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在养老保障方面,其退休金分为职工退休金、集体农庄庄员退休金、科学工作者退休金和特殊贡献退休金。养老保险的模式属于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国家保险型。这种制度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国家宪法把包括养老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确定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制度之一,老有所养是公民应享受的权利,它是由生产资料公有制作保证的;其次,养老保险受按劳分配原则的影响,养老保险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与工龄有直接关系;再者,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于政府和企业两个方面,劳动者个人不负担任何社会保险费用;最后,通过人民代表机构对社会保障管理施加影响,参与养老保障制度的实施与管理。农村的养老保障制度,基本上也是这种国家型的养老保险制度安排,个人几乎不用缴纳费用,国家承担大部分责任,与工人阶层相区别的是农民没有工龄问题。只是随着政治、经济制度的变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现实的要求。
2.波兰、保加利亚等东欧国家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二战以后,东欧各国迫于经济困难的形势,以及受到苏联社会主义工业化理论影响,普遍对农民实行“剥夺”政策,人为压低农产品价格,导致农业发展缓慢。在农业经济的构成上存在着规模不等的个体经济和自留经济,但主体是公有制性质的合作社和国营农场,农民的保障也与前苏联的情况比较相似,国家担负起主要责任。
如波兰政府于1944年和1945年分别进行了土地改革,大量的农民分到了土地。20世纪中叶的波兰,农业从业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73.8%,农业经济存在着三种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国营农场)、集体所有制(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农业小组)和个体所有制,而在农业中占优势的是个体农业经济,占到了75%左右。1977年7月1日,波兰议会通过了关于农民退休的法令,并从当日起在全国施行。该法明确规定了农民养老保险的对象:国营农场的职工、农业合作社和农业生产小组成员以及个体农民。
波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财政出2/3,农民交纳保险金占1/3。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具体条件为:农民每年向国家交售价值为1.5万兹罗提的农产品,男性农民必须交满25年,女性农民必须交满20年;农民从参加保险之日起,按年交纳养老保险费,交费标准按农业生产者每年土地收益的8.5%计算,交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为止。在养老金领取方面:规定男满65岁,女满60岁的农民,可以把土地交给国家或其继承人经营,国家发给退休金。退休金的数额根据所交土地数量和退休前5年向国家交售的农副产品的价值比例计算。农民退休后的养老金按月领取,标准以退休前5年平均向国家交售农产品的价值计算,分为35个等级,最低每月可领取1500兹罗提,最高6500兹罗提。波兰规定那些既从事农业劳动或在农场工作,同时又从事非农业经济活动或者协助此类活动的人,不被强制性的农业社会养老保障所覆盖。根据1997年1月1日通过的法律,这些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选择所要投保的制度。
波兰的这种养老保障制度运作相对方便,成本也较低。但随着农业人口的增长和老龄化时代的到来,政府的财政压力不断加大。而且,社会保险管理上的统一性与独立性要求往往难以两全。这种体制是对计划经济体制的一种改良,它未能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
另一个东欧国家保加利亚则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中,不断完善农村养老保障。保加利亚1957年开始建立农民养老保障制度,但由于经济条件和国家财力的限制,保障水平比较低。
1975年,保加利亚政府正式规定农业劳动者与国家职工享受同样的社会福利待遇,如享有带薪休假、子女补贴等等。考虑到农民养老金数额低于各行业养老金的平均数,自1982年来保加利亚政府不断提高农民养老保险金待遇,平均增加32%,基本数额规定为每个月50列弗,并对早期加入农业社的社员和曾担任社干部3年以上的退休人员额外给予数额不等的补贴。
(五)他山之石:国外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启示
1.确立目标导向
任何社会保险都必须与本国国情相适应。国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虽然运行的时间不长,但为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发和思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首先是为国家的社会政策服务的,要解决的是农民老有所养的问题,是农民要享有社会公平的问题,是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问题,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从前述德国和加拿大等国的农场主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确立的目标来看,还可以通过这一制度实现或达到其他的经济目标。例如经济结构调整、资源的合理与有效利用或农民的收入稳定等。事实上,德国的农场主社会养老保险计划,是其实现农场所有者和经营者年轻化、知识化、效率化的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社保计划促使年老的农场主较早地交出农场。加拿大的NISA计划也显然是兼顾了农场主当前利益和长远经济安全,这个计划其实是与其政策性农作物保险计划相配套的,从而使其成为加拿大在WTO框架下,利用“绿箱政策”支持农业持续发展和农民收入稳定的一系列经济政策的组成部分。事实证明,他们较好地达到了其目标。
2.重视制度建设
国外非常重视社会管理与服务的相关法律建设。任何一项政策和制度只有上升到法律的层次,才能有效执行,并减少运行成本。建立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同样应立法先行。德国、法国等国都是重视社会保障立法的典型国家。如德国在1957年7月颁布了《农民老年救济法》,为农民的养老保障提供了重要条件;瑞典的公民基本养老金是根据瑞典全国退休金法案规定来实施的。通过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制约机制、详尽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保证养老保险的制度性、规范性和统一性。目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制度建设明显相对滞后,农村养老保险一直是依靠各级政府的政策、文件进行引导,不仅没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相应法律,而且已经制定出来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普遍存在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由于农村养老保险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造成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基金管理缺乏约束性。因此,我国应尽快进行社会保障立法,在各社会保险项目立法中明确相关要求。
如在养老保险中,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则、性质、组织结构;规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营办法;规定乡镇企业、村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主的法律责任;规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扶持社会养老保险的方式等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参照执行,从而保证农村养老基金筹集的稳定性、基金运作的科学性和基金增值的安全性,使农村社会养老事业在法制轨道上全面、健康发展。
