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公民社会所宣扬及所表征出来的全球共同意识和全球性团结,以及它为个体创造的巨大的活动空间,复兴了古老的全球(世界)公民概念,对民族国家公民身份概念造成了极大冲击,甚至带来了民族国家的认同危机。据此,一种新的公民身份——全球公民身份变成可期待的了。那么,全球公民身份是否真的能够实现,它将以何种方式实现,在此过程中,全球公民社会又将扮演什么角色?国家的作用又将如何?本章将围绕上述问题,对全球公民社会与公民身份之间的关系做出讨论。
一、全球公民的浮现与民族国家的认同危机
安得瑞塔(Andretta)和墨斯卡(Mosca)对热那亚抗议运动的研究表明,该运动作为正式组织和非正式联结的一种网络,有力地联合了不同的政治传统、不同的行为形式和多样化的资源。在某种程度上,这构造了一种分享的认同,或至少是一种相互的信任。墨菲(Murphy)考察1999年的西雅图反全球化运动,指出,这场运动是作为全球公民社会核心部分的全球正义运动的开端,它形成了议题框架和策略,所创造的网络整合了不同的利益和要求,“通过帮助地方的行为者与远方的行为者保持一致,以及通过帮助他们理解地方和国外议题之间的相似性,社会运动组织(SMOs)有助于在建议采取具体行动纠正社会和环境问题的同时培养一种共同命运的感情,而这种感情是全球公民身份概念的组成部分”。
正如安得瑞塔、墨斯卡和墨菲等学者所看到的,随着全球公民社会的发展,一种全球意识或全球团结正在上升,而基于这种全球意识构建一种新的全球公民身份则成为全球公民社会的核心关注之一。这种关注在实践中表现为国际非政府组织以及全球正义运动通过一系列的动员和行动有意识地加强一种新型的全球团结;在理论中则表现为许多学者有意识地强化对全球公民身份的讨论,进而使其成为与全球公民社会、全球民主、全球治理相并列甚至比前三者更广为人知的时髦话语。尼各·道尔(Nigel Dower)曾经指出,在学术圈子和受过高等教育的人之外,很少有人知道全球公民社会、全球民主和全球治理所指何物,但是,许多人就算不响应“全球公民”的思想,但这一概念对他们而言是非常明了的。的确,相对于全球公民社会等上世纪末出现的新术语而言,全球或世界公民身份不是新概念。
古希腊时期的斯多葛派最早用世界主义的眼光看待国家。芝诺等人认为所有的人应成为同一国家治下的公民,他们提出:人不仅仅是城邦的动物,亦是世界国家的动物,是世界公民。中世纪的阿奎那以及近代以来的孟德斯鸠、卢梭、康德、马克思、罗尔斯、哈贝马斯等学者都对世界性的国家进行过探讨。其中,康德的世界公民主义、马克思的世界历史观、罗尔斯的万民法思想以及哈贝马斯的世界公民社会理论对于我们认知世界公民这一概念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康德在他晚年的政治历史哲学著作中对人类文明如何从战争走向和平进行了形而上学的思索,明确了人类发展朝向永久和平这一合目的性的目标。他提出了世界公民主义的概念,认为,到另一个国家或土地上去居住,“这种权利是属于人人都有的……本来就没有任何人比别人有更多的权利可以在地球上的一块地方生存”,即世界上的每一个公民所拥有的权利使他们具有到任何一块土地上居住的资籍,并且能够与那里的居民友好相处。一个自由和理性的公民,不仅属于某个民族国家,而且也属于全世界,是世界公民,他所必须遵从的理性的普遍法则,是超越民族国家界限的公民共同体之间互相的尊重和承认。依据世界公民权利,可以与在国家公民权利的基础上确立民法一样,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世界公民法。康德指出,一切彼此可能互相影响的人们,都必须隶属于某种公民体制。但就有关处于其中的个人而言,则一切合法的体制都是:一是根据一个民族的人们的国家公民权利的体制(民法);二是根据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国际权利(国际法);三是根据世界公民权利的体制,就个人与国家对外处于互相影响的关系中可以看作是一个普遍的人类国家的公民而言(世界公民法)。