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独立董事制度已经被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证明是公司治理中的一种有效制度,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独立董事制度已成为一些国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中心环节,但在我国,要全面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并使之制度化和完善化,却并不是一件轻松的工作。由于我国的股份经济是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股份制改革的市场化道路也是随着对股份经济认识的加深而逐步地校正过来的,因而这种长时期的具有探索性质和实验性质的股份制改革实践就在不同程度上造成了股份经济内在机制的扭曲,导致在股份公司和股票市场中积累了许许多多的一时难以解决的矛盾。反映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就是大多数公司徒有公司治理的框架,而没有公司治理的机制,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能够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组合的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还远没有建立起来。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1999年底对沪市上市公司进行的公司治理的问卷调查,行政权力对上市公司的控制仍然相当严重,被调查的235家公司中有145家表示有主管部门,占有效回答总数的61.7%;股权的集中程度相当之高,仅国家股、法人股的比例就达60%以上;董事会的“内部人”现象比比皆是,70%左右的成员来自于股东单位的派遣,来自第一大股东的人数已超过董事会总人数的50%;监事会的成员大部分由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构成,73.4%的样本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是从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监事会成员不熟悉财务规则已经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公司的首席监督者——董事长与首席被监督者——总经理兼任的现象比较普遍,实际上是在自己监督自己,自己评价自己;独立董事仅有8人,占被调查总数(2928人)的0.3%。这些情况表明,在我国的主市场上,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设和完善还是一项艰巨的任务,需要付出长时期的甚至是艰苦的努力。
总的来说,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有五个方面的基本条件。一是必要的任职资格。独立董事应是技术、法律、财务或管理方面的专家,具有相当的从业经验,并且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兴趣来履行董事职责。二是合理的选择机制。在这方面,最为理想的是通过市场来进行选择并通过股东大会来进行选举。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应实行差额选举,并给予所有股东以同等的提名权力。同时,还要致力于独立董事的职业化建设,逐步形成独立董事的行业协会和独立董事市场。三是明确的权力赋予。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监督权——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营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并且要以适当的方式发表评价结果;审核权——对公司的财务报表、关联交易和分红派息方案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公司在这些方面的行为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并且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否决权——对公司的重大投资、交易和分配行为,独立董事应具有一票否决权,被独立董事否决的议案如果再议时,要由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并且要在公开披露的决议中列明独立董事的意见。四是有效的激励机制。有效的激励机制必须符合“充足利益率”的要求,考虑到我国信用体系还很不健全,独立董事市场还未形成,而独立董事又责任重大,因此,有必要提高独立董事在薪酬方面的待遇并且引进股票选择权制度,通过期股、期权制来激励独立董事勤勉地为公司服务。五是健全的治理文化。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设意在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这与我国目前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一票定乾坤”的现状背道而驰;独立董事的功能是对内(董事会内)制约内部董事(包括董事会的最高长官——董事长),对外(董事会外)制约经营管理层(包括公司首席执行官或总经理),这对我国目前董事长和总经理在公司中的权力架构形成挑战,可能会因独立董事的势单力薄而孤掌难鸣;独立董事的权力赋予和行权途径与我国以往的“权本位”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也存在巨大反差,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调整,以适应独立董事制度建设所引起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趋势。没有健全的、适宜的公司治理文化,不但独立董事制度会流于形式,而且还可能造成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之间的复杂的掣肘关系,从而在整体上影响董事会的决策效率和运作能力,削弱上市公司所应有的制衡机制。