3.重视多层保障网络
在日本,农民除加入全民保险的“国民养老金”以外,还可有选择地参加“国民养老金基金”、“农民养老金基金”等形式。
“国民养老金”是第一个层次,是国家立法规定的,低有保证、高有限额的强制性的基本保险;“国民养老金基金制度”、“农民养老金基金”则是满足条件者自愿参加,以满足不同层次农民的养老保险需求。而法国也鼓励农民在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积极参加补充保险。
4.强调政府应有的责任
为了弥补商业保险和市场经济的缺陷,政府要承担起必要的责任,包括法律支持和财政支撑的责任。特别是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创立初期,正是由于政府的参与和主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才得以顺利实施。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中主要承担从立法、组织实施、资金投入到监督管理全过程的职责。德、法、日三国基本上是立法先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乃至每一次调整和改革都先制定法律,然后再组织实施,使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5.重视机构建设
制度的有效运行有赖于管理的科学化运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涉及范围广泛,运行周期很长,必须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政策和严格、规范化的操作规程。国外比较一致的做法是设立全国性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专门管理机构,下设各级经办机构。
全国性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和运营,下级机构承担保险业务的开展、资金的筹集和保险费的发放。这种分级负责、相互配合的管理体制不仅能够满足在比较分散的农业人口中开展养老保险业务的需要,同时也能够集中全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发挥全国性机构的信息、人才和管理优势以及资金规模效应,使保险基金最大可能地保值和增值。
6.与国情相适应
德国和日本同属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但两国的农民养老保险各具特色。我国发展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所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他国不可能一样,对他国的农民养老保险不能实行“拿来主义”。在各地生产力水平地区差异大、老年人比重大的情况下,我国只能先实行广覆盖、低水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再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财力可能,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
7.提供立法支撑
法律是社会保障实施的基础,两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都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建立了广覆盖的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现了社会保障的社会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取物质帮助的权利。”显然,宪法中所说的公民当然包括农民。合法享有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权利,这是农民享有国民待遇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但从实际来看,城镇建立了较完善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有关制度缺失,至今没有一部法规,致使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在二元经济之间两极分化,扭曲了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关系。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出台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养老保险法律,这是构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
8.履行政府财政责任
德、日农民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与瑞典等“福利型”国家不同,属于自保公助型养老保险制度,它强调农民养老保险首先而且根本上是个人义务,资金来源以个人缴费为主,大约有1/3来自国家的补贴,且是在缴费不足时予以资助。实践证明,这一选择是理智的,切合实际的,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它既不会给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又能使效率和公平二者得以兼顾,相互促进。我国《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确定的筹资原则是: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政府政策扶持相结合。政府不承担直接财力支持的责任,而集体补助又常常落空,使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演变为“个人储蓄保险”,农民投保积极性不高,致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难以建立。农民为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同样的贡献,如果政府只对城镇社会保障倾注大量财力,那对农民来说是不公平的。
9.走多元化发展道路
多层次的改革取向是发达国家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如德国为减轻财政负担,将养老金给付水平降下来,其改革设想就是通过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农场主购买商业年金保险。这样就可以成功构建一个由社会保险、终老财产和自我保障“三根支柱”组成的更为安全可靠的保障体系。法国也鼓励农场主自愿购买补充养老保险,以弥补社会养老保障的不足。建立多层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也应该成为我国农村养老保障发展的基本方向。应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各种养老保障的适用范围灵活选择养老保障模式,应该建立多层次、相互补充的农村养老保障体系。多层次原则既包括家庭保障、社区保障、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国家救济、社会互助以及其他的多层次,还包括保障水平起点高低的多层次性。
中国地区差异很大,广大农村地区更是千差万别。受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承受能力、保险意识等方面的制约,短期内设计出一种能让农民普遍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不可能的。所以我们认为,我国应建立多层次的农民养老保险。第一,可以考虑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种广覆盖、低水平的强制性的“农民基础养老金”。“农民基础养老金”要求所有农民(2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必须参加,资金来源由农民、政府共同出资。
10.分类分步发展
中国人多地广,人口分散,经济条件差异大。尤其是城市化建设过程中,收入差距逐渐拉大。因此必须按人群的职业特点、承受能力等区别对待,而不能一蹴而就。德国现行养老保险体系基本上是按职业工种而设立的,使养老保险制度更具有针对性,通过养老保险制度的具体设计以体现对不同人群的照顾。
我国目前农民数量多,职业身份复杂,在对农民养老保险制度设计时,把原来意义上的农业人口分化为“纯农”农民、“兼业”农民和“非农”农民三类进行分类处理,并研究设计出可以相互转换的养老保险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