在这里,公民是法治状态之下有权利的公民,并且公民权利是通行于世界的,这些权利的本质是公共性,康德认为,“凡是关系到别人权利的行为而其准则与公共性不一致的,都是不正义的”。因此,世界正义的目的与国家正义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保护公民权利。康德的权利概念同时也是一个道德或伦理的概念,它源于人的纯粹的实践理性,即自由。权利的法则是自由法则的外在表现,其核心内容是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必须能够与任何其他人的自由并立。世界公民社会的状态之所以能够实现,其深层的理由在于康德的实践哲学坚持理性存在者因敬重道德法则而趋于至善。另一方面,在社会—历史领域,这样一种信念体现为相信人类能够遵循权利法则而进步,这或许是大自然的一个计划。因此,康德的世界公民社会不仅是一个权利的体系,同时也是一个伦理的共同体,伦理共同体不仅指政治伦理,也指道德伦理。
马克思用“世界公民”来表述人的类存在。在他看来,世界公民是指“各个个人的历史性的存在”。马克思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谈到类的交往时,认为其间经历了相互依赖的自发交往、各民族各地区内的物化的共同交往以及全面依存的普遍交往这几个发展阶段。在他看来,交往形式的更替从根本上说,是生产不断发展和个人自主活动能力不断增加的结果。与上述类的发展相适应,个人存在也要经历狭窄的血缘家族性的存在、片面的民族性的存在、全面的世界历史性的存在等三种方式,“各个人的世界历史性的存在”就意味着狭隘的地域性的交往为全面的普遍性的交往所代替。处于狭隘的地域的交往方式中的人是一种“地域性存在”,也是一种处于领队地位意义上的身份人,处于全面的普遍性的交往方式中的人则是“世界历史性的存在”,是世界公民。
罗尔斯在《万民法》中讨论了国际社会中不同政治体制之间的国家建立普遍正义秩序的可能性,其中,他以人民(peoples)取代国家(states)作为万民法的基点,即认为万民法所讨论的是人民之间的法,而非国家之间的法。同康德的理解一样,罗尔斯认为人民的意志高于国家的意志,国家政策的合法性来自公民们的理性和正义。他摈弃了民族国家利益至上的功利主义原则,从全球普遍正义的规范主义出发,认为自由国家的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是对其自身及领土安全的自利性关注,而是按照普遍正义的原则,给予其他国家的人民以同等的尊重和承认。假如国家被自己的目标所驱使,在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忽视了互惠的准则,这就意味着国家的政策违背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就不再具有道义上的合法性。在万民法中,正义原则由自由平等的人民所公认的八条原则组成,而其核心和基础是人权原则。罗尔斯写道,“人权是在合理万民法当中扮演特殊角色的权利各类:这些权利限定了战争及其行为的正当理由,也确定了体制内部自主的限度。由此,这些权利反映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主权权力所发生的两个基本而历史性的深刻变化。首先,战争不再是政府政策允许采用的手段,而仅在自卫当中或者为保护人权进行干涉的严重情形中才能证明为命题。其次,政府的内部自主也得到了限定。”那么,作为正义的核心的人权原则如何才能扩展到全球?罗尔斯所采取的是一种正义由良善的社会向法外国家不断“扩展”的路径。在万民法中,罗尔斯将所有的社会国家划分为自由人民社会、合宜的等级制社会、法外国家、荷负不利条件的社会和慈善的专制主义社会等五种类型。万民法是由自由人民社会制定出来的,它能够联合合宜的社会对其他社会国家进行干涉。
当然,这种干涉在手段和程度上都要相当克制和谨慎。