现代公司监事会与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的主要模式有三种:即以英美为代表的外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内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以东亚为代表的家族监控模式。当前我国公司监事会运作中,其监督作用的发挥与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基本上形同虚设。因此,必须进行相应的改革,核心问题是协调好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内部审计的关系,使其各司其职,发挥各自的作用。
一、监事会及其监督
第一,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的专职监督机构。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以出资人代表的身份行使监督权力,其监督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监事会具有完全独立性。监事会一经股东大会授权,就完全独立地行使监督权,不受其他机构的干预。董事、经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二是监事个人行使监督职权具有平等性。所有监事对公司的业务和账册均有平等的无差别的监督权。
第二,监事会的基本职能是监督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以董事会和总经理为监督对象,在监督过程中,随时要求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纠正违反公司章程的越权行为。为了完成其监督职能,监事会成员必须列席董事会会议,以便了解决策情况,同时对业务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督情况,为股东大会行使重大决策权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三,监事会监督的主要形式。为了完成监督职能,监事会不仅要进行会计监督,而且要进行业务监督。不仅要有事后监督,而且要有事前和事中监督(即计划、决策时的监督)。监事会对经营管理的业务监督包括以下方面:一是通知经营管理机构停止其违法行为。当董事或经理人员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公司章程以及从事登记营业范围之外的业务时,监事有权通知他们停止其行为。二是随时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审查账册文件,并有权要求董事会向其提供情况。三是审核董事会编制的提供给股东大会的各种报表,并把审核意见向股东大会报告。四是当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一般是在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可以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此外,在以下特殊情况下,监事会有代表公司之权:一是当公司与董事间发生诉讼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督机构代表公司作为诉讼一方处理有关法律事宜。二是当董事自己或他人与本公司有交涉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与董事进行交涉。三是当监事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审核账册报表时,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或其他监督法人。
二、重塑我国公司治理监督机制
第一,保证监事会的地位和职权。应赋予监事会更多的权力,如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应由监事会根据对董事工作业绩的评价考核向股东大会提议,由股东大会根据其提议最终确定。若董事会成员有重大违规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应赋予监事会特别免除权;为有效履行监督权,应赋予监事会充分的知情权和审查权。可借鉴《暂行条例》相应条款及德国监事会知情权保障的措施,适当增加关于阻挠或不能保障监事会知情权者的责任条款,增加保障监事会获得事前、事中监控的信息而不只限于事后财务信息的条款。股东大会仍是最终权力决定机构,其在特定情况下(当监事会渎职或不能胜任监督工作造成股东的巨大损失时)可以特定多数罢免监事会,以加大对监事会的约束。
第二,规范监事会成员的构成及资质要求。监事会成员的构成表明其监督时的利益取向。委托代理理论认为有效的监督应使监督者承担剩余风险和获取剩余收益。显然,资本所有者符合这一特点,其应由股东大会推举进入监事会。由于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在不同的状态下,一部分剩余风险将转移给债权人、员工等利益相关者。商业银行往往是我国公司的主要债权人,故应根据公司负债的不同规模分别确定不同债权主体的银行代表进入监事会,这样既可发挥银行代表专业优势、信息优势的特长,又可改变债权人目前大多只能消极、被动地保护自己权益的局面,可将债权人利益损失降到最小程度。至于员工代表进入监事会,我国《公司法》对此已有规定,只是应进一步细化其在监事会中的人数、相应的权限,做到既发挥员工主观能动性,同时保护了其利益,又不致于干扰延误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有一点必须明确,由于监事会要对业务领导进行监督,所以就不能让业务领导者(如董事、高级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参加选举及担任监事。为兼顾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客户、社区、环保等),同时防止内部监事被内部人收买,应从公司外部引人适当比例的独立监事。监事会的规模及其成员构成均应根据公司不同规模、性质在有关法律规范中予以明确。监事会要能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监事应具备过硬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这在《公司法》及相关法规中也应予以明确,有可能还应作资格认证。
