出多元化倾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中国共产党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得到了全面实施。伴随着这一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穆斯林大众不再是历史上被安抚或被压制的臣民,也不再是被封建教权束缚的对象,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他们真正获得了与中华民族其他成员一样的平等权利,中国伊斯兰教也由此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这一时期,穆斯林都能很好地实践教法律例。同时,穆斯林的宗教生活和风俗习惯得到了尊重,穆斯林以国家利益为重,努力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政策。国法大于教法的观念牢固树立起来。

在当代中国社会,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大部分穆斯林把主要精力放在发展经济、改变社会面貌和社会地位上。在新形势下,穆斯林群体的宗教实践活动表现出与以往不同的时代特色。这种变化的出现,一是受社会环境的影响,更多的则是伊斯兰教自身发展的需要。

总之,通过对唐宋蕃坊内伊斯兰教法以及蒙元、明清、民国至今伊斯兰教法的梳理,我们看出教法在中国的发展过程。自唐永徽二年(651年)伊斯兰教传入中国至唐中期,穆斯林皆依《古兰经》、先知穆罕默德的遗训及四大哈里发时期的教法理论为准则,穆斯林皆属逊尼一派。元代,随着“归化”穆斯林的增多,教法普传亦开始适应变化。元末至明清,教法基本是民族化和本土化了的宗教制度。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管理机构应从实际出发,不以强制手段限制一种文化的生存和发展。作为宗教信仰之主体,现阶段穆斯林应发挥伊斯兰教法“创制”学说的优点和特长,使教法更易规范穆斯林的行为,而予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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