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是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方面的原因(但劳动者无主观过错)解除劳动合同,即无劳动者之过错但有劳动者之原因,因此可称为“有因解除”。
②是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即既无劳动者之过错亦无劳动者之原因,因此可称为“无因解除”。
(3)无过错解除之一:有因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单方无过错解除中的有因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该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属于劳动者的身体、能力等方面的情形,但是劳动者对于这些情形的产生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劳动者也无主观上的过错,因为劳动者并不负有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在正常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之外,再额外支付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就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期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4)无过错解除之二:无因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单方无过错解除中的无因解除。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不是因为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用人单位因自身的经济原因、经营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而一直被称为“经济性裁员”。
①经济性裁员的界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济性裁员被限定为“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
②用人单位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
第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
第二,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第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
第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③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程序。
第一,用人单位制定裁减人员方案,并依法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了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家庭无其他就业者并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劳动者。
第二,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三,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裁减人员方案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用人单位公布裁减人员方案并实施。
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5)无过错解除的禁止情形。为了进一步保护无过错且有特殊情形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无过错解除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②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③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④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⑤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特殊程序。为了充分发挥工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针对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规定了一个特殊程序。
工会审查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工会审查程序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法定的必经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如果未经此程序则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即: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8.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措施
经济补偿的含义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劳动者因失去就业岗位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费用。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依此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三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则不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主动协商解除。即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单方无过错解除。即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有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单方过错解除。即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指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时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这六种情形是:
①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③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
⑤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⑥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在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时,用人单位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这里所说的“不满一年”和“不满六个月”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总计不满一年或不满六个月;第二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扣除整数年后剩余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或不满六个月。计发经济补偿时,对这两种“不满一年”的情形均应按一年计算,对这两种“不满六个月”的情形均应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则按照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三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