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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基层工会的劳动保护工作(2)

第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条例、标准,建立健全、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各项作业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企业必须向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条件、生产设备、设施、工具和个体防护用品。

第三,企业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和尘毒作业超标点要及时治理整改,对一时难以治理的,要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及时制订整改治理计划,并优先保证其资金。

第四,企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要贯彻、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简称“三同时”)的原则。在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时,按有关规定通知工会派员对“三同时”工作实施监督。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五,企业每年提出年度劳动保护治理项目计划、资金落实、责任人员落实、年度劳动保护治理项目必须经过职代会审议通过,工会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企业有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职工享有接受安全教育的权利。企业工会督促行政制订职工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配合行政搞好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监督企业行政将安全培训落到实处。

第七,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并教育、督促检查职工正确佩戴使用。

第八,对从事、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要按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查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企业要及时给予治疗及安排疗养,并按规定和要求调离有毒有害工作岗位。

第九,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严重职业病危害时,必须及时告知工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企业要按国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时向有关方面和工会组织报告。由企业自行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必须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事故分析会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没有工会的签字,事故不得结案。

第十,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的规定,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一,企业必须履行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企业制定和修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时,应该吸纳工会参与。涉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职代会讨论审议通过。

第十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代会报告企业有关劳动保护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四,工会积极配合企业行政对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监督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执行。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和重大事故隐患、职业病危害时,工会有权向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改正意见;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提出停止作业建议,组织工人撤离危险场所。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工会依法独立进行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支持行政改善和加强劳动管理;企业行政支持工会实施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作业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职工有权拒绝企业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对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企业不得对其刁难或打击报复。

(5)参与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调查、处理工作。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中毒事件后,工会应积极参与工伤事故及职业中毒(病)的调查、处理工作,其程序包括报告制度、调查制度、处理制度及工伤认定制度。

①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报告制度。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二,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三,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资产,防止事故扩大。

②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调查制度。

第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③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处理程序。

第一,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④伤亡事故及职业病的工伤鉴定制度。工伤认定申请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申请时效:1年。

第二,申请地点:属地原则,统筹地劳动部门办理。

第三,申请材料:申请表、劳动关系及诊断证明。

第四,认定时限:60日。

(6)健全班组安全管理机制。

①健全班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班组每个职工都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明确安全生产要求,推行安全操作责任制和安全联保制度。

第二,建立健全安全巡回检查制度。职工要在自己岗位的管辖范围内,对生产设备的运转情况,对生产设备各系统或单点进行定时、定点、定路线、定项目的巡回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异常情况,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排除故障,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三,建立健全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员必须面对面把生产、安全等情况交接清楚,切实把设备运转情况、工艺指标、异常现象及处理结果、存在问题、处理意见,以及生产的原始记录、领导的生产指示、岗位的维修工具等都一一交接清楚。做到不清楚就不交班、不接班。

第四,建立健全安全技术岗位练兵制度。一方面通过技术练兵,使职工熟练地掌握正常生产的操作技能,防止因误操作而引起事故,另一方面针对发生事故或异常情况时所应采取的紧急处理措施,进行事故应急模拟训练,提高职工对事故发生的应变处理能力。

第五,建立健全设备维护保养制度。设备安全、正常运转,是生产安全的物质基础,必须健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六,严格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制度。劳动保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安全健康的辅助手段,班组要组织职工正确穿戴劳动保护用品。劳动保护用品穿戴不齐全,不正确的不得上岗。

总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把上述各项制度纳入班组经济责任制中,必能实现“安全”与“生产”的双赢。

②掌握班组安全教育的形式。

第一,新进人员和变换工种人员教育。新调入班组的职工(包括学徒工、临时工、合同工、代培、实习生)和变换工种的职工,要经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班组安全教育由班组长或班组安全员进行。教育后应进行登记。

第二,全员安全教育。为使全体职工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不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除企业每年应进行一次全员安全教育和考试外,班组每年至少应进行两次,并进行登记。

第三,重新上岗教育。凡工伤假、病假、产假、学习、借调到外单位工作,离开生产岗位三个月以上的职工,上岗前均应结合班组情况进行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并进行登记。

第四,“四新”教育。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或当生产条件发生变更时,必须制定新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对操作工人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后方能生产。

第五,特种作业人员教育。特种作业人员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复训外,班组还应加强对他们的口头教育,并对他们的培训和复训情况进行登记。

③掌握班组安全教育的规律:

第一,有多年工作经验的职工,思想易麻痹,要经常教育。

第二,新职工缺乏安全意识,易冒险作业,要着重教育。

第三,节假日及重大活动前后,思想不集中,要警示教育。

第四,突击抢工、交叉作业,易出事故,要重点教育。

第五,季节气候变化,易忽视作业环境,要及时教育。

2.职工安全生产及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涉及诸多行业,范围很宽。确定《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把生产安全与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区别开来,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二是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和水上交通安全各有明显的特殊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又已分别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所以不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而工矿、商贸、服务企业等在固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又不完善。因此,《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在固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同时,考虑到从事采矿、建筑等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标准、技术标准、行为准则的要求比较具体,本法可以不再重复规定。故《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和水上交通安全分别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法》作出的主要规定

(1)把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的主要成功经验法律化、制度化。“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多年来,国家又制定了一系列有效的具体方针。几十年来,我国也形成一整套安全生产的成功经验,这些基本方针、具体方针、政策以及成功经验,都是应该坚持的,这对于搞好安全生产作用极大,因此,《安全生产法》中有重点地把这些内容加以法律化,用法律形式予以固定下来,增强其约束效力,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真正落到实处。

(2)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同时,还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作用,这是搞好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

(3)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与行为。安全生产工作搞得好不好,关键在生产经营单位。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才能使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具有充分的保障。因此,《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搞好职工的安全培训,使用合格的设备、设施,抓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为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

(4)明确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以人为本”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宗旨,必须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因此,《安全生产法》中明确规定,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工作岗位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与强行冒险作业。同时,也明确从业人员有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及规章制度,接受安全培训等义务。

(5)明确中介组织的地位和职责。对于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安全生产法》明确其必须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并对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6)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对事故发生之后的应急救援,以及调查处理的程序、基本要求和处理办法在《安全生产法》中做了规范,以使此项工作依法进行。

(7)强化事故责任的追究。

①强化行政责任的追究。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失职、渎职情形的,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包括追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②强化刑事责任的追究。

③强化民事责任的追究。

《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职业病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疾病。近几年来,各种形式的职业危害日趋严重,职业病发病率呈上升趋势。据卫生部对15个省(直辖市)的30个县(区)的乡镇企业职业危害情况的调查,83%的乡镇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职业危害,其中60%的企业没有配备任何防护设施,90%以上的粉尘作业场所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近30%的乡镇工业企业职工接触尘、毒等职业危害,几种主要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人检出率高达158%。此外,随着各种新材料、新工艺技术的引进和使用,出现了一些过去未曾见过或者很少发生的严重职业中毒。据有关卫生专家预测,如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今后十几年将有大批职业病病人出现。因粉尘、放射污染和有毒、有害作业导致劳动者患职业病死亡、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数不断增加,其危害程度远远高于生产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许多职业病除损害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外,其治疗和康复费用昂贵,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因此,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制定职业病防治法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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