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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征地中农民土地权益保护之思考

一、实践中的若干征地模式

由于我国征地制度存在弊端,各地纷纷开展各种新型征地模式实践,尽可能在保障农民权益的同时促进经济发展。

(一)南海模式:让农民以土地权益参与工业化

1992年,南海市开始试行土地股份制,即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将集体土地和农民承包经营权折价入股集中起来组建股份合作组织,然后由股份合作组织直接出租土地或修建厂房再出租,农民参与按股分红,农地转成非农用地的级差收益按照51:49的比例在集体和农民之间分成。企业租用农民的土地,一亩地每年几千元,且预交三到五年,企业一次性交给集体的土地租金就相当于目前国家的征地补偿费。

广东南海用股份制改造家庭承包制,他们把土地折为股份分给农户,使农户由实物占有土地转化为价值占有。股份虽不可买卖,却有明确的个人产权凭证。农户通过产权凭证把土地实物交给集体,由集体统一安排和经营,股份是农户分享包括土地开发和经营在内的集体经济收入的依据。南海土地股份制最重要的创新就是避免了过去“人口变动—调整土地—土地进一步分割”的怪圈,以土地折股、按股分红的方式解决了农民既不愿耕种土地又不愿意放弃土地的困惑,既坚持了公平原则,又引入了土地经营的效率机制。

(二)芜湖模式:农村建设用地入市

芜湖模式的显著特征与“南海模式”一样,在于土地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仍然保留集体所有的性质。芜湖模式具体是,先由各乡镇成立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土地的假定使用方,按若干程序和条件与村集体签订协议,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而后再由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工业企业等实际用地方转让土地使用权。“芜湖模式”和“南海模式”的区别在于:“芜湖模式”实际上是一种长期限的“转租”,失地农民是一次性获得几十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补偿,而“南海模式”是一种按年分红制度。

(三)嘉兴模式:土地换社保

嘉兴模式相对于传统征地制度不同之处在于,对传统征地制度弊端之一的“失地农民没有保障”问题进行了改进。因此,嘉兴模式又被称为“土地换社保”模式。嘉兴模式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三统”和“一分别”。“三统”即为政府统一实施征地,统一补偿政策,统一办理失地人员农转非和养老保险。“一分别”即为不同年龄段的安置对象分别进行安置。比较有创新之处是政府不再向村集体支付人员安置费,而是将所有费用转入到劳动社保部门的社保专户,直接落实到安置人员个人账户上。同时出台有关政策按照不同年龄段对被征地人员分别进行安置。赵奉军:《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三种模式》,载《山东经济战略研究》2004年第9期,第61~63页。嘉兴模式的成功之处在于较好地解决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难题,使失地农民都能因此享受到社会保障带来的益处。

(四)长沙咸嘉湖模式:失地农民安置模式的创新

1995年以来,针对长沙市开发建设中因农民安置问题未能妥善解决而发生各种矛盾的情况,咸嘉湖街道认真总结经验,妥善安置失地农民,首创了咸嘉湖“留地集中安置,综合开发建设”的安置模式。该模式的具体做法可以概括为“三集中、三统一”参考:刘海云、李改英:《可资借鉴的四种失地农民安置模式》,载《集团经济研究》2007年第18期,第201~202页。一是集中管理全村土地,统一进行拆迁补偿。咸嘉村成立了咸嘉综合开发小区管委会,统一负责全村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所有征地拆迁补偿费统一结算给管委会,再由管委会严格按长沙市政府制定的标准核算补偿给农民,拆迁安置的具体工作则由管委会统一组织进行。二是集中安置农民住宅,统一进行综合开发。在城建农民安置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征地拆迁费用高、安置难和农民建房起点低等问题。管委会采取集中用地的形式,对留给农民的安置用地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建设。三是集中使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统一安排农民生产生活。管委会对征地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费进行集体统筹管理和使用,将一部分以“咸嘉村安置退养基金”的形式存入银行,一部分则用来投入小区综合开发建设。同时,通过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建筑公司以及通过开发商业门面和配套性经营场所等形式,广辟就业渠道,安置村民就业。长沙咸嘉湖模式简化了征地拆迁手续,节约了开发建设成本,解决了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优化了城市开发建设的环境,改善了村民的生活质量陈良钦:《长沙咸嘉湖模式:失地农民安置模式的创新》,载《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6年第9期,第9~11页。得到了国家主席胡锦涛的好评。

