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再贴现率的高低关系到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的借款成本,降低再贴现率可以鼓励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的借款,刺激经济的扩张;提高再贴现率则遏制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借款的倾向,避免经济的过热。中央银行在经济的繁荣时期,提高再贴现率,在经济的萧条时期,降低再贴现率,则有希望将经济的波动降低到最低限度。然而实际情况并不那么简单。正如弗里德曼和舒尔茨等人一再强调的,从技术上讲,再贴现不是调节货币流通的适当手段。因为再贴现有着顺经济走势的倾向。因为在经济繁荣上涨时期,再贴现票据的价格也高,中央银行对之发行的货币量也多;反之,在经济萧条的时期,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随票据价格的下降而减少,这就使货币政策在繁荣时期“火上浇油”,而在萧条时期“雪上加霜”。再贴现还有着强烈的告示效应。只要再贴现率发生变化,全社会都会知道,并且随之做出调整。这就决定了中央银行不能进行经常或逆向的操作,因为它造成经济环境不确定,使经济主体无所适从。再贴现还存在着误导的效应。因为中央银行常常要随市场利率发生变化,对再贴现率做适应性调整,而没有抽紧或放松银根的考虑,但是它仍然会被理解成政策意图的变化,从而导致经济运行背离中央银行的期望。尽管,弗里德曼废除再贴现的主张并未为管理层所接受,但是,再贴现在制度和操作上都已经异化成稳定经济的手段,譬如,再贴现主要用于帮助困难银行的调整性信贷、季节性信贷、扩展性信贷和紧急性贷款,而不是逆经济风向调节货币供给;曾经被用来发挥告示效应作用的再贴现率变动,也被联邦基金率的变动所取代了;而且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再贴现也数次成功地用于阻止股市的暴跌和金融危机的发生。
正是在上述的意义上,我们对再贴现功能的定位也不能停留在调节货币流通上,而应该直接将其定位在稳定金融体系上。这不仅因为它确实具有这样的功能,更因为处于转轨时期的我国经济也确实需要这样的稳定机制。毋庸讳言,我国金融系统承受着前所未有的风险压力,其中有历史风险的遗留,现实风险的形成,还有外来风险的逼近,我国需要一种特别有效的稳定机制,以释放和防范这种风险,理论界有关银行保险公司和存款保险公司的建议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来的,而这种保险公司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因为它不像再贴现那样,资金可以直接来自具有无限创造能力的中央银行。而直接充分发挥再贴现的稳定金融的作用,再有其他手段配套,则有望将我国的金融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论,再贴现的技术性缺陷还没有充分表现出来,因为我国的经济还没有发展到需要经常调节再贴现率的阶段,所以再贴现率的不能经常逆向调节并不是个问题。同时,我国的利率还没有放开,再贴现率的变动未必影响其他利率,除非管理层也要相应调整其他利率;告示效应也不会引起对经济主体的误导,因为我国的利率基本上仍由管理层直接决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市场利率,所以也就无需为保持再贴现率与市场利率的适当关系而进行的调整,所以也就不会发生经济主体对再贴现率调整的错误判断。此外,我国贴现业务规模有限,因为价格波动而造成再贴现票据面额多寡,以至货币供给顺经济走势的弊端在我国表现并不明显。所以,再贴现仍然是我国调节货币供给的有效手段,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我国金融调控手段的转轨,再贴现的技术性缺陷也会在我国充分地表现出来,所以,我们现在就要做好准备,随着这种缺陷的逐渐表现出来,而将它的功能转移到金融风险的防范上去。
三、我国再贴现业务的规范
尽管我国应将再贴现的功能定位在金融风险的防范上,我们还是要按照国际惯例,针对我国目前再贴现的欠缺,逐步逐项予以完善,同时,还要考虑发达国家做法的逻辑缺口,提出符合中国实际的对策。
(一)明确再贴现资金的使用方向
我国应以金融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再贴现资金只能用于商业银行和企业的短期资金头寸的调节,即弥补支付手段的不足,而不是用来购买商品和投资。
商业银行只有在没有其他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才能够求助于再贴现窗口。对于有不轻易求助联储传统的美国商业银行都需要这样的规定,我国这种有依赖上级银行习惯的商业银行更需要有这样的严格约束。这样的规定不仅表现在商业银行的再贴现时,更要作为再贴现业务的基本思想,贯穿落实在该政策手段设计的一切方面。这样规定也可以从根本上促使再贴现业务成为保证银行系统安全的防卫性工具。
