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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基层工会的劳动保护工作(3)

由于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较广,职业病的类别较多,不同类别的职业病对劳动者产生的危害差异较大,对各类职业病的防治也不同,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的防治都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最大的几类职业病的发生。因此,《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限定于接触粉尘、放射线和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职业病一旦发生,很难治愈,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从致害源头抓起,实施全过程监督。《职业病防治法》按照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发生后的诊断治疗与职业病人的保障三个阶段,对防治职业病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制度、措施。

防治职业病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1)前期预防。《职业病防治法》在总结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期以来所做规定执行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源头”实施管理,规定了预评价制度:

①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人员的影响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②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项目盲目上马,再走“先危害,后治理”的老路,从源头管起,从根本上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

(2)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防治职业病,用人单位是关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①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线等主要职业危害因素所致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需要对特殊职业危害工作场所实行有别于一般职业危害工作场所的管理。为此《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应当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②为了确保用人单位及时掌握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及职业卫生状况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估,发现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重新开工。

③针对一些中小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而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没有说明书或者没有中文说明书,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乏防范意识,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中应当载明与职业危害相关的事项和职业卫生防护、应急救治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④针对在经济活动中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现象,《职业病防治法》对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双方作了限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⑤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存在隐瞒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事实,不告知劳动者危害真相,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不提供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导致职业危害发生的情况,《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产生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危险。劳动者因调换岗位或者工作内容改变而从事合同中未事先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危险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有关职业危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⑥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职业性健康损害和职业病病人,并通过建立职工档案,明确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为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指导劳动者的选择职业、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定期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此外,《职业病防治法》还对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以及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了相应的规定。

3.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

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法》和《工会法》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重点主要是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劳动岗位,保护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由于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在参加劳动生产的时候,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一方面要保护妇女与男子有同等的就业机会,男女同工同酬,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不能安排对女职工生理机能和健康有影响的工作和工作环境。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三条指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在我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就业机会。妇女就业问题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从经济发展角度看,妇女是伟大的人力资源,只要安排适当,就会形成强大的生产力。要充分发挥妇女的作用,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安排妇女的工作和工种。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不得以妇女已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拒绝招收女职工,在安排妇女工作时,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职业应当尽可能多地使用妇女,对那些使妇女的生理机能不能处于正常状态,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职业,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女职工参加。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职工的定级、升级、工资调整等工作中,坚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妇女。《劳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这是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给予特殊的照顾。由于女职工生理机能和身体结构的特殊性,各种不良的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会对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有些劳动是女职工所禁忌从事的劳动。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因为矿山井下的劳动条件都是非常艰苦的,作业环境差,危险因素多,劳动强度大。这里所说的从事矿山井下劳动,是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到井下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是指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值为2700千卡/人。劳动时间率为77%,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的其他劳动主要有:森林采伐业及流放作业;建筑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空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我国《劳动法》允许招用未成年工。但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完全定型,正在向成熟期过渡。在安排未成年工劳动时要注意他们的生理特点,过重的体力劳动、不良的工作体位、过度紧张的劳动、不适合的工具等都会对未成年工的发育产生不良影响。为了保护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安全健康,除改善一般劳动条件外,需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方面给予特殊保护。

《劳动法》第六十四条对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了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由于未成年工生理机能和身体结构的特殊性,各种不良的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会对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有些劳动是未成年工所禁忌从事的劳动。

《劳动法》明确规定,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因为矿山井下的劳动条件都是非常艰苦的,作业环境差,危险因素多,劳动强度大。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根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第四级体力劳动相当于“很重”的强度劳动。身体发育还未成熟的未成年工,不能适应特别繁重及危险的工作。他们对有毒有害作业的抵抗力也较弱。因此,招收录用未成年工应当经过体格检查,录用后也要定时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要提供适合未成年工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为了保障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继续组织他们完成文化技术学习任务,一般对未成年工实行缩短工作日制度,并且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加班、加点和夜班工作。

由于未成年工的身体尚未发育成熟,为了保证他们身体的健康成长,《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发现未成年工身体有了疾病或者发育异常,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借口推卸自己的责任。

4.维护企业职工劳动保护权利的方法

劳动保护是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应享有以下权利:

(1)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并且有要求按照规定获得职业病健康体检,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

(2)知情的权利。劳动者有知晓他们可能面临的任何潜在危险及职业危害,对他们的安全与健康可能造成哪些后果的权利。

(3)接受教育和培训的权利。劳动者有接受必要的教育培训以具备对工作环境、生产过程、机械设备和危险物质等方面有关安全卫生知识的权利。

(4)参与的权利。劳动者有参与判别和解决他们所面临的劳动安全卫生问题的权利。

(5)拒绝危险工作的权利。劳动者在确认自己或其他人的安全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有拒绝工作的权利。

(6)停止危险工作的权利。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当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劳动者有权(或由工会指挥)停止工作或撤离现场。

(7)监督与批评、举报的权利。劳动者(或由工会代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履行保护职工安全健康的责任的情况,有监督的权利。对存在的问题,劳动者(或工会)有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8)申诉的权利。在劳动保护方面受到用人单位不公正待遇时,有向有关部门申诉的权利。

(9)获得工伤保险的权利。这项权利可以看作是劳动保护权利的延伸,根据国际上各国认同的“无过错赔偿”原则,只要确认劳动者为工伤,无论责任在谁,都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和补偿(实行社会保险方式时,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

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劳动保护权益的方法

(1)劳动者维护自身的劳动保护权益,要了解《劳动法》已经赋予劳动者有获得保护的权利,并了解在劳动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赋予了自己哪些具体权利。

(2)劳动者要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

(3)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了解和掌握劳动安全卫生知识与技能。

(4)劳动者要依靠工会来维护自身的劳动保护权益。

(5)劳动者要依靠政府,主要是依靠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保护自身的劳动保护权益。

(6)劳动者要依靠法律,即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劳动保护权益。

5.做好群众性劳动保护的具体步骤

开展职工安全生产教育

基层工会协助行政开展安全生产教育,重点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1)引导职工树立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首先要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当前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之所以说不容乐观,一方面是指不少企业中还存在着各种事故隐患;另一方面是指职工中的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对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上有许多偏颇,心态各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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