(五)成功模式的共性:寻求土地效用最大化与社会公平的统一

土地具有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既有社会效用又有经济效用,追求土地资源的社会经济效用最大化无疑是土地利用的目标和原则。征地是我国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形式,但土地资源利用结构的调整必然会导致社会利益关系的相应调整,这其中就必须充分关注到社会公平,否则不仅会影响土地资源效用的发挥,而且也会阻碍经济的发展。现行征地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虽然在保障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日益暴露出诸多弊端,社会公平严重缺失。

不论是上述实践中的哪一种创新模式,它们都有着共同的特性,即寻求土地效用最大化与社会公平的统一。南海模式在保障经济发展对用地的需求的同时也保障了农民能享有土地在作为非农使用后产生的级差增值收益,这使得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因为制度创新而加强,从社会公平的角度改变了农民的社会地位;芜湖模式实现了在不改变农民拥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下使土地经济效用达到最大化,这其中政府职能的转变是最大的改进,政府保护了弱势农民群体的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平;嘉兴模式最注重的是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政府给予失地农民的一次性补偿比传统的征地补偿要标准和规范,同时有区别地给予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这种方法的运用充分体现了社会公平,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受损程度降至最低水平;长沙咸嘉湖模式在实现土地高效益利用的同时,有效地解决了农民的生活出路,确保了农民“失地不失岗,失地不失业,失地不失利”。以上几种成功的模式虽然仍有其自身不足之处,但是它们事实上的成功为我国征地制度的改革指明了努力的方向,即寻求土地效用最大化和社会公平的统一。

二、具体问题的建议性思考

综观我国土地征收的实践,其中农民土地权益流失问题重点表现在征地权的滥用和征地补偿安置的不合理上,下面笔者将主要针对征地实际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建设性思考,从农民土地权益保护视角对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政策性建议。

(一)“土地财政”引发的思考

1.财税体制改革

我国土地征收的主体主要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大肆征地是导致农民土地权益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地方政府为什么会热衷于土地征收呢?很显然并不都是为了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更多的是为了获得其中的巨大经济利益。据《南方都市报》2008年3月15日的报道,目前“全国土地一年卖9000亿,地方政府‘吃’地为生。”上官敫铭:《全国土地一年卖9000亿,地方政府“吃”地为生》,三农中国网,http://www。snzg。net/article/show。php?itemid-9442/page-1.html。前文已经提到,1994年我国实行相对集权的分税制后,财权上移中央,“在这样形势之下,地方政府开始积极从预算外,尤其是从土地征收中为自己聚集财力,‘城市化’开始成为地方政府的新增长点。”周飞舟:《分税制十年:制度及其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第100页。地方政府为了实现所谓的“地方政绩”和获得更为渴望的地方财政,充分发挥甚至是违法发挥征地制度的“缺陷效用”,以公共利益为“挡箭牌”,滥用土地征收权,通过征地和供地的双轨制获取巨大利益,土地就这样成为不少地方政府增加财政收入、改善部门福利、提高地方GDP的捷径。

“土地财政”虽然对各级地方政府各项建设,甚至对整个政府机构的正常运转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以地生财”的做法加剧了土地违法、侵害农民土地权益、扭曲政府职能、削弱政府宏观调控、加大金融风险,弊大于利,如不制止,农民土地权益将不可能真正得到保障,“三农”问题也将因此更加严峻。那么如何才能终结土地财政呢?笔者建议,通过改革财税结构切断地方政府的土地收益链,将征地产生的收益(扣除对失地农民的充分安置补偿以及地方政府的土地征收、开发成本)通过税收形式收归中央,成立土地收益专项基金用于解决“三农”问题,强调重点用于解决失地农民的安置与社会保障、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等方面,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农村土地增值收益应用于农村,真正体现“还富于农民”。笔者认为,将收归中央的土地征收净收益必须专项用于农村发展,以此“还富于农民”,增进农民利益,推进城乡一体化,否则最终依旧是“以农补工”。

当然,笔者认为这样的改革将面临来自地方政府的巨大阻力,因为地方政府是征地收益的最大既得利益者。因此,要让改革顺利进行,更重要的是要平衡好中央与地方财税与事权的关系,中央也要让出其他一些税种给地方或提高地方对共享税的收取比重,只有使地方政府拥有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权,才能促使地方政府回归到市场监督者和“守夜人”的本位上。

