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实现行政目的、保证行政效率的一种有效手段,主要包括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但由于行政强制行为涉及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并有很强的强制性和即时性,极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确立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目前,行政强制法正在制定中,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了。
一、行政强制概述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人身及行为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一般认为,行政强制是由若干具体行政行为组成的集合概念,主要包括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和即时强制三种。行政强制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政强制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义务,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
3、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财产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的行政相对人;
4、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权并不是行政管理权的自然组成,而是一种单独权力,必须要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首先是行政强制主体合法,即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必须是法定的,无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和组织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其次是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便不能实施强制。再次是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2、强制执行适当原则
强制执行适当原则又叫适度原则,在国外又称比例原则、禁止过分原则、最小损害原则等等。适当就是要兼顾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对财产和金钱给附义务的强制执行中,应该有一定范围和限度。如法律规定,执行机关可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在采取上述措施时,首先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范围,该冻结10万的,不能冻结20万;其次,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的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以不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最低生活标准为限。另外,采取行政强制时,可以用间接强制的,不用直接强制。
3、说服教育与行政强制相结合原则
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和某些行政强制措施中,实施前必须告诫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工作,尽可能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在经过说服教育工作后当事人仍不自觉履行义务时,为维护行政强制的严肃性、权威性,方可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监察法》第5条、《行政处罚法》第5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8条第2款等法律法规都分别规定了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这也是我国政府长期以来坚持的原则。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自觉履行义务,为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提供便利。但坚持寓教育于行政强制的原则,并不意味着说服教育是实施强制的必经程序,如在即时强制中,由于时间的紧迫性而不存在说服教育这一程序。
4、法律救济原则
在实施行政强制前,行政机关必须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于不当或违法的行政强制,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的不当或违法强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二)项以及《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一)项和第4条第(二)项都规定了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要求赔偿。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制止、控制或预防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的发生而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及行为加以临时性的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中国行政法学特有的概念,国外与之相近的概念是“行政即时强制”。从上述定义看,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如下特征:
1、目的的多重性。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有时是为了制止、控制已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蔓延、扩大,有时是为了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或两者兼而有之。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明显的制止性、控制性和预防性目的。
2、具有明显的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往往是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不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实体性、最终性的结论,是一种中间行为的过程和阶段。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只是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限制在一定状态,为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而不是最终目的,因而具有明显的临时性。
3、权利的非处分性。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限制在一定状态,而不对权利进行实质性的处分或剥夺。如查封、扣押某一财产只是对该财产的使用权、处分权作了一定时间上的限制,使其处于某种不确定的状态。
4、行为主体和程序的法定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运用国家机器的力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的强力行为,因而必须十分谨慎地使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明确授权的组织,不是所有行政主体都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并且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5、行为性质的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以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来保证实施的,其设定的义务状态必须得到满足和实现。如果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与形式
依据行政强制措施的标的不同,通常可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两大类。
1、对人身的强制措施
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拒绝接受有权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措施。如《海关法》第6条第(四)项规定的扣留、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卫生检疫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检疫,《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盘问、检查、留置,《强制戒毒办法》规定的强制戒毒,还有治安管理中经常使用的强制传唤等。
2、对财产的强制措施
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法定财产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限制其财产处于某种状态的强制措施。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登记保存”,《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中规定的“查封”、“扣押”,《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封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冻结”,《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收缴”。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运用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容易把行政强制措施变为行政处罚,比如,杨某在交通堵塞时抢道行驶,被交警逮到了,暂扣了杨某的驾驶证正本,同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上注明:持本凭证在三日内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第二天,杨某持该凭证到当地工商银行某支行分理处交纳了200元罚款。罚款收据上载明:行政机关 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号XXXX,交款单位 杨某,备注为路塞抢道。随后,杨某持该凭证和工行开具的代收罚款收据到交警大队取回了驾驶证正本(其他什么没交待,让杨某走了)。随后(拿回证后),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相混淆了。此外,就算是行政处罚,又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交警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后,没有进行调查,没有告知向杨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事、理由、依据,没有告知杨某有关权利,没有制作和向杨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在杨某持该凭证到交警大队委托的罚款代受银行时,在只有一张凭证的情况下交纳了罚款,后又持罚款收据领回了驾驶证正本。这说明交警大队认可了杨某可以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直接缴纳罚款。但这是违法的。大家今后在执法中要千万注意,不能通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让当事人交钱。
再比如,有一省交警总队警务督察科在查处车管所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规定给报废车辆入户(上牌照),在找到了这部车后,就派了一名工作人员以“涉嫌报废车辆”为由,扣留了这部车。但是扣留这部车时没有给车主没办任何手续和告知,并且两年都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两年里,车主与交警总队经过了多次交涉未果后,就一纸诉至法院。这个案件中,交警有几个地方违法了。其一是采取强制措施的主体不合法。因为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公安督察机构是公安机关的一个对内机构(负责对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那么交警总队的督察科就不享有对外的执法权,所以就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就不能对该车采取扣留的强制措施。其二是采取强制措施事实依据违法,按照有关规定,扣留“涉嫌报废车辆”,要先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在确认该车构成报废条件后,才能扣留。其三是采取强制措施程序违法。这里有好几处程序违法了:⑴执法人员只有一个;⑵扣留之后,没有制作扣留清单,没有在法定时间(7天)内进行鉴定和认定,没有在合理的时间作出处理决定(两年);⑶没有履行告知程序,一直没有告知车主扣车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应享有的有关权利。两审法院都判交警总队败诉(扣车辆年未依法作出处理,是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三、行政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依职权或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行政法学上对行政强制执行有广义的理解和狭义的理解,两者差别主要是在执行主体上,广义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又包括人民法院,狭义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仅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前,大多数学者主张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限于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由于该法第66条规定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大多数学者为同立法保持一致, 继而接受人民法院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我们认为,结合我国实际,对行政强制执行作广义理解更为适宜。广义上的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是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条件下产生的,若行政相对人已履行了义务,就不会产生行政强制执行的问题,并且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还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可以采取。对于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义务,或不构成义务不履行,如未到规定的履行期限,就不能采取行政强制执行,若采用了就构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具有双重性,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这里行政机关自行采取强制执行必须依法进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采取强制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义务得以实现。无论是由行政机关负责,还是由人民法院负责,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都是为了强迫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这里所要强制履行的义务不是新设定的义务,而是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义务。当然,强制履行义务的范围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义务为限,如不能超出范围扣押行政相对人的财产。
4、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说是行政处理决定。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还包括抽象的行政法律规范,对此,历史上曾经存在广泛的争论。大陆法系国家早期曾主张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法律规范两类,但近期从各国立法的趋势看,大多倾向于仅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再以抽象的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将行政法律规范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抽象的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义务必须经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转化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实践中行政强制执行的标的也均是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