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罚款。即要求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罚款是一种财产罚,通过减少当事人财产的方式,以达到处罚的目的。通常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一定的数额或者幅度。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是将生产、保管、加工、运输、销售违禁物品或者实施其他营利性违法行为的相对人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收归国有的制裁。没收范围包括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形式上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因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求而得到的收入。非法财物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没有经行政管理机关允许的前提下,即进行了应当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行为,因进行这些非法行为而得到的收入、工具、违禁物品等。
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属于能力罚,即在停产停业期间,受处罚的当事人不得进行生产、作业或者工作,但法律资格并没有剥夺,在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以后,无须重新申请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就可以继续进行生产、作业或者工作。责令停产停业实际上是限制当事人已经具有的权能,这是责令停产停业与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之间的本质区别。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是对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享有的某种资格的取消;而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则是中止行为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待行为人改正以后或经过一定期限以后,再发还许可证、有关证书或执照。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及执照是一种比责令停产停业更为严厉的行为能力罚,主要针对那些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6.行政拘留。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惩罚措施。由于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因而法律对其适用作了严格的规定:(1)在适用机关上,只能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2)在适用对象上,一般只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自然人,但不适用于精神病患者、不满14岁的公民以及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周岁以内的婴儿的妇女,同时也不适用于我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3)在适用时间上,为1日以上,15日以下;(4)在适用程序上,必须经过传唤、讯问、取证、裁决、执行等程序。
行政处罚法除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上述六种行政处罚外,考虑到这六种行政处罚可能不足以处罚行政违反行为,又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可以创设六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目前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新创设的行政处罚主要有劳动教养、通报批评、强制履行兵役、责令恢复植被、责令退还、限期拆除、限期治理、责令退回土地、驱逐出境、撤销注册商标、注销城市户口等。
四、行政处罚的设定
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无效,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哪些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哪些行政处罚种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它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二)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它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三)地方性法规是由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它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②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
(五)地方规章,是由有地方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制定的。1、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2、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
除上述外,其他所有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准设定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能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享有行政处罚权、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行政机关;2、必须具有外部管理职能;3、必须取得特定的行政处罚权;4、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
(二)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若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则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三)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注意以下事项:1、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能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2、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能够接受行政委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是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由有条件的组织进行相应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六、行政处罚的证据
(一)证据的种类
《行政诉讼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确定证据有以下七种:1、书证。如当事人有关资质材料、各种票据、记录等;2、物证。如假劣物品、无证经营的物品、造假工具等;3、视听资料。如摄像、照片、录音等;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包括书面陈述和口头陈述;6、鉴定结论。如笔迹鉴定、指纹鉴定、药检部门检验报告书等;7、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二)承担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要想把一个案件办成铁案,不仅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还必须证据确凿,因此,有必要掌握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则。
1、行政机关对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其含义是:(1)只有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2)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范围依法只限于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
2、行政机关所举证据,只限于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当时所收集使用的证据。从而限制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补充证据,实际上是限制证据所使用的时间。
3、诉讼程序对于行政机关举证的限制。一是未经法庭审查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第九款明确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被告应在收到起诉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行政机关无证据。
4、除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外,法律还要求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要负担一定的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种:(1)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2)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人的事实提供证据等。
(三)保证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的基本要求
保证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就必须保证行政处罚确定的每一事实,都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1、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必须是法律预先设定的,并有充足的证据来支持。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据以处罚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的要求;二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必须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缺一不可。2、每一个事实都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任何行政处罚,它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3、用来证实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的每一个证据都必须是可定案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