2.土地征收 土地征购

土地财政现象自然会引发人们对政府征地权滥用问题的思考。国家宪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原则,但征地实践中却是公共利益的泛化,为地方政府无限制扩大自由裁量权、滥用土地征收权提供了机会。为什么会出现公共利益泛化呢?除了前面分析的利益诱致的根本原因外,还存在制度的“无奈”。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下,农地非农化的主要途径就只能是通过国家征地形式实现,如果征地只限于“公共利益”,那么随着经济发展大量经营性建设用地的需求又怎么能实现呢?现行土地制度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以及流转都做了十分严格的限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根本无法满足经济发展对土地的大量需求,而地方政府又必须要努力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为了获得经济发展需要的大量土地,也只能违反宪法征地了。

在具体分析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之前,笔者在这里有必要指出,在目前我国人多地少、粮食安全警钟长鸣、农村社保制度缺位的特殊国情下,加上我国处在经济发展的转型期,国家控制土地一级市场是必要的,这样有利于国家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有利于加强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有些学者建议放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让土地使用者直接向农民集体购买土地,认为这样可以实现市场公平,有利于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笔者却并不这么认为,笔者坚持,公平与效率动态平衡才是衡量土地资源利用好坏的根本标准,如果按上述方法操作,农村集体在利益的诱致下极有可能将大量农地非农化,导致政府对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和土地供应总量的失控,加上农村集体对土地资产价值的重视,极易导致成本推动型地价上涨,结果农民土地权益是得到了维护,但却严重地阻碍了城市经济的发展。

有学者指出,完全可以通过国家法律对放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进行规范。笔者在此特别指出的是,我国法律体制本来就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法律的完善并不是朝夕之事,加上“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实中为了利益地方变着法子违规操作的现象不是没有,而是司空见惯,因此笔者认为,全面放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的做法应该慎之又慎,至少目前很长一段时间内是不合适的,不过笔者不反对在一些地方搞试点以积累经验。

那么如何才能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呢?笔者提议,在现阶段,严格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对公益性用地仍然采用国家征收,对经营性用地重新引入国家征购模式。土地征购与土地征收一样强调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这是“加强耕地保护的客观需要,也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国有化目标和城镇土地有偿出让、转让的使用制度相统一的。”李建建:《我国征地制度改革与农地征购市场的构建》,载《当代经济研究》2002年第10期,第54页。不同的是,征购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定地价的,这样既能实现国家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同时也能通过市场化的手段较好地保障农民权益,最大化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动态平衡。

笔者设计,征购的具体操作是土地所有权转移和土地使用权转移一并完成,不分开执行。在征购的过程中,国家通过土地市场交易平台引导土地供求双方就土地所有权转让达成共识,如果能达成,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同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用地单位,期间政府只是起到土地利用规划、交易组织管理、产权转移办理以及检查监督的功能,对土地价格不过多干涉;如果土地供求双方自行无法达成共识,国家才强制取得土地所有权,土地价格由独立于政府和农村集体的权威土地估价机构按市场估价,并接收社会监督。土地征购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由中央政府通过土地使用增值税(税率必须是高累进的)的形式征收上缴国家财政。中央可将其中的一部分(具体比例可协商)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偿金形式返回被征地的集体,其余部分进入上文提到的国家土地收益专门土地基金,以服务于农村经济发展。当然,返回集体的那部分也要求进入集体专门的土地基金,专项用于集体内部对失地农民的安置补偿以及其他土地开发等,该基金必须由集体内部专门的具有法人性质的集体经济组织专项管理。

笔者认为,土地征收与土地征购双轨并存的模式,其整体运作没有突破现行土地制度的大框架,也就是说这种模式并不是全面否定现行土地制度,而是要求对现行土地制度进行完善。由于这种模式运作的制度阻碍小,有利于制度的平稳变迁,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较好的过渡性征地政策。当然,土地征购面临着一个重大的难题,那就是政府征购土地,如果政府主导地价,那实际上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土地征购将和土地征收没有区别,市场公正和农民权益保障也无从实现。因此,引入一个介于政府和农村集体之间的独立权威的土地估价机构是十分关键的。

有学者对土地征收与土地征购并行的运作模式提出异议,认为这个模式也存在弊端,最大的问题是如果相邻的两块同类土地,可能因为分别属于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而采取不同的交易模式,结果导致补偿价格相差巨大,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公益性用地征收和经营性用地征购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方法,不能简单放在一起比较。笔者的观点是,对于公益性用地征收,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最基本的市场经济原则,因为受益的是社会公众,就应该由社会来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也就是要由公共财政(上文提到的土地收益专项基金)来负担补偿与安置,建议安置要达到失地农民市民化的标准,将其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而对于经营性用地征购,必须综合考虑土地区位条件、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后的预期收益等市场因素,用市场价格“购买”集体土地,所得全部收益除国家少量征税外,一小部分归集体组织成立专门的土地基金,大部分归被征地农户,国家对被征地农民仅进行有限安置补偿,实际安置通过农村集体土地基金内部实现。集体土地基金通过投资项目运作盘活资金,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失地数量折股量化,长期获得基金收益。土地征收和土地征购可以通过安置补偿上的标准不一样,尽可能实现两者间的共同公平。