(二)明确再贴现业务的基本品种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育,我国经济的周期性运行趋势将变得更为明显,而商业银行和工商企业的经营困难也将变得经常和普遍,所以,我国中央银行一定要明确再贴现业务的基本品种,以保证其作为常规的操作手段,并通过再贴现率来调节利率。就目前情况而言,至少先将农产品收购所需要的再贴现纳入季节性信用的范畴,确定为帮助商业银行摆脱困境为目的,并且影响同业拆借利率的调节性信用,以及在不影响市场利率的条件下,帮助公司、合伙人,乃至个人的扩展性信用。同时,需要设计紧急性信用发放和使用的条件,以从容对付可能到来的经济或金融危机。
(三)把人民银行的抵押贷款纳入再贴现的范畴
尽管,发达国家将抵押贷款纳入再贴现范畴是在商业票据充分发展的基础上提出来的,而我国的商业票据却草创未竟,这似乎是我们不能简单直接学习他们的理由。但是,因为再贴现开始的优势在于买入商业票据的安全可靠,可我国的商业票据还不足以保障这种开始的优势;而且,我国合格票据的发育普及还需待以时日,很难设想在此期间我国的再贴现能够有很大的发展。所以,我们应该超越发达国家的再贴现对商业票据依赖的阶段,直接与它们今天的做法接轨。
有合格商业票据的按合格商业票据优先再贴现;而没有合格票据的,可在再贴现的名义下,发放抵押国债的贷款。因为,我国商业银行已经拥有数量不少的政府债券,让它们作为抵押依据,不仅能够满足商业银行再贴现需求,而且,因为抵押引起国债供求的波动还能促进国债公开市场的发展。当然,在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中,仍然需要采取可能的措施,促使融资活动的票据化。
(四)确定再贴现率高于同业拆借利率
再贴现率是中央银行外生决定的利率,在我国目前市场分割的情况下,再贴现率的变动一般不会造成存贷款利率的明显变化,故而中央银行有调节再贴现率的较大空间。确定再贴现利率高于同业拆借利率,也就提高了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借款的成本,使之超过向同业拆借市场的借款,从而使商业银行优先考虑向同业拆借市场借款。这样的利率结构可以保障中央银行作为最后的贷款人。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的再贴现率时常低于联邦基金率,却并没有使联储成为第一贷款人。因为,他们的商业银行具有不轻易向联储贷款的传统,所以他们不会轻易赚取这个有利可图的利差。我国商业银行却没有这样的传统,所以我们在确定利率结构时要阻止商业银行首先向人民银行借款。同时,我们也要确定商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借贷的基本次数和额度,对于超过该规定的商业银行仍然要收取罚息,逐渐强化和提高商业银行对这部分隐性成本的意识,从而保障人民银行利用再贴现成为最后贷款人。
(五)解除再贴现的额度限制
这样做并非不再控制再贴现的规模,而是要以再贴现率为唯一控制再贴现规模的手段,这就需要计算银行系统货币需求的再贴现率弹性系数,从而确定在哪一个再贴现率的水平上,既能基本满足金融系统的货币需求,又能使货币供给不超过人民银行期望的范围。因为,该货币需求弹性的计算难以一步到位,而且,再贴现率的调整又不能有过多“试错”,所以应乘此“告示效应”尚未成熟之际,一步将其提高,再逐步降低再贴现率,相应扩大再贴现额度。若再贴现额度之扩大已经符合人民银行的期望,则该再贴现率可适当回升,直至再贴现额略微少于计划额度,此时可考虑解除额度限制。此外,还可拉开60天内外再贴现的率差,以及提高对经常性再贴现银行的罚息,加快贷款回流,控制再贴现的规模。
(六)确定非常时期的再贴现无需拘泥有关提供票据的规定
严格地讲,发达国家的再贴现与其作为最后资金来源的规定是矛盾的。因为,再贴现的有价证券可以在公开市场上售出,商业银行将其用作再贴现,而不是公开市场售出,就是将再贴现排在公开市场之前,再贴现因此不是商业银行最后的资金来源。换句话说,再贴现本质上并不是商业银行最后的资金来源,除非商业银行没有可供再贴现的票据,贴现窗口才能发挥最后贷款人的作用。对于再贴现的这个矛盾的逻辑解释只能是,在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必须根据有价证券再贴现,而在非常时期,中央银行可以直接发放贷款,而不必非提供有价证券不可。对于转轨中的我国经济来说,这样的划分尤为重要。因为,我国的票据业务还非常有限,金融危机也很可能光顾转轨经济,在正常时期按票据办理再贴现,有利于刺激我国票据业务的发展,并且在金融危机临近的时候,直接给金融机构提供没有票据的资金援助。这种规定能增强公众的信心,从而把本来可能发生的金融危机遏制到最低限度。
四、正确认识我国再贴现政策的作用
尽管我国有必要将再贴现定位在金融体系风险的防范上,但是,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再贴现仍然是我国调节货币供给的重要手段,所以我们要正确认识我国货币供给的微观基础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再贴现的决定和作用的机制也与发达国家有所不同,所以在运用和促使再贴现业务的规范化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与这微观基础的市场化程度协调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