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要点
本章主要介绍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包括单方责任的加害人责任和受害人责任,双方责任中的与有过失的概念、特征和作用,过失相抵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责任分担和实行,以及双方责任中的公平分担责任的概念、历史沿革和适用。
第一节单方责任
一、加害人责任
(一)加害人责任适用的侵权行为范围
1.过错责任中的普通过错
普通过错的侵权行为就是加害人责任形态的基础行为之一。
普通过错是与与有过失和共同过错相对应的过错责任形式,是指某个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而致受害人损害并应负责。普通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最典型形式,也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形态。
普通过错的特征:(1)加害人仅为一人,因而不同于共同侵权和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但是,在实践中,因数人的行为偶然竞合而共同致受害人损害,如果数人的行为所致受害人损害部分可以单独确定,应按单独侵权即普通过错处理;如果损害难以分开,则应按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处理,按份负责。(2)受害人没有过错,对其损害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则构成与有过失或受害人引起损害的发生。因为普通过错中的损害纯粹由加害人所致,因而不适用比较过失规则,受害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内容相对简单。在数人为受害人时,受害人可共同向加害人提出请求,加害人有义务对每个受害人的损害负赔偿之责。加害人赔偿了某一受害人的损害,不影响其他受害人提出请求,而某一个受害人放弃其请求,也不影响其他受害人提出请求。(3)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
2.过错推定责任中的普通过错
过错推定责任是否属于普通过错,学者认为,由于普通过错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典型形态,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推定则采取推定方式确认过错,且在推定中常常并不考虑过失程度问题;在免责要件方面,法律对过错推定责任设有特殊规定,所以,过错推定责任应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即使过失推定案件中加害人仅为一人,受害人没有过错,也不属于普通过错。对此,我们有不同意见。
推定过错只是确定过错的一种不同的形式。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同时侵权行为只有一个加害人,并且受害人并没有过错,那就应当按照普通过错的侵权行为形态处理。
3.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无过错的侵权行为
在无过错责任中,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而受害人一方并没有过错的,这种侵权行为,仅仅是侵权人单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也适用加害人责任。
(二)加害人责任的规则
加害人责任就是完全由加害人自己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加害人为一人,又完全是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有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就是加害人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加害人责任的范围超出普通过错侵权行为的范围。因为,无论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通过错,还是推定过错责任的普通过错,都是过错责任的普通过错,都能构成加害人责任。但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不考察行为人的过错,因此,就无法确认普通过错。但是,如果行为人是一个人,又是行为人单方承担责任,那也构成加害人过错。所以,无过错责任条件下的行为人单方责任,也构成加害人责任形态。
二、受害人责任
(一)受害人责任的基础行为是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与与有过失不同,是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形态。《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不仅如此,受害人的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的,行为人也同样不承担责任。
案例101
福建省龙岩地区某县有一座着名的公园,园中湖面,水中有一座孤岛,在上面放养野生猴子,游人可以登岛,与猴子嬉戏。某日凌晨一点左右,某甲溜进公园,私自解开渡船,上了猴岛,被猴子群起而攻之,造成伤害,逃出公园,住院治疗。出院后,某甲向法院起诉,以《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为依据,起诉该公园因其饲养的动物致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公园以受害人故意为由抗辩。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请求责任。
受害人过错,亦称非固有意义上的过失、非真正意义上的过失、对自己的过失,是指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加害人根本没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形态。
如何认定受害人过错的性质,有以下不同的主张:
1.不忠实态度说
这种主张认为,受害人的过失乃是指受害人对自己采取了不忠实的态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受害人的过失应视为道德上的过失而不是法律上应受非难的过失。
2.违反社会义务说
这种主张认为,受害人尽到对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乃是一种社会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亦构成过失。
3.未预见说
这种主张认为,受害人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到自己可能遭受损害,而未采取措施避免或防止损害的发生,即为过失。
4.未采取合理注意说
这种主张认为,受害人未采取合理的注意措施保护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不仅使自己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使他人处于负责任的不安全状态之中,因而是有过错的。
上述各种观点都不无道理,比较分析,第四种主张更为可取。任何人在社会生活中,均应负担注意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受害人违反这种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为有过错。受害人过错与加害人过错相比较,其内涵并不相同。加害人的过错意味着加害人违反了法定的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因而具有不法性。而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对自身利益的不注意状态,不具有违法性。因而,加害人的过错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法律制裁,受害人过错只是导致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责任由自己负担,不具有法律制裁的意义。
(二)受害人责任及其承担
