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在对人的替代责任中,责任人都对行为人具有支配的、管理的,或者约束的权力,地位明显优越于行为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是因为用人单位是其工作人员的单位、组织或者团体,他们之间具有隶属的关系,一方是支配者,一方是被支配者,他们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而言,处于管教、管束、教育的地位,双方也不是平等的地位。只有这样,监护人才可能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
考察为加害人的损害后果负责的责任人地位,主要是看:双方有无确定特定关系的事实或合同;加害人是否受有责任人的报酬或抚育;加害人的活动是否受责任人的指示、监督或监护等约束;加害人是否向责任人提供劳务或公务。如果责任人是组织,加害人是否为责任人事业或组织的组成部分,是确定责任人特定地位的一个简明的标准。当责任人处于这种特定地位时,责任人应当为加害人或致害物的损害后果负责。
案例92
章可是一名学生,1999年参加高考。在录取的时候,由于是学校扩招的名额,因此某大学录取通知书迟到,1999年10月2日才到达章可所在的邮局。邮局及时将邮件送到章可所在的村,交给收发员,并且签字,收发员就将该标有“大学录取通知书”字样的邮件放起来就算了事。2000年4月,这封信被发现,章可才知道自己被某大学录取。经与该大学联系,学校同意按照休学一年处理,但是要交一年的费用。为了补偿损失,章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将邮局、村委会和收发员列为被告,判决三方共同赔偿原告延误学习的损失4936元,就业一年的工资1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1995年,邮局曾与该村委会签订“代收报刊协议”,并给付一年的费用,以后没有再签协议,也没有再给过费用。
对于致害物而言,责任人应当处于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的地位。在这样的地位中,责任人对于致害物享有支配权,在事实上具有支配致害物的权利。在《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条文表述中,对于致害物的责任人并没有使用统一的概念,事实上,只要确定是致害物的占有人,即明确了责任人对于致害物的地位。
3.加害人应处于特定状态
在特殊侵权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中,不仅责任人与加害人和致害物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不仅责任人处于特定的地位,而且加害人和致害物还必须处于特定的状态。
加害人处于特定状态,分为三种情况:(1)当加害人属于责任人事业或组织的成员的时候,加害人的特定状态是执行职务,即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因劳务。确定加害人是否执行职务,在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的理论,通说认为采用折中说较为适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对此采用客观说,即确定执行职务,应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责任人指示办理事件的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2)当加害人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加工时,加害人的特定状态是执行定作人的指示。(3)当加害人是被监护人时,其特定状态是被监护人在监护人的监护之下。
致害物的特定状态,应当是致害物在责任人的管领之下。如果虽然致害物是所有权人所有,但是其不在所有权人的管领之下,而是在使用人的支配之下,则所有权人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使用人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例如,动物致害,但是动物并不是在所有权人控制之下,而是出租给他人使用,该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正在占有使用的承租人是支配该动物的占有人,因此,该承租人是赔偿责任人。
(二)赔偿关系当事人和赔偿形式
1.赔偿关系当事人
替代责任赔偿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其显着特点,即加害人与责任人相脱离,致害物未有责任人的意志支配,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责任人,而不是加害人。
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特殊侵权责任,是最典型的替代责任。在这种赔偿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主体是受害人;赔偿责任主体体现了替代责任的特点,只能是替代责任人,而不能是加害人。《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用人者责任,赔偿权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只能向责任人提出,责任人才是合格的当事人,而不能直接向致害行为人提出赔偿请求。
当然,在加害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致害而由责任人承担替代责任时,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取得向有过错的加害人的追偿权,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向替代责任人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这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实际上是在替代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又产生的一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权利主体是替代责任人,义务主体是过错行为人。
在为责任人管领下的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中,由于致害的是物件,没有替代责任的行为人,因此,责任人就直接为损害负责,是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赔偿义务。受害人直接向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
2.赔偿形式
替代责任的具体赔偿关系,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
这种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并无追偿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的对象,即责任完全由责任人自己承担的替代责任。为致害物损害负责,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并没有可以追偿的对象,只能由自己承担赔偿损失的后果。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致害他人中没有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不能向行为人进行追偿,因而,这种赔偿关系也是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监护人对于在自己的亲权和监护权支配之下的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也是不能追偿的替代责任赔偿法律关系。这种赔偿责任应完全由责任人自己承担赔偿后果。
(2)可追偿的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由于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使责任人产生追偿权。享有这样的追偿权,责任人就可以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向加害人要求其承担因为替加害人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追偿权的产生,就是行为人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致害行为时有过错,责任人就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这种替代责任是指在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致害而由责任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时候,责任人承担了替代责任之后,取得向过错的行为人的追偿权,过错行为人应向责任人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案例93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某甲受雇主某乙所雇,为雇主开车。当驾驶员某甲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首先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由驾驶员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车祸是由驾驶员的过错造成的时候,车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该驾驶员产生追偿权,可以向该驾驶员请求赔偿。
在这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前一个诉讼法律关系的原、被告为受害人和责任人,过错行为人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不列为当事人。第二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如发生争议,可诉讼于法院,原、被告分别为责任人和过错行为人。
(3)非典型的替代责任
非典型的替代责任是指国家机关等因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具有替代责任的性质,而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所谓的自己责任,只是因为法律将它们规定在特殊侵权责任之中,姑且将其称为替代责任。它的赔偿形式与普通侵权行为要求并无严格的区别。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中,如果仅仅是用人单位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那么,就应当由用人单位自己承担责任,而不能让其他人承担责任。这种赔偿法律关系实际就是自己责任,不是替代责任。
案例94
张某看到邻居牛某家门口拴着一条狗,狗周身颜色比较特别,张某就用鞭炮去吓这条狗,看看这狗什么反应,结果狗受到鞭炮声惊吓挣脱了链子,咬伤了在小区内玩耍的小朋友赵某。赵某父亲找狗主人夏某要求其赔偿其子的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但夏某以是张某挑逗导致狗受到惊吓咬人,应当由张某承担赵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赵某父亲又去找夏某,夏某以其不是狗的饲养人为借口,拒绝赔偿。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介绍了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包括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基础行为即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的概念和特征、理论基础、责任构成、赔偿法律关系和抗辩事由。自己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承担自己责任的基础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凡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一般侵权行为,其法律后果都是自己责任。替代责任,是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他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也就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其基本特点,是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行为人与致害物相分离。因此,替代责任分为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自己责任实行普通的举证责任,即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替代责任中,替代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举证证明的是因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而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那一部分事实。自己责任的抗辩包括一般抗辩事由和特殊抗辩事由,而在替代责任中,对一般抗辩事由和特殊抗辩事由的适用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只有在某法律又明确规定的几种抗辩事由存在时,才能使加害人被免除责任。
关键术语
一般侵权责任、自己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替代责任、对人的替代责任、对物的替代责任
思考题
1.简述一般侵权行为与自己责任的关系。
2.试论特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及其本质特征。
3.简述替代责任的法律关系特点。
4.替代责任的基本规则是什么?
5.在替代责任中举证责任有哪些特点?
6.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区别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