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技术本身不构成侵权,但是有些网络链接行为可能构成侵犯网络著作权,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其受保护的作品上网、设链者链接侵权作品等。判断链接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怎样链接、链接后视频内容以及是否具有商业性目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侵权行为发生后,设链者的态度,如是否积极采取去除措施等。如果设链者把用户引入存在侵权信息的网站,设链者可能要为被链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从法理分析,设链者的这种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设链者虽然没有直接将侵权信息上网,但是对网上传播的信息应尽到注意义务。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对设链接者按照主观过错追究责任。最高院《2003年司法解释》规定:网络内容服务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就是设链接者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以下通过分析我国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一个典型案例来说明。原告刘京胜1995年出版了译著《唐·吉诃德》,2000年10月,原告在访问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搜狐网站的搜索,可以在其他三个网站浏览到译著《唐·吉诃德》,而这三个网站均属未经许可上载原告的作品。原告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起诉,认为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公司构成侵权。搜狐辩称其并没有上载原告作品,只是与三个网站有链接关系,而链接不构成侵权。法院判决认为:设置链接的网站(被告)不侵害原告的版权。但是被告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指控后,在完全有技术能力控制自己的网站与其他网站的链接,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与三个网站的链接,任由侵权损失扩大,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3000元赔偿损失的责任。该案件表明,普通链接本身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或帮助性侵权;对普通设链者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与之形成对比的案例是:2001年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案件,权利人对被告上载侵权作品提出异议后,被告采取措施切断了与具有侵权内容的网站之间的链接,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被告设置了与侵权作品的链接,属于一般链接。再如,叶延滨诉新浪公司、叶延滨诉搜狐公司案件,原告是《路上的感觉》一书的作者,通过新浪、搜狐二被告的搜索引擎,可以分别在网上检索到原告的该书,原告已经通知两被告,要求停止上述行为,二被告切断了链接,后来原告发现通过其他途径还可以利用被告的搜索引擎搜索到该书,认为被告侵犯自己的著作权诉至法院。法院最后的判决均是原告败诉。本案中被告提供搜索引擎,属于一般链接的连线服务者,在原告提出链接中有侵权内容时,采取了移除措施,因此不承担责任。
从以上案例的判决结果来看,我国目前对链接是否构成侵权的态度,更倾向于保护网络链接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是一个新生事物,过于严格的追究侵权责任会影响新技术的发展,影响网络畅通,影响网站的生存。
(二)深层链接(Deeplink)
深层次链接指越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把他人网页中的内容转变为设链者的页面内容,覆盖被链者的网站名称、网页标志,使用户误以为被链接的内容是设链者提供的。实施这种深层链接并且主观有过错,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
从2001年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金融城”案件来看深层链接。金融城公司开办了“295”网站,财智公司开办了财智网站,两个网站所开设的网站均为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内容。原告金融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软件开发,对建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外汇交易牌价即时行情经过处理,以曲线图的形式在自己的网站发布,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财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越过“295”网站主页,直接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完整的链接到财智网的外汇中心栏目下。原告主张对“外汇币种走势图”享有著作权,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使访问者误认为财智网是外汇币种走势图的作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最后的判决认定了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链接行为就属于深层次链接,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当然,本案还涉及“外汇币种走势图”是否为作品?是否为汇编作品的问题,这里暂不讨论。
网络技术的复杂性,使立法、司法、学术界对其研究还缺乏深入,还处于学术探讨于司法实践阶段,链接侵权与否的探讨还不是很清楚,发达国家也没有对链接是否侵权作出规定,因此,在具体处理时,要结合具体案件来分析。
五、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表现
1.上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发表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上。我国著作权法已规定了版权人享有控制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未经许可,擅自将版权人作品上载到网络上,均属于侵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如王蒙等六位作家诉北京世纪互联通讯公司网络侵权案件应当属于侵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002年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上载了原告的三部作品,联网用户通过高级检索系统,就可以检索到原告的三部作品,用户就可以在线浏览或下载后离线浏览,且用户的这种浏览是需要付费的。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下载。这里指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与传统媒体上,如中国期刊数据库著作权案:中国工商杂志社是《中国工商》杂志的编辑者和出版者,重庆维普咨询有限公司是《中国期刊数据库》的制作者和发行者,维普公司以扫描录入的方式,收录了《中国工商》杂志的100多篇文章,并全部收录了该杂志的字体设计、格式编排等,中国工商杂志社等十多家期刊社以维普公司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权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起诉。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对于从网络暂时下载到磁盘或计算机硬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目前还没有定论。