受害人过错的法律后果,是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加害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责任就叫做受害人责任,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
案例102
农民杨某耕田后牵牛回家,在桥头处路遇牵牛的张某。张告知杨,其牛好斗架,让杨把他的牛暂时拉到路边躲一下。杨不愿躲,亦自信可以制止两牛斗架,故牵牛迎上张某。相遇时,张某拉扯不住,两牛斗起架来,张某的牛追抵杨某的牛,杨某的牛逃至桥上,一头扎进污泥里,待杨、张跑到桥下拉牛时,杨某的牛已窒息死亡。杨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该案原告杨某财产损失的原因,在于他轻信其损害可以避免,而被告张某已经告知其危险,且对该牛无法控制,因而无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责任归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无过错则无责任。加害人无过错,而受害人因对自己的利益保护疏于注意义务,构成受害人过错,故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尽管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按照第6条第1款规定完全能够推出这一结论。这种责任形态就是受害人责任形态。
(三)受害人过错的特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一种受害人过失的特殊情况,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是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关怀,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中“优者危险负担”规则适用的后果,是受害人过错的一种特例。
第二节双方责任中的过失相抵
一、与有过失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一)与有过失的概念
与有过失既是侵权法的概念,也是合同法的概念。在侵权法中,与有过失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行为形态,它的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与有过失是大陆法系的称谓,在英美法系则称之为共同过失。我国民法依前苏联的民法理论,将其称之为混合过错。由于混合过错难以涵盖无过错责任原则领域中的与有过失情形,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放弃了混合过错的概念,采用与有过失的概念。
侵权法所说的与有过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受害人的行为和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的侵权行为形态。换言之,如果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并且其行为也具有原因力,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就是侵权法的与有过失。
(二)与有过失的法律特征
与有过失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过错
与有过失的最基本特点,就在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错。
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共同侵权行为虽然也是数人均有过错,都构成侵权责任,但过错只存在加害人一方的当事人方面,并不要求受害人一方也有过错。与有过失是不仅加害人一方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一方也有过错。
2.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实相混合
在与有过失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两种行为互相配合,混合在一起,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
3.受害人一方受有损害
与有过失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的不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不是双方受有损害。在实践中,有相互致损的情况,即双方当事人因各自的过错相互造成对方损害。这实际上是两个侵权行为交织在一起,而不是与有过失,不能适用与有过失的原理处理。
除此之外,与有过失适用于损害赔偿之债的场合,既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损害赔偿,还包括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对此,应当详加区分,不可混淆其性质。
(三)与有过失的历史发展
与有过失在罗马法时期并未被承认。罗马法学家庞姆逢尼斯提出着名的庞氏规则,即:“若因自己的过错受害,不视为受害”,不承认与有过失。《法学阶梯》确认,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将无权获得赔偿,除非侵权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出于故意。因而,罗马法规定,被告倘能证明原告本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则原告自负责任,因此,原告无诉权。
罗马法的庞氏规则对传统的普通法不无影响。早期普通法认为,若受害人有过失,则加害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依据是,被告的行为只是估计的原因,由于原告的过失的介入,使因果关系发生中断,因此被告应被免除赔偿责任。1855年,美国佐治亚州的一个法令采纳了比较过失的概念。1926年《联邦雇主责任法》第53条规定,如果因为雇员的过失造成其死亡,不得因为雇员有过失而免除雇主的责任,在此情况下,陪审员应依据雇主的过失程度减轻雇主的责任。英国《1945年法律改革法》(即共同过失法)正式确立英美法系民法上的共同过失制度。共同过失的法律后果,是减少损害赔偿数额。普通法的上述共同过失责任确立以后,如果原告有部分过错,则不再驳回其全部请求,而是由法院或陪审团参照原告本人对损害应负的责任,按照其认为公平合理的标准,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如与有过失,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主要是由当事人的一方还是他方造成的,来确定。”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一般认为,与有过失的构成要件,应包括:须被害人之行为与赔偿义务人之行为为损害之共同原因;须被害人于其行为亦有过失。与有过失的效力,是过失相抵,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之主张,以职权减轻赔偿额或免除之。
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民法实践中承认与有过失制度。
案例103
1950年代,某市法院判决一火车与汽车碰撞案件,认为该火车行驶速度很慢,且不断鸣笛,司机见路旁汽车慢行误认为已停车,该汽车穿过公、铁交叉路口时,疏于注意而未听见火车鸣笛,致使火车与汽车相撞,造成汽车损失,双方互有过错,故判决火车一方赔偿汽车一方损失的三分之一。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及至《民法通则》正式颁布施行,于第131条正式建立了我国侵权法的与有过失制度。
除此之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都确认与有过失制度,在处理损害赔偿纠纷中,以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并且,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第2条又作出了新的解释:“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进一步明确了与有过失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