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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合同法(1)

【本章提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合同内容表现为一定的合同条款。合同条款可分为一般条款、必要条款和普通条款。合同可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基于一定的标准,将合同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合同的效力涉及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无效、合同的可撤销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等内容。合同的履行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和规则,在双务合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可以变更、转让,因各种原因终止。违约责任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及合同的特征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合法行为。只有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要求,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如果当事人作出了违法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协议,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

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

设立,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变更,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终止,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消灭原法律关系。

3.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协商过程中充分地表达各自的真实意思,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建立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二、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事项。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

(一)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二)自愿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三)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五)合法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即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要约又称报价、发价或者发盘,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要约人,要约指向的当事人称受要约人。要约的构成要件是:

(1)要约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要约人必须使接收要约的相对方能够明白是谁发出了要约以便作出承诺。因此,发出要约的人必须能够确定,必须能够特定化。

(2)要约原则上须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特定的相对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如果相对人不能特定,就不能成立要约。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这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和完整的。所谓“确定”,是要约必须明确清楚,不能模棱两可、产生歧义。所谓“完整”,是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满足构成一个合同所必备的条件。

(4)要约要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未到达受要约人,或要约不是到达受要约人的,受要约人不知要约的内容,就无法表示承诺,即使从其他途径得知要约内容,其发出的承诺也是无效的。

2.要约的效力

要约的效力又称要约的拘束力,是指要约的生效及对要约人、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1)要约的生效

要约的生效,因要约的形式不同而有差别。要约采取对话形式的,采取了解主义,即受要约人了解要约时开始生效;采取非对话形式的,采取到达主义,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生效。

(2)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3)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是指受要约人于要约发生效力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为给予受要约人承诺的权利,至于受要约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法律任其自行决定。当然,在强制缔约场合,受要约人无权拒绝承诺。

3.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欲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方产生要约撤回的效力。

(2)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产生要约撤销的效力。

但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第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4.要约的消灭

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承诺也称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构成要件是: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如果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承诺,则不能产生承诺效力。

(2)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受要约人超过了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理期限作出承诺,则视为承诺迟延或称为逾期承诺,逾期承诺一般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只有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才会使该承诺成为有效的承诺。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4)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这就要求受要约人的承诺必须清楚明确,不能含糊。

2.承诺的效力

以对话为承诺的,要约人了解承诺时,承诺发生效力;以非对话方式为承诺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撤回承诺的通知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产生要约撤销的效力。承诺不存在撤销情形,因承诺一经到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约人主张撤销无异于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一)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即合同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合同条款可分为一般条款、必要条款和普通条款。

1.合同的一般条款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对合同的一般条款作了明确规定: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订立合同必须有当事人,用以确定合同的主体,在合同中必须写清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2)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条款必须明确标的名称及型号,以使标的特定化,能够界定权利义务的目标。

(3)质量和数量

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标的质量指标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等数量是标的的计量单位,计量方法,磅差或尾差的规定等。

(4)价款或酬金

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支付的代价;酬金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

(5)履行的期限

履行期限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付款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时间。

(6)履行地点和方式

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地点或场所;履行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以何种方法履行义务,包括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

(7)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哪家检验或鉴定机构等内容。一般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法。

2.合同的必要条款

合同的必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不同的合同类型必要条款是不同的。

合同的必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特定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必要条款。合同的必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3.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它包括以下类型:

(1)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

(2)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在英美合同法中称之为默示条款。

(3)特意待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合同条款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它不妨碍合同成立。

(二)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合同形式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三种。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当事人可通过面谈或电话洽谈来订立合同。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口头形式的缺点是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来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重要的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口头合同,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口头合同,法律认可的其他口头合同亦有效。

3.其他形式

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以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如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立。

§§§第三节合同的分类

合同的分类,是指基于一定的标准,将合同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一般来说,合同可以作出以下分类:

一、 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是否明文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由法律赋予其特定名称及具体规则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予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十五类合同以及一些单行法律中所规定的合同,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合同,这些合同都属有名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因此即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的范围,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仍然是有效的。即当事人可以自由订立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对于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无名合同,则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另外,因为无名合同的内容可能涉及有名合同的某些规则,因此,也可以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则,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无名合同进行处理。如对旅游合同来说,其中包含了运输合同、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多项有名合同的内容,因此可以类推适用这些有名合同的规则。

二、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互相负有给付义务,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彼此形成对价关系。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均为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仅有一方负担义务而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就属于单务合同。在实践中,大多数的合同都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比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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