如果说康德、马克思、罗尔斯对世界公民身份的分析是基于他们所生活的时代,不可避免地带有历史局限性,与我们的现实生活存在某种程度上的距离,那么,对哈贝马斯的理论(前文已经作过详细介绍)而言,这则不构成一个主要的问题。哈贝马斯对世界公民社会的分析正是基于今天全球化不断扩展的情境:整个世界个体之间的交往超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大规模的跨国界交往促使人们能够在经验层次上来确认自己的类存在,在这种历史环境中,超越民族国家的、人人都享有自由民主权利的世界公民社会就显得不再遥远。
从康德到哈贝马斯的世界公民思想无疑极大地影响着全球公民社会,建立一种超越国家公民身份的基于普遍人权的全球公民身份一开始就是全球公民社会的应有之义。伦敦经济学院的赫尔姆特·安海尔(Helmut Anheier)教授指出,全球公民社会实际上表达了一种在全球性问题的挑战面前世人所具有的全球身份的认同感和全球意识。卡尔多认为,全球公民社会扩展了“积极的公民身份”领域,它意味着“在正式的政治圈之外的自组织和一个个体公民能够直接通过自组织和政治压力来影响他们所生活的环境的扩展的领域”。日本学者阪本义和也认为,全球公民社会是“以相互承认尊严与平等权利为根基的社会关系所创造的全球公共空间”,它在公民社会之间创造出一种全球范围的公民政治空间。全球公民政治空间不仅是由超国家社会运动和非政府组织,而且是由公民维持和扩大着的。全球公民社会形成的同时,也创造了全球市民。我国部分关注全球公民社会的学者同样认同这样的观点,比如袁祖社认为,全球公民社会代表了对一种前所未有的全球秩序的追求,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不懈追求的一种公共秩序追求与公共生活信念,即一种集‘生存’、‘利益’、‘命运’等多重意涵为一体的新质的全球‘公民社会共同体’意识的直接反映”。而任东来则乐观地写道,尽管还没有统一的全球公民社会,但却无法否认存在着某种全球公民身份,否则,就不会有那么多的普罗大众,在世界各地,为了与自己没有多少切身利害的关系,或者为阻止“倒萨战争”而奔走呼号,或者为独裁者的倒台而拍手叫好;尽管比起拥有政治选票这一法宝的国内公民来,全球公民是软弱无力的,但是,他们让自己的眼光超越小团体的切身利益和狭隘的国界,发出各种“悲天悯人”的呼吁,做出各种“仁至义尽”的举动,以唤起全世界对全球新问题和人类尊严的关注,这些做法足以使他们成为“负责任的全球公民”。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早期的世界公民概念还是当前的全球公民概念,它都不可避免的蕴涵着道德的含义。简言之,全球(世界)公民不仅具备全球意识,更重要的是他具有全球的道德关怀,追求跨越疆界的普遍正义和自由,而非个人私益。在这种意义上,福克(Falk)认为原型状态的全球公民只是指追求一种伦理目标的跨国社会运动的成员,而不包括那些自称为全球公民的跨国行动的官僚以及跨国和多国公司的精英们。他写道:“唯一一种能够被严肃对待的理想的公民身份必将基于在既作为趋势同时也具有可能性的事实、规范和价值层面上正在发生的一切。它必须建立在未来的基础上,而不是现在,也不是断言是‘真实的’却又让人难以置信,就像世俗精神的‘世界公民’宣称在政治上重新忠诚一样不足以令人置信”。
福克的观点并不必然为所有人接受,至少一些学者并不愿意将跨国的政治和企业精英排除在全球公民之外,并且从某种意义上看,正是这部分精英的跨国行为最先赋予人们对“全球公民”的经验体验。但是,自斯多葛学派尤其是经过康德以来,几乎没有学者能够否认全球公民身份与普遍伦理相结合的首要意义。也因此,全球公民身份的概念自始就体现出了与国家公民身份的对立特性,它提出了一个敏感而不易被回答的政治问题,即到底应该如何看待和处理普遍人权与由主权国家确立的公民权利的关系。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全球公民身份实则提出了公民个体超越民族国家追求普遍人权的可能性,这对民族国家的主权构成了挑战,并且这种挑战是根本性的,它直指民族国家的合法性基础——民族国家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