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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货物采购与销售法律制度(2)

(2)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货物。

未约定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则:如当事人约定以自提货物为交付方式,应以卖方的营业地、仓库所在地为交付地点;如约定以代办托运或邮寄方式交付,应以承运人营业地或邮局为交付地点;如约定以送货为交付方式,应以合同成立时买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为交付地点;如以不动产为标的,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交付地点。

(3)卖方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交付货物。

(4)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

在卖方少交的情况下,如果买方仍需要时,卖方应如数补交,并承担迟延部分的违约责任;如果买方不需要,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卖方多交的情况下,如果买方不需要,可以拒绝支付多交货物部分的价款,但应妥善保管并通知卖方,因保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卖方承担。

(5)卖方应按照约定的方式交付货物。

如包装方式,有约定的应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

2.交付所卖标的物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法律链接

我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提单、仓单等,是对标的物占有权利的体现,可以由卖方交付给买方作为拟制的交付以代替实际的交付。这种拟制的交付不需要合同作出专门的约定。

除了标的物的仓单、提单等用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现实生活中关于买卖的标的物,尤其是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还有其他单证和资料,比如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地证明、保修单、装箱单等。对于这些单证和资料,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卖方交付的义务或者是按照交易的习惯卖方应当交付,卖方就有义务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外,向买方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3.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方的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因标的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方法,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其所有权自办理完毕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时才发生转移。因此,卖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协助买方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的产权证明交付给买方。如果未办理移转登记手续,不动产所有权未移转给买方,卖方便未履行主动给付义务。

4.瑕疵担保义务

案例讨论

王某从某汽车经营部购买1台载重量为10吨的汽车,在办妥车辆的营运手续后,从某煤矿将10吨煤运往某市。途中,汽车后外侧轮的钢圈突然破碎,致使该车在驾驶中向右侧翻车,造成损害。经交警队认定,该车翻车主要由后右外侧轮钢圈破碎所致,王某为维修该车花去费用6000元;钢圈质量鉴定费2000元;停运20日,造成损失8000元。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汽车经营部赔偿其全部损失16000元。该案在审理中,汽车经营部对钢圈的质量鉴定提出异议,法院委托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破碎的钢圈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钢圈为不合格产品。

问:汽车经营部应否对王某因所购买汽车的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卖方就买卖标的之权利或者物的品质瑕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它分为物的品质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两种。品质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卖方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品质而应负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卖方应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的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5.合同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见,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通知义务。合同的通知义务是指在合同签订、履行、终止各阶段,一方将有关合同具体情况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对方,以便对方及时了解合同内容及存在的问题。

案例讨论

某医药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由医药公司供给贸易公司药品100箱,每箱单价1000元,货款总计10万元;药品符合卫生防疫站的质量要求,在产品保质期内,供方保证产品质量,需方保管不善造成损失自负;需方预先支付30%的货款,余款在接收全部货物后半年内付清。

合同订立后,贸易公司按约预付了3万元货款,医药公司也发运了100箱药品。贸易公司在收货后半年内未付清余款,并于收货后第七个月提出质量异议。医药公司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已过产品保质期限,遂起诉贸易公司,要求其偿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该药品未标明产品保质期,遂限期令当事人双方就产品保质期限进行举证,但无结果。后委托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双方争议的2006年10月10日生产的药品进行抽样检验,结论是该批药品不符合医药公司于2005年发布实施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医药公司企业标准。

问:对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在合同的订立阶段,通知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它关系到合同能否成立。我国的《合同法》规定:要约、承诺均采用到达主义,即一方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要约或承诺生效。

要约的撤回、撤销和承诺的撤回均要求一方履行通知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提到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若未履行该义务,则可能应就对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国际贸易中,FOB、CFR也均涉及买卖双方都要给予对方充分通知的义务,如卖方装船后,应及时通知买方,以使买方及时投保,否则由此造成的买方漏保引起的损失要由卖方负责。

