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问题,政府除了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进行适当限制和规定外,对非国有企业是否要建立补充医疗的问题,不应当进行干预,要把决定权留给企业。因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对法定医疗保险的补充,具有自愿性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完全应该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决定实行补充医疗保险。这在其他国家也是通行的做法。但由于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务要负责,所以应当规范国有企业实行补充医疗保险的标准、支付的范围和最高限额。
三是商业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是保险公司的一种商业经营活动。目前我国的商业医疗保险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在保障医疗方面所起的作用还是很有限的,只能是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但是,应该看到商业保险的发展余地还是很大的,所起的作用也有提高的趋势。所以,在重点建立与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要加快医疗制度的改革,鼓励发展商业保险,使商业保险的发展具有良好的外部环境。这有助于形成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配合的一个完整的医疗保障体系,与基本医疗保险之间有合理的分工,更好地满足不同社会成员对健康保障的不同需要。
要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能够顺利地运行,还必须对医疗机构进行改革。这看起来是两件不同的事情,但实际上是同属于一个系统工程。由于医疗保险的复杂性,所以只有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配套改革,才能保证使已经建立起来的医疗保险制度正常地运转。深化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改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建立对医疗费用的约束机制。医疗费用涉及医疗消费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因此,要对整个医疗消费过程都建立制约机制。对需求方通过使个人承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的办法控制其过度消费的行为。对供给方的控制难度较大,具体的措施可以包括实行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的管理制度,实行基本医疗费用总额限制,对医生及医疗机构的补偿实行多种考核方法相结合的办法,逐步改变按服务质量收费的传统做法等。总之,要促使医疗卫生机构在有约束的条件下,追求自己的独立利益。同时,要加强对医院、医生、药店行为的监督。严格规范医院、医生、药店的行为,严格控制医药行业及药品的价格。医疗机构和药店的收费标准要向社会公开。
第二,医疗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医疗卫生管理部门周围行政主管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统筹规划与合理配置全社会的医疗卫生资源,而不是去直接管理医疗卫生单位。要通过改革,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逐步形成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市场竞争机制,通过适当的市场竞争来降低医疗服务价格。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原有企事业单位医疗卫生资源的作用。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的另一项重要工作是配合医疗保险与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和实施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其价格管理办法,使医患双方的行为有基本的依据,也使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各自保险范围有基本依据。
第三,把社区卫生保健纳入基本医疗范畴。社区卫生保健主要是提供一些技术层次比较低的医疗服务,它与医院提高医疗服务不是对立的,而是可以相互配合的。把社区卫生保健纳入基本医疗的范畴,可以使相当部分的医疗需求在社区层次得到满足,这有助于降低患者的医疗成本和保险基金的开支。根据社区与医院这两个层次之间不同的特点,确定社区与医院之间的合作关系,并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中拿出一定的比例用于社区医疗保健的支出,以形成在基本医疗保险中社区与医院之间有一个合理的结构。
(3)城镇失业保险制度
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说,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建立起来的。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经过几年的试行,国务院在1993年又下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对保险的范围和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1998年12月,国务院通过了《失业保险条例》,并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执行。《失业保险条例》覆盖了城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提高了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城镇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这一条例的实施,建立了全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
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而做出的一项重大改革。它不仅在具体的制度上,更重要的是在观念上使人们对失业的看法有了根本的改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观念上打破了失业的禁区。过去总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是不能有失业的,至少是不能用“失业”这两个字的。在具体制度上也是实行“一次分配定终身”的制度,劳动者进了企业就不能离开企业,企业没有自主的用工权,劳动者也没有自主的选择权,也不存在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力流动的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首先在观念上打破了社会主义不能有失业的看法,客观地认识到,失业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正常现象。问题不在于是否承认有没有失业,而是在于怎样对待和解决失业的问题。观念上的这一根本变化,使我们开始从制度来解决失业问题。这就是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并使之沿着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健康地发展。
二是建立了失业保险机构和运行机制。随着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相应的失业保险机构和运行机制也开始建立。各省市普遍建立了政事分开、纵横结合的失业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实行失业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分开,保险费收缴、失业登记、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生产自救相互结合的办法,使失业保险制度的运行开始纳入了比较规范化的轨道。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也由国有企业逐步扩大到其他所有制企业,投保职工人数也大大增加,到2000年底,投保人数约占城镇从业人员总数的50%。