3.“公共利益”的界定

土地征收与土地征购并行的征地模式的运作关键在于能有效地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如果两者不能很好地区分开,那势必造成新的腐败与权力寻租空间,最终导致该征地模式的失败。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这是目前土地征收权滥用的直接原因。因此,首先应该在法律上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国际上对征地中“公共利益”的界定通常采取三种方法:第一种是列举式,尽量“穷举”出属于“公共(益)事业”项目并对各个项目配以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如日本;第二种是概括式,法律法规中仅原则性地规定“只有出于公共利益方可发动土地征收权”,具体哪些属于“公共利益”未加以明确界定,法院通过判例可以对公共利益做出诠释,如美国;第三种是折中式,即列举式与概括式并用,一方面列举公共利益的范围,另一方面又对公共利益做出概括性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采取日本的“穷举式”列举也不一定能列举清楚,采取概括式已经证明是有弊端的,看来采取台湾的折中式立法模式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是比较可行的。一方面明确土地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目的,对于明显具有高盈利性质且只对个人或者小范围群体有利的应该明确视为“经营性”目的;另一方面对明确是公共利益的尽量列举出来,同时还需要严格相应的程序法,用法律保证听证会能真正发挥作用。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往往使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交织在一起,亚当·斯密认为,个人利益的实现也可以增进社会利益,商业利益的实现同样也可以增进公共利益。有时难以区别,对于有异议的项目必须能让群众参与决策和监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

(二)对农地转非自然增值分配的思考

1.“涨价归公”抑或“涨价归私(农)”

征地补偿是征地行为过程中的核心问题,最易引发争端,农地转非自然增值分配实际上就是属于征地补偿方面的问题。提到农地转非自然增值分配问题,大多数学者就自然转到讨论土地发展权归属问题上,在学术界关于土地发展权归属的观点在本章的第一节中已有初步介绍,按照当前的观点,实际上对农地转非后土地的自然增值分配就有以下几种观点,即“涨价归公”论、“涨价归私(农)”以及“私公兼顾”论。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些观点做进一步述评。

首先,“涨价归私(农)”论完全从失地农民的角度出发,认为失地农民拥有的农地开发权是自然增值的唯一来源,是一种坚决维护失地农民土地权益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土地自然增值的客观事实,而且“涨价”如果都归失地农民,那么对于邻近农地上未失地的在耕农民也是不公平的,凭什么那些在耕农民的土地就必须限制在农业上做“特别牺牲”呢?

其次,“涨价归公”论最早由英国经济学家约翰·穆勒(John Stuart Mill,1806-1873)提出,美国经济学家亨利·乔治(Henry George,1837-1897)则是该理论最主要的代表人物,他在《进步与贫困》一书中写道:“土地价值不表示生产的报酬……它表示垄断的交换价值。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占有土地者个人创造的。因此,社会可以把它全部拿过来。”[美]亨利·乔治:《进步与贫困》,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47页。孙中山也持该观点:“地价高涨,是由于社会改良和工商业进步……所涨高的地价,应该归之大众,不应该归之私人所有。”孙中山:《三民主义》,岳麓书社2001年版,第200页。“涨价归公”尽管从理论上强调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自然增值的根本作用,但在实践中的失败似乎也说明了该理论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依据“涨价归公”的理论,英国工党政府曾经于1947~1953年实行土地开发权国有化,即政府通过征收土地开发权将土地增值全部收归国有。但是,此种举措未能长期坚持,除了执政党更迭之外,最根本的原因是此种政策造成了地产市场萎缩而不得不放弃,即恢复“涨价归私(农)”制。最后来看看“私公兼顾”论。以周诚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主张农地转非自然增值的收益分配应该“私公兼顾”。周诚教授提出“全面开发权”来说明“私公兼顾”,即每一块土地所有者所平等拥有的开发权不能实现时,便应当由获得开发权的土地所有者或国家给予补偿;换言之,因规划而获得开发权者,不应单独获得开发利益。周诚:《周诚自选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5~103页。该理论兼顾原土地所有者、相关土地所有者、国家三者的土地开发权,认为原土地所有者拥有开发权是不言而喻的;相关土地所有者,主要是指相邻土地所有者、基本农田的土地所有者,他们也天然地拥有土地开发权,不可漠然视之;而国家之所以也拥有土地开发权,从根本上来说,则是由于土地开发性增值的最终来源为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对此,笔者认为,土地发展权是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权利,没有国家对土地发展的限制就不存在土地发展权。在我国,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权利只属于国家,因此农地发展权也必须属于国家,这是基于我国目前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以及具体的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的。虽然农地发展权归属国家,但并不等于说农地转非自然增值收益就全部归国家,因为农地发展权离不开作为母体的农村土地,国家实现农地发展权是以农民的土地限制用于农业用地以及被征地农民失去土地为代价的,也就是说农地发展权的实现是以农民牺牲土地权益为前提的,因此基于社会公平,给予失地农民补偿是必要的,也可视为对农民发展权的补偿,因为在我国农民以及农村集体的发展都依赖于土地。