(2)保密义务。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合同所涉及的领域将更多地与商业秘密密切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商业秘密”下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作为经营者的资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任何对其的泄露、窃取,都将给经营者带来重大损失。

案例讨论

2008年2月初,卖方李某与买方刘某签订了一份建材购销合同。由于利润丰厚,刘某高兴得晚上多喝了几杯,不断吹嘘自己在合同谈判、签订中的本事。为怕别人不相信,刘某还将自己与李某的合同展示给大家看,得意之际,将合同的附件之一价格明细表丢失,未能察觉。刘某走后,当地经营同类建材的张某前往该处用餐,无意中发现了那张明细表,此事发生后,卖方李某的生产一落千丈,后来得知是买方刘某泄露了其商业秘密,遂要求买方刘某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

问: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保守合同中接触到的对方的秘密,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由定作方提供技术图样,承揽方按其要求进行加工,技术转让合同中涉及的专利、技术秘密均要求一方履行保守秘密,不得对其造成非法侵害,否则侵害方要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刑事上的责任。

(3)协助义务。合同的订立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基础上的。信任对方的履约能力及资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以相互支持、帮助,共同克服困难,即能更好地实现合同的目的。

《合同法》第259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特别是在定作方提供技术图样的情况下,定作人应尽协助义务,因为承揽方可能存在对图纸的不了解或本身某些技术不足等情况。定作方若不协助,一来可能影响承揽工作的进度,二来可能造成工作无法完成或完成的工作质量不合格。同时,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即要求一方积极协助,采取补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否则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将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

(二)买方的义务

1.支付价款

案例讨论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设备并安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和安装义务。但是,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0%的预付款后,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自行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问:1.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你认为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买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卖方支付价款,这是买方的主要义务。买方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履行付款义务。

买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支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方可以在卖方的营业地支付,也可以在受领货物或者有关货物的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买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方应当在受领货物或者有关货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

2.检验义务

案例讨论

某果品加工厂与某农贸公司签订购买苹果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农贸公司出售给果品加工厂苹果100吨,分5次交付,单价为每千克5元;最后一批到货后20日内付款;质量为二等果以上,由果品加工厂于收货时验收。合同签订后,农贸公司于约定的时间将100吨苹果分5批送到果品加工厂的仓库。前4批在收货时经验收,符合约定的标准,并向某农贸公司出具了收条。但在第5批时,因正值收购果品的忙时,果品加工厂的业务员忙不过来,未予以验收,在清点了数量后就让农贸公司将苹果放到仓库并为其开了收条。15日后,果品加工厂的业务员在搬运果品时,发现某农贸公司送到的第5批苹果不符合标准,其中有不少腐烂的水果。于是,在付款日到期,某农贸公司要求付款时,果品加工厂以第5批苹果不符合标准应减价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农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果品加工厂按约定价格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问:农贸公司送交的第5批苹果不符合标准,果品加工厂有无权利要求减价?

对货物的检验既是买方的权利,也是买方的义务。买方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间的,买方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买方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卖方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的规定。

3.保管义务买方对于卖方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的标的物,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有权拒绝接受。在特殊情况下,买方虽作出拒绝接受交付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这一点各国立法有相同之处。

买方的保管义务是有条件的:(1)必须是异地交付,货物到达交付地点时买方发现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而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2)卖方在标的物接受交付的地点没有受托人,即标的物在法律上已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3)一般物品由买方暂时保管,但卖方接到买方的拒绝接受通知时应立即自己支付费用将标的物提回或作其他处置,并支付买方的保管费用;(4)对于不易保管的易变质物品如水果、蔬菜等,买方可以紧急变卖,但变卖所得在扣除变卖费用后须退回卖方。买方在拒绝接受交付时为卖方保管及紧急变卖标的物的行为必须是基于善良的动机,不得扩大卖方的损失。卖方也不能因买方在上述情况下的保管或紧急变卖行为而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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