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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2)

在简单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共同加害人都是实行行为人,各个共同加害人都实施了致害他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形式下,各个共同加害人之间可能有分工的不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担负不同的角色,完成不同的任务,但他们的行为都是直接的共同侵权行为,因而都是实行行为人。在共同过失的形式下,其共同加害人只能是实行行为人,不可能有分工的不同或分担任务的不同。

在复杂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加害人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实行行为人是实施具体致人损害行为的人。教唆行为人是造意者,是共同侵权行为的造意人,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中,起策划、主使、教唆的作用。在他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行行为人具体实施侵权行为,实现教唆行为人的造意。帮助行为人是对实行行为人予以帮助,使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人,如提供损害工具,帮助创造侵权条件等。

共同加害人中的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只能存在于以共同故意作为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其在主观上必须与实行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教唆行为中,教唆人与实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容易判断,双方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确认,其表示形式,明示、默示均可。在帮助行为中,实行行为人与帮助行为人的共同故意应须证明。应当强调的是,教唆行为人与帮助行为人均须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只是由于他们与实行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联络,使他们的行为形成了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教唆人与帮助人直接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则为实行行为人。

案例111

某甲与某丁有仇,遂指使其弟某乙和某丙借某丁孤单一人之时,将其打伤,损失医药费等费用4000余元。某丁向法院起诉,请求某甲、某乙和某丙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某甲抗辩称其没有参加侵权行为。法院认定某甲是教唆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加害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一前提下,各个共同加害人对自身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相应的份额。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在确定内部责任份额时,不以其身份的不同确定责任份额的轻重,同样以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予以确定。

二、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的另一种形式,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确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行为类型和基本规则。

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致损害,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这是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而且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这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或者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判明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负侵权责任;如果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是:

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性,从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一行为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共同危险行为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

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又不能判明具体侵权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三)共同危险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数个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般由自然人构成。数个自然人共同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该数个自然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在某些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人也可以由法人构成。

共同危险行为人是一个整体,不可分离。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与共同加害人之间的明显区别之一。共同加害人可以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即使是实行行为人,也可以有不同的分工。共同危险行为人没有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的区别,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时候,一般也没有行为轻重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不可分离性,产生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错。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把行为人联结在一起的是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不是共同故意,也不是单独故意,因为共同故意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单独故意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均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过错,只能表现为共同过失,即共同地疏于对他人权利保护的注意义务。它表现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致人损害,但却由于疏忽或懈怠,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构成了共同过失。这种过失存在于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观念之中,成为造成损害的主观因素。共同危险行为人参与这种具有危险性行为的本身,就证明他们具有这种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这种共同过失把共同危险行为人联结成为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整体性,对于确定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四)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

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赔偿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很多不同之处。

1.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共同过错

确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与共同侵权行为是一致的。

确定共同侵权行为责任采用“共同过错说”。有人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不存在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过失。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可以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主观上确实没有故意(意思联络);假如存在共同故意,情节严重的构成共同犯罪,情节较轻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不仅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单独的故意;假如存在单独的故意,就可以追究单独故意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表现为共同过失的形式,即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它表现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实施具有危险性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致人损害,但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或者由于过于自信,致使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这种过失存在于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思想中。他们参与这种具有危险性行为的本身,就证明他们具有这种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因此,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共同危险行为适用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与共同侵权行为的显着差别之一。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特殊的情形时,可以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的过错,而无须受害人加以证明的归责原则。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连谁是加害人都不能搞清,怎么能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呢?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就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

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认为他没有共同过失,可以举证证明,否则不能免责。

2.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式更为紧密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但它的表现形式更为紧密,不可分割,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对一个损害结果来说,只有一个整体的责任。“但是必须明确,我们这里所说的一个责任,指的是一个总责任,它一定要由若干分责任组成。”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也只有一个责任,但却不是由若干分责任组成,是不可分割的完整责任,这个完整的责任表现为:第一,对于损害结果来说,这个责任只有一个;第二,责任的主体是一个,即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他们是一个整体,分开这个整体,这个责任就不复存在;第三,这个责任的内容不能分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还不能免除这个人或这些人的赔偿责任;只有证明谁是真正加害人时,才能免除非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不过这已经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了。

3.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均须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均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责任份额的确定上,却有所不同。共同侵权人的个人责任份额,可以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确定,因而共同加害人所实际分担的责任份额可能并不平均。但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而且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在“市场份额”规则下,可以采用不同等的责任份额确定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份额。

案例112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系夫妻,他们与被告傅某某、曹某、吴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住同幢高层住宅楼。1992年2月22日下午5时许,吴某与曹某、傅某某一起在该楼15层电梯走道间玩耍,各拿一只酒瓶,分别从电梯走道间北面破损的玻璃窗空洞中往下投,恰逢原告马某某怀抱2周岁的儿子马某从该楼房的底层大门往外走,其中一只酒瓶砸在马某的头上,致马某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4日凌晨死亡,损失医药费等费用1.1万余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3名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和精神损害。法院认定本案的性质是共同危险行为,按照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判决三个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连带责任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

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里规定的,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的对内和对外关系。

确定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的目的,是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保障其赔偿权利的实现。其根据,有的学者解释为,共同侵权是一种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数人共同致人损害,较之于单独致人损害,对受害人的危害更重,因而应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有的学者解释为,在共同侵权中,因各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或损害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应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我们认为,侵权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数人均具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确认这种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请求权的实现有充分的保障,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难以确定,或因为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而妨碍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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