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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货物采购与销售法律制度(3)

4.受领货物的义务

请求交付货物本属于买方的权利,买方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受领货物时才能实现其目的,所以买方一般是力求尽快地受领货物的。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买方也可能有意地拖延受领,这样会影响卖方资金的周转,增加卖方的费用负担。因此,按约定及时地受领货物也是买方的一项义务。这实际上是买方协助卖方履行义务的协助义务。

三、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负担

(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体例。

(1)合同成立时转移。此种立法体例以法国民法为代表。这种立法体例虽有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加强当事人履约的责任心,有利于实现买方取得货物的期望。但是,有时则是不现实的,因为买卖合同签订时货物可能虽已存在,但尚未确定,也可能货物尚不存在,在这个时间转移所有权就是不符合实际的。

(2)货物确定时转移。此种立法体例以美国法为代表。

(3)货物为种类物时,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货物为特定物时,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4)货物交付时转移。我国现行立法采取了此种立法体例。

(二)货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

案例讨论

某贸易公司欲购小货车,经人介绍,该公司派人前往某汽车销售公司看车。经双方协商,达到交易。贸易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交付汇票。因贸易公司前往购车者不会开车,也没带驾驶员,汽车销售公司将小货车钥匙交给贸易公司后,又将已选定的车开到车库存放,待贸易公司自提。但是,该汽车销售公司未将小货车的有效单证等交付贸易公司。两天后,汽车销售公司通知贸易公司,称其购买的小货车被盗。贸易公司报案,但无结果,贸易公司要求汽车销售公司退回车款,双方协商不成。贸易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销售公司返还其购车款。

问:贸易公司的请求是否合法?说明你的理由。

货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以后,货物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货物风险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扣押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划分货物风险转移界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果风险由卖方负担,则卖方失去了请求买方支付价款的权利;如果风险由买方负担,则尽管货物已经毁损灭失,买方仍应向卖方支付价款。

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比较上述两种立法体例,显然“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更为合理。立法时宜采用此原则,即明确规定:买卖合同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卖方承担,交付后由买方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迟延履行情况下,可由对迟延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买方请求将货物送交清偿地以外的住所的,自卖方交付货物于运送承运人时起,货物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案例讨论

买卖双方订立了一份出售食品的合同,以卖方仓库为交货条件,数量为100箱,总价为3000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应于5月提货。卖方于5月前将提货单交付买方,买方付清了全部货款。但买方直到5月底尚未提取货物,卖方遂将提货单项下的货物移至仓库妥善保管。买方于6月15日前往提货时发现,由于前一天卖方仓库所在地发生了特大暴雨,致使库房被淹,茶叶被水浸泡而失去商销价值。双方对货物风险损失的承担发生争议。

问:该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第三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77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十届年会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第十一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两个公约合并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

我国政府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了会议,并提出了补充和修改意见。按照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公约在有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自1988年1月1日起,该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成立案

美国甲公司给中国乙公司发出一份电报:供应500台轿车,每台3500美元CIF香港,订立合同两个月后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

乙公司收到电报后,立即回复称:接受你方提出的条件,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但是,甲公司既未答复,也未装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问: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按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这里所采用的是以是否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作为衡量国际合同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按照公约的标准,只要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点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国籍相同,他们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仍认为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反之,如果买卖双方的营业地点是处在同一个国家之内,即使他们的国籍不相同,他们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也不能认为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一)要约(offer)

1.要约的含义

公约第14条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有当其要约一旦被接受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按照这项规定,要约应符合以下要求。

(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提出。

要约是由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因此,这里所谓特定的人是指受要约人须是特定人,即要约人在要约时必须指明收受该项要约的公司、企业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这项规定的目的是把刊载普通商业广告或向广大公众散发商品目录、价目表等行为与要约区别开来。

前者是向广大公众发出的,而不是向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发出的,其对象是广大公众,而不是特定的人。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普通的商业广告不具有要约的作用,而只是一项要约邀请。但是,有些国家如英美的判例则认为,商业广告原则上虽然不是一项要约,但如果广告的内容十分明确、肯定,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也可以视为一项要约。对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基本上采取折中的办法来处理。按照该公约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约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而不是一项要约。但是,如果此项建议符合作为要约的其他要求,而且提出该建议的人明确表示有相反的意向,如明确表示他所刊载的广告是作为一项要约提出来的,则这项建议亦得视为要约。这里所说的“明确表示”,可以有不同的表示方式,例如,在刊登商业广告时注明“本广告构成要约”,或注明“广告所列的各种商品将售予最先支付现金或最先开来信用证的人”等。如有这类特别说明,则该项广告就将被认为是一项要约。