三是把促进就业与失业保险结合起来。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目的是为社会发展解决好稳定的问题,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目的也是为了实现社会的稳定,因而两者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在我国,是把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看作是同一个系统的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也是同一个,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因此,失业保险部门一方面的工作是对失业人员的保险进行管理,另一方面的工作是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建立再就业的机制。这一机制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制定激励再就业的给付条件,失业者必须在失业之后登记求职才能具备领取失业救济的前提条件;失业第二年的失业金要降低10个百分点;介绍职业无充足理由而拒绝两次者停发失业金等。2)建立一套促进就业的体系,为失业者创造再就业的条件。由失业保险机构运用失业保险基金建立转岗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和生产自救的再就业促进系统。3)对雇佣单位实行优惠政策,鼓励雇佣者为失业者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
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处在起步阶段,应该说还是不成熟、不完善的。有许多问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的完善。
首先,对于失业的界定应更科学、准确,要能够全面、真实地反映社会失业的实际情况。目前,根据劳动部对失业概念的定义是:在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在调查期内无业并以某种方式寻找工作的人员,但未找到工作者;企业宣告破产后尚未找到工作的人员;被企业终止、解除合同或辞退后,尚未找到工作的人员;辞去原单位工作后尚未找到工作的人员等。但在实际中,制定失业保险规定时对失业条件的限定要比这更狭窄,这就不能真实地反映社会上失业的实际情况,就造成根据统计得出的失业率与实际情况有较大的差别。因此,要能够真实地反映社会的失业情况,对失业的界定和统计必须科学。由于现在对失业的界定过于狭窄,这明显地表现出失业保险的局限性。实际处于失业状态的这样几部分人员并没有被计算在失业人员之内。
其一,农村大量的剩余劳动力。我国目前统计的只是城镇失业人口,所以不包括农村的剩余劳动力。随着城乡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城镇,会对城镇的失业状况产生直接的影响。可以说,农村的剩余劳动力流入城镇的数量越多,城镇的失业情况也就会越严重。但是,由于农村实行的是自然就业,因而也就没有什么失业的概念,所以,要统计农村的剩余劳动力有多少,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向城镇又是人在城镇,但没有城镇的户籍。因此,如何在统计城镇失业人员的时候,考虑到这一因素,或者对雇佣单位在招收职工的时候做出某些规定,这有助于准确反映城镇失业的真实状况。
其二,大量下岗职工。在我国统计城镇登记失业率的时候,是把大量的下岗人员排除在外的。其依据是:失业是指该劳动者已经与企业和单位脱离了任何的关系,没有自己工作单位的人员。而在我国特殊情况下出现的下岗现象是指该劳动者目前在企业中没有工作岗位,从工作岗位上下来了。从这一点来说,下岗与失业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但是,下岗人员又没有与原企业或工作单位脱离关系,其基本的关系仍然在原有企业中,如养老的关系、医疗保险的关系等,企业或单位还给下岗人员发放基本的下岗工资。这说明,他还是有自己工作单位的人。从这一点来说,下岗与失业是有区别的。应该看到,下岗是我国在经济发展和转型时期的一种带有特殊性的现象,而且,下岗这一现象也只存在于国有企业中。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企业改革的深化,以及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化,从发展的趋势看,下岗这一现象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也与企业作为一个真正的市场主体的性质不相适应的,因而下岗这一现象迟早要退出历史舞台的,是要被失业所取代的。因此,在目前的城镇登记失业率中不包括下岗人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这种情况不能长期存在下去,否则会造成城镇登记失业率与真实失业率之间的巨大差距。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我国的失业状况不能得到真实的反映,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失业保险的覆盖面过窄,该由失业保险来解决的问题解决不了,不能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对社会稳定的功能和作用。
其次,失业保险基金来源渠道单一,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国外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多数为政府、企业、个人三方共同承担,而我国除少数城市实行企业和个人共缴之外,多数的情况都是由企业一方缴纳,并且,缴纳的比例较低,筹集的保险基金很有限,这就导致了失业保险只能是处于低水平状态。一方面是保险基金数量有限,另一方面,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目前,各地的失业保险工作往往由劳动局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它们既行使失业保险的行政职责,又是保险基金的收支部门,政事没有严格分开,没有建立对资金管理的有效监督机制。并且,目前国家对失业保险基金也没有统一的规定,这就更造成了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上的混乱,从而大大降低了有效的失业保险基金的事业效率。
再次,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不合理,保险标准的确定混乱。失业保险在本质上是不同于社会救济的,它主要是对参保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支付的费用。由于失业保险是由劳动者个人和企业、单位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用,从而具有获得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而失业救济是政府对生活困难者的一种扶贫济困,是一种赐予,而不是受益者的一种权利。从资金来源上看也是不一样的,失业保险金是企业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失业救济金是来源于政府的财政,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所以,不能把失业保险当作失业救济来使用。但在实际上,我国失业保险积聚的相当部分的支出是用于失业救济。在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上,我国基本有两种标准:一是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线来确定标准;二是按照当地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这两种标准中无论是哪一种,都没有把失业保险金与受保人在失业前的工资水平相联系,也没有把失业保险金与受保人在失业前的缴费差别相联系。因此,这样的做法就不尽合理,应该要把失业保险金与受保人在失业前的工资水平以及缴费水平相联系。总之,要通过建立对失业保险金的调节机制,使失业保险制度不断地得到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