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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地根经济的产权基础(2)

5.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是指政府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不动产征收补偿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法定情形之一成就时,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情形包括: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对以上第一种、第二种情形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人应当予以适当的补偿。

笔者认为,以上第一种、第二种情形下所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是运用国家的公权力强制拿走设立于国有土地上的用益物权,故在今后土地制度改革中应纳入征地制度的范畴。

6.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个人使用,同时,也可以确定给单位使用。这一规定使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上存在着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集体土地使用权形式。《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三种可能情形:一是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乡镇企业;二是村民建设住宅用地;三是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用地一是必须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二是服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安排;三是使用农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四是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对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的规定,一是实行一户一宅制;二是农村村民修建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是还要服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安排;四是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土地管理》第六十五条规定,当法定情形之一成就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定情形包括: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但是,在第三种情形下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2.3土地承包经营权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目前,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担保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分别从不同侧面对改革后所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进行了反映、修正和规范。这样,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民法发展史上的一项前所没有的民事权利,从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经由上述法律、法规的规范已经初步形成。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指权利人基于成员资格或依承包合同取得的,以农业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产物,是当代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成果在农民身上的集中体现。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从现行法律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有法定取得和约定取得两种。

法定取得,是指农民基于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而直接享有的承包经营集体土地的制度。《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这就是说,凡集体组织成员都有权承包本集体组织的土地,这种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能剥夺。

约定取得,是指农业经营者(集体成员或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依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里特别指出,经约定取得方式成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约定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2.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制度

依现行法律,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有两类: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单位或个人(成员),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均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

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即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定取得方式而言,土地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定性和同一性强,约定性和差异性弱;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取得来讲,无论是承包期限,还是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基本上是约定成立的,表现出明显的差异性。

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取得,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大都由法律直接规定。承包人享有的权利是: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承包人承担的义务是: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需要强调的是,承包经营的土地只能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擅自将承包经营的土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本集体成员承包耕地的期限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法律不作限制性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3.2.4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十三章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专门对宅基地使用权做了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有限制的处分权,即权利人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有权将房屋连同宅基地一同转让、出租。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土地管理法》等法规对宅基地转让出租的限制是:宅基地转让、出租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权利人转让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建房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成员;转让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故应当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满两年未建设房屋的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其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宅基地以及住宅房屋,不仅可以用于居住,也可以用于从事家庭生产和经营活动。

3.2.5地役权

《物权法》第十四章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设立地役权,当事人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的。

地役权的发生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为他人土地利用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地役权人因在需役地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利用供役地的权利。

3.2.6土地抵押权

《物权法》第十六章对土地抵押权作了规定。土地抵押权是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转移土地占有而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法进行处分,并以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土地抵押权作为抵押权的一种,具备抵押权的共同属性,适用抵押权制度的共同规则。特点是:土地抵押不是实物抵押而是权利抵押;抵押权的客体是法律允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即权利客体的限制性;抵押人必须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影响土地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

可以设定土地抵押权的权利有:法律允许单独流转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被抵押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并经登记的集体“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乡(镇)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抵押权的取得必须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必要条件。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有期限的,使用权人仅可以在权利存续期内设定抵押权。

3.2.7关于临时用地

所谓临时用地,是指在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中需要暂时使用,使用完毕后即恢复土地原状,归还给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土地。临时用地既包括使用国有土地,也包括使用集体所有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一是要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二是临时使用人要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签订临时使用土地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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