3.擅自使用他人网页(网页侵权)。网站未经许可链接他人作品,是最为普遍的侵权行为。网站对自己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网页设计作品享有著作权。网页作品是由数字、图形、音频、视频等多媒体信息组成,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这些信息可能来自传统媒体或网站自己制作的,经过网站的选择、分类、编排,成为网页作品。网页作品具有汇编作品性质,具有双重的著作权,即汇编者(网站)享有整体上的著作权及汇编内容各部分的著作权。如1999年瑞得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公司著作权案就是我国第一起网页侵权案,法院最后认定独创性的网页属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网站主页部分内容设计出的新主页上载到网上,并且是商业性使用,故被告侵犯了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4.规避技术措施、改变或删除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5.擅自上载或下载MP3音乐制品。在认定侵犯著作权行为时,还应当注意侵权的例外情况,有些使用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如单纯在网上浏览的行为(暂时复制)、计算机的自动复制或系统装置的正常运行产生的暂时复制不构成侵权。是否可以作为侵权的例外,应当从使用作品及录音制品的目的、使用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或制品正常使用造成的影响几方面衡量。在处理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时,要注重利益平衡原则的贯彻,不能因保护知识产权阻碍网络技术发展,也不能以损害权利人利益来换取网络技术的发展。
(二)侵权者法律责任及承担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责任者主要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次还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上的传播媒介,提供上网中介服务,通过通路供使用者与网络联系的从业者,简称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s)。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区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IAP(InternetAccessproviders)与提供内容服务的ICP(InternetCententproviders)。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报刊社、广播、电视的功能相同,都是传播作品的媒介,被称为第四媒体。
IAP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通道的实物设备和中介服务,在ICP与信息获取者之间提供信息的传输通道,提供上网后网际网络数据库、检索查询、论坛服务等。ICP是直接提供网络信息或传输信息者,可以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电子公告版(BBS)、聊天室、论坛室等。网络内容提供者将自己制作或选择他人的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可以是网站,也可以是个人,只要在网页上发布信息,即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发表信息的方式是通过创建万维网站,在网页上发表信息。虽然,网络内容提供者可以是任何人,但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主要是万维网的商业化网站,而不是个人。
1.网络服务经营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IAP与ICP对网络信息的控制能力不同,因此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WIPO的世界版权条约规定,IAP的连线行为本身不构成传播。美国DMCA规定,IAP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只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及为他人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并以主观过错为条件。美国对ISP实行“避风港”
原则,若具有侵权内容的作品既没有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也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从IAP的“职能”来看,其对网上的信息不具有编辑和控制能力,也没有对网络信息的监控义务,没有实施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因此,IAP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或不承担法律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者对其在网络上传输信息的内容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对上传的内容具有监控和增删能力,未尽审查义务,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2.IAP与ICP承担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IAP与ICP在网络侵权认定和侵权责任的承担上,适用不同的归则原则。这也是知识产权侵权中普遍适用的,即认定侵权按照严格责任原则,赔偿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此以来,既维护了网络服务商利益和网络事业的发展,也避免了网络服务商以信息量大,无法控制为借口而逃避责任,侵害著作权人利益。
在确定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时,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对IAP和ICP分别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对仅提供连线服务的IAP按照有无主观过错来承担责任,因为其对网上传输作品的内容没有监控能力,只是提供网络传输的通道。从促进网络事业发展和平衡权利人利益与传播者、使用者利益考虑,对其不能以严格责任要求,避免增加设链者负担,影响互联网这一新兴事业的发展。但是并非对提供连线服务者失去约束,其还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应当尽可能使链接的信息不含侵权内容。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按照严格责任追究。网络内容提供者对上网的信息具备编辑、监控和增删能力,在明知客户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的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仍不采取措施删除、移去侵权内容的,要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没有规定。最高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服务商责任做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网络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该解释还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和判断侵权责任的标准做了相应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追究其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该解释的规定尽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该解释,网络服务商对网上有侵权内容的作品具有删除的义务,如果拒绝删除,要承担法律责任。若明知或应知自己的网站上载的信息侵权,而不予删除,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对网络连线服务者和网络内容服务者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们认为,对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采用严格责任原则。ICP属于网络传播者,直接选择信息上网,也提供论坛室、聊天室、邮件组等,供用户发表意见,上传信息,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网络内容提供者责任,可能使权利人得不到有利的保护,侵权人会极力狡辩自己不存在过错。再加之,网上侵权容易和查处侵权的困难,也需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实际中,规模较大的IAP也提供信息上网,不单纯是网络信息传输,IAP和ICP兼连线服务与内容服务的交叉,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具体分析,IAP与ICP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侵犯网络著作权法律救济的司法管辖