(2)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要约一般应包括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件,如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品质或规格、交货日期和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以便一旦为对方所接受,就足以成立一项有效的合同,不致由于欠缺某项重要条件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或使合同无法执行。但是,要约人不需在其要约中详尽无遗地列出全部条款,只要达到足以确定合同内容的程度即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4条的规定,一项关于订立合同的建议如要成立一项要约,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是指必须符合公约所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公约认为,一项关于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包含了以下三项内容,即符合“十分确定”的要求:

①应当载明货物的名称;

②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

③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订约建议,如果包含了以上三项内容,便应当认为是“十分确定”的,就是一项有效的要约。一旦它被对方接受,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至于要约中所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可按公约有关规定办理。例如,如果在要约中对交货时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在合同成立后,根据公约第33条的规定,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如果在要约中对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作出规定,则按公约第58条的规定,买方应于卖方把货物或把有权的单据交给买方支配时支付货款。总之,在报价中只要包括上述三项内容就满足了公约的最低要求,至于其他事项,在合同成立后,可以通过援引公约的有关规定来填补解决,不致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

(3)要约人须有当其要约被接受时即受约束的意思。

要约的目的是为了同对方订立合同。因此,要约一旦被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须受到约束。如果要约人在其要约中附有某种保留条件,表明即使他的“要约”被对方接受,他亦不受任何约束,那么,这就不是一项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要约,而只是一项要约的邀请。按照这项规定,我国外贸公司在外贸业务中所发出的“实盘”是完全符合公约关于要约的要求的,因为我国外贸公司发出的实盘一旦被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我国外贸公司即须受约束。但是,我国外贸公司所发出的“虚盘”则不符合公约关于要约的要求,因为“虚盘”一般都附有保留条件,如“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须以货物尚未出售为准”等,或注明“仅供参考”等字样,这些都表明我国外贸公司在发出“虚盘”时并无受其约束的意思,即使“虚盘”已被对方“接受”,我国的外贸公司仍然可以不予确认,不受约束,不与对方订立合同。因此,“虚盘”不是公约意义上的要约,而只是一项要约邀请。

2.要约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于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在这一点上,各国法律是没有分歧的。因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受要约人必须在收到要约之后才能决定是否予以接受。因此,如果一方仅凭以往交易的经验,或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对方可能向他发出报价的内容,或是在收到报价之前主动作出接受的表示,那么即使他这样做,也不能因此而认为双方已成立了合同关系,而只能认为是双方的交互报价。明确规定报价生效的时间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在确定发价人能否撤回或变更其报价内容时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

案例分析

甲公司于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件寄出一份信件给乙公司,信件中注明“不可撤销”,规定乙公司在2月25日前答复有效。甲公司于2月17日下午又用电报给乙公司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乙公司,乙公司于2月19日收到甲公司航空邮寄的信件。由于乙公司考虑价格十分有利,于是立即发出接受电报。

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要约的终止或失效

公约第17条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应于拒绝该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综观公约第17条及其他有关条文的规定,要约的终止有以下四种情况。

(1)要约因被拒绝而终止。拒绝要约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截了当地表示拒绝接受某项要约;另一种是对要约人在要约中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进行讨价还价,这也是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还盘或反要约。按照公约第17条的规定,任何要约,包括不可撤销的要约,于拒绝该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即告终止,此后,要约人就不再受该要约的约束。

(2)要约因被要约人撤销而终止。除公约特别规定不可撤销的要约之外,其他的要约均可因其被要约人撤销而告终止。

(3)要约因其所规定的接受期限届满而终止。凡规定了接受期限的要约,如受要约人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该要约即告终止。

(4)要约因“合理期限”已过而终止。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接受的期限,则只要受要约人未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把接受通知送达要约人,该项要约即告失效。

(二)承诺(acceptance)

1.承诺的含义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以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某一要约表示同意,即为承诺。

承诺的实质是对要约表示同意。这种同意要约的意旨必须以某种方式向要约人表示出来。按照公约的规定,受要约人可以两种方式表示其对要约的承诺:一种是采取向要约人发出声明的方式(口头或书面均可)表示承诺该项要约;另一种是通过某种行为来表示承诺,例如,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中规定的品质规格和数量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这种发货和付款的行为也是承诺要约的一种方式。

2.承诺生效的时间

承诺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是合同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由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承诺生效的时间与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是采取到达生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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