笔者认为,出于社会公正与正义的补偿并不需要从私权的角度去找寻什么理由,公理就是最好的补偿理由。所以,笔者的观点是,农地转非自然增值收益要首先扣除对失地农民的充分补偿后归中央财政,进入前文所述的专项基金用于农村建设。对失地农民的这部分补偿主要应体现在对失地农民转岗就业的补偿支助上。通过这部分的补偿,实现了对农民以及农村集体发展的补偿,也就能充分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消除我国严重的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城乡和谐发展。

2.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认识

我国征地补偿上不合理且模糊的规定使农民的土地权益遭受严重地侵害,特别是“产值倍数法”的补偿标准根本没有反映出土地的市场价格,造成征地补偿费用过低,近半数的失地农民的生产与生活存在明显的困难,引发了不少社会问题。为了更公平、更合理地补偿,2004年国务院要求各地开展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制订工作。2004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38号)文件,同年11月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征地区片综合定价是地方政府依照被征用农地不同地段、土地利用类型、土地生产能力、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水平综合划定区片,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统一制定出每个土地征用补偿区片的“综合补偿标准”。征地区片综合定价有利于提高征地工作的透明度,实现补偿的公平性,更重要的是大大提高了补偿标准,有利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例如,“以中部某大城市为例,按照主城区和远城区的不同,分别采用区片综合地价和同一年产值标准。初步测算结果,区片综合地价最高为每亩土地26万,最低5万。而统一年产值标准按18倍计算时,最高补偿标准为每亩3.6万,最低只有每亩1.9万。”

但是,笔者在对福建、江西两省农村的走访调研中发现,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制订中还是存在较多的实际问题:如国家要求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采用区片综合地价,而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采用统一年产值标准,由于两者补偿标准相差十分大,这就导致如果两种标准分别执行在相邻地区上,那么相邻地区补偿水平将相差甚远,这就显得十分不公平;又比如,同地同价原则,即“在同一区片内,不同宗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相同”,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不被农民接收。事实上,由于农村土地质量差异较大,过去按地类不同倒是还能被农民接收,而“同地同价”却会导致现实中的地类不同却同价的新的不公平矛盾。

对于以上现象,笔者认为,还是应该积极、及时地引入征收与征购并行的征地模式,尽可能地在对失地农民补偿上引入市场定价机制。就目前来说,笔者建议全面推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方式作为过渡性征地补偿措施,但为了避免相邻地块间的价格偏差以及“地类不同却同价”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建议通过较为科学的测算手法,测算出区片价格作为“底价”,然后设置弹性区片修正系数,再引入专家评估定价机制来最后确定每个地块的价格,具体方法可以参考德尔菲法德尔菲法依据系统的程序,采用匿名发表意见的方式,即专家之间不得互相讨论,不发生横向联系,只能与调查人员发生关系,通过多轮次调查专家对问卷所提问题的看法,经过反复征询、归纳、修改,最后汇总成专家基本一致的看法,作为预测的结果。这种方法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较为可靠。进行。

笔者要强调的是,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定要因地制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行,因此必须引入群众和专家评定机制,并配套相应的程序法加以落实。可能有人会认为这种方法过细,会影响征地效率,但笔者却并不这么认为。因为征地补偿不公、补偿标准过低容易引起农民抗争,产生延迟成本问题(高源平,1992),进行的长期谈判甚至法律诉讼还会形成征地中的交易费用,黄祖辉、汪晖:《非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行为与土地发展权补偿》,载《经济研究》2002年第5期,第66~71页。因此,笔者坚持认为,有公正才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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