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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

1.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条件的;

2.企业被依法终结整顿的;

3.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二)破产宣告的程序

首先是破产宣告条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对未经和解整顿的,主要审查债务人是否真正达到了法定破产界限,对经和解整顿而终结的,主要审查整顿终结是否属实。

其次是裁定宣告破产并予以公告。破产宣告应当公开进行。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应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破产裁定。当事人拒不到庭,不影响裁定的效力。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的同时应发布公告,公告应具有下列内容:破产企业的名称、住所地址、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的状况,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法律根据,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将宣告破产裁定书副本抄送有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

(三)破产宣告的效力

1.对破产案件的效力。破产宣告导致破产案件进入清算程序。

2.对债务人的效力。破产宣告对债务人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项:

(1)债务人成为破产人,丧失行为能力;

(2)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债务人应将其财产全部交由破产宣告后成立的清算组占有、支配和分配;

(3)债务人丧失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权,原则上破产企业应当停止其业务活动;

(4)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与清算有关的法定义务,如保管好破产财产,办理财产移交,随时回答询问,不得擅离职守,列席债权人会议,按照法院或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等。

3.对债权人的效力。破产宣告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随时由担保物获得清偿;

(3)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享有破产抵消权;

(4)无担保债权人依破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

4.对第三人的效力。破产宣告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破产人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其权利人有权取回;

(2)破产人的债务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

(3)持有破产人财产的人,应当向清算组交付财产;

(4)破产人的开户银行,应当将破产人银行账户供清算组专用;

(5)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由清算组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6)破产无效行为的受益人,应当返还其受领的利益。

二、破产清算组

(一)破产清算组的概念及选任

清算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成立的,独立执行破产清算事务的机关。

人民法院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破产清算组的职责

清算组主要的法定职责是: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法院监督;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监督;组织有关人员查明破产企业实有财产;对破产财产重新估价;制定破产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领取财产;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手续。

(三)破产清算组的职权

清算组主要的法定职权是接管破产企业,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保管的本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应于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进行移交;接受破产企业债务人清偿债务和第三人交付财产;以是否对债权人有利为原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破产财产实施必要的保全措施;清理、估价、处理破产企业财产;制定、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议终结破产程序。

三、破产财产及其分配

(一)破产财产

1.破产财产的范围。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定破产程序对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破产企业的财产。破产财产由下列各项构成: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如专利权、著作权、投资收益权等。

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也视为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对于破产企业确实无法收回的财产,不能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2.破产企业财产与破产财产。破产企业的财产并不等于就是破产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主要有:

(1)破产企业已作为债务担保物的财产,但如果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2)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3)依法禁止扣押执行的财产,如企业保卫部门的枪支弹药等,应上交国家有关部门;

(4)破产企业内党、工会等社团组织的经费及其购置的财产,但上述组织无偿占有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5)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6)其他不应当列入破产财产的财产。

(二)破产债权

1.破产债权的概念。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成立的,于破产宣告后通过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1)破产债权必须是于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

(2)破产债权必须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该债权便为破产债权。

2.破产债权的范围。在破产债权范围的认定上须注意以下问题: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未受偿的部分属于破产债权;

(2)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因清算组解除合同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作为破产债权,破产企业联营合同的解除也依此原则处理;

(3)破产宣告时对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偿,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4)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道其破产的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5)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其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代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6)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7)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8)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的罚金、罚款,在破产宣告后不得作为破产债权追缴,以免使原对债务人所作的处罚转移到全体债权人身上。

(三)别除权、抵消权与撤销权

1.别除权。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其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理论上称为别除权。

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便属于破产债权,担保物也应计入破产财产分配。如果破产企业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作担保,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担保物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放弃权利,则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因为其债权是对第三人而并非对破产人设立的,放弃优先受偿权虽然将破产人的担保责任免除,但其债权仍可向原主债务人求偿。如果第三人为破产企业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因担保物不属于破产企业所有,故债权人也不享有破产法上的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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