第三,为协调目前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功能的冲突,可将除审计委员会外的其他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为“顾问”或“专家智囊”,以保证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可将审计委员会的职能整合并入监事会,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功能类同的机构重复设置造成资源浪费和效率下降,而且可以避免兼职独立董事受时间、精力、信息的限制难以做到过程监控的缺陷。
第四,建立直接通向监事会的员工及小股东申诉、抱怨机制。这是公司监督机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因为大公司员工众多,能进入监事会的毕竟是极少数;小股东也为数众多而且分散,其能进入监事会的可能性极小,况且其与大股东的投资目的也不同。通过这一开放性的信息渠道,监事会能广泛地听取广大弱势群体的声音,获取正常程序下所无法涉及的信息和线索,管理层滥用职权等道德行为将更易披露和曝光,这样其能更好地代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发挥监督作用。为有效地利用这一渠道,监事会应指派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处理工作,并定期就其中重要项目及其处理结果做公开说明,有条件的还可在公司网随时公开和发表评论。
三、美国独立董事与德国监事会制度的比较分析
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与德国的监事会制度是公司内部监督的两种模式。独立董事的监督是董事会内部的监督,监事会的监督是董事会外部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两种模式的目的均在于降低公司治理成本,解决公司治理问题,以保证投资人和公司的利益。为实现这一目标,两大制度的做法均强调分权与制衡。在基本职能与作用方面,两大制度事实上是具有同质性,但从具体制度的设计构架上看,两大制度存在差异。
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选任、解聘经营者,为实现对经理层的监督制约,其措施是确保董事特别是独立董事的外部性和独立身份,以构筑一个超越经理之上的战略机构,并在该机构中通过具体分工,选之以贤、诱之以利、戒之以责,对经理进行事前(提名机制)、事中(薪酬机制)及事后(审计机制)的监督。而德国公司治理的特点是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选任董事。监事会与董事会并立,两者之间实现业务监督和业务执行的分离。监事会与董事会成员不得交叉,监事会的地位处于董事会之上,以确保其不受董事会和经理层牵制地履行业务及财务的监督职能。
两种模式究竟谁优谁劣,难以定论。因为公司经营的质量业绩等是由多种因素共同决定的,而且这两种模式都是与其公司传统、经营理念、股权结构、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以及各种外部环境相联系相适应的。概言之,不同内部监督模式的选择都是有其制度背景的。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基础。美国公开公司的股权结构极度分散,一般都不存在控股股东。故公司的监督主要依赖于股东和控制权市场。股东通过股东大会监督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层,或者在股票市场上“用脚投票”,对公司经营管理者施加压力;还有美国充分竞争的经理人员市场也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产生压力,从而起到监督与督促的作用。
另外,美国完善的股东诉讼制度也是一种有效的机制。美国公司董事会同时具有监督经理层和自我监督的职能,这种做法难免存在缺陷。故美国公司在董事会中引入外部的独立董事以加强对内部董事和经理层的监督,以求抑制内部人控制,降低代理成本,维护广大股东的利益。这是在单一制模式下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改良。
与美国公司相比较而言,德国公司股权集中程度很高,公司一般都有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德国虽然采用了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但通过发行股票方式募集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做法在德国并不普遍。大公司倾向于向银行借贷资金,发行的股票则要由银行认购。故德国的证券市场只能附属于垄断性的金融资本市场,在银行业的影响下发挥着资金融通作用。所以在德国是以银行为主体的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者实施监控,而没有发达的证券市场和经理人市场的监督。小股东的投票权通常是由受托管理其股票的银行来行使。根据惯例,银行向其放有贷款或持有股份的公司中派驻代表,参与公司的监事会,对董事会及经理层进行监督。德国“监事会的职能与作用在某些方面与英美公司法中的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有共同之处。自1870年的法律使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机关之后,监事会的职能和作用就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问题始终在于如何确定监事会的合适位置,即如何在无所作为和插手业务管理两者之间保持平衡,从而使监事会只是恰当地对公司业务进行监控。与非执行董事制度相比较,监事会至少有一个好处,这就是在制度上明确了对公司业务管理进行监督的必要性。监事会施加长远影响的最大可能性在于其对人事的控制,即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德国公司监督的力量主要是监事会。就实际作用而言,美国的独立董事与德国的监事会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因为在美国公司的主要监督力量